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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51/89/M號法令

八月二十一日

訂定海上客運合約制度的法令

一、海上客運為澳門悠久的傳統活動,這是由於本地區的特殊情況使然。

本地區海上活動的增加,尤其進出澳門旅客的增加,國際運輸的出現,有理由對海上客運合約法律制度進行檢討及重新訂定。

二、在實質上不脫離商業法前所預料解決辦法,並顧及澳門特殊利益的前提下,本法令不但關注到本澳現行條例,而且關注到海上旅客及行李運輸的國際協定,尤其是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的雅典公約及一九七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的倫敦協定書,同時亦關注對這些問題所發表之有關原則。

三、本法令實施於金錢報酬之所有海上運輸合約,按合約本身之定義,包括一如國際公約所指的行李。

對於河道或港口運輸,即在澳門海域進行的該等運輸或小於十五TAB的船隻所進行的運輸,只按該等運輸之特別規則且係合理的標準執行。

同樣,對有規律性客運(如澳門與香港或與廣州之間航運班次)的若干服務,倘其係在本地區海事當局所劃定的區域進行(第八條),本法令實施範圍得受限制,但注意到不列入免費運輸只係由於「法律規定」對倘從事非商業用途之船隻作出,而給與關係人自由執行商業經營船隻免費運輸之現時所建議之制度,但運輸者責任之規定除外(第二十九條)。

四、由於在澳門實施現行之國際協定及公約,本法令則為執行的補充,目的是尊重高層次規則架構原則。雖然現時本地區對此事項未曾實施任何公約,但從現時起關注此實施之未來可能性,並遵守現行國際條例,尤其是若干原則及運輸者責任之一般制度,從而將之列入澳門內部權利內。

五、權利與義務之制度已在前商業法條文內載明。對產生不遵守或不健全遵守合約之事項,尤其是由任何一方之行為或疏漏所引致之事項,與偶然或因重要理由所引致之事項之間,尊重葡國法律的傳統界別。

六、最顯著修改的是關於運輸者之責任制度,這是跟隨一九七四年雅典公約之條文作出之修改,因為該公約(在國際上現行的)代表對此問題的最新法例,因而在澳門適宜引進國際水平的並按國際海上組織規定編制的標準。

以如此方式進行詳盡的管制,亦注意到乘客在船上享有與在飛機、火車或陸上其他車輛同等的自由活動,並按照此情況訂定有關法律上過失的假設,以及界定運輸者因錯誤或疏忽的責任。

要求乘客有義務將行李之遺失及受損以書面通知運輸者或其代表,以方便行李檢查及確保運輸者及時獲知損失而可能作出之答辯(第二十七條)。

七、由於是海上觀光的首次規則,如此,對其主辦者訂出較寬鬆的法律制度,並確保直至現時仍無管制之乘客利益。關注到澳門的現實(並鼓勵此類經濟活動),不可訂定海上觀光非船東主辦者的責任制度,但本地區的這個首規則,得指向遂步獲得合約上的顯著平衡。

倘海上觀光主辦者又是海上運輸者身份,則併加主辦者之責任。

八、最後是關於澳門法院國際職權管制問題,這是涉及澳門法院的國際職權問題。由於注視到本地區的獨特情況,以及預料澳門船隻登記之國際中心投入服務(第三十三條),並遵守葡國法院司法職權之規則,尤其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七十三、七十四及七十九條,明確地處理了在十月十七日第349/86號法令第二十條條文內並無對澳門作出提示之事項。

基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如下條文: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觀念)

海上客運合約是指透過金錢報酬、由一方負責向另一方及其倘有之行李進行運輸之合約。

第二條

(法律制度)

海上客運合約由澳門地區現行的國際規則和協議,以及本法令之條文所管制。

第三條

(運輸者)

一、為着本法令規定的效力,所有以個人名義或為他人服務的、按照第一條規定有責任透過本身能力或透過運輸替代者進行旅客運輸之人士,概被視為運輸者。

二、運輸替代者與運輸者有所不同,其為進行全部或部份運輸工作的船隻之東主、租賃者或操作者。

第四條

(乘客)

