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4/90/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0/1990

刊登日期:

1990.3.5

版數:

813

  • 核准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規則--撤銷四月二十八日第三六/八四/M號法令。
部份被廢止 :
  • 第25/2005號行政法規 - 核准《會計準則》。
  •  
    已更改 :
  • 第71/90/M號法令 - 修訂三月五日第4/90/M號法令第一○條(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制度)。
  •  
    廢止 :
  • 第36/84/M號法令 - 核准固定資產攤折管制法律。
  •  
    相關類別 :
  • 《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規則》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90/M號法令

    三月五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6/2024號法律重新公佈

    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制度

    第一條

    (可重置或攤折之財產)

    一、可損耗的固定資產得作為重置與攤折之對象。

    二、重置與攤折必須作為所涉及營業年度的費用入帳,及須遵守本法規之規定,方可為適用《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g項的規定而在稅務上視為費用。

    第二條

    (可重置或攤折財產價值之計算原則)

    一、固定資產的價值應按其取得價評估。

    二、向第三者取得之固定資產,其取得價便是購入價加上所有附加費用,尤其使資產具備使用條件所需的費用。

    三、固定資產如屬企業自行製造或建造者,其取得價應是該等資產的製造或建造成本;該項成本包括依照所採用的支出制度可視為製造或建造成本的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

    四、為取得或自製固定資產而借入款項的利息,或因遲延支付有關價格所應付的利息,則不在取得價之列。

    五、為入帳之目的而作為評估對象的資產,其取得價不詳者,按照入帳日的實際價值評估。

    六、為稅務效力,當上款所指之價值被認為超過財政局的資料顯示之數值時,得予以更正,且將其適當的理由通知納稅人。

    第三條

    (最高與最低的有用年限)

    一、固定資產的最低有用年限為按適用的最高百分率計算所得的年期,而最高有用年限則為按適用的最高百分率的一半計算所得的年期。

    二、最高與最低有用年限自有關固定資產開始使用之日期起計。

    三、已超過最高有用年限但仍未完全重置或攤折的固定資產,其重置與攤折在稅務上不被視為費用;但屬特殊情況,並有適當之理由,且經財政局接納者除外。

    第四條

    (重置與攤折之年率)

    一、有關《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三條所指之重置與攤折的每年最高實施百分率載於本法規之附表內,但下列情況除外:

    a)對已作為評估對象的固定資產,為着入帳之目的,可根據在評估時所定的可能耐用期,以相應的百分率將其評估價值全數攤折,但不影響第六條規定的適用;

    b)對所有購入的舊資產,根據其所餘的有用年限內按其購入價採用適合的百分率進行攤折,但不影響第六條規定的適用;

    c)對於固定資產的重大修理與改良,以及在屬他人之不動產進行的改造工程,仍以有關資產之預期有用年限計算其百分率。

    二、倘若已知上款a項及b項所指資產之購入年份,則其可能的有用年限經加上已使用的年數後,應在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年限範圍內。

    三、第一款a項至c項所指固定資產之可能有用年限,當被認為低於客觀估算的年限時,財政局可予以更正,且將適當的理由通知納稅人。

    四、凡對所涉及的固定資產提高其實際價值或可能耐用期,而有關費用超過相關資產取得價百分之十者,概視為重大修理或改良。

    第五條

    (十二分之一重置與攤折原則)

    一、在固定資產使用之首年,可以採用上條所指之年率,或按該資產啟用月份起所經過的月數按比例適用該年率。

    二、固定資產移轉、報廢或有用年限屆滿當年,僅接納自營業年度開始日起,或當資產的開始使用日屬較遲時自該日起,至發生上述情況的前一個月止所經過的月數的相應重置或攤折。

    三、如屬以上兩款之情況,固定資產應分別列明於一重置與攤折表內,並按個別情況指出其開始或終止使用的月份、取得價及所適用的重置或攤折率。

    第六條

    (有關不動產之攤折)

