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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89/M號法令

一月九日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中文版的附件六(五)項,“郵電司”稱為“郵電局”。

* 第21/2000號行政法規第一條:郵電局現易名為郵政局。

* 第29/2016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第一項: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郵政局”及“電信管理局”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均視為對“郵電局”的提述。

澳門郵電司之組織架構相對集中及封閉,但該司一直以來在生產力、效率及效益方面仍能取得良好成績。

然而,目前該司之組織架構及職能如不作出調整以適應已出現之業務增長以及客戶及使用者之需要,則可能產生問題。

事實上,多年以來郵政業務無論是在物力及人力資源之分配上,均為澳門郵電司之重要業務,且日趨繁重及複雜。此外,隨着更高效率及快捷之新郵政服務——速遞服務及電子郵件之產生——,為行政工作即如何長期控制及監測郵寄物品之去向帶來極重負擔,加上郵政總局之現有空間在處理郵政業務時顯得不足,不能應付該司將來業務之發展。因此,收集、處理及分派郵件等工作已安排在中央大樓以外之地方進行,故有需要對上述工作加強管理。

鑑於無線電通訊服務及儲金局之工作均同樣有快速發展。

另外,隨着郵電司之內部重組,該司須面向市場,研究市場之需要並致力儘量發揮資源以滿足該等需要。

因此,有需要從另一組織角度關注該司之現有架構。

同時藉此機會修正該司組織法部分規定,使其管理更快捷及更具高效率。

現對郵電司架構作出之修改,旨在保障其中期發展,但不影響其經營及效益。

最後,基於澳門郵電司之規模、重要性及複雜性,所採用之解決方法,係根據原法例中之各有效方面而制定一部本身新組織法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布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核准新《郵電司組織規章》,該規章以本法令附件之形式公式,且為本法令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一、廢止一切明示或默示違反本法規規定之法例,尤其是九月二十六日第27-A/79/M號法令、二月十五日第9/82/M號法令、八月十四日第38/82/M號法令、五月二十一日第25/83/M號法令、六月八日第45/85/M號法令、五月四日第45/87/M號訓令及十一月三十日第152/87/M號訓令,但十月四日第492/73號命令第八章(刑法保護)仍繼續生效。

二、如準用本法令明示或默示廢止之法規,則視為準用本法規之相應規定。

第三條

一、郵電司編制內之人員,以原職務、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法令核准之編制。

二、透過經總督批示核准之名單進行上款所指之轉入,而無須辦理法定手續,但須經行政法院註錄及公布於《政府公報》。

三、編制外人員保持其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四、為一切效力,本條所指人員所提供之原服務時間,視為在所轉入之職務或職程內提供。

一九八九年一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澳門郵電司組織規章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

郵電局為一具有法律人格並享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主權,以及具有信用機構功能的局級機構,其宗旨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郵政公共服務和規管、監察、促進、協調一切與電信業有關的活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二條

(職責)

一、郵電司之職責為:

a)促進對郵政及電信範疇的國際協議、協定、規章等的適用,並代表該等範疇; *

b)確保以本區作為原寄地、轉運地或寄達地之郵政運輸之相關活動;*

c)與有權限之國際機構建立郵政關係;*

d)促進創設及發展與市場需要相符之郵政服務及產品;*

e)確保郵票及其他形式之郵資之製造、發行、分發及商業化,以及確保自動蓋銷郵資之經營;*

f)促進郵票及其他集郵品之商業化;*

g)促進向本地區居民,特別向大客戶提供郵政服務及產品;*

h)藉開展銀行性質的業務,促進執行行政當局的社會及房屋政策,並具有信用機構的性質;*

i)提供電子認證服務;*

j)管理通訊博物館;*

l)提供電子商務服務;*

m)負責規管、監察、促進電信業,並確保電信業的公平競爭;*

n)確保電信服務使用者的權益;*

o)確保電信經營者完全履行營業牌照或特許合同所定的義務;*

p)向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發出規範性指引,以確保電信活動有系統地發展;*

q)負責管理和監察無線電頻譜;*

r)訂定電信器材及設備的技術標準,並加以規範、核准、認可、監管和檢測;*

s)根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的法律制度的規定,認可和監察認證實體;*

t)促進資訊科技領域的發展;*

u)協助訂定郵政、電信及資訊科技的政策。*

二、郵政服務事宜的規範,由行政長官根據國際協議、協定、規章訂定。*

三、如採用了新國際協定、協議或規章,又或修改先前之國際協定、協議或規章,則上款所述之總督制定之規章須強制性地予以修訂,以便不斷更新。

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三條

(財產)

郵電司具有本身之財產,其由該司所擁有或將取得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等構成。

第四條

(服務之支付)

在不影響法律規定之豁免下,郵電司所提供之服務由使用服務者支付,其中包括公共行政機構。

第五條

(監察)

一、總督行使對郵電司之上級監察;如總督認為有需要審查本法規所定之原則是否適當履行,則得命令為之。

二、倘監察涉及帳目及司庫之工作,則得委託財政司進行監察。

第六條第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0/99/M號法令

第二章

專營權

第九條

(政府之專營權)

一、**

a)*

b)*

c)*

d)**

二、**

a)*

b)*

c)*

d)*

e)**

f)**

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8/99/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1/2000號行政法規

第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1/2000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私人設施)

超出住所、村屋、工廠、工業場所或商業場所範圍之獨立於本地區總網絡之私人電訊設施,如不妨礙政府利益亦未對公眾造成不便,得根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獲特別許可裝置。

第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1/2000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8/99/M號法令

第十四條

(服務之中止)

在例外情況下,總督得暫時中止某種或所有公共通訊之服務——電訊郵政或其他種類之郵政服務——而不論屬郵電司之線路抑或屬任何其他線路。

第三章

設立及經營

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8/99/M號法令

第二十條

(電訊設備)

一、為裝設電訊之線路、電纜及其他設備、氣壓或任何其他之設施,無論是空中抑或是地下者,只要是屬於郵電司且用於快捷交換通訊,郵電司均得利用街道、廣場、道路、馬路、水管道,以及任何屬於公產之交通路線,但以符合有關公產所屬用途為限。

二、在上述情況下,郵電司負責對設施之興建及修繕之工作所造成之損害予以彌補。

第二十一條

(郵電司之役權)

一、為裝設上條所述之線路及設備,郵電司得:

a)在屬於私人之土地放置柱杆及其他柱子;

b)裝設穿越屬於私人房地產上空之導線;

c)在建築物之牆壁或屋頂上裝設托架;

d)裝設與樓宇正面相平行或貼近之導線;

e)裝設穿越私人土地地下之導線。

二、所裝設之空中或地下導線,應一定使到有關裝設之土地或樓宇之所有人得按其房地產所屬用途自由處置該房地產,並使到該等所有人因安裝線路而遭受最小程度之影響或不便。

三、上款所述之土地或樓宇之所有人,一定有權進行彼等認為適當之修建、興建、重建或擴建之工程,即使該等工程要求空中或地下之線路移開或改道,該等所有人不應就此事實向郵電司作損害賠償,但須至少提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郵電司,而不可抗力之情況除外。