在不妨礙第二十九及三十條的規定之情況下,任何運輸合約中被船隻運載之人士,或得到運輸者同意連同海上貨物運輸合約之對象的車輛或動物,均被視為乘客。

第五條

(運輸期間)

一、乘客及/或其船艙行李的運輸包括:

a) 登船的乘客及其行李在出發地、目的地或中途站的港口開始進行乘船操作起以至離船操作完成為止的期間;

b) 在水上由碼頭至船隻及反程的運輸,但該項運輸的價格必須包括在船票內,或由運輸者預先給予乘客使用該附加運輸所需之工具。

二、對於乘客而言,在一個站或海上站、在碼頭或任何其他碼頭設施停留的時間,不包括在運輸期間內。

三、雖有上款之規定,在該款所指的停留期間內,倘行李交由運輸者或其僱員或代表人保管,且仍末交還乘客時,該等在船艙內的行李亦當作在運輸期間內。

四、其他行李運輸的期間,包括在陸地或船上交給運輸者、其僱員或代表人保管時起,直至由運輸者、僱員或代表人在議定地點交還時為止的一段期間。

第六條

(證據)

海上客運合約由船票證明之。

第二章

船票

第七條

(條件)

船票上應載明:

a) 各方面的認別;

b)發出日期及地點;

c)船名;

d)登船和離船碼頭,當乘客要求時須列明中途站;

e)登船和離船日期及地點;

f)旅程條件和有關票價。

第八條

(特別運輸)

一、排水量少於15TAB的船隻,或在碼頭之間進行服務,又或在澳門總督劃定的區域內進行定期服務之船隻,船票可以僅載明運輸者的認別、航程和有關票價。

二、對於上款所指的運輸,只施行本法令制度中符合其性質者,並按合理標準為之。

第九條

(船票之發出)

一、船票由運輸者、代理或代表人發出。

二、未經乘客許可,運輸者不得以非船票指明的船隻進行運輸,除非屬偶然或人力不可抗拒的情況則除外,在此情況下,替代船隻應與原來船隻有同等之質素。

三、倘船票載明乘客之認別資料時,乘客未經運輸者許可不得出讓其合約地位。

第三章

 行李

第十條 

(觀念及制度)

一、行李是指因運輸合約由運輸者運送的任何物件或車輛,但下列者除外:

a) 因租賃合約、登船憑據或貨運合約而運載的財產或車輛;

b)活畜。

二、登船時運輸者應將收據交予乘客,証明交付其託運的行李(「登記行李」)。

三、對於上款所指行李的運輸,將按照貨物運輸憑據施行貨物運輸制度。

四、船艙行李或同類行李不受第二、三款所指規定管制。

五、在任何情況下,行李只包括屬於乘客的物件。

第十一條

(船艙行李或同類行李)

一、在旅程中乘客可任意取拿的行李稱為船艙行李。

二、除為着施行第五條三款及第二十六條一款c項的規定外,在乘客車輛內或上面之行李概被視為船艙行李。

第十二條

(重量或數量之超越)

倘行李重量或數量超越船票所訂定的限額,乘客須繳交特別費用。

第十三條

(遺失或受損)

行李的遺失或受損亦包括載運行李的船隻或應載運行李的船隻抵涉後,在合理時間內未有將行李交還予乘客的情事,但因勞工糾紛導致的延誤則除外。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

(乘客膳食)

一、除明文規定外,船票價格將包括乘客在行程中的膳食費用。

二、倘經協商,膳食費用末被包括在船票價格以外時,無論如何乘客均有權享用由運輸者供應的膳食,且價格必須恰當。

第十五條

(不乘船及中止合約)

一、不按照船票規定前往乘船的乘客,仍須繳付船票全費。

二、旅程開始前四十八小時單方面中止合約的乘客,必須繳付船票一半價格。

三、倘合約中止是因病或妨礙乘客進行旅程的其他客觀情況,須繳付船票一半價錢,倘屬此情況時,在旅程開始前應知會運輸者。

四、倘乘客因死亡而未有乘船時,運輸者僅有權取得船票一半款項。

五、倘因涉及船隻引起的問題且歸責於運輸者,或運輸者實質地修改合約規定,導致乘客不能進行旅程時,乘客得中止合約,並得要求取回部份或全部已付船票款項,且不妨礙賠償的權利,但第九條二款的規定則除外。