    一、倘屬不動產,為了攤折之目的,其價值只是會計帳目所載之建造價或取得價,加上因辦理法定手續所需的費用,但並不包括所在土地的價值。

    二、有關取得的而地價不詳的不動產,其地價應由納稅人按適當的依據作出估計。

    三、倘若無法按照上款的規定確定地價,為着會計之目的,地價定為不動產總價值的百分之二十。

    四、有關本法規附表第一組1.1及1.2所指之不動產,在使用的首年或當首年度已行使了第五條第一款末段所指權利時在使用之翌年,其攤折率將可增至百分之二十。

    五、倘若不動產具有不同的用途,對其適用的攤折率為其總面積中作最主要用途的部分的相應的百分率。

    第七條

    (設施之攤折)

    一、為適用本法規附表第二組所載百分率之目的,只考慮下列情況的設施:

    a)設於有租賃關係不動產內,並由承租人支付者;

    b)設於自置不動產內,且於不動產取得之日或使用准照發出之日後設置者。

    二、為適用本法規附表第一組所載攤折率之目的,有關同表第二組的設施,當其於上款b項所指不動產的取得之日或使用准照發出之日已屬有關不動產之一部分,其價值包括在該不動產內。

    第八條

    (重置與攤折之特殊情況)

    一、倘處於下列情況,重置與攤折額超過適用第四條所指之百分率所計得的金額者,方可在稅務上視為費用:

    a)當受特別法律規定或受批給合約條款管制時;

    b)由經證實之異常因素而導致之特別貶值發生時;

    c)固定資產,當其取得之單價不超過澳門元二千元時,可以在其取得之年,或當開始使用之年屬較遲時在該年全數予以重置或攤折,但當其屬應作整體重置或攤折的其他固定資產的一部分時除外;

    d)當符合《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部分所述之情況。

    二、為適用上款b項及d項的規定,有關理據應於重置與攤折表內列明,由財政局依據合理的原則予以接納。

    三、倘遇第一款a項所指之情況,應在重置與攤折表內註明引致重置與攤折額超過了應用本法規一般規定所得結果之有關法律規定或合約條款。

    第九條

    (重置與攤折之最低額)

    一、未在帳目中列為有關營業年度的費用或損失的重置與攤折,不得在其他任何營業年度之收益或利潤內扣除。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以本法規之附表所定的百分率之半計算而可視為有關營業年度的重置與攤折者,將被視為有關營業年度之費用。

    第十條

    (已徵稅之重置及攤折的調整)

    〔廢止〕

    第十一條

    (重置與攤折表)

    一、納稅人應遞交《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d項所指之M/3格式攤折表。

    二、固定資產應按本法規附表分組列明,但樓宇及其他建築物則應逐項填寫,並分行連續列明地價及會計帳目所載的建築價,而地價係指建築物底下所佔土地及公共通道之價值。

    第十二條

    (報銷)

    一、資產之帳面淨值為零但仍未從固定資產中報銷時,必須在M/3格式表內載明。

    二、當固定資產無商業價值時才可報銷。

    第十三條

    (撤銷條例)

    〔不生效〕

    第十四條

    (時間上的效力)

    本法規所定的制度於一九八九年營業年度及續後各營業年度實施,以確定所得補充稅之計稅依據。

    附表

    (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者)

    重置與攤折之最高百分表

    第一組——樓宇及其他建築物

    百分率(%)

    年數

    1.1 —— 居住,商業及行政樓宇

    2%

    50

    1.2 —— 工業樓宇
    (包括車房,加油站,停車場、綜合設備之部分建築、酒店及同類者,以及貨倉)

    4%

    25

    1.3 —— 輕型建築物(纖維,木材,鋅鐵等)

    20%

    5

    1.4 —— 金屬造之液體儲存庫(包括燃料)

    10%

    10

    1.5 —— 金屬及三合土造之碼頭

    14.29%

    7

    1.6 —— 其他樓宇及建築物

    8.33%

    12

    第二組——設施

    2.1 —— 中央冷暖氣系統(包括冷藏庫)

    14.29%

    7

    2.2 —— 電力,氣體生產及輸送系統

    10%

    10

    2.3 —— 集水與輸水系統

    10%

    10

    2.4 —— 滅火(灑水裝置)及保安系統

    10%

    10

    2.5 —— 無線廣播與電視系統

    14.29%

    7

    2.6 —— 中央通訊,無線電話及電報系統

    10%

    10

    2.7 —— 電話通訊網及地下電纜

    5%

    20

    2.8 —— 人及貨物升降系統(升降機,貨物升降機,自動電梯及同類者)

