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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近年來澳門經濟的高度發展,使本地區獲益不淺,並喚醒本澳社會注視一些被忽略又或被認為無法實現的願望,其中尤以設立一個社會保障制度以顧及備受爭議的本地勞工未受保障的問題。這個願望最初在立法會討論政府的施政方針時提出,且為澳督所接受,並取得一個有事半功倍之效的結論,決定提交一份載明社會保障基金基本概念的法令草案予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以較實質地和誠意地對上述問題作出回應。
社會人士對上述的做法表現關注,並提出多項改善的建議,這些建議被收錄於該草案內。該草案的解決辦法得到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並透過本法令而賦予法律效力。此項法令一方面製訂了社會保障制度的基礎,另一方面創立一機構性的後盾:社會保障基金,一個擁有本身財產,行政及財政自主的機構。
所建立的系統貫徹了保障工作、減少社會上不足及不公平情況的宗旨,制定認為是適合環境特點的適當解決方法,但這些方法須盡可能考慮到符合獲國際承認的標準,尤其是載於國際勞工組織公約或建議內的標準。該社會保障制度的對象是所有澳門的工人,為其設立救濟金,這些救濟金包括養老金、喪失工作能力金、失業救濟金、疾病津貼,以及有效確保勞工關係中所產生的權利。在專門有關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方面,工人的債權獲得更大的保障,但亦減輕部分條文已被撤銷之八月十日第78/85/M號法令為僱主帶來之負擔。
此系統在財政方面的構思主要是以集資制度為基礎,雖然偶有分配性質的成份。有關的負擔除了由本地區預算分擔外,基本上是由僱主及本身受益工人的供款所承擔,而這就是支付社會保險的方式。在這方面應該廣泛地聽取僱主及工人的代表的意見,而實際上確是如此。除了屬總督決策範圍內必須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的規定外,其他的決策歸行政委員會負責。此行政委員會為管理基金的機關,有僱主及工人社團的代表。這規定除了是合情理外,亦與總督一貫所採取的立場一致。期望藉 着參與基金的管理可把集體的意願正確地表達出,就正如集體認為在任何時刻均應把意願表達出來一般。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社會保障基金」葡文簡稱FSS,為一公共機構,擁有本身財產及行政、財政的自主權,並受本法令及其他適用之法例所管制。
一、「社會保障基金」受總督監管。
二、在執行其監管權時,總督之主要職權如下:
a)批准專有預算以及其有關的檢討和修改;
b)批准活動計劃以及財政管理方針;
c)批准管理帳目;
d)批准支付超過行政委員會職權限制之開支;
e)經審閱財政司的意見書後,得批准借款;
f)在配合本地區經濟和社會政策總方針之前提下,為達致 「社會保障基金」之宗旨訂定指導方針及指令;
g)批准與其他機構簽訂技術合作或管理協議;
h)著令行政委員會提交視為必需或適當的資料。
「社會保障基金」之職責如下:
a)執行本法令及有關補充法例所訂定之社會保障制度;
b)為執行上項所指之制度,動用及管理所需的資源;
c)法律所授予之其他職責。
一、由「社會保障基金」所執行的社會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幾種支付形式:
a)養老金;
b)喪失工作能力金;
c)失業救濟金;
d)疾病津貼;
e)肺塵埃沉着病的賠償。
二、社會保障制度亦制定措施,保障因勞資關係所引起之債權在欠債人結業、破產、無償還能力或經濟能力不足而受損時,得以實際行使。
一、對擁有如下所有條件的澳門地區居民,得發給養老金:
a)年屆六十五歲或以上者;
b)以本地區為常住地至少七年者;
c)為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至少已有五年者;
d)非為有報酬工作之從事者。
二、經醫生證實明顯提早衰老時,一款a項所指的年限得降低為六十歲。
三、倘有足夠證明係缺乏維生的基本收入者,行政委員會得視乎情況,決議豁免一款c項的規定。