四、在建築物之牆壁或屋頂裝設之托架,應符合容易從外觸及該等托架之條件。

五、在街道及廣場裝設之空中電訊線路,應不影響公共及私人之紀念物及建築物之良好外觀。

第二十二條

(土地所有人之義務)

一、如在土地上裝設郵電司之空中電訊線路或被宣布為屬公共用途之空中電訊線路,又或土地與沿途裝設上述線路之任何交通路線相毗連者,則有關土地之所有人不得同意或保留在上述土地種植可能影響上述線路之植物。

二、上款所規定之義務亦約束公共機關。

第二十三條

(徵收)

政府得以公益為由而宣布徵收土地,但以有必要取得等土地以便設立屬於郵電司之任何分站、線路、電纜以及其他設備及裝置等為限。

第二十四條

(進入之權利)

一、為達成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目的而被利用之土地或樓宇之所有人或承租人,須允許負責研究、承建或修理設施之任何人員進入其物業,並容許彼等作業期間逗留有關房地產。

二、因上述作業而造成所有人或承租人之損失,一定予以賠償;如不達成協議,則由普通法院裁判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

第二十五條

(權利之轉移)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賦予郵電司之權利,不得轉移給第十一條所指之被特許企業或被特許個人,亦不得適用於非由郵電司經營之任何設施之設立,但私人基於公益之宣告而獲特許裝設之情況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許可之形式)

一、本法規第十一條所指之許可,透過總督訓令給予。

二、上款所指之訓令應載有一切被視為必須遵守之條件,其中包括有關收費。

第二十七條

(市政性質之服務)

為市政性質服務而必須裝設之電訊線路或網絡,由有關之自治團體負責裝設,但須經總督透過郵電司給予許可後方得裝設之,而郵電司一定有權限進行有關監察。

第二十八條

(設施之監察)

本法規第十一條所指之設施受政府監察,其監察權透過郵電司行使;並須就上述設施繳交地方自治團體所規定之一般稅捐,但無須繳交地方自治團體因設立或經營有關分站、線路或網絡而徵收之特別稅捐、費用或牌照。

第四章

公共使用及收費

第二十九條

(使用之廣泛性)

允許任何人使用郵電司所經營之公共服務,但須遵守有關規章所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條

(保密)

郵政及電訊之通信保密,強使絕對禁止將通信文本洩露,以及禁止提供暗示有關內容之說明。

第三十一條

(文件之獲悉)

一、在檢查是否遵守執行職務之規定又或檢查是否與現行之法律或規章相違反之情況下,以下實體僅得以此檢查作為理由而開拆電報、電報級信道及其他電報文件之原件:

a)總督;

b)獲授予權限監管郵電司之政務司;

c)執行監察郵電司職能時之監察員;

d)郵電司司長;

e)負責有關問題之郵電司主管。

二、對於郵電司每位公務員而言,本條所規定之職能限於其管轄範圍之內。

三、如對郵電司之任何業務給予特許,則c項之表述視為“總督專員”及“監察委員會成員”;而d及e項之表述視為在被特許人之組織結構內擔當相同職能之職務據位人。

第三十二條

(郵電司以外當局之干預)

郵電司以外之任何當局均不得干預有關工作,但應有關工作人員之要求又或由於該等工作人員實施犯罪或在工作期間遭受犯罪侵害之情況除外;如無總督之命令,則明確禁止:

a)對郵電司之從事業務方式開展專案調查;

b)對本法規所規定之政府專營之固有事宜進行任何種類之干預。

第三十三條

(刑事程序)

在預備性預審或初步偵查中,以及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律所規定之情況及條件下,法官得下令搜索、扣押寄給嫌犯及其他與罪行有關之人士之信函、電報或其他函件,以及得下令截聽、錄音或阻止通訊,但以顯示有需要採取上述措施為限;在採取該等措施時,郵電司須應有關請求而給予協助。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8/99/M號法令

第三十七條

(違背道德及公共秩序之通信)

一、對於內容違背道德及公共秩序之郵政及電報之函件,總督得着令其寄件人或遞交人作為有關內容表述之犯罪行為人而必須接受追查並將之交予司法權力當局辦理;寄件人及遞交人之刑事責任並不因中斷電報之傳送或遞交予收件人而變更。

二、對於在通訊中使用違背道德及公共秩序之表達方式之電話或電報裝置之使用者,得命令進行同樣之程序,而不論是否立即取消用戶之電話或電報裝置,且一概無需對之給予任何損害賠償。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8/99/M號法令

第五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8/99/M號法令

第六章

機關及組織之附屬單位

第四十四條

(機關)

司長及行政委員會是郵電司之機關。

第四十五條

(行政委員會之組成)

一、行政委員會由作為該委員會主席之郵電司司長以及作為委員之各副司長及各廳長組成。

二、行政委員會主席及委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在有關組織之附屬單位內作為其法定代任人之公務員代替之;如無法定代任人,則由總督按具體情況指定之代任人代替之。

三、在職成員、財政司代表及行政委員會秘書,均有權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享有月酬勞及出席費。

四、應召集而出席會議之代任人,有權收取出席費及其應有之酬勞。

第四十六條

(行政委員會的職權)*

一、行政委員會有權限:

a)監管郵電司之行政;

b)對總督命令之所有事宜給予意見,並向其提供所需之資訊及資料;

c)按照本法規組成研究小組及工作小組,並聘請他人履行認為有需要之臨時任務或專門工作;*

d)管理郵電司之收入及基金;*

e)對在已核准之總金額範圍內為特別職務及服務之酬勞、日津貼、招待費及其他視為有助於提高郵電司效率之所需費用等提出之金額建議予以核准,而該等金額將發放予提供有關服務之人員;*

f)許可有關動產及不動產之租賃建議;*

g)在經營預算及投資預算之範圍內,命令以轉移方式追加預算,並免除在《政府公報》公布;*

h)每年定出撥給郵電司福利部門之津貼,以及定出該等福利部門在郵電司不作參予之情況下所實施開支之最大限額;*

i)定出部門會計所需之物料折舊、攤銷或類似者之百分比;*

j)對澳門幣五十萬元以下之部門所需一切材料、印刷品、辦公用品之供應予以判給及訂立合同,以及就已核准之發展及工作計劃內之新工程及大型維修工程實施予以判給及訂立合同;*

l)對視為無需或不可利用之物料或其他動產之轉讓及喪失效用之事宜作出決議;*

m)在視為合理之情況下,許可提供特別服務;*

n)核准有關勞動力價格及其他費用表,以便確定郵電司各部門為官方或私人實體實施工作或提供服務時之成本;*

o)確定郵票之常設基金及部門良好運作所需之其他常設基金;*

p)向公務員或在郵電司提供服務之人員授予收稅員之職能;*

q)根據第六十條之規定核准郵電司帳目計劃,以及定出有關會計記錄之文件存檔期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二、除上款所規定之權限外,行政委員會還就以下事宜提請總督審議:

a)第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管理預算文件;

b)上款所述文件在有關年度內之修訂案;

c)每個營業年度之報告及帳目;

d)收費表之修改建議;

e)進行貸款及郵電司出資特許企業,而該等企業之活動有利於郵電司之發展;

f)開設郵電司人員編制之職位;

g)對依法須透過甄選而晉級之公務員之排名;

h)編制外人員合同或提供服務制之合同;

i)訂定委員會成員、財政司代表、行政委員會秘書之酬勞額之建議;

j)在已核准之總金額內訂定房屋租金津貼、錯算補助及生產力獎金等數額之建議;

l)本法令所規定之執行公務之規章;

m)按照法定規則之開立信用之建議;

n)關於取得、出售及交換不動產之建議;

o)關於運用經營所得盈餘之建議;

p)視為對郵電司管理適宜而不屬於該司決議權限範圍內之措施,以及改善公共服務所需之措施。

第四十七條

(行政委員會主席之權限)

