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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4/90/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8/1990

刊登日期:

1990.9.17

版數:

3479

  • 修改中葡教育制度--撤銷六月廿五日第二二/七七/M號法令若干條。
被廢止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 第20/95/M號法令 - 訂定以中文為教學語言之官立學前教育場所及官立小學教育場所之組織--廢止六月二十五日第22/77/M號及六月十九日第26/82/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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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22/77/M號法令 - 核准中葡小學教育章程--撤銷一九六六年九月三日第一七一六號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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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幼稚園及小學教育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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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廢止

    第54/90/M號法令

    九月十七日

    正進行的澳門教育制度改革的程序,目的是在本地區建立一個適合其社會特徵的教育制度。該制度的基本要則將由教育制度綱要法訂定,在綱要法內,必要劃定中葡教育的管制,並從而重定該教育的目標。

    鑑於六月二十五日第22/77/M號法令核准之中葡小學教育章程已屬過時及與現實脫節;

    又鑑於一九六七年三月十日第47587號國令之規定,初中及高中教育係以教學試驗制度運作。該國令由四月二十日第十六號政府公報刊登之四月四日第246/74號訓令將之實施於本地區。

    考慮到中葡教育本身的特性及其與現實的配合,使選擇此項教育的青少年得以有一正常的求學途徑,為他們提供較具吸引力的學習條件;

    在不妨礙將來按照澳門教育制度綱要法所訂定的指示進行較深入的檢討情況下,對現行的中葡教育章程作出若干修改。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定義和目的

    第一條——中葡教育是澳門地區以中文(廣州話)教授的官方教育。

    第二條——中葡教育之目的是以中文(廣州話)給予不同水平的教育及教學的培訓,並確保作為外語的葡文教學。

    第二章

    組織和課程計劃

    第三條——中葡教育包括下列教育及教學水平:

    a)學前教育;

    b)小學教育;

    c)中學教育;

    d)大學預科班。

    第四條——學前教育是為四至五歲的兒童而設。

    第五條——一、小學教育為期六年。

    二、至有關學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足六歲的兒童可進讀小學教育一年級。

    第六條——一、中學教育為期五年,並分為兩個學習階段:

    a)初中,為期三年(學制的第七、第八和第九年級);

    b)高中,為期兩年(學制的第十和第十一年級);

    二、合格完成小學教育的學生可進讀初中;

    三、合格完成初中的學生可進讀高中。

    第七條——大學預科班(學制的第十二年級),是為取得中學教育合格後有意繼續接受高等教育的學生而設。

    第八條——一、教育及教學的不同水平的課程計劃,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二、小學教育的課程計劃,根據教育——學習兩個補充階段而訂定:

    a)第一階段,學制的第一至第四年級;

    a)第二階段,學制的第五和第六年級。

    第三章

    葡語教育

    第九條——按照第二條末端的規定,就讀第二章所指不同教育水平的學生必須修讀葡語課程。

    第十條——上條所指葡語課程包括如下水平:

    一、葡語I(LPI),學制為期六年,由小學教育第一年級開始;

    二、葡語II(LPII),學制為期三年,於合格完成LPI之後開始;

    三、葡語III(LPIII)學制為期兩年,於合格完成LPII之後開始。

    第十一條——在學前教育期間,舉辦葡語初階學習活動。

    第十二條——不同水平的葡語課程和初階活動的結構及計劃內容,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四章

    評核

    第十三條——中葡教育不同水平的成績評核制度及升級條件,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四條——在訂定上條所指評核制度時,遵守以下原則:

    a)對於學前教育和葡語初階的學習活動,並無不合格者;

    b)在構成教育不同水平課程計劃之科目內,葡語課程有其獨立評核;

    c)中葡教育不同水平的升級,不受葡語課程的成績限制。

    第十五條——葡語課程不同水平的成績評核制度及升級條件,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五章

    證書

    第十六條——中葡教育授予下列之畢業證書和證明書:

    a)小學教育畢業證書;

    b)初中畢業證書;

    c)高中畢業證書;

    d)大學預科證明書。

    第十七條——合格完成教育不同水平的學生獲發有關畢業證書及證明書。

    第十八條——葡語課程授予下列證明書:

    a)葡語I(LPI)證明書;

    b)葡語II(LPII)證明書;

    c)葡語III(LPIII)證明書。

    第十九條——合格完成葡文課程的不同水平的學生獲發有關證明書。

    第六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二十條——直至本法令第八條所指的批示公佈日前,七月六日第二十七號政府公報刊登的七月二日第38/SAEC/87號批示的規定,由六月二十五日第22/77/M號法令核准的中葡小學教育章程第十一和十二條所載之小學教育課程計劃,仍維持生效,但葡語科目除外。

    第二十一條——直至本法令第八條一款所指的批示公佈日前,分別由七月六日第二十七號政府公報刊登的七月二日第37/SAEC/87號批示,七月十八日第二十九號政府公報刊登的七月八日第23/SAESAS/88號批示以及七月十日第二十八號政府公報刊登的六月三十日的第9/SAESAS/89號批示所核准的初中及高中的課程計劃,仍維持生效。

    第二十二條——一、直至本法令第十三和十五條所指的批示公佈日前,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號政府公報刊登的七月八日第22/SAESAS/88號批示所載中葡教育評核規則,仍維持生效。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葡語III (LPIII)水平的評核。

    第二十三條——直至按照本法令規定編製的新模式公佈日前,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二號政府公報刊登的五月八日第28/86/ECT號批示核准之表格和畢業證書模式,仍維持生效。

    第二十四條——為著所有法律效力,按照於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號政府公報刊登的七月八日第22/SAESAS/88號批示發給的有關中葡教育不同水平的中文學歷的證明書或畢業證書,視為等同本法令第十六條所指的畢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為著所有法律效力,按照六月二十五日第22/77/M號法令規定合格完成中葡小學教育的中文學科的學生,均被視為持有中葡小學畢業證書,而不受葡語科的合格所限。

    第二十六條——為著所有法律效力,按照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號政府公報刊登的七月八日第22/SAESAS/88號批示的規定發給的葡語課程不同水平的證明書,被視為等同本法例第十八條所指的證明書。

    第二十七條——在中葡教育的不同水平所發給的畢業證書,為所有目的,在澳門地區具有效力,但不具有葡文官方教育畢業證書的效力。

    第二十八條——本法令由生效日起計一百八十天內,將核准適應本法令規定的中葡教育新章程。

    第七章

    撤銷和生效

    第二十九條——撤銷由六月二十五日第22/77/M號法令核准的中葡小學教育章程所載與本法令有抵觸的條文,尤其是第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七十九和八十條。

    第三十條——本法令由公佈日起生效。

    一九九零年九月十三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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