四、社會保障基金依法存立之首五年內,倘受益人出示由勞工暨就業司所發文件,證明在申請前對上三年內曾從事工作,一款c項所指條件不予執行。
喪失工作能力金是發給十八歲以上,以本地區為常住地至少七年及公認對任何受薪工作喪失工作能力的工作者。
一、養老金及喪失工作能力金是按月支付。
二、補助金的金額是由總督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意見後以批示訂定,並在政府公報刊登。
一、對在收受養老金或喪失工作能力金之人士中,以不能長期缺少第三者的照顧為由或以其他理由證實所給予的補助金不能滿足其最基本需要的受益者,得予調查及證實其絕對缺乏維持生計之其他收入後發給補充支付。
二、經證實缺乏維持生計的收入後,「社會保障基金」之行政委員會將按每一情況訂定補充支付的金額。但在任何情況下,該金額不得超過其主要支付的金額。
一、應關係人的申請,「社會保障基金」負責發給養老金及喪失工作能力金。
二、為發生上款所規定的效力,「社會保障基金」得要求所需的資料及進行適當的調查以證實所需滿足的條件。
一、失業救濟金係發給予暫時處於不自願失業情況,且須滿足如下全部條件人士的一筆金錢補助:
a)以本地區為常住地至少七年者;
b)在勞工暨就業司之就業輔導中心登記者;
c)在申請前十二個月內曾有工作者;
d)證實缺乏維持生計的收入者;
二、在證實失業該月之翌月,只發給失業救濟金一次。
三、經關係人申請及證實缺乏維持生計之基金收入時,上款所指之失業救濟金得最多再續發兩次。
一、失業救濟金之金額是由總督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意見後以批示訂定,並在政府公報內刊登。
二、只可對與收受救濟金人士同住,且在經濟上賴以為生的最多三名的每名親屬發給補充支付,其金額為所訂定失業救濟金的百分之十。
「社會保障基金」負責審閱申請書及發給失業救濟金,為此目的,得向關係人要求提供證實滿足條件的所需文件。
疾病津貼制度將以補充法例制訂,有關金額由總督以批示訂定,此兩種情況均須事先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
一、「社會保障基金」承擔因患上八月十日第78/85/M號法令附表二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項所指之肺塵埃沉着病而導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產生的賠償,包括殮葬費。
二、由「社會保障基金」承擔的賠償限額是按個別情況及依上款所指法令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及三十九條所載之程式計算。
一、在下列情況因工作關係所引起的債權,一般由社會保障基金予以保障:
a)欠債者經法院宣布破產或無償付能力;
b)因欠債者經濟能力不足導致產生債權時。
二、上款所指之債權主要包括:
a)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賠償;
b)過期但仍未發給的工資;
c)因單方解除勞資關係合約而產生的賠償。
三、倘因工作場所關閉或改變營業性質而導致工作職位的撤銷,「社會保障基金」得即時發給有關工人補償金,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單方解除勞資關係合約所應得的賠償金的一半。
一、倘發生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時,在下列情況,「社會保障基金」尚負擔應有的賠償:
a)經勞工稽查組證明欠債者之財政和經濟狀況無法及時全部或局部履行其責任;
b)倘因欠債者結業、過失或不在場致令責任的履行受阻。
二、由「社會保障基金」承擔的賠償限額為第十四條二款所規定者。
三、一款a項所指之不能由勞工暨就業司證明,該司有權收集為此目的所需證明資料。
對於以他人名義或非代替他人作出的支付,「社會保障基金」享有受益人的一切權利及行動的代位權,索回有關金額,但不妨碍法律所訂定的索償優先權。
一、第三十三條a項所指供款是由總督應行政委員會的建議及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後以批示訂定,而對本地勞工及外來勞工應由僱主支付之金額得採取不同的計算方法。
二、關於短期或兼職及臨時性質工作制度的工人,還可提出受益人的登記和供款及訂定保證受益時間之特別規則。