一、行政委員會主席有權限:

a)在法庭內外代表行政委員會;

b)使行政委員會之決議得以執行。

二、行政委員會主席得按照行政委員會所許可之條件,將上款a項規定之權限授予任何一名委員或郵電司公務員。

第四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0/99/M號法令

第四十九條

(行政委員會的運作)*

一、行政委員會每周召開一次平常會議,日期及時間由主席定出;只要事務之緊急性證明有必要召開特別會議並且主席認為如此適當,則召開特別會議。

二、行政委員會須有三分之二成員出席會議,方可作出決議;決議取決於簡單多數票,表決票數相同時,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三、行政委員會秘書,由主席所指定之一名郵電司公務員擔任,並不享有表決權。*

四、行政委員會之會議須繕立會議記錄,並交由出席會議之成員及秘書簽署。*

五、行政委員會之決議,在載於經簽署之會議記錄後,方生效力。*

六、投票不一致時,在決議中落敗之委員得要求將有關對投票之解釋性聲明記錄於會議記錄之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五十條

(責任)

一、按照現行法例之規定,行政委員會成員對郵電司所取得或以任何名義歸該司所有或占有之一切存在之動產及可移動之財產負連帶責任,亦以同樣方式對其負責之資產、證券、價值物及收益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二、除應承擔之民事責任外,行政委員會成員還應因其表決之決議對既得權利之侵犯或對正當權益之損害而負有紀律責任。

三、第二款規定之紀律責任,亦適用於郵電司之公務員,但以彼等曾提供有關決議所依賴之資訊又或係應作相反之報告但未依法以書面做出該報告者為限。

第五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0/99/M號法令

第五十二條

(司長之權限)

一、司長有權限:

a)作為上級而領導、協調及指導郵電司各部門之工作,並根據現行法律及規章之規定,訂定較適合其良好運作之指示;

b)執行行政委員會之決議及儲金局行政委員會之決議,以及使該等決議得以執行;

c)按照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命令及許可費用,以及與財政及人力資源管理廳*廳長聯名簽署郵電司之支票、匯票、轉帳命令、存款提單及其他交易所需之文件,但須履行有關法律手續;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d)經聽取行政委員會之意見後,聘用及辭退散位人員以及定出其相關工資;

e)分配、安置及調遣郵電司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f)為取得總督之批示,向其提交須由上級解決之適當組成卷宗之事宜,並就所應採取之解決辦法給予書面意見/建議;

g)透過總督與各國之監管通訊之部長通信,亦得就其權限內之事宜直接與本地區或外地之公共或私人之實體以及其他通訊行政當局通信;

h)應適當之要求,命令郵電司之工作人員往法院或其他部門報到;

i)批出郵船證書;

j)批出及收回出售郵票及其他郵資憑證之准照,並簽署有關執照;

l)按照國際之規定及協議之規定,命令支付郵政服務之損害賠償;

m)命令償還國際之規章及協議所規定之費用;

n)所欠費用還未交稅務執行,則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許可其在規定之期間以外支付所欠費用,但以尚未進行強制稅務執行為限;

o)向有權限之當局提起對法律及郵電司規章之違例訴訟程序;

p)指導行政委員會編製年度報告,並於有關年度翌年之五月底前連同重要之通訊統計資料呈交總督;

q)指導編製經營及投資預算以及五年策略計劃,並於開始執行計劃之前一歷年之十月底前將之呈交總督。

二、除紀律懲戒權限外,司長得透過職務命令發布之批示,將其獲法律賦予之權限授予各副司長或各廳長。

第五十三條

(副司長)

一、副司長有權限:

a)在司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之;

b)協助司長執行其獲賦予之職能及其獲授予之權限;

c)透過上級命令,主管工作小組或項目小組。

二、因應各副司長之培訓及職業經驗,應賦予各副司長對一個廳之直接責任。

第五十四條

(結構)

為履行郵電司之職責,該司包括以下之組織附屬單位:

a)郵務廳;

b)商業廳;

c)電子業務廳;*

d)郵政儲金局;*

e)電信管理廳;*

f)資訊科技發展及資源管理廳;*

g)財政及人力資源管理廳;*

h)組織及資訊處;*

i)工程、設施管理及總務處;*

j)公共關係及總檔案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五十五條

(特別機關)

一、為履行郵電司之職責及權限,以及為指導及監察之效力,在不影響本法規所規定之組織結構下,得設立彈性之工作中心,並因應其獲賦予之活動範圍而組織其架構,但以所推展業務之工作量或複雜程度引致之職能專業化需要如此設立工作中心為限。

二、司長透過職務命令而決定設立每一工作中心;

三、工作中心之負責人得等同副組長,並在此種情況下由總督以批示任命。

第五十六條

(郵務廳)

一、郵務廳(葡文縮寫為DOP),係業務性之組織附屬單位,從事以本地區作為原寄地、中轉地及寄達地之郵政業務,還與國際機構建立業務性質之郵政關係。

二、郵務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a)計劃及控制在收集,處理及派遞等方面之生產組織之活動及所取得之結果,並尤其在服務質量及生產率方面採用適當之管理指標;

b)因應業務和市場的發展及所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編製所需的人力資源與物料的預測研究,以及執行相關計劃;*

c)在其職務範疇內,監督澳門特別行政區郵政法例與所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適用情況;*

d)就國際函件業務中所發現的不當情事組成卷宗;*

e)按所定的服務質量標準,執行接受、運輸和處理函件的一切業務;*

f)就完整性及安全方面,持續監督服務質量;*

g)在各口岸接收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郵袋、函件包、包裹及其他郵件;*

h)收集郵筒、郵站及分局、以及與之有協議之大客戶之函件及包裹;*

i)寄發在處理單位封發的郵袋、函件包及其他郵件,以及按所定的郵路系統中轉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郵袋、函件包及其他郵件;*

j)按萬國郵政聯盟的規定或與各郵政當局的協議,進行函件重量、數量及種類的統計工作;*

l)根據每日收集的數據,計劃和監督在函件派遞方面的生產組織的活動及所取得的結果;*

m)調查函件派遞過程中出現的不當情事;*

n)因應成本及質量兩方面的因素,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函件派遞計劃;*

o)在整個地進行上門派遞;*

p)因應所定的服務質量標準及城市發展,研究和開發函件處理和派遞系統;*

q)因應郵電局業務的發展,與大宗函件客戶磋商協議;*

r)在其職務範疇內,監督國際協議、協定、規章的適用情況;*

s)在郵政營運活動範疇內,與各郵政當局及國際組織建立關係,尤其萬國郵政聯盟及亞太郵政聯盟,以提高服務效率;*

t)處理郵件交換可能衍生的賠償;*

u)核對、接受及編製有關寄發和接收郵件的國際帳目;*

v)鑑於成本及質量這兩方面之因素,制定國際服務之郵路計劃;*

x)保持從國際機構收到的一切刊物的最新記錄,並促使生產組織將之發佈;*

z)進行國際機構所要求的郵政範疇的研究;*

aa)推展在其職務範疇獲指派的其他工作。*

三、郵務廳下設等同於處級的郵政交換中心和國際會計及對外關係處,分別行使上款a至q項及r至z項所指的職權。*

四、**

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五十七條

(商業廳)

