^ ]

葡文版本

第218/90/M號訓令

十月二十九日

長久以來在應用上處於飽和狀態的內港,於其重整計劃通過十年後,在港口運作及道路交通上仍然十分不健全,使港口運作緩慢及隨之帶來成本上的增加。而事實上,各個碼頭除少數外大多數未作重建,無足夠空間與設備可供載卸貨物的機械使用或通行車輛,又或確保工地上人身與財物的安全。

九澳港的啟用確保了港口經濟活動的發展,并使到徹底重整內港的使用俾港口間相互配合終於成為可行。

為了顧及傳統上與漁業運輸及大宗貨物集散有關的分散於整個內港一帶的各類活動的需要,並為顧及港口可根據一個整體計劃來發展及進行現代化的需要,現決定將該等活動在內港分成兩區域從事,並設立一個專為客運碼頭、商業及服務行業使用的中間區域,也藉此使居民重獲有歷史意義的部分河畔區域。

基此,按照七月二十日第6/86/M號法律

經聽取代表工業家、商人、出口商、海員、船務代理、紡織、漁業及海產業等社團的意見及顧及到他們的憂慮;

並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及第二款所賦予的權力,著令如下:

第一條

(對象)

核准附同本訓令及成為本訓令一部份的內港重整計劃。

第二條

(範圍)

第一條所指計劃訂立關於內港重整的規定,並劃定活動區域及制定與其設施有關的一般條件。

第三條

(目的)

內港重整計劃的主要目的為:

a) 改善港口的活動情況;

b) 按照國際標準,改善保障人身及財物安全的條件;

c) 改善環境條件;

d) 加強海關、警務及港口的管理及監察;

e) 疏導內港一帶的道路交通。

第四條

(港務廳)

港務廳在職責範圍內負責:

a) 訂立港口區空間的及其內設施的使用條件;

b) 監督對有關港口使用的現行法例的遵守,及在不抵觸法律定予其他實體的職權的情況下,施行有關處分。

第五條

(過渡)

活動區域將逐步付諸實現,現有的臨時准照只在符合現時的內港重整計劃的情況下方轉換為確定准照。

一九九零年十月二十四日於澳門政府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

內港重整計劃

第一條*

(內港活動區域)

內港劃分為港口活動區域與非港口活動區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1/95/M號訓令第5/2002號行政命令

第二條*

(港口活動區域)

一、內港5-A號碼頭與7-A號碼頭之間的區域,以及21號碼頭與31-A號碼頭之間的區域為港口活動區域。

二、貨櫃作業應在5-A號碼頭與7-A號碼頭之間獲租賃批給的區域內進行。

三、與漁業有關的活動應儘量集中在21號碼頭與31-A號碼頭之間的區域內進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1/95/M號訓令第5/2002號行政命令

第三條*

(非港口活動區域)

上條無提及的區域為非港口活動區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1/95/M號訓令第5/2002號行政命令

第四條

(碼頭 )

碼頭按其指定用途的負荷重建及填海至與上蓋建築物向海外牆成直線,泊船平台建於鋼筋混凝土樁柱之上。

第五條*

(界綫)

碼頭按照附同本重整計劃及成為其一部份的圖則,依循航道及沿海邊道路的界線建造。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1/95/M號訓令

第六條

(泊船的前沿部份)

泊船的前沿部份闊度最少應為十公尺,以便貨物的周圍留出通道及車輛、設備和行人通過。

第七條

(上蓋建築物)

碼頭上蓋建築物樓高不超逾四層,並應與邊端保持最少為 2.5公尺的距離,只有地下一層例外,其與邊端的距離應有4公呎,以供車輛、設備和行人的通行。

第八條

(貨物載卸設備)

設置於碼頭內的貨物載卸設備應經細心設計及建造,並有適合其用途的耐用度。

第九條

(碼頭操作)

所有碼頭操作,特別是載卸或裝拆貨物應在碼頭內進行而不得在街道上進行。

第十條

(沿海邊道路)

碼頭的重建應顧及沿海邊道路的界線及連貫性。

第十一條

(分隔與照明)

港口區應被分隔及有適當的照明,應在有適當指示及受水警稽查隊監管的地點進入。

———

附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1/95/M號訓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