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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6/90/M號法令

六月十一日

澳門正處於過渡期,公共行政培訓活動具有非常特殊的重要性。因此,需尋求組織上的對策,為對這個過程的所有參與者的協調及參與作出貢獻,從而取得可動用的人力物力得到較佳的使用。

為此,本法令設立培訓諮詢委員會,參與者有本地區所有機關包括自治機關和基金、計劃協作組及市政機構等。該委員會主要是為培訓政策擔任諮詢工作,以及對培訓的年度或跨年度計劃以及有關的實施報告發表意見。

如此,對所有主要目的為使所有機關最高領導人直接參與培訓計劃及在作為管理工具的培訓策略方面,不論其執行者為誰,使培訓活動的整體協調成為可行。

本法令亦擴展被視為整個行政架構培訓中心的行政暨公職司的公共行政培訓中心的職權,從而給予符合其近數年活動的發展以及其設施及人力物力潛力的決定性的推動。

無疑地,對公共行政培訓中心在公共行政共有範圍的培訓,尤其是領導人及導師的培訓、在與有關機關合作下對專有範圍的培訓作出支持,以及在為進入或晉升公共職程法定要求的培訓工作的舉辦及組織等方面給予責任。

總言之,有意使所有機關在此過程的參與與可動用工具取得最佳效益獲致咸認為困難的平衡。同時,當預料具創新性的公共行政的公職人員協會的參與,尤其顧及所達致的層面,現時過渡期本地化過程所產生的需求以及行政的現代化等方面。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著令如下:

第一章

公共行政培訓諮詢委員會

第一條第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9/93/M號法令

第二章

培訓計劃

第五條

(培訓總計劃)

一、本法令第二條四款a項所指機關,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所發覺的有關培訓需求質量及數量上的資料送交行政暨公職司。

二、行政暨公職司分析一款所指資料,編制培訓總計劃,並將之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送交委員會。在計劃內應載有例如:

a. 分析培訓需求所採用的標準,以及有關每一項活動的目標、對象、計劃、期限、地點及當可能時舉辦的日期;

b. 評估方式、參加者的甄選標準、為實現活動的預選導師名單以及實施費用總預算。

三、培訓總計劃包括涉及行政共有範圍例如領導及指導人員及導師等的培訓活動,以及在專有範圍及為職程的進入及晉升法定所要求的培訓工作。

四、培訓總計劃屬於年度性,關於計劃內所載之活動,應在有關舉辦年度的上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公佈。

第六條

(跨年度計劃)

一、凡包括按階段或水平組成之培訓計劃,其發展必須引用實施和評估的特殊方式,舉辦期限一年以上者,視為跨年度計劃。

二、第二條四款a項所指之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列入跨年度計劃之培訓計劃及其實施和評估方式送交行政暨公職司。

三、在附同總計劃之實施報告情況下,每一跨年度計劃之進行情況,透過期中報告書將之送交委員會。

第七條

(提供培訓機會)

一、本法令第二條四款a項所指機關領導人,應採取方便其人員在每年通過之計劃內所載培訓計劃在教學上合作的措施。

二、上款所指領導人,應將培訓計劃向其機關人員公佈,以及促進其參與被視為彼等所擔任之職務較合適的活動,或與機關的活動及職能相合適者。

第八條

(公職人員協會)

公共行政公職人員的協會得在本法令所預料期限內,提供認為對培訓計劃及其實施報告的編制有價值的報告資料。

第三章

最後條文

第九條

(公共行政培訓中心的職能)

十月六日第63/87/M號法令第九條修訂如下:

一、公共行政培訓中心在公共行政人力資源的質素提高及發展範內有責:

a. 建議培訓政策的措施;

b. 編製培訓總計劃,其內戴有公共行政共有及專有範圍的培訓活動,以及編製其有關實施報告書;

c. 推動計劃及實施在培訓總計劃內有關公共行政共有範圍內所預料的培訓活動或協調其實施;

d. 在有關專有範圍培訓活動的構思、計劃及實施,以及空間及教學器材的動用等方面予以推動或與有關機關合作;

e. 對職程的進入或晉升法定要求的培訓活動予以推動,或在其構思、計劃及實施方面提供合作;

f. 構思、計劃及舉辦導師培訓初級及進修培訓活動,例如在教學技術及視聽範圍;

g. 推動特別培訓計劃,並顧及如本地化程序,人員納入共和國團體,或開始擔任公共行政職務人員的納入等所引致的需求;

h. 構思、應用及推動實施培訓活動之效用及評估的方法及技術,以及對受訓者的關注方式提出建議;

i. 建議培訓的跨年度計劃,並提交有關實施報告書;

j. 訂立及發展與澳門公共及私人機構的合作,尤其與東亞大學的合作,並與葡國、外國及國際性機構舉辦有關專業培訓的課程及活動;

l. 推動有利於培訓活動的調查及研究;

m. 對設立培訓課程的法例或章程草案及有關之計劃發表意見;

n. 建議舉辦培訓總計劃未預料之活動,以及對機關舉辦未列入該計劃的活動建議書作出意見。

二、公共行政培訓中心在諮詢委員會的技術及行政輔助範圍內,有責擔當其秘書處之職務。

第十條

(負擔)

實施本法令所引致之負擔,由撥給行政暨公職司的預算款項內負責,但第九條n項所指情況除外,其按個別情況處理。

一九九零年六月七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