一、商業廳為負責創設和發展迎合市場需要的郵政服務及產品,生產和經銷集郵品,銷售郵政性質的服務及產品、以及研究和規劃郵政策略的附屬執行單位。*

二、商業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a)根據市場需要,創設及發展新郵政服務;

b)訂立實施及發展服務所需之國際協議,並予以有關執行;

c)鑑於郵政及集郵之需要,編製集郵品發行之年度計劃及界定每次發行之產品,費用及發行量等之建議;*

d)鑑於藝術及技術等方面之質量要求,生產郵票及其他集郵產品;*

e)透過不同分配渠道而出售集郵品;*

f)尤其透過參加本地及國際性之郵展以及在報刊及專門雜誌之宣傳,在本地及國際市場推介集郵品;*

g)設立郵站,以便加蓋與本地區生活之重大事件有關之紀念郵戳;*

h)確定適合市場需要之櫃台網絡,並定出每一櫃台之服務、對公眾開放時間以及人力及物力資源等;*

i)出售郵票及其他形式之郵資以及郵政方面之服務及產品,並按照現行收費表徵收郵政費用;*

j)編製符合服務質量要求之郵路計劃;*

l)按照與各郵務行政當局訂立之協定所規定之服務質量標準,實施接收、寄發、中轉、攬收及派遞/遞交郵件之所有業務;*

m)經常不斷地控制服務質量以符合快捷及安全條件;*

n)按照現行郵政法例之規定,接收及遞交函件及包裹;*

o)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尤其向大客戶推廣服務及產品;*

p)經考慮市場研究、統計數據、競爭及回報率的標準後,研究和規劃郵政策略;*

q)推展在其職務範疇獲指派的其他工作。*

三、商業廳下設集郵處及營業處,分別行使上款a至g項及h至p項所指的職權。*

四、**

五、**

六、**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五十八條*

(電子業務廳)

一、電子業務廳為負責電子認證服務、安全電子郵政服務、開發郵電局郵政科技及資訊系統,以及負責電子商務服務的附屬單位。

二、電子業務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a)提供和推廣電子認證服務;

b)開發和推廣公共及私人實體的電子認證服務方案;

c)按郵政科技的發展、萬國郵政聯盟所定的技術標準及市場需要,制定郵電局的發展方針;

d)開發郵電局的郵政科技及資訊系統;

e)設立和推廣安全電子郵政服務;

f)研究和建議安全電子郵政服務的策略;

g)開發和推廣電子商務服務;

h)跟進和參加關於電子服務的萬國郵政聯盟委員會或小組;

i)推展在其職務範疇獲指派的其他工作。

三、電子業務廳下設電子認證服務處及電子商務處,分別行使上款a及b項和c至h項所指的職權。

四、**

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五十九條

(郵政儲金局)*

一、郵政儲金局具有信用機構的性質。*

二、郵政儲金局根據適用法例,具職權進行法律許可的一切銀行交易,以及進行與從事銀行商業活動並無抵觸的具銀行性質的其他交易或服務。*

三、儲金局受其業務之專門規章之規定規範,其行政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a)編製業務計劃及每年本身預算之建議,以便提交郵電司行政委員會核准;

b)編製每一經濟年度之報告書及營業帳目,以便提交郵電司行政委員會核准;

c)採取措施以執行a項所指的年度業務計劃及預算;*

d)管理郵政儲金局獲委託的自治基金;*

e)對業務之適當會計記錄採取措施,還對不動資產進行再評估、攤銷及折舊; *

f)進行投資;*

g)編製各類風險管理的報表;*

h)提供銀行性質的服務,包括吸納存款、批給貸款、滙款、兌換和電子支付;*

i)促進銀行業務的多元化;*

j)通過規章及指示,以便各部門有良好及正常之運作;*

l)對擬進行的交易作出決定,並訂定收費、利息及其他服務條件,但以一般法無定出其他程序為限;*

m)核准有關風險管理的指引;*

n)對儲金局所屬之不動產之買賣、交換及租賃作出決定;*

o)對不可徵收貸款之整頓作出決定,而該整頓係透過“不同風險備用金”之結餘為之;*

p)對助學金、獎學金及其他社會福利津貼之發放作出決定;*

q)在法庭內外以原告或被告之身分到場,得在法庭作出自認、撤訴及和解,以及簽署仲裁協議、承擔債務及實施一切旨在達成其社會目的之行為,包括對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附負擔或予以轉讓;*

r)推展在其職務範疇獲指派的其他工作。*

四、郵政儲金局下設行政、會計及基金管理處和金融業務處,分別行使上款a至g項及h至i項所指的職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五十九-A條*

(電信管理廳)

一、電信管理廳為負責協助制定電信範疇的政策,包括電信及廣播服務政策,以及負責管理和監察有關活動,但屬廣播內容者除外的附屬單位。

二、電信管理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a)規範和管理電信及廣播活動,尤其監管對適用於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的法例、規章、牌照、合同或規範性指引的規定的遵守情況,但屬廣播內容者除外;

b)就給予關於建立和經營電信網絡或提供電信服務的特許、牌照或許可,又或就有關續期事宜,發表意見,但屬在互聯網經營投注服務者除外;

c)就給予關於設立和操作廣播系統、有線電視系統、衛星廣播系統和提供衛星電視廣播服務的牌照或許可,又或就有關續期事宜,進行分析並發表意見;

d)協調和監管專用電信服務;

e)就給予關於經營專用電信服務的牌照或許可,又或就有關續期事宜,發表意見;

f)研究和建議各項電信及廣播活動的發牌制度及監管法規;

g)促進電信及廣播市場的有效運作;

h)為確保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的有效競爭,監督其策略並打擊限制競爭或濫用主導地位的行為;

i)分析公共電信網絡互連協議及號碼可攜方案,並發表意見和發出指引;

j)應當事方請求,排解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在網絡或共用設施互連及號碼可攜方面的利益衝突;

l)採取適當措施,防止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使用交叉補貼的方式,又或作出妨礙競爭或妨礙使用者自由選擇的其他行為;

m)分析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依法提交的帳目並發表意見;

n)依法監管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和共同分擔有關成本的情況;

o)跟進和監督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以綑綁方式提供的服務;

p)跟進和監督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就預訂條件及服務特點使用誤導使用者的宣傳方式的個案;

q)分析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新服務的申請並發表意見;

r)分析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提出的收費建議並發表意見;

