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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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88/M號法律

十月三日

市政區法律制度

市行政在澳門具有悠久的傳統,存在了數世紀的市政廳,便是最顯著的說明。

在七十年代中期,本地區政府體制所出現的變動,直至現在並未明顯地反映在地方行政的架構上。

為配合澳門特徵,本法律對市政區引入一項新的法律基礎,賦予市政區本身的機構,而為著履行有關職責,並將重要職權授予該機構,且加強其在行政和財政兩方面的獨立性及自我管理性。

基於上述;

並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的程序;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f)、g)及i)項的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市政區

第一節

總則

第一條

(地方行政)

一、澳門地區的地方行政,包括兩個市政區:

a) 澳門市政區,其總辦事處設在澳門天主之名之城,範圍為澳門半島,保留澳門忠貞議會的名稱;

b) 海島市政區,其總辦事處在氹仔鎮,包括氹仔和路環兩島。

二、市政區是具有公權的集體,設有本身的管理機構,目的在謀取本身及有關居民的利益。

三、市政區擁有其本身財產,並按法律規定具有行政和財政自主權。

第二條

(職責)

一、市政區主要具有與下列事項有關的職責:

a) 本身及屬其管轄範圍內資產的管理;

b) 發展;

c) 都市規劃和建築;

d) 公共衛生和基本清潔;

e) 文化、餘暇和體育的活動;

f) 環境和有關居民生活質素的維護和保障。

二、市政區應在遵從本地區總政策的方針及本地經濟和社會條件下以及在配合與法律所賦予其他機構的職責下,執行其職責。

第三條

(職務上的責任)

一、倘有關機構或工作人員在擔任其職務或由於該項擔任而作出由其負責的非法行為以致損害第三者的權利或觸犯用以保護第三者利益的法律規定時,市政區對第三者負起民事責任。

二、當按上款規定滿足任何賠償後,對該負罪責的機構領導人或工作人員,倘彼等係以明顯地低於其應有的勤奮和熱心而作出此種行為者,則市政區享有追索權。

第四條

(個人責任)

一、擔任市政職務的人士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的非法行為所引致的損失和損害的賠償,受民法管制。

二、市政區對擔任市政職務的人士在執行職務時作出的非法行為所引致的損失和損害,負共同責任。

三、對作出引致賠償責任的非法行為的市政職務人員,市政區享有追索權。

四、按一般規定,受損人在獲償至合理數額的權利方面,市政區將以代位方式行之。

第二節

市政機構和其運作

第五條

(機構)

市政議會和市政執行委員會是市政機構。

第六條

(獨立原則)

市政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是獨立的,其議决只可透過法律規定的方式方能被停止、更改、撤消或作廢。

第七條

(專有原則)

市政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以及為著履行有關市政區的職責,作出决議。

第八條

(會議)

一、市政議會以公開形式舉行會議,並對作為召集原因之事項作出決議。*

二、在不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下,市政執行委員會以非公開形式舉行會議,並對作為召集原因之事項作出決議。 *

三、大會分為平常性質和特別性質。

四、任何市民不得以任何藉口中斷市政機構的工作集會、贊成或不贊成所發表的意見、進行的投票及作出的决議。

五、觸犯上款規定,構成可處以罰款至二百天的違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3/M號法律

第九條

(法定人數)

一、倘實際擔任職務成員的多數於原定開會時間後一小時內不到場時,市政機構的大會會議不得舉行。

二、倘定期召開的市政機構大會會議因法定人數不足而不能舉行時,其主席將訂出新大會會議的舉行日期和時間。

三、倘第二次召開的大會會議的法定人數仍不足時,則由到場成員舉行市政機構會議,以便對日常的管理事務作出决定。

四、對因法定人數不足而不能舉行的大會會議,須進行出席者和缺席者的紀錄及會議錄的編制。

第十條

(决議)

一、决議是以明確表態的絕大多數票取决,票數相同時,主席有决定性表决權。

二、為上款的目的,棄權、空白票和無效票不予以計算。

三、投票採用記名方式進行,但倘章程規定或透過任何成員建議,機構議决採用另一投票方式時則例外。

四、凡進行選舉或涉及對人作出評價的投票,應以不記名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事故障礙)

