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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90/M號法令

三月十二日

執行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號法令所指工作得出的結論,有必要對所設立之社會保障制度的程序予以簡化,並為使管理該制度而設的機構更具效率,對上述法令須作出若干修改。

基此,本法令對受益人之登記及供款制度作出了修改,訂定短時間或兼職以及臨時性工作制度工作者的特別規則,並簡化僱員表的遞交方式,由按月遞交改為按季遞交。

關於行政委員會方面,由於社會保障基金因僱主及受益人的數量而負擔繁重工作,認為非全職工作已不適宜,因此預料副主席擔任全職工作,執行秘書的職位無必要存在。

據此,社會保障基金亦須擁有本身人員,除以平常方式聘用及動用其他機關人員擔任職務外,建議採用私法工作合約制度。

由於社會保障制度的登記為強制性,因此設立處分制度,對不遞交登記表及僱員表以及不供款者給予處分,以便促使遵守所訂之責任。

基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號法令第二章第六節及第三、第四及第五章,修訂如下:

第六節

社會稅及登記

第十八條

(社會稅)

一、第三十三條a項所指供款是由總督應行政委員會的建議及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後以批示訂定,而對本地勞工及外來勞工應由僱主支付之金額得採取不同的計算方法。

二、關於短期或兼職及臨時性質工作制度的工人,還可提出受益人的登記和供款及訂定保證受益時間之特別規則。

三、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工人及僱主應繳的供款將於每年一、四、七及十月份由後者交付予「社會保障基金」。

四、除二款規定情況之外,工人倘在工作合約的開始或終止月份,提供一整月工作,方須供款。

第十九條

(受益人之登記)

一、本地工人必須以受益人及供款人名義,以及僱主必須以供款人之名義在「社會保障基金」登記。

二、該項登記係根據「社會保障基金」所訂定的認別資料表而進行,該表將由僱主在應遞交下款所指表的月份內一併遞交。

三、僱主在上條三款所指月份內提交一份由「社會保障基金」訂定格式的表,表上說明上季度所有本地及外來工人的名單,以及有關應繳供款的總額。

第三章

機構與人員

第二十條

(組成)

行政委員會及監事委員會均為「社會保障基金」之機構。

第二十一條

(行政委員會)

一、「社會保障基金」之行政委員會係由總督以批示任命之五名行政人員所組成,其中兩名分別擔任主席及副主席之職務。

二、行政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係由總督自由挑選,其餘成員由工會、僱主團體及財政司各派代表一名擔任。

三、工會和僱主團體指派代表時,亦可同時指派其代表之候補人。

四、行政委員會成員擔任職務之一般條件,包括報酬制度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五、行政委員會每週召開平常會議一次,而主席得隨時召集特別會議。

六、行政委員會之決議係在絕大部份成員出席時,以多數票作出,而主席具有決定性的表決權。

七、對行政委員會之每次會議均須繕錄會議錄,其內載明所處理事項的撮要及所作出之決議,並由所有出席者簽署。

八、為使「社會保障基金」負起責任,必須由主席或其代替人,以及另一名行政人員共同簽署,但並不妨礙對一般往來函件只須由任何一名行政人員簽署便可。

第二十二條

(行政委員會之職權)

一、行政委員會擁有所需的權力以保障「社會保障基金」之良好運作,及正確履行其職責,其主要職權如下:

a. 制訂活動計劃、活動報告、專有預算及管理帳目;

b. 徵收收入及管理財產;

c. 在遵守法律對自治基金所使用之限額下批准預算的開支;

d. 在任何爭執中放棄、妥協或承認對方得直以及參與仲裁;

e. 接受遺贈、遺產及捐贈;

f. 為著「社會保障基金」之良好運作及正確履行其職責建議監管人批准所需之規則;

g. 按本章程及適用條例辦理社會保障制度受益人之登記中止或註銷;

h. 行使本章程及法律賦予之其他權利。

二、行政委員會得將上款所指權力全部或局部授予任何一名成員,並在會議錄上訂定執行所授予權力的條件及限制。

第二十三條

(主席)

行政委員會主席之專有權為:

a. 召開及主持會議,並遵守所作的決議;

b. 為著「社會保障基金」之正常運作及履行其職責,建議採取所需的措施;

c. 將所有須由行政委員會作出決議的案卷整理,準備及遞交予該會審議;

d. 在法庭內外代表「社會保障基金」;

e. 實施本法令所規定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副主席)

副主席專門負責協助主席執行職務,並執行後者所賦予之職權以及在後者缺席、不在場及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代替之。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

一、監事會係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名必須為財政司註冊的核數師,彼等均由總督以批示任命和指定何人擔任主席職務。

二、監事會成員擔任職務的一般條件,包括報酬制度,亦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三、監事會每月召開平常會議一次,而應主席或兩名委員之召集得隨時召開特別會議。

四、第二十一條六款之規定適用於監事會的決議。

五、對監事會之每次會議均須繕錄會議錄,其內載明所作出之審查撮要及決議,並由所有出席者簽署。

六、監事會之一名代表必須列席行政委員會的會議。

七、監事會應知會行政委員會其所作出之審查及行動,以及有關的結果。

第二十六條

(監事會的職權)