s)監察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務的質素和訂價;

t)研究和跟進本地與國際的電信及廣播市場的現況、發展和趨勢;

u)就公共或專用電信網絡的建立和經營建議進行技術分析並發表意見;

v)就廣播系統、有線電視系統、衛星廣播系統的設立和操作發表技術意見;

x)研究和跟進國際組織關於電信設備的技術發展及質量標準的提議和報告;

z)研究電信基礎設施的優化和發展並發表意見;

aa)制定和修訂公共及專用電信器材及設備的技術標準,以及適用有關標準時使用的管理及技術規則;

bb)根據既定的技術標準,監察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務的質素;

cc)監察電信及廣播的網絡及設備的正常運作;

dd)監察網絡經營者執行各項優化網絡安全管理的措施;

ee)規範、核准、認可、監管和檢測電信器材及設備;

ff)就無線電干擾的事宜,進行測定、協調和處理;

gg)進行無線電電波的技術監測;

hh)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執行無線電監察工作;

ii)推展在其職務範疇獲指派的其他工作。

三、電信管理廳下設規管事務處、市場及競爭處、標準及技術處,分別行使上款a至f項、g至t項及u至hh項所指的職權。

* 附加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五十九-B條*

(資訊科技發展及資源管理廳)

一、資訊科技發展及資源管理廳為負責協助制定資訊科技領域的政策,推動該等科技的應用,促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區在該領域的合作,以及負責規劃和管理公共電信資源,協調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及與外地的電信資源的運用的附屬單位。

二、資訊科技發展及資源管理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a)了解資訊科技發展趨勢,並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相關發展政策;

b)促進社會各界推廣適用於企業及市民的資訊科技;

c)促進社會各界應用多媒體及互動媒體;

d)促進和提高企業及市民在資訊科技範疇的資訊知識、技術及能力;

e)跟進和促進保障網絡及資訊安全的機制;

f)協助進行認證實體的認可程序;

g)監察獲認可的認證實體;

h)規劃和管理公共電信資源,並促進有關資源的有效運用;

i)規劃、管理和協調無線電頻譜,並編製無線電頻譜劃分總表;

j)規劃和管理衛星軌道位置的使用;

l)制定電信碼號方案;

m)分配和管理電信碼號資源;

n)協調互聯網域名及網址的分配和管理;

o)根據適用的國際法律文書的規定,協調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及與外地的電信資源的運用;

p)就無線電役權的設立發表意見;

q)執行無線電通訊服務的行政程序,包括關於設立和操作無線電通訊網及無線電通訊站的許可申請,測試無線電操作員的能力,核准和發出文憑或及格證明的行政程序,以及關於向符合所需要件的申請人發出與無線電操作員等同資格的證明的行政程序;

r)推展在其職務範疇獲指派的其他工作。

三、資訊科技發展及資源管理廳下設資訊科技發展處及電信資源管理處,分別行使上款a至g項及h至q項所指的職權。

* 附加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條*

(財政及人力資源管理廳)

一、財政及人力資源管理廳為負責管理財政、人力、財產資源,對郵電局的一切收入及開支作正確的會計紀錄,並在該等範疇行使執行職能,以及負責通訊博物館的業務的附屬單位。

二、財政及人力資源管理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a)根據現行法例的規定,確保會計系統的運作,並負責發出每月會計資訊;

b)對所有收入及開支,包括外國行政當局及國際組織之收入及開支,進行審查、登記及正確分類,並按照法律規定辦理開支之結算及支票之徵收;

c)監察郵電司在儲金局及各銀行之帳目結餘,以及監察分配予各機關之常設基金結餘及司庫之帳目;

d)編排會計資料,以便確保按照資產負債表及損益顯示表作總決算;

e)編製經營年度管理帳目;

f)準備有關郵電司收支及投資之預算之年度計劃及五年計劃;

g)記錄郵票之交收,確保監督郵票及郵資憑證之儲存量與要求郵票及郵資憑證之機構之間關係;

h)核對庫房內郵電司帳目之每月徵收及支付之金額,並對所發現之差異予以調整;

i)協調及不斷更新郵電司之所有有形不動產之會計清單,其中包括設立及保存樓宇之財產清單及地籍簿。

j)編製人力資源的招聘、培訓、晉升計劃,並協調執行有關計劃;

l)確保郵電司人員之聘任;

m)建立個人檔案及不斷保持其最新資料,確保人事方面之一切文書處理,並保障卷宗之保密性;

n)處理人員的薪俸及扣除事宜;

o)確保關於向人員出售及租賃郵電司物業之文書處理,以及確保關於租賃郵電司所需之不動產之文書處理;

p)促進對疾病之監察及控制證明;

q)管理通訊博物館的業務;

r)促進構成通訊博物館各主題範疇的郵電局博物館藏品的取得、研究、編目、分類、修復、保存和展覽;

s)組織和推動展覽、研討會及設有導賞的通訊博物館參觀活動;

t)定期舉辦旨在推廣集郵知識和電信科學與技術的活動;

u)促進和進行與通訊博物館各主題範疇有關的研究、調查和宣傳工作;

v)與教育機構、文化及專業團體、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有系統及定期組織與通訊博物館各主題範疇有關的活動;

x)推展在其職務範疇獲指派的其他工作。

三、財政及人力資源管理廳下設財政處及人力資源管理處,分別行使上款a至i項及j至p項所指的職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A條*

(組織及資訊處)

一、組織及資訊處為負責開發、管理和維護郵電局的資訊系統及電子支付平台的附屬單位。

二、組織及資訊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a)開發和管理郵電局的資訊系統;

b)設計和維護郵電局的資訊網絡,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數據安全及各附屬單位所使用的資訊設備及應用程式的相容性;

c)設計和維護郵電局網站;

d)開發郵電局的電子支付平台;

e)開發和管理後備數據系統及數據復原系統;

f)持續監控和重新評估資訊系統,以確保資訊設備及應用程式的質素,以及使其切實符合郵電局的總體目標及各附屬單位的特定目標;

g)制定指引及建議,以確保設備及資訊應用程式的良好運作,並監控有關的使用情況;

h)研究和建議取得設備及電腦程式,以及訂定取得可消耗物應遵從的標準;

i)制定保障數據保密所需的安全守則,以及管理所有資訊使用者的密碼;

j)建議選擇性地銷毀已超過法律或規章規定的保存期間的數據;

l)在遵守必要的安全標準的情況下,研究並進行關於轉移數據和連接網絡及資訊應用程式的工作;

m)研究和建議執行組織模式所需的措施和適合郵政範疇運作的新資訊系統,尤其藉訂定適當的工作方法、流程及資訊載體,並使之合理化;

n)研究和建議有助郵政運作現代化及合理化的措施,並簡化傳統郵政服務程序;

o)規劃郵政範疇的科技及技術培訓活動;

p)推展在其職務範疇獲指派的其他工作。

* 附加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B條*

(工程、設施管理及總務處)

