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立法會

法規:

第10/90/M號法律

公報編號:

32/1990

刊登日期:

1990.8.6

版數:

2958

  • 關於調整擔任本地區政府機構及市政職務人士薪酬事宜。
被廢止 :
  • 第17/2001號法律 - 設立民政總署——若干廢止。
  •  
    廢止 :
  • 第19/86/M號法令 - 調整政府成員薪俸。
  •  
    相關法規 :
  • 第9/87/M號法律 - 訂定本地區自我管理機構成員的薪酬規章。
  • 第26/88/M號法律 - 核准市政職務章程。
  •  
    相關類別 :
  • 市政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7/2001號法律 廢止

    第10/90/M號法律

    八月六日

    調整任本地區政府機構及市政職位的薪酬

    按照澳門憲章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訂第9/87/M號法律第一條)

    八月十日第9/87/M號法律第一條修訂為:

    第一條

    (總督的薪酬)

    總督月薪俸訂定為七萬元。

    第二條

    (修訂第26/88/M號法律第九條)

    十月三日第26/88/M號法律第九條修訂為:

    第九條

    (薪酬金額)

    一、上條所指薪酬金額是根據給予總督的薪俸以下列百分率訂定:

    市政廳主席 50%
    海島市政廳主席 42%
    市政廳副主席 42%
    海島市市政廳副主席  37%
    市政廳全職委員 35%
    海島市市政廳全職委員 32%
    市政廳非全職委員 18%
    海島市市政廳非全職委員 18%
    市議會成員 7%

    二、市政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薪酬不得與市議會成員的薪酬一併收取。

    第三條

    (全效)

    一、經本法律修訂的薪酬,由下列日期生效:

    a)第9/87/M號法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指職位的權利人,由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

    b)第26/88/M號法律第九條所指職位的權利人,由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

    第四條

    (補償)

    按照第26/88/M號法律第九條二款的原來條文經作出的支付,將毋須交還,而應在因施行本法律所應得補償中扣回。

    第五條

    (預算負擔)

    施行本法律而引致的負擔分別由本地區總預算及市政機構預算內的記定撥款予以應負。

    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執行主席 何厚鏵 副主席

    一九九零年七月三十一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