一、倘市政機構的成員因所屬機構的大會會議所審議的任何事項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或倘審議的事項與其配偶、親屬或直系任何親等或至旁系第三親等的姻親,或以共有財產制與成員生活超過一年的人士有關時,該成員一經獲悉應立即公開其關係性質以便將此點紀錄在會議錄內,倘關係人本身未有作出上述公開時,機構的其他任何成員得提出這問題。

二、上款所指成員在討論及議决時不得在場,為著法定議决人數的效力,彼等不被考慮。

第十二條

(會議錄)

一、每次會議後,應編制會議錄,紀錄所發生的主要事情,尤其包括:

a) 會議地點、日期和時間;

b) 主席和秘書的姓名;

c) 市政機構出席成員的姓名;

d) 召集書所載日程;

e) 向大會會議所提交的文件和報告書;

f) 已作出决議的內容;

g) 倘有關人士提出申請,所作出聲明的意義;

h) 投票結果;

i) 載明經閱讀及通過的會議錄。

二、會議錄由擔任秘書工作的公務員或工作人員編制,又倘會議錄指定是在下一次大會會議通過時,事前應送交出席有關會議的成員。

三、按照市政機構的决議,會議錄或决議的文本,得以草稿形式在大會會議結束或下一次會議開始時通過,並由主席和秘書簽署。

四、市政機構的任何成員,得按有關章程規定,對其表决提出理由。

五、會議錄應在通過後五天期內送呈監管人。

六、三款所指會議錄或草稿屬於正本,按法律規定作為充分證據。

七、會議錄的證明書應在有關申請書遞交隨後的十天期內發出,但倘與五年前的事情有關時,期限則為十五天。

八、證明書得以經認證的影印本代替。

第十三條

(無效或作廢的决議)

一、不論有無法律裁定下列的市政機構决議是無效的:

a) 與其職責無關者;

b) 在混亂情況下或違犯第九條一款及第十條一款所作出者;

c) 欠缺法律形式者。

二、對無效的决議,得不受時限透過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提出的辯護或提出的司法上訴,作出反對。

三、帶有任何法律上瑕疵的市政機構决議,按照有關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的一般法律規定,可被作廢。

四、對可被作廢的决議,只可在法定期內,以司法上訴提出反對。

五、倘期限告滿而仍未有司法上訴提出反對時,决議的瑕疵則被視為不存在。

第十四條

(决議的更改、撤消及停止)

市政機構的决議以及有關領導人的决定,得按下列情況由市政機構予以撤消、停止、修正或轉換:

a) 倘不涉及權利時,則在任何情況和時間;

b) 倘涉及權利而又屬非法時,則在提出司法上訴的法定期內或截至司法上訴提出為止。

第三節

市議會

第十五條

(組成)

一、市議會,在澳門市政區,由十三名成員組成;在海島市政區,則由十一名成員組成。

二、澳門市政區市議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透過直接選舉產生的五名成員;

b) 透過間接選舉產生的五名成員,其中兩名在經濟利益代表之中選出,另三名在道德、文化、慈善利益代表之中選出;

c) 由總督以訓令委任的三名成員。

三、海島市政區市議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透過直接選舉產生的三名成員;

b) 透過間接選舉產生的三名成員,其中兩名在道德、文化和慈善利益代表之中選出,其餘一名在經濟利益代表之中選出;

c) 由總督以訓令委任的三名成員。

第十六條

(成立)

一、卸任的市議會主席負責成立市議會,由選舉結果的最後核算日或總督委任其他議會成員的訓令公佈日,以最後出現的情況起計,最多十五天期內進行。

二、在成立儀式上,卸任市議會主席證實被選出和委任人士的合法性和身份,並就在場人士之中,委任繕寫及簽署該事情記錄的人,該紀錄將由卸任主席和議會的新成員簽署。

三、市議會首次大會於成立儀式後開始舉行,議程為議會秘書的選舉及開始討論有關章程。

四、新章程未通過之前,繼續遵守原有章程。

第十七條

(職權)

