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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0/M號法令

六月二十八日

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號法令核准的社會保障制度之其中一項福利為疾病津貼,該法令亦規定津貼發放的條件係由補充法例訂定。

因此,有必要制定該項福利的實施制度,以及規定其發放的條件。

由於社會保障制度仍在落實階段,因此,對其規則的訂定須考慮兩個方面:一方面,滿足澳門市民最基本的需要;另方面,視乎社會保障基金能負擔有關社會福利的財政狀況。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疾病津貼)

一、疾病津貼係發給因患病不能工作超過一日之工作者的一項金錢補助。

二、疾病津貼係按本法例訂定的條件發放。

第二條

(條件)

疾病津貼發放給符合如下全部條件的社會保障基金的受益人:

a) 在疾病發生的季度開始前十二個月內,已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至少六個月;

b) 在可以獲得社會保障基金津貼的患病期間,不以實際工作收取任何薪酬者。

第三條

(開始與期間)

一、由疾病發生之翌日起,有權獲得疾病津貼。

二、疾病津貼的發放,每年最多不得超過二十四天,不論其連續或間斷皆然。

第四條

(疾病津貼之金額)

疾病津貼的金額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委員會建議,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五條

(非屬津貼之情況)

不獲發疾病津貼的情況如下:

a)職業病;

b)由工作意外引致的疾病;

c)由第三者引致的且應由其作出賠償的疾病;

d)本身故意造成的疾病。

第六條

(津貼之申請)

一、為獲發津貼,應按照下列辦法作出患病通知:

a) 開始患病後的第二個辦公日,受益人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社會保障基金;

b) 醫生證明書及僱主聲明書,須在恢復工作後三個辦公日內遞交,但絕不得在患病開始三十天後遞交。

二、倘患病不超過上款所指的三十天,醫生證明書應註明患病的起止日期。

三、倘工作者無法取得僱主聲明書,社會保障基金則按照第八條所指之規定進行患病核查。

四、醫院或公共衛生機構發出的證明書須蓋有其印章,其餘證明則須有衛生司註冊醫生蓋章。

第七條

(受益人之義務)

受益人有義務與社會保障基金合作,尤其按規定接受醫生檢查,便利醫生上門診斷,並須提供真實的聲明資料。

第八條

(患病核查)

一、社會保障基金認為有需要時,可派出醫生上門或透過其他方法核查患病是否確實。

二、患病工作者倘非留醫,則不應離開住所,但有合理的理由或醫生指示情況除外。

第九條

(上門診斷與健康檢查委員會)

一、為著設立社會保障基金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及其運作,並進行上門診斷,社會保障基金將與衛生司簽訂立議定書。

二、醫生所作出的服務,其費用由社會保障基金按總督以批示核准的收費表支付。

第十條

(津貼的終止)

一、在下列任何情況,疾病津貼的權利將被終止:

a) 所報的患病不真實;

b) 工作者無適當理由離開住所或留醫之醫院;

c) 患病期間,從事職業工作。

二、終止期限由兩個月至一年,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委員會決定。

第十一條

(退還)

一、倘證實收受不當時,社會保障基金得要求退還已支付的津貼。

二、不適當支付視其引致的原因,由保險業者、第三者或受益人本人負責退還。

三、在發生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按法律規定責任可歸咎于雇主時,退還則由雇主負責。

第十二條

(施行細則)

疾病津貼的辦理手續,執行本法令所必需的措施及表格,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委員會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三條

(生效)

一、本法令立即生效。

二、疾病津貼之權利,由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設立。

一九九零年六月二十一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