    10%

    10

    2.9 —— 其他未列明者

    10%

    10

    第三組——交通工具

    3.1 —— 飛機

    12.50%

    8

    3.2 —— 任何類型船,挖泥船,水上起卸器,及駁船

    10%

    10

    3.3 —— 輕型車輛(包括客車及客貨車)及電單車

    20%

    5

    3.4 —— 重型車輛(包括客車及/或貨車)

    16.66%

    6

    3.5 —— 拖船,叉式起重機,自動傾卸車及拉車

    14.29%

    7

    3.6 —— 非機動車輛

    25.00%

    4

    3.9 —— 未指明的其他運輸或載卸用車輛

    14.29%

    7

    第四組——傢俬,舒適及裝飾用品

    4.1 —— 辦公室傢俬

    20.00%

    5

    4.2 —— 酒店,餐廳及同類行業之傢俬

    20%

    5

    4.3 —— 住宅傢俬

    16.66%

    6

    4.4 —— 單張地氈,地氈及同類者

    33.33%

    3

    4.5 —— 裝飾品、藝術品除外

    33.33%

    3

    4.9 —— 其他未列明者

    16.66%

    6

    第五組——辦公室設備

    5.1 —— 電腦,微型電腦及電腦打字機

    25%

    4

    5.9 —— 其他辦公室設備(影印機,傳真機,微型縮影機等)

    20%

    5

    第六組——設備及機器

    6.1 —— 非電子設備及機器

    14.29%

    7

    6.2 —— 電子設備及機器

    20%

    5

    6.3 —— 擺臂起重機,起重機,拖拉機,壓路機,挖掘機及其他與路政有關的器械

    16.66%

    6

    第七組——儀器,工具和器具

    7.1 —— 不屬於第二組所指之空氣調節機,抽濕機,暖氣機,通風裝置及冷藏機

    20%

    5

    7.2 —— 視聽器材,電子儀器實驗室儀器及精密器材,測量及控制器材

    25%

    4

    7.3 —— 刀叉,餐具及廚房用具(a)

    50%

    2

    7.9 —— 工具及特別用途之器具

    33.33%

    3

    第八組——其他部分

    8.1 —— 菲林,唱片及卡式帶

    25%

    4

    8.2 —— 運輸用金屬貨櫃箱

    12.50%

    8

    8.3 —— 容器及其他運輸包裝箱

    33.33%

    3

    8.4 —— 電腦程序

    33.33%

    3

    8.5 —— 鑄模,字粒工模及硬幣鑄模

    33.33%

    3

    8.6 —— 滅火及安全用具(滅火筒和其他)

    33.33%

    3

    8.8 —— 衣服,毛巾類,瓷器及玻璃器皿(a)

    50.0%

    2

    第九組——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

    9.1 —— 初期遞延費用(開辦費,市場調查,研究宣傳費和其他初期費用)

    33.33%

    3

    9.2 —— 非初期之遞延費用(資本增加,企業在法律地位上的變更,債券的發行,市場調查,宣傳活動,改組或改良的研究,取得或自行生產此等無形資產所引致的財政負擔,即使在有關年度仍未被利用等)

    33.33%

    3

    9.3 —— 裝修工程及遞延保養

    33.33%

    3

    9.4 —— 專利

    10%

    10

    9.5 —— 轉移

    (b)

     

    9.6 —— 商標

    (b)

     

    9.7 —— 牌照,准照,批給及其他權利

    (b)

     

    第零組——不包括在以上組別的資產

    0.0 —— 納稅人必須提出其認為最適當的攤折率,並解釋其理由。
    財政局根據合理的標準接受所提出之價值。

     

     

    (a)——酒店、餐廳及同類者,可將第七組7.3與第八組8.8所指之物件視作“消耗材料”項目之存貨,並按期進行盤點。

    (b)——有關實際損耗倘經適當證明,並在財政局認為合理的限度下,有關攤折將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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