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著公職的進入及晉升,七月三十日第5/90/M號法律訂定對葡文及中文認識的級別。
這些載於八月十三日第154/90/M號訓令的級別,將實踐中葡語推廣的政策,同時透過相等的證明書,證實認識該兩種語言的不同程度。
鑑於現行的葡文證明制度有不同的形式,而按照該法律所載,自然會出現更多現存以外的教授葡文的途徑;
又鑑於有必要為已訂定的級別及在其它架構獲得之證明及名稱準備等同方法;
澳門總督按照七月三十日第5/90/M號法律第十一條二款及澳門憲章第十六條一及二款c項所載,著令如下:
一、為此批示之效力,以下之葡文證明被視為同等:
二、上款所指證明與八月十三日第154/90/M號訓令附表所載 之認識級別的等同,按照下表處理:
證 明 | 等同級別 (第5/90/M號法律第二條) |
中葡教育葡文第I級(LP I) | I |
葡文推廣課程第I級 | II |
葡文小學教育 | II |
中葡教育葡文第II級(LP II) | II |
葡文中學預備班 | III |
葡文推廣課程第II級 | III |
中葡教育葡文第III級(LP III) | IV |
葡文推廣課程第III級 | V |
葡文初中教育 | V |
三、在上款附表沒有載明的葡文證明的等同,由當事人申請,經教育司分析其學習計劃、大綱及其它視作有用的資料,按個別情況處理。
四、對葡文有認識但不具備任何證明書之人士,則可報考由教育司主辦之不同程度的“特定”考試。
五、本批示於公佈一年後檢討。
一九九○年八月十五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