一、市議會在其內部組織和運作範圍有下列職權:

a) 透過不記名投票,選出秘書;

 b)編製及通過其章程而該章程得規定設立常設及臨時委員會。*

二、市議會有職權在市政執行委員遞交有關建議或許可申請書之日起計,一個月期內,對下列事情作出決議:

a) 活動計劃及有關修訂;

b) 市政區預算及補充預算;

c) 市政區活動報告書及管理帳目;

d) 部門和固定人員的編制、部門的組織架構的通過和有關修訂;

e) 借款。

三、市議會亦有如下職權:

a) 注視合法性的遵守;

b) 監察决議的執行;

c) 對有關執行委員會的行為,要求資料、報告及解析;

d) 由本身作主動或應執行委員會要求,對與市政區有關的任何事項,發表意見。

四、市議會在每一平常大會期內審議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對市政區活動的報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3/M號法律

第十八條

(主席和秘書)

一、市議會主席是由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擔任。

二、市議會秘書是按第十條所訂原則選出。

三、倘第一次投票未獲得為當選所需的多數,則應進行連續投票直至出現多數為止。

四、任何時刻透過實際擔任職務的三分之二多數成員的决議,秘書得被解除職務。

第十九條

(主席的職權)

市議會主席有下列職權:

a) 召開平常和特別大會會議;

b) 主持工作及維持秩序;

c) 代表議會;

d) 行使章程或議會所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條*

(秘書和委員的權限)

一、市政議會秘書權限為:

a)在大會會議擔任秘書職務;

b)繕寫和簽署有關會議錄,並將之送交主席簽署;

c)確保日常文書工作。

二、市政議會成員權限為:

a)向執行委員會要求提供有關市政事務諮詢或資料;

b)當非屬該會成員時,列席市政執行委員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3/M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大會)

一、市政議會一般每年舉行六次平常會議,其一必須於首季舉行用於審議上年度之活動報告及管理賬目,另一必須於第四季舉行用於審議下年度之活動計劃及預算。*

二、在下列情況,主席召開特別大會:

a) 由其本身作主動;

b) 在市政執行委員會要求下;

c) 在議會三分一成員要求下。

三、大會會議是在收到上款所指申請書之日起計,十天期內召集,並應在召集後十天期內舉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3/M號法律

第二十二條

(大會持續期)

市議會的大會持續期按平常或特別大會分別不得超過三天或一天,但倘議會本身議决延長時,則不得超過上述期限的雙倍。

第二十三條

(對市議會的輔助)

對市議會技術上及行政上的輔助,是按需要及經議會主席的要求,由市政部門確保提供。

第四節

市政執行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澳門市政執行委員會的組成)

一、澳門市政執行委員會係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委員組成。

二、除主席和副主席外,三名市政執行委員中之一名亦以專職制度全職服務。

三、澳門市政執行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a) 一名主席、一名以專職制度全職服務的市政執行委員均由總督以訓令委任;

b) 由市議會推選一名以專職制度全職服務的副主席;

c) 由市議會推選兩名非全職服務的市政執行委員。

第二十五條

(海島市市政執行委員會的組成)

一、海島市市政執行委員會係由從市議會成員中選出的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委員組成。

二、除主席和副主席外,一名市政執行委員亦以專職制度全職服務。

三、海島市市政執行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a) 一名主席、一名以專職制度全職服務的市政執行委員均由總督以訓令委任;

b) 由市議會在直接選舉產生的成員中,推選一名以專職制度全職服務的副主席;

c) 由市議會推選兩名非全職服務的市政執行委員。

第二十六條

(選舉程序)

一、由市議會成立日起計,最多三個辦公日期內,應按照第十七條訂定的原則,進行選舉第二十四和二十五條三款b)、c)項所指的市政執行委員會委員。

二、倘第一次投票不能達致選舉所需的多數時,應繼續進行投票,直至達致為止。

第二十七條

(付託的保留)

市議會成員倘被委擔任市政執行委員會職務時,保留其有關付託。

第二十八條

(成立)