一、工程、設施管理及總務處為負責管理和執行郵電局的土木建築計劃及工程,以及維修設施、取得物料和協調總務的附屬單位。

二、工程、設施管理及總務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a)對擬進行的樓宇興建、擴建、裝修、保養、維修等工程提出建議,協助編製有關計劃,以及按方案及承投規則協調執行工程;

b)審議顧問公司、建築公司、設計公司編製的研究及方案,並發表有關意見;

c)執行技術設計或其他性質的工作,並負責一切原件或副本的存檔、保存和分類;

d)協助財政及人力資源管理廳組織屬於郵電局的樓宇的清單及地籍;

e)以可動用的專長執行建築、保養、維修的工場工作;

f)遵守關於在部門的樓宇、設施、設備內的人員及財產的預防與安全規定,促進有關樓宇、設施、設備的清潔及衛生,以及有效編排輪班;

g)管理郵電局的財產系統,以確保使用者能在適當時間使用所需的設備、物料、動產、器具、印件及可移動物;

h)按使用部門的購買清單,編製諮詢價目計劃和執行物料取得程序;

i)在部門有需要時,設立設備、物料、動產及印件的存放處及儲藏室,並組織報廢程序,以便將過時和過剩的物料減至最少;

j)持續更新部門的會計紀錄以外的財產清冊及供應者資料庫;

l)監管和協調總務工作;

m)負責維護郵電局的車隊和管理有關車輛;

n)推展在其職務範疇獲指派的其他工作。

* 附加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一條*

(公共關係及總檔案處)

一、公共關係及總檔案處為負責郵電局的行政輔助,以及負責該局的平面設計與多媒體、公共關係、傳媒工作及總檔案的附屬單位。

二、公共關係及總檔案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a)處理與監督實體有關的文書,為一切寄出的函件進行總編號,準備職務命令,以及組織與行政委員會有關的文書及檔案;

b)組織和處理用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文件;

c)協調編製郵電局的活動計劃及季度與年度活動報告;

d)管理郵電局的平面設計與多媒體工作;

e)負責郵電局的公共關係與傳媒工作,包括投訴的立案和跟進;

f)編製和持續更新關於推廣郵電局的形象及活動的宣傳品和刊物;

g)組織和安排新聞發佈會,並跟進郵電局職務範疇的訊息發佈工作;

h)提供關於郵政服務運作的資訊及說明,但以不涉及職業上的保密為限;

i)設立郵電司之總檔案,將涉及該司之所有法例、政府出版物、薄冊、雜誌及其他刊物予以保管及保存;

j)推展在其職務範疇獲指派的其他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二條

(附屬機構)

一、郵電司之經營由分局、郵站及其他屬於該司之附屬機構從事。

二、鑒於所提供服務之性質,分局及郵站分類為:

a)公眾接待之中央總局;

b)郵政交換中心;*

c)郵政及/或郵政包裹及/或特快專遞的分局;*

d)郵站;

e)郵票售賣站;

f)自助取件站;*

g)無線電監察站。*

三、如有需要設立低重要性的分局或不配備郵電局人員的郵站,該等分局或郵站的服務及主管職務可交由具適當資格的人士負責,並應按本組織規章第四十六條第一款e項的規定給予其酬勞。*

四、郵站可設於公共或私人場地;如郵站設於私人場地,須經場地的所有人或承租人事先許可,以便能提供合適的服務和使公眾獲得妥善的安排;該等郵站一般負責執行普通的信件服務,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五、自助取件站可設於其他公共地方,並優先執行其他郵政服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第七章

會計及司庫

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0/99/M號法令

第六十九條

(庫房管理員)

一、由三名獲行政委員會任命之郵電司公務員擔任郵資憑證主要庫房之管理員,並因此給予酬勞。

二、庫房管理員承擔下列之連帶責任:

a)存放在此之一切郵資憑證及任何其他物品;

b)郵資憑證以及所有由其保管及負責之物品等之缺失、挪用及虧空;

c)不即時以金額彌補缺失之郵資憑證,並不立即採必要之法律措施;

d)不通報上級及不以最迅速之方式報告有關缺失、挪用或虧空以及指出所採取之措施;

e) 因其他庫房管理員疏忽大意而未對庫房作適當之看守及檢查。

第七十條

(司庫之定義)

向郵電司提供服務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如負責現金、郵票或其他郵資憑證所組成之常設資金又或負責財產清冊,則為司庫。

第七十一條

(司庫之義務)

一、司庫每年或在轉移職位時,根據行政委員會所核准以方式提出報告。

二、如未預先提出上款所指之報告,則司庫不得應其要求而被免職、調轉或享受年假或其他類型之告假。

三、如司庫處於危急之生命險難,總督得以明確之批示許可有關缺勤,而不論有否提出上款所指之報告。

第七十二條

(代任人)

因故偶然或暫時不能視事時,司庫應建議由一名不高於其職級之郵電司公務員出任其代任人,而代任人之行為由該等司庫負責。

第八章

監察

第七十三條

(標的)

檢查旨在了解郵電司業務所處之情況及其從事方式,並主要具備糾正之職能。

第七十四條

(命令及方式)

一、當證明有必要對工作進行檢查,則應透過總督批示命令進行檢查;如有需要會同共和國政府一起,則在該批示任命合資格之人士。

二、檢查報告須呈交總督。

三、檢查一般只限於最近一次檢查後所執行之工作,且不應超過最近五年,但總督給予相反指示者除外。

四、檢查還包括按照所核准之格式,對接受檢查之郵電司公務員之職業品德、能力及行為等作調查。

第七十五條

(報告)

檢查報告應概括,扼要地載明有關部門所處之狀況,需作特別解釋之事宜,發現存有遺漏及錯誤之每一資料之敍述,對公務員程序之審議,所發現之不當情事之概述及不當情事之責任人,以及監察員認為適宜採取之措施之建議等。

第七十六條

(文件之查閱)

如有必要查核屬於或存檔於當局及法院之文件,則監察員應請求讓其查核之,但不影響倘有之司法保密。

第七十七條

(庫房結算表)

應儘可能在抵達將檢查地點之當天開始對郵電司之庫房結算。

第七十八條

(印花憑證結算表)

一、印花憑證及其他種類郵資之結算表以計算所有種類之方式進行,其結果應與上月最後一日之會計所報之結餘比對,並考慮當日借方及貸方之活動。

二、如有任何退還金額以及還未有其收據,則檢查員應盡快向有權限收回金額之實體作書面調查,並因應有關回覆作出處理。

第七十九條

(專案調查及結算表)

一、由於襲擊、搶劫、盜竊或任何異常情況而使到郵電司庫房之文件、價值物或金錢遭受破壞、搶奪或丟失者,應同時進行專案調查及結算,以便清算所損失之金額。

二、在進行專案調查時,應致力調查出當時負責庫房或各庫房之公務員是否採取了保管價值物之必要措施,並調查該公務員是否與引致其丟失之原因無關。

三、在未能證明有關公務員責任之情況下,如有關資料由郵電司掌握或存檔於任何其他機構,則補辦代表價值物之文件。

四、倘文件不能以補發方式替代,則撤銷該等文件之價值。

第八十條

(專案調查之發起)

如檢查員在進行檢查時確認適宜進行任何專案調查,則應為之而無需上級之命令。

第八十一條

(對檢查員之輔助)

安排一名郵電司公務員跟隨檢查員,以便協助其工作。

第八十二條

(檢查員之函件)