六、倘妨礙是因偶然情事,或與船隻有關之人力不可抗拒原因,以及除第九條二款第二部分所規定之外者,乘客得中止合約及要求取回已繳付之部份或全數船票金額。

七、經雙方事前協定,本條一、二、三、四款的規定可加以修訂。

第十六條

(船隻延遲離去)

倘船隻因本身之故延遲離去,且歸責於運輸者,乘客如不選擇行使上條五款所賦予之權時,在整個延遲的時間內有權在船上享受由運輸者支付費用的住宿和膳食。

第十七條

(旅程中斷)

一、選擇在非目的地碼頭離船的乘客,無權獲得船票價格的折扣。

二、倘在非目的地碼頭離船或旅程中斷的時間延長是歸責於運輸者時,運輸者可用同等質素船隻繼續進行運輸,但須確保乘客的住宿及膳食,乘客亦得將合約中止,在任何情況下,乘客均有權獲得所遭受損失的賠償。

三、倘在非目的地碼頭離船或旅程中斷的時間延長是因偶然情事或與船隻有關之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運輸者及乘客有權使用上款所指之權,但乘客損失之賠償則除外。

第十八條

(航程的改變)

一、倘因運輸者之故令航線改變,使船隻須改變所預定的中途站時,乘客在航線改變的時間內有權享受由運輸者支付費用的住宿和膳食,或是將合約中止,且不妨礙所遭受損失的賠償權利。

二、倘航程改變是因偶然或人力不可抗拒情事,又或需要救援他人、海上事故等,賠償權利將予撤除。

第十九條

(船上紀律)

對於船上紀律及航程安全,乘客將受有關章程及船長指示所管制。

第二十條

(運輸者的義務)

運輸者應使船隻保持在可航行情況,具備旅程適當的武器,設施及儲備,並以適當及盡責的方式遵守習慣上、章程及國際協議訂定的安全情況。

第五章

 運輸者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運輸者的責任)

一、在運輸期間內,因運輸者違反義務、或因運輸者、其僱員,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產生的過失,令乘客死亡、遭受個人損失、或行李遺失、受損等,運輸者應予負責。

二、受害人須負責証明運輸者未有遵守第二十條所規定的任何義務,或証明損失的情事是因運輸者、其僱員或代表人的過失而引起,以及有關事故是在運輸期間內發生的。

第二十二條

(海上事故責任)

一、對於因沉船、撞船、擱淺、爆炸或火警、或因船隻缺點而直接或間接導致乘客死亡、遭受個人損失或船艙行李遺失、受損等,運輸者應予負責。

二、倘上款所指事故並非因運輸者、其僱員或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導致者,運輸者須負責證明之。

三、當發生其他行李遺失或受損的任何性質的事故時,須先假定是運輸者、其僱員或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有錯誤或失職,除非經証明相反則除外。

第二十三條

(有價物件)

對於金錢、高價物、貴金屬、珠寶、藝術品或其他有價物件的遺失或受損,運輸者概不負責,然而倘該等物件是交予運輸者安全保管時則除外。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責任)

倘証實乘客死亡、個人損失、行李遺失或受損是由乘客錯誤或大意而直接或間接產生時,按照法律規定,運輸者的責任得撤消或減輕。

第二十五條

(運輸替代者)

一、按照本法令規定,即使有關運輸全部或部份由運輸替代者進行,運輸者仍屬整項運輸的負責人。

二、運輸替代者及其僱員或代表人均受本法令規定所約束,在所進行的運輸力而,本法令得優先處理之。

三、對於由運輸替代者進行的運輸,運輸替代者、其僱員或代表人執行職務的行為及遺漏,運輸者應予負責。

四、所有使運輸者承擔法定義務或放棄法定權利的私人協議,倘運輸替代者為着該等情事曾明確及書而同意時,亦應有義務遵守之。

五、運輸者及運輸替代者的責任是一致的。

第二十六條

(責任限度)