三、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工人及僱主應繳的供款將於每年一、四、七及十月份由後者交付予「社會保障基金」。
四、除二款規定情況之外,工人倘在工作合約的開始或終止月份,提供一整月工作,方須供款。
一、本地工人必須以受益人及供款人名義,以及僱主必須以供款人之名義在「社會保障基金」登記。
二、該項登記係根據「社會保障基金」所訂定的認別資料表而進行,該表將由僱主在應遞交下款所指表的月份內一併遞交。
三、僱主在上條三款所指月份內提交一份由「社會保障基金」訂定格式的表,表上說明上季度所有本地及外來工人的名單,以及有關應繳供款的總額。
行政委員會及監事委員會均為「社會保障基金」之機構。
一、「社會保障基金」之行政委員會係由總督以批示任命之五名行政人員所組成,其中兩名分別擔任主席及副主席之職務。
二、行政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係由總督自由挑選,其餘成員由工會、僱主團體及財政司各派代表一名擔任。
三、工會和僱主團體指派代表時,亦可同時指派其代表之候補人。
四、行政委員會成員擔任職務之一般條件,包括報酬制度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五、行政委員會每週召開平常會議一次,而主席得隨時召集特別會議。
六、行政委員會之決議係在絕大部份成員出席時,以多數票作出,而主席具有決定性的表決權。
七、對行政委員會之每次會議均須繕錄會議錄,其內載明所處理事項的撮要及所作出之決議,並由所有出席者簽署。
八、為使「社會保障基金」負起責任,必須由主席或其代替人,以及另一名行政人員共同簽署,但並不妨礙對一般往來函件只須由任何一名行政人員簽署便可。
一、行政委員會擁有所需的權力以保障「社會保障基金」之良好運作,及正確履行其職責,其主要職權如下:
a. 制訂活動計劃、活動報告、專有預算及管理帳目;
b. 徵收收入及管理財產;
c. 在遵守法律對自治基金所使用之限額下批准預算的開支;
d. 在任何爭執中放棄、妥協或承認對方得直以及參與仲裁;
e. 接受遺贈、遺產及捐贈;
f. 為著「社會保障基金」之良好運作及正確履行其職責建議監管人批准所需之規則;
g. 按本章程及適用條例辦理社會保障制度受益人之登記中止或註銷;
h. 行使本章程及法律賦予之其他權利。
二、行政委員會得將上款所指權力全部或局部授予任何一名成員,並在會議錄上訂定執行所授予權力的條件及限制。
行政委員會主席之專有權為:
a. 召開及主持會議,並遵守所作的決議;
b. 為著「社會保障基金」之正常運作及履行其職責,建議採取所需的措施;
c. 將所有須由行政委員會作出決議的案卷整理,準備及遞交予該會審議;
d. 在法庭內外代表「社會保障基金」;
e. 實施本法令所規定的處罰。
副主席專門負責協助主席執行職務,並執行後者所賦予之職權以及在後者缺席、不在場及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代替之。
一、監事會係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名必須為財政司註冊的核數師,彼等均由總督以批示任命和指定何人擔任主席職務。
二、監事會成員擔任職務的一般條件,包括報酬制度,亦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三、監事會每月召開平常會議一次,而應主席或兩名委員之召集得隨時召開特別會議。
四、第二十一條六款之規定適用於監事會的決議。
五、對監事會之每次會議均須繕錄會議錄,其內載明所作出之審查撮要及決議,並由所有出席者簽署。
六、監事會之一名代表必須列席行政委員會的會議。
七、監事會應知會行政委員會其所作出之審查及行動,以及有關的結果。
監事會的職權如下:
a. 注視對適用法律及規例的遵守;
b. 審查社會保障基金之帳目及注視預算的執行及為著關注其管理索取視為所需的資料;
c. 倘視為適當或需要時,對簿冊、記錄和文件進行審查和核對,以及審查任何有價物的分類;
d. 對行政委員會提出的事項提出意見;
e. 每年對其活動作出報告,及對行政委員會所提交的報告和管理帳目提出意見。
「社會保障基金」人員係以私法工作合約制度而擔任職務。
澳門行政當局公共機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可在「社會保障基金」擔任職務,尤其按照適用法例規定為此目的而派駐或借調,或以定期委任制度填補領導及指導職位者。