檢查員得與本地區之所有實體直接通信聯絡,並透過總督與本地區以外之官方實體通信聯絡。

第八十三條

(向檢查員提供之輔助工作)

檢查工作在辦事處進行,檢查員得請求郵電司司長提供其認為必要之人員及材料。

第八十四條

(報告書之總結)

如檢查程序之報告載有在執行工作時所出現之不當情事、錯誤及遺漏,則應將報告之有關部分之附件送交郵電司司長,以便其在三十日內對糾正有關缺陷之建議作出決定。

第八十五條

(公務員之聽證)

在進行檢查時,檢查員應就所發現之不當情事聽證有關公務員,並向其遞交一份關於該不當情事之分條縷述文告,接受有關答覆及採取該答覆可能引致之補充措施。

第九章

人員

第八十六條

(提供服務之制度)

郵電司人員提供服務之制度由一般法規定,但本法規所載之例外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

(正常工作及超時工作)

一、郵電司人員每周正常工作三十六小時;如屬組織之附屬單位且其職能特性證明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時為合理者,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時。

二、每周四十四小時工作之施行,取決於行政委員會之決定。

三、在為每周正常工作之有關班次所定時間以外實施之工作,視為超時工作。

四、人員在本條第二款所指之組織附屬單位提供服務者,在每個實際服務月份內有權收取相當於其職級所得薪俸百分之十七點五之酬勞。

第八十八條

(辦公時間)

郵電司之辦公時間由司長因應服務及公眾之需要而訂定。

第八十九條

(工作之中斷)

除有關主管認可之合理原因或其給予之准許外,任何公務員均不得在簽到後中斷其工作、離開工作部門,違反此規則者視為不合理缺勤。

第九十條

(人員制度)

郵電司人員制度載於一般法律,而郵電司之專門職程則載於本組織規章內。

第九十一條

(人員編制)

一、郵電司編制人員分為以下組別:

a)領導及主管人員;

b)技術人員;

c)助理技術人員;

d)郵務人員;

e)無線電通訊人員;

f)行政人員;

g) 輔助服務人員。

二、郵電司人員之編制載於附表一,且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三、經行政委員會之建議,上款所指編制之構成得以訓令修改。

四、編制內職位之任用及編制外合同人員之錄取,經行政委員會之建議後,由總督為之。

五、經聽取行政委員會意見後,由司長錄取散位制人員。

第九十二條

(司長)

根據總督批示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司長;應從具有學士學位且獲承認能幹及具備資格之人士申甄選,而該等人士應具有擔任該職位之適當經驗。

第九十三條

(副司長)

經司長之建議,根據總督批示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副司長;應從具有學士學位或專科學位或相等學歷且獲承認能幹及具備有關職位資格之人士中甄選,而該等人士應具有擔任該職位之適當職業經驗。

第九十四條

(廳長)

按照一般法之規定,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廳長。

第九十五條

(處長)

經司長之建議及根據總督之批示,透過甄選及履歷審查而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處長;應從至少具有五年良好及實際工作年資之技術員、技術督導員或郵務助理員中挑選;或從不具備高等學歷但具有特殊資歷及工作經驗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中挑選,但以職能之特殊性證明如此合理為限。

第九十六條

(組長)

經司長之建議及根據總督之批示,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組長;應從至少具有五年良好及實際工作年資之技術員、技術督導員或郵務助理員中挑選;或從不具備高等學歷但具有特殊資歷及工作經驗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中挑選,但以職能之特殊性證明如此合理為限。

第九十七條

(科長)

經司長之建議及根據總督之批示,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科長;應從至少具有三年良好及實際工作年資之一等文員或郵務文員、首席助理技術員、首席無線電助理技術員中挑選。

第九十八條

(分組組長)

經司長之建議及根據總督之批示,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分組組長;應從行政、打字員、郵務、郵政派遞、繪圖員及無線電通訊技術助理等職程之公務員中挑選。

第九十九條

(領導及主管人員之代任)

一、司長之代任人為其中一名副司長,如未以其他方式指定,則由擔任副司長時間較長者代任。如無副司長,則按同樣之標準由其中一名廳長代任。

二、其餘主管由司長指定之人士代任。

三、如未指定,則由在有關附屬單位中之具有最高職級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自動代任;或如屬職級相等之情況,則由在職級或公職較長時間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自動相繼代任。

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五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6/89/M號法令

第一百零六條

(普通職程)

其他普通職程或專有職程之入職及晉升之條件,均載於現行法例。

第一百零七條

(職業培訓及素質提升)

一、郵電司應促進其人員之基礎培訓、專業培訓及職業進修,既得直接在其職業培訓中心進行,亦得按照法律規定,使其人員參加實習、課程以及參加本地區或本地區之外所舉辦之專業會議、討論會、大會、會議、座談會及研討會等。

二、郵電司職業培訓中心之運作由總督核准之規章規範。

第一百零八條

(培訓中心)

郵電司職業培訓中心之培訓員,原則上應由該司之公務員擔任;在有合理解釋之情況下,得聘任郵電司以外之人士。

第一百零九條

(在外地實習)

一、根據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總督得許可郵電司公務員在法定之情況下前往外地之適當專門機構進行一般不超過過三個月之實習,目的在於進修或學習對工作有益之事務,並有權收取有關許可批示所定之每日津貼。

二、總督還得許可郵電司公務員赴葡國或其他國家,以便專修或學習對工作有益之任何事務,或出席與郵電司職責有關之問題之專業會議、討論會、大會、會議及研討會。

第一百一十條

(報告)

第一百零九條所指之公務員,應在向其定出之期限內提交報告,以便評定所獲得的益處或有關任務之結果。

第一百一十一條

(實習生之責任)

已參加以上各條所指實習及活動之公務員,須按照現行法例之規定在一定之時間內在郵電司提供服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

(特權)

一、除所有公務員具有之權利及義務外,郵電司之公務員還享有以下特權:

a)無論是在郵電司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其進行凌辱者抑或是公罪違反者,如屬現行犯,該等公務員得扣留之並立即將之帶往有權限之當局;

b)請求行政當局、警察及衛生方面之行政當局之援助,但以執行郵電司公務員職務時需要如此援助為限;

c)服務期間,得透過出示其工作身分證進入所有站台、車站及碼頭;

d)不得被強逼供述直接或間接涉及職業保密之事務。

二、上款c項所述之工作身分證之式樣由總督核准,該證件須載有郵電司公務員之特權及豁免。

第一百一十三條

(制服之使用)

按照將定出之計劃及式樣,郵電司公務員應在所有與公眾接觸之服務中使用標明其身分之特別或有標誌之制服。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其他權利)

一、郵電司公務員還獲賦予下列權利:

a)免費之醫療、外科手術、藥品及住院等護理,其親屬亦享有該等護理;

b)收取法定之主管、特別職務或服務之酬勞以及錯算補助及出席費;

c)收取特別法例所規定之每日津貼。

二、在行政委員會所核准之有關規章規定之情況及條件下,居住權得包括有關之傢俬。

第一百一十五條

(退休)

郵電司公務員之退休由一般法例之規定規範。

第一百一十六條

(退休人員之開支)