一、純因過失之故,運輸者按每項運輸負起如下責任:

a) 死亡或身體損傷,每位乘客賠償最多至澳門幣三十萬元;

b) 船艙行李遺失或受損,每位乘客賠償最多至澳門幣五千元;

c) 交通工具遺失或受損,包括在其內或其上運載的行李,每部賠償最多至澳門幣二萬元;

d)其他行李遺失或受損,每件賠償最多至澳門幣六千元。

二、運輸者、其僱員或代表人蓄意或嚴重疏忽而導致的損失,不論對乘客或對行李而言均應全數賠償之。

三、透過運輸者與乘客之間的協議,可制定高於一款所指的責任限額。

第二十七條

(遺失或受損通知)

一、乘客應將行李的遺失或受損情事以書面通知運輸者或其代表人,但假如在接收行李時及在接收地點進行查驗或檢查未有發覺時則除外。

二、倘損毀是明顯時,船艙行李遺失或受損的通知應在乘客離船前或離船之當時作出,但如涉及其他行李時,應在行李移交前或移交當時作出。

三、倘行李遺失或受損並未明顯被發覺時,乘客應由離船日或移交又或預計移交日起十五天內將遺失或受損通知運輸者或其一名代表人。

四、倘屬不明顯的受損,則應在乘客于通知書指定的地點進行查驗或檢查。

第二十八條

(合約條件的無效)

倘影晌第十條三款、第十五條五及六款、第十七條二及三款、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條以及第三十一條四款所賦予之權時,則合約條件無效。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性條文

第二十九條

(無金錢報酬的運輸)

一、在商業性經營之船隻進行免費的運輸,本法令的制度亦適用之,倘透過雙方書面協定,可不遵循本制度,但若涉及運輸者責任則除外。

二、不用於商業目的之船隻進行的免費運輸,將不施行本法令的制度。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施行合約以外責任的一般規則。

第三十條

(非法乘客)

一、本法令之規定不適用于非法乘客,亦不適用于以欺詐手段或無有效船票為載運目的而登船之人士。

二、在碼頭或隣近地方未經船主、船長或其他任何經營船隻的人士許可,藏匿在船隻內,以及在船隻離開碼頭或隣近地方後仍在船上的任何人士,均被視為非法乘客。

第三十一條

(海上觀光)

一、除第七條所指資料外,海上觀光的船票還須列明向乘客提供的一切附加服務,特別是在陸上者。

二、倘海上觀光的主辦人並非運輸者本身,應明確指出其對運輸者及乘客而言是以何種身份主辦此活動。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海上觀光的主辦人應在與運輸者內部關係中令運輸者對乘客的責任得到適當的保障,並對執行運輸而產生的工作實施第三十三條所指的國際職能規則,否則主辦人與運輸者應共同負責。

四、不論運輸者是否海上觀光的主辦人,對歡光的正確組織和本條一款所指提供之附加服務,均須負責。

第三十二條

(時效)

因違反海上客運合約的賠償權利,應在兩年期間內執行,由離船或行李移交實質進行日期或預定日期起計。

第三十三條

(有關法院)

一、澳門法院在國際上有權對任何下列情事審訊海上乘客運輸合約所引致的訴訟:

a) 倘乘船及到岸港口位於懊門地區;

b) 倘運輸合約在澳門簽訂;

c) 倘運輸船隻懸掛澳門註冊旗幟,或經在澳門註冊;

d) 倘乘客的住所或運輸者的主事務所、分公司、支行或代理處設在懊門地區。

二、對於上款末預料的情況,海上乘客運輸合約所產生訴訟的審訊,澳門法院國際職權的訂定按一般規則辦理。

第三十四條

 (撤消)

在澳門地區中止施行商法第五六三至五七三條

第三十五條

(生效)

本法令在公佈後三十天後生效。

一九八九年八月九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