行政委員會還可按照適用於澳門政府機關之法例,僱用散工人員。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一款及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號法令之規定,從葡萄牙共和國招聘的人員同樣可在「社會保障基金」擔任職務。
「社會保障基金」的財產是指為着執行職務或在執行其職務時所取得的全部財產及權利。
一、「社會保障基金」對財產和財政之管理將遵守年度及跨年度的計劃。
二、「社會保障基金」的財政管理將遵守自我管理機構財政制度的規則及由監管人所發出的指導方針。
「社會保障基金」之資源為:
a. 僱主及本地勞工按第十八條一款規定所支付之供款;
b. 在本地區總預算之每年撥款;
c. 八月十日第78/85/M號法令第三十八條七款、第五十一條五款所指之款項及按照第六十四條違反該法例而引致的罰款;
d. 其財產收益;
e. 所作出投資之利潤;
f. 所取得之遺產、遺贈或捐贈;
g. 法律或合約所訂定的其它收入。
第三十三條b項所預料的預算撥款將受對自我管理機構預算轉帳法律規則的管制,而款額不應少於每年預算平常收入的百分之一。
「社會保障基金」之負擔為:
a. 承擔本法律所預料的社會支付;
b. 因承擔本法令第二章第五節所指責任而引致之款項;
c. 其本身運作的開支;
d. 因在未來賦予職責而引致的負擔。
按照經批准的財政管理計劃以及指導方針所訂定的規定和限制,「社會保障基金」得將其資源投資於信用機構。
按照本法例第十八及十九條之規定,賦予「社會保障基金」及勞工暨就業司監察之權。
一、不履行第十八及十九條所指之責任,僱主將被處以澳門幣二百元至四仟元之罰款。
二、罰款等級尤其視乎違犯之嚴重性,違犯者之責任,所涉及的工人數目以及再犯之倘有情況而定。
三、違犯法例而被處罰之僱主,執行最後處罰之日起一年內,違犯另一同樣性質的法例,則視為再犯。
四、賦予行政委員會主席執行本條所指處罰之權。
對執行罰款之決定,得由通知日起計十五天內,按級向總督提出上訴。
一、由通知日起計之十五天,為罰款繳交期限。
二、倘在期限內或上訴作出裁定後而仍未自願繳交罰款,則透過稅務法庭進行催徵,同時,倘有的批示證明書作為執行憑據。
三、罰款所得構成「社會保障基金」之收入。
在未設立對「社會保障基金」正常運作所需之組織條件時,勞工暨就業司對其職責之執行將提供一切協助。
一、本法令所設立福利的體制,將載於總督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核准之條例內。
二、執行本法令所必需的措施由「社會保障基金」制定,並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受益人為申請本法令所規定之任何一項援助所需文件之領取,豁免手續費。
一、本法令生效時,隨即廢止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障基金,以及撤銷八月十日第78/85/M號法令第五十六條七款及五十九至六十三條,但不妨碍本法令第四十五條三款之規定。
二、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障基金的資產及負債以及權利及義務均納入在「社會保障基金」內。為此目的,本法令擁有足夠效力。
三、法例上凡提及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障基金時,均視為「社會保障基金」,但與本法例有抵觸者則除外。
一、在不妨碍下款規定下,本法令於一九九零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經本法令規定所帶給「社會保障基金」受益人之權利,由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成立。
三、上款規定並不妨礙八月十日第78/85/M號法令第五十九條二及三款所引致之權利,為此該等權利暫時予以保留。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七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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