監事會的職權如下:

a. 注視對適用法律及規例的遵守;

b. 審查社會保障基金之帳目及注視預算的執行及為著關注其管理索取視為所需的資料;

c. 倘視為適當或需要時,對簿冊、記錄和文件進行審查和核對,以及審查任何有價物的分類;

d. 對行政委員會提出的事項提出意見;

e. 每年對其活動作出報告,及對行政委員會所提交的報告和管理帳目提出意見。

第二節

人員

第二十七條

(人員制度)

「社會保障基金」人員係以私法工作合約制度而擔任職務。

第二十八條

(由其他機關人員擔任職務)

澳門行政當局公共機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可在「社會保障基金」擔任職務,尤其按照適用法例規定為此目的而派駐或借調,或以定期委任制度填補領導及指導職位者。

第二十九條

(散工形式)

行政委員會還可按照適用於澳門政府機關之法例,僱用散工人員。

第三十條

(外聘人員)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一款及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號法令之規定,從葡萄牙共和國招聘的人員同樣可在「社會保障基金」擔任職務。

第四章

對財產及財政之管理

第三十一條

(財產)

「社會保障基金」的財產是指為着執行職務或在執行其職務時所取得的全部財產及權利。

第三十二條

(管理規則)

一、「社會保障基金」對財產和財政之管理將遵守年度及跨年度的計劃。

二、「社會保障基金」的財政管理將遵守自我管理機構財政制度的規則及由監管人所發出的指導方針。

第三十三條

(資源)

「社會保障基金」之資源為:

a. 僱主及本地勞工按第十八條一款規定所支付之供款;

b. 在本地區總預算之每年撥款;

c. 八月十日第78/85/M號法令第三十八條七款、第五十一條五款所指之款項及按照第六十四條違反該法例而引致的罰款;

d. 其財產收益;

e. 所作出投資之利潤;

f. 所取得之遺產、遺贈或捐贈;

g. 法律或合約所訂定的其它收入。

第三十四條

(預算撥款)

第三十三條b項所預料的預算撥款將受對自我管理機構預算轉帳法律規則的管制,而款額不應少於每年預算平常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

(負擔)

「社會保障基金」之負擔為:

a. 承擔本法律所預料的社會支付;

b. 因承擔本法令第二章第五節所指責任而引致之款項;

c. 其本身運作的開支;

d. 因在未來賦予職責而引致的負擔。

第三十六條

(投資)

按照經批准的財政管理計劃以及指導方針所訂定的規定和限制,「社會保障基金」得將其資源投資於信用機構。

第五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一節

處罰制度

第三十七條

(監察)

按照本法例第十八及十九條之規定,賦予「社會保障基金」及勞工暨就業司監察之權。

第三十八條

(處罰)

一、不履行第十八及十九條所指之責任,僱主將被處以澳門幣二百元至四仟元之罰款。

二、罰款等級尤其視乎違犯之嚴重性,違犯者之責任,所涉及的工人數目以及再犯之倘有情況而定。

三、違犯法例而被處罰之僱主,執行最後處罰之日起一年內,違犯另一同樣性質的法例,則視為再犯。

四、賦予行政委員會主席執行本條所指處罰之權。

第三十九條

(上訴)

對執行罰款之決定,得由通知日起計十五天內,按級向總督提出上訴。

第四十條

(罰款繳交期限)

一、由通知日起計之十五天,為罰款繳交期限。

二、倘在期限內或上訴作出裁定後而仍未自願繳交罰款,則透過稅務法庭進行催徵,同時,倘有的批示證明書作為執行憑據。

三、罰款所得構成「社會保障基金」之收入。

第二節

暫行條文

第四十一條

(運作)

在未設立對「社會保障基金」正常運作所需之組織條件時,勞工暨就業司對其職責之執行將提供一切協助。

第四十二條

(施行細則)

一、本法令所設立福利的體制,將載於總督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核准之條例內。

二、執行本法令所必需的措施由「社會保障基金」制定,並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三條

(豁免手續費)

受益人為申請本法令所規定之任何一項援助所需文件之領取,豁免手續費。

第四十四條

(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障基金)

一、本法令生效時,隨即廢止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障基金,以及撤銷八月十日第78/85/M號法令第五十六條七款及五十九至六十三條,但不妨碍本法令第四十五條三款之規定。

二、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障基金的資產及負債以及權利及義務均納入在「社會保障基金」內。為此目的,本法令擁有足夠效力。

三、法例上凡提及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障基金時,均視為「社會保障基金」,但與本法例有抵觸者則除外。

第四十五條

(生效)

一、在不妨碍下款規定下,本法令於一九九零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經本法令規定所帶給「社會保障基金」受益人之權利,由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成立。

三、上款規定並不妨礙八月十日第78/85/M號法令第五十九條二及三款所引致之權利,為此該等權利暫時予以保留。

第二條——本法例於其公佈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零年三月七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