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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在本澳關於管制私立教育機構創辦的法例有待修改,因此現已開始在教育改革工作範圍內進行檢討。現對三月二十二日第26/86/M號法令第三及四條所指的批准私立教育運作之有關監察方面作出補充。
考慮到教學及安全需求方面,現行法例所賦予之監察權未能充分適用於在監察時所出現之問題,特別是委員會的組成。這樣,由於認為不宜在草擬總體法例之前頒佈獨立的法案,乃決定在第26/86/M號法令某些條文內增加一些條款,以便有更完整的規範。
為此;
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規定,頒佈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條文:
獨一條——在三月二十二日第26/86/M號法令加插第三A、七A和九A條,內容如下:
第三A條——一、收到第三條一款所指的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內,由一個委員會對申請為學校運作塲所的設施進行一次檢查,委員會由下述各機構一名代表組成:
a. 教育司,並擔任主席;
b. 工務運輸司;
c. 衞生司;
d. 保安部隊消防隊。
二、上項所指委員會有一位秘書,由教育司工作人員出任。
三、檢查後均要作出報告書,若受檢查之設施不符合必要的條件,委員會的意見需明確指出有關理由。
四、檢查的結果將知會申請人。
第七A條——檢查申請為私校運作塲所或所在地方的設施的人員,包括委員會的秘書,有權依現行法例為每次檢查領取出席費。每次檢查不應多於三個設施。
第九A條——對本法令所指的設施進行檢查而引起的費用,由教育司負責。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日通過
着頒佈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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