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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59/89/M號法令

九月十一日

一九七二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關於環境問題的聯合國會議,宣佈人類有權在得到尊嚴和舒適的環境下,享受自由、平等和滿意的生活條件。又承認人類有責任為這一代和世世代代去保護和改善環境。

因此,各個國家包括葡萄牙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其基本法律內,已經為生態平衡的生活環境以及通過預防及控制污染及其後果的辦法保護及改善環境等方面,制定了條文。

在本地區,由於發覺有需要維護自然、保護環境和生活質素,因此成立了保護自然及維護環境地區委員會。現時有需要對該委員會進行改革,使其有更大運作能力。

鑒於制定和協調執行保護與改善本地區環境政策的重要性,現設立環境委員會作為總督的諮詢機構,目的為確保直接與涉及每個人為看能獲得有益於健康及平衡而有責任維護及改善的環境問題之有關公共及私人機構,有更大程度的參與及協作。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性質與目的)

環境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是一個諮詢機構,目的為協助總督制定本地區的環境政策,並確保協調當局推動及執行有關計劃、措施及活動。

第二條*

(組織)

一、委員會由主席、總秘書及四款所指的委員組成。

二、委員會主席為總督。

三、總秘書由主席任命,並訂定其職務運作的條件。

四、委員會的成員有:

a. 澳門市政廳廳長;
b. 海島市政廳廳長;
c. 海事署署長;
d. 澳門地球物理暨氣象台台長;
e. 衛生司司長;
f. 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
g. 勞工暨就業司司長;
h. 經濟司司長;
i. 澳門文化司司長;
j. 澳門自來水有限公司代表;
l. 澳門電力有限公司代表;
m. 環境保護社團的兩名代表;
n. 澳門街坊會聯合總會代表;
o. 澳門工程師協會代表;
p. 澳門建築師協會代表;
q. 澳門建築置業商會代表;
r. 澳門總商會代表;
s. 澳門廠商聯合會代表;
t. 勞工團體代表;
u. 由總督以批示委任公認有功績和在保護環境及對抗環境變劣、提倡健康和生活質素等方面具有專業技術資格的機構及人士。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3/90/M號法令

第三條

(職權)

委員會有權對如下事項發表意見:

a)目的為維護及改善生活質素以及保護本地區環境之一般計劃;

b)與環境有關連或可能影晌本地區空氣、土壤、動植物及自然景觀之法例草案;

c)對執行本地區保護環境及生活質素、政策可能有影響之活動或建設;

d)主席認為應提交委員會討論的以及對生物物理及社會心理上滿足享有生態平衡環境權利之有關一切問題。

第四條

(主席之職權)

一、主席有權:

a)召集委員會成員舉行會議;

b)核准議程;

c)主持會議;

d)宣告表決及宣佈表決結果。

二、主席得將適宜之權力轉授予一名政務司。

第五條

(秘書長之職權)

秘書長之職權為:

a)協調環境政策年度計劃之編制;

b)協調對委員會技術與行政輔助工作;

c)負責委員會來往文件之處理工作;

d)將列入議程討論之文件至少在會議五天前分發予委員會各成員;

e)處理主席交付之工作。

第六條

(委員之職權)

委員之職權如下:

a)討論及表決議程所載事項;

b)對認為適宜提交委員會討論之事項作出建議。

第七條

(運作)

一、委員會每年召開全體會議兩次,以過半數成員出席召開之。當由主席主動或由最低限度三名委員提出建議時,得隨時召開特別會議,對後者情況,由主席決定是否適宜及有需要召開。

二、委員會會議得邀請對會議討論事項有特別認識及具專長之官方或私人機構列席,但無表決權。

三、委員會所提出之意見將付諸表決,以過半數票取決。

四、每次會議將繕立會議錄,簡略載明會議討論過程及所作出之確定意見以及倘有之表決聲明。會議錄由出席之委員及秘書簽署。

第八條*

(技術及行政輔助)

一、對委員會的技術及行政輔助,對有關環境問題的研究和為保護及改善環境條件活動之協調,均由隸屬於委員會主席的技術辦公室負責。

二、技術辦公室的人員,得向本地區行政當局機關以外派或徵用又或以臨時散位、工作合約或個人工作合約制度聘用。

三、上款所指之合約人員的身份在有關合約文件內載明。

四、委員會秘書的職務,經總秘書建議,由主席任命一名技術辦公室成員擔任。

五、秘書參加委員會會議時無表決權,負責繕立有關會議錄。

六、上款所指人員之負擔由總督辦公室撥款支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3/90/M號法令

第九條

(出席費)

委員會成員、秘書以及按第七條二款規定受邀列席委員會會議之人士,有權領取出席費,其金額由總督批示訂定。

第十條

(撤消)

撤消五月十九日第82/79/M號訓令。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