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5/90/M號法令

三月十二日

隨著澳門海事活動之發展,本地區居民對水上駕駛運動之興趣與日俱增。

儘管此種運動具有康樂和訓練之性質,但顧及到參與運動人仕本身及航行之安全問題,則有需要立例管制有意駕駛各種類型遊艇之人仕并使其取得有關資格。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如下條文:

第一條

(水上駕駛運動員)

一、根據本法令規定而取得資格之人仕,概為水上駕駛運動員。

二、凡未持有水上駕駛運動員執照之人仕,不論其是否船主,概禁止駕駛任何類型遊艇。

第二條

(水上駕駛運動員執照)

一、現設立水上駕駛運動員執照,式樣如本法令附件格式 I。

二、水上駕駛運動員不得利用其執照收受報酬,但導師執照除外。

三、水上駕駛運動員執照由澳門港務廳簽發。

第三條

(級別)

一、水上駕駛運動員通過澳門港務廳監理之考試,所能取得之級別及彼等所能駕駛之船隻類型及駕駛條件如下:

a. 新手—— 至一噸之本地船隻,在受監護範圍內,進行離海岸最多兩海浬之日間航行;最大裝置馬力十匹;

b. 水手—— 至五噸之本地船隻,在海岸視野範圍內進行離海岸最多三海浬以及離海港或避風塘每邊十二海浬之日間航行;最高裝置馬力七十匹;

c. 機帆船長,風帆船長或機動船船長—— 至五十噸屬於本地船隻之機帆,風帆或機動船,在海岸視野範圍內及距離海港或避風塘最多十五海浬之日間或夜間航行;最高裝置馬力一百匹;

d. 海岸船隻船長—— 至一百噸航行海岸之船隻,在海岸航區於海岸視野範圍內自由航行;最高裝置馬力一五○匹;

e. 公海船隻船長—— 至二百噸航行公海之船隻,進行無限制之海洋航行。

二、上款所指考試,按照第五條規定,由澳門航海學校舉行,或為此目的而取得適當許可之遊艇俱樂部舉行。

第四條

(對等資格)

一、在服務時間以外,有意取得公海船隻船長,海岸船隻船長,機動船船長或水手等執照之職業水上活動人仕、澳門港務廳人員及水警稽查隊人員,均可獲給予以下之對等資格:

A. 公海船隻船長:

商船高級領航員和深海漁船船長。

B. 海岸船隻船長:

a. 商船:

輪機及無線電高級人員;

海岸船隻船長及海岸漁船船長。

b. 澳門港務廳:

取得海岸事務主任課程之人員。

C. 機動船船長:

水警稽查隊警司,區長及副區長。

D. 水手:

a. 商船:

副船長及漁船副船長;

小漁船船長;

本地水上交通主任;

一等水手及捕魚水手。

b. 澳門港務廳:

海上工作人員職程航行指導員;

水文測量職程人員;

濬河職程人員。

c. 水警稽查隊:

所有警員。

二、根據上款由港務廳規定發出之水上駕駛運動員執照,由關係人申請,並撿附有關之職位證明文件及第七條一款a項所指醫生證明書。

第五條

(執照之取得)

一、各級執照憑考試合格而取得,關係人應直接或透過俱樂部,向澳門港務廳申請發給。

二、申請用附件格式二進行,並撿附醫生證明書及相片三張。

三、新手、水手、機帆和帆船及機動船船長為領取執照之考試得由遊艇俱樂部進行,但須事先向澳門港務廳申請許可,而許可由該廳在評估為此目的條件後給予。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遊艇俱樂部應在考試進行日起計十五天期內,將有關考試記錄副本送交澳門港務廳,以便發出有關之水上駕駛運動員執照。

第六條

(導師)

一、具有海岸船隻或公海船隻船長級之水上駕駛運動員得向澳門港務廳申請成為導師。

二、申請用格式二作出,並須撿附由遊艇俱樂部或協會發出聲明申請人具備導師資格之聲明書。

三、導師執照亦為附件格式I,除級別外,在「遊艇」名稱下蓋上一「導師」之紅色字樣。

第七條

(獲准考試)

一、水上駕駛運動員考試之必需准考條件如下:

a. 由醫生發出証明,證實具有必需之體格條件;

b. 懂閱讀和書寫;

c. 通過由澳門港務廳,澳門體育總署或遊艇俱樂部或協會認證之聲明書,聲明懂泳術及划艇;

d. 新手級投考人年齡須滿八歲;

e. 水手級投考人年齡須滿十四歲;

f. 其餘級別之投考人年齡須滿十八歲;

g. 如投考人未成年,必須提交經認證筆跡為此目的之許可書;

h. 考取公海船隻船長級之人仕,須具有海岸船隻船長級別。

二、上款b項之條件,,當典試委員會面前證實。

三、一款c項所指聲明書,得在考試過程中通過測驗替代。

第八條

(考試)

一、水上駕駛運動員各級考試之內容及典試委員會之組成均由澳門總督以批示訂定。

二、各次考試須用格式三記錄。

第九條

(執照之有效)

一、本法令所指執照在下列地區有效:

a. 澳門地區;

b. 葡國,但須遵守葡國有關現行法例。

二、澳門港務廳通過格式四記錄卡保持所發出載有MA字樣後編號之執照之最新記錄。

第十條

(執照之失效)

一、水上駕駛運動員執照在持照人四十歲、五十歲、六十歲、六十五歲及七十歲時失效,從七十歲起,執照每次效期僅為兩年。

二、執照因本條規定失效後,換領新執照須重新提出發照申請並再提交醫生證明書。

第十一條

(水上駕駛運動員之義務)

一、當海事當局要求時,水上駕駛運動員執照持照人有義務出示執照。

二、新手及水手級執照持有人有意在劃定範圍內進行水上駕駛運動,須在活動開始前向當地海事當局報到,以便接受除海事當局為在其管轄範圍內防止意外所認為必需之指示外,還接受關於範圍之劃定、該區域內航行之危險、下碇區及停泊區之分配、氣象等一切安全指示。

三、上款所指義務得向澳門港務廳為此目的而特許之遊艇俱樂部或中心履行。

第十二條

(外籍水上駕駛運動員)

一、外籍水上駕駛運動員得受其原籍國法例之管制,但須該國對澳門水上駕駛運動員有對等處理者。

二、倘無該項對等處理規定,則適用本法令之規定。

三、居住澳門而在本地區註冊為遊艇艇主之外籍人仕,受本法令各條文之規定所管制。

第十三條

(違反)

一、除三及四款之規定外,凡違反本法令之規定,均按照適用於海事違反之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二、處罰駕駛遊艇之註冊海事人員之權,屬澳門港務廳廳長。

三、無駕駛遊艇執照而駕駛遊艇者,處以其遊艇每噸或不足之數澳門幣一百元之罰款。

四、再犯者罰款得提高百分之一百或被繳回執照一至五年。

五、倘遊艇俱樂部或協會蓄意錯誤提供關於其會員之資格之資料,得處以適用法例之有關處分,包括喪失本法令所給予之特權。

第十四條

(最後規定)

一、按照葡國現行法例規定而由任何海事機關、港務當局或分局發出之水上駕駛運動員執照在本地區有效。

二、上款所指執照在澳門辦理續期,適用本法令第十條之規定。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