一、郵電司退休人員或待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及其他報酬之開支,均構成澳門退休基金會之負擔。

二、為退休補償而向人員扣除之款項,構成澳門退休基金會之收入,並須每月交付其庫房。

三、與以上兩款所指退休基金相同之制度,適用於撫卹金。

四、如退休或待退休之公務員居住郵電司物業或作為郵電司物業之分層所有人,則應由澳門退休基金會從其薪俸中扣除倘有之房租、地租及分層業權管理費等之相關金額,並每月交給郵電司。

第一百一十七條

(損害賠償及償還)

因郵件或其他物件之丟失或毀損及遺漏傳送而受歸責之郵電司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除遭受一般法所規定之紀律處分外,尚須根據規章之規定向有權對政府提出主張之利害關係人支付損害賠償及作出償還。

第一百一十八條

(不得兼任)

一、禁止郵電司編制內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擔任新聞通訊員或有聲及圖像廣播之工作以及報社或通訊社代表之工作。

二、郵電司編制內公務員,如未經總督透過郵電司司長之意見而給予許可,不得擔任職務以外之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條

(特別義務)

根據特別法例對有關事宜之規定,郵電司之公務員須在和平及戰爭其間協助或擔任電訊及軍事郵政之服務。

第一百二十條

(筆錄)

一、郵電司之公務員應依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對所有與適用於郵電司活動之法律相違反之行為作成筆錄。

二、上款所指之筆錄應在五天內透過筆錄員所屬之機構送交檢察院之有關人員。

第十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福利部門)

一、在郵電司行政委員會之建議下,總督得設立福利部門,由其負責有關促進建議及實施為郵電司在職或退休員工及其家屬謀福利之工作,如食堂、渡假場所、托兒所、宿舍及其他;以及命令現存之與郵電司有連繫且宗旨相似之各機構與上述之福利部門合併及納入該福利部門內,其中包括郵電司公務員本身創立及參加之機構,但須經該等現機構之管理機關一致同意。

二、郵電司司長有權限對該福利部門作上級指引,並由該司長任命三名公務員以組成一個行政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管理有關基金及為使該機構良好運作及發展而執行必要之工作,以及以司庫之身分,編製及在每個經濟年度提交所管理之基金之帳目,並應將之呈交財政及人力資源管理廳*以便執行法律程序。

* 請查閱:第29/2016號行政法規

三、郵電司之福利部門受規章本身章程規範,而該等文件在該司之行政委員會建議下由總督核准。

四、福利部門擁有本身之預算,其收入由以下各項組成:

a)為此目的而登錄郵電司預算及儲金局預算之開支表之款項;

b)政府或其他實體或人士賦予之財產;

c)刊登於福利部門任何刊物之商業廣告之款項;

d)出售福利部門刊物之款項;

e)向公眾出售福利部門所出版圖案之款項;

f)福利部門所屬各機構所擁有之不動產之收益;

g)以定期或活期方式存入信用機構、儲金局或本地區之商業銀行之存款所衍生之利息,以及以其名義購入或作附註之股票或其他信用券所衍生之利息或股息;

h)福利部門之規章或章程所規定之在職或退休之服務人員之強制定額分攤費;

i)福利部門將決定或發起進行之任何活動,包括演出等之款項;

j)根據法律規定屬於將納入福利部門之各機構之其他收入。

五、如本條第一款所述之各機構之財產、權利及責任納入郵電司福利部門,則該等機構則隨後立即視為消滅,應根據該等機構截至納入之日為止之最新資產負債表對上述價值物及財產進行估算,並得在核准福利部門規章或章程之同一法規中命令進行該納入。

六、該等機構納入於福利部門,應確保現有會員、供款及領取福利金者之既得權利,尤其係涉及任何津貼及福利金之權利。

七、如上述機構之會員及供款人不屬於郵電司之公務員,則有權請求放棄或辭掉該等身分;如屬此種情況,郵電司行政委員會在考慮該等人士已支付之定額分攤費後,定出向其返還之款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郵電司之債務)

一、稅務執行之規定,適用於拖欠郵電司之債務、有關利息及其他負擔。

二、為強行徵收拖欠郵電司之債務,無論其來源、性質或名義,根據《稅務執行法典》之規定及為產生其效力,有關機關所發出之證明具執行效力且作為執行之依據。

第一百二十三條

(權利之維護)

無論學歷水平,公務員於一九八五年六月為:

a)郵務職程之一等、二等及三等郵務文員者,得納入郵務助理職程;

b)首席、一等及二等無線電通訊技術助理員者,得納入無線電通訊助理職程;

c)已從郵務助理員或郵電司之其他專門職位轉為繕錄打字員者,得納入行政職程。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過渡狀況)

如未完成本法規所設立之新職位之所有委任程序,則保持目前之現行架構。


表一

(第九十一條所指者)

郵電局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局長 1
副局長 2
廳長 7
處長 18
高級技術員 5 高級技術員 46
傳譯及翻譯 翻譯員 4
技術員 4 技術員 18
傳譯及翻譯 文案 2
技術輔助人員 3 技術輔導員 119
郵務 郵務輔導技術員 1 a)
電信 無線電通訊輔導技術員 2 a)
工務  繪圖員 1
技術稽查 1
技術輔助人員  行政技術助理員 5 a)
郵務文員 4 a)
郵務 郵差 90
總數 321

a)職位出缺時撤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6/90/M號訓令第47/92/M號訓令第292/99/M號訓令第59/2000號行政命令第44/2003號行政命令第66/2010號行政命令第29/2016號行政法規第39/2023號行政命令


表二

(第一百條所指者)

郵務督導員職程

職等 職級 職階
1.º 2.º 3.º
3 首席 415 430 445
2 一等 375 390 405
1 二等 335 350 365

表三

(第一百零一條所指者)

郵務助理職程

職等

職級

職階

1.º

2.º

3.º

3

首席

325

335

345

2

一等

285

295

305

1

二等

250

260

275

實習員

210


表四

(第一百零二條所指者)

郵務職程

職等 職級 職階
1.º 2.º 3.º
4 一等郵務文員 250 260 275
3 二等郵務文員 215 225 240
2 三等郵務文員 185 195 205
1 郵務助理員 135 145 160

三等郵務文員之實習員

165

郵務助理員之實習員

115


表五

(第一百零三條所指者)

無線電通訊助理職程

職等

職級

職階

1.º

2.º

3.º

3

首席

325

335

345

2

一等

285

295

305

1

二等

250

260

275

實習員

210


表六

(第一百零四條所指者)

無線電通訊技術助理員職程

職等 職級 職階
1.º 2.º 3.º
4 首席 250 260 275
3 一等 215 225 240
2 二等 185 195 205
1 無線電通訊助理員 135 145 160

二等無線電通訊技術助理員之實習員

165

無線電通訊助理員之實習員

115


表七

(第一百零五條所指者)

郵差職程

職等 職級 職階
1.º 2.º 3.º 4.º 5.º
郵差 125 135 145 160 185

註:

(1)一月九日第2/89/M號法令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五條已被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第一百零四條第二十五款明示廢止。

(2)現時之人員編制由八月二日第292/99/M號訓令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