市政執行委員會的成立,歸由卸任的市議會主席負責,由選舉結果最後核算日或本法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三款a)項所指訓令公布日起計,十五天期限內進行。

第二十九條

(職權)

一、在部門的組織和運作以及日常管理方面,市政執行委員會職權如下:

a) 執行市議會的决議,並注視其被遵守;

b) 任命和以合約聘用為著部門的良好運作所必需的人員;

c) 監督市政區服務人員的管理和領導;

d) 按照有關事項的現行法例,批准為著部門運作所需的合約;

e) 簽署與市政活動有關的保險合約;

f) 提起訴訟,及在訴訟案提出抗辯;而倘無侵犯第三者權益時,承認敗訴,撤回訴訟或作出讓步;

g) 對成員的缺席及有關理由作出紀錄;

h) 為著市政公物的日常管理和保養,作出一切必要的措施;

i) 編製市政區的動產和不動產的登記冊,並保持有關最新資料;

j) 取得市政廳正常運作所需之動產,不動產及勞務, 以及經市政議會之許可對不動產作出轉讓或設定附負擔;*

l) 接受捐贈、遺贈、遺產和按遺產清單法典開列的權益和責任;

m) 進行屬市政區職權方面的登記;

n) 訂定由市政或市政化部門向公眾提供服務的收費;

o) 議決關於在市政區為公共利益目的而服務的集體或個人的支持方式;

p) 通過為著市政部門運作所需的規則;

q) 制訂在市政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內部條例;

r) 制訂市政條例;

s) 按照法例和市政條例的規定,發出准照,並稽查有關條例的遵守;

t) 修改或撤消由市政公務員或公職人員所作出的行為。

二、市政執行委員會在與市政議會關係之範圍內,有權限制定下列者,並提交市政議會通過:

a) 年度活動計劃和有關的修訂;

b) 市政區預算和補充預算;

c) 管理帳目;

d) 部門的組織架構和固定人員的編制以及更訂;

e) 借款。

f)因不遵守市政規章及市政條例而科處罰款之有關規定。 *

三、在都市規劃和建設範圍內,市政執行委員會有權:

a) 對市政廳負責之道路,街道,高架路,隧道,行人天橋,行人隧道及堤坡,由市政廳臨時接收時起進行保養及修葺;*

b) 開闢市政區的山林路徑;

c)推動為所有樓宇外牆之整潔及修葺所需之工作;*

d) 負責公用場地和村落的命名;

e) 編訂屋宇門牌;

f) 設立及確保維持都市設備地名牌及指引前往紀念物,對公眾有意義之地方之指示牌之雙語系統;*

g)拆除在公共街道和場地上的非法建築物;

h)在公共街道或面向公共街道之廣告及宣傳品發出准照及進行監察;*

i) 在被要求時,對非由市政廳負責之都市基礎設施及社會設備之計劃及其修改,以及重整交通之計劃提出意見。*

四、為維護及改善居民之生活素質,市政執行委員會在公共衛生及環境之範圍內,有權限:*

a) 負責市政區的清潔;

b)監察公共輸水網絡,泉源及公共水井之水質,並以公共利益為由促使保持或關閉該等泉源及公共水井之工作;*

c)對源自家庭及下雨之污水之排水網絡,以及所有與其正常運作有關之設施,由市政廳臨時接收時起負責修理,保養及清潔,並推動及監察必需之維修工程及工作;*

d) 對家庭用或工業用的新接駁的施工進行稽查,或促進有關的施工;

e) 對家庭的固體廢料,進行清除和處理;

f)監察公共泳池或分層樓宇內之私家泳池,向公眾開放之浴室及海灘等之水質;*

g)對用作康樂及商業活動之家禽,家畜及野生動物之出售,佔有及衛生健康條件,制定規章,發出准照及進行監察;*

h)維持市政狗房之運作及監管能對居民造成滋擾之動物在公共或私人地方出現,訂定強制性四十日檢驗隔離規則或有關隔離場所規則,並阻止該等動物在街道流浪;*

i)對以私人業務之方式從事獸醫業發出准照;*

j)對經營寵物出售之場所發出准照;*

l)對旨在供公眾食用之動物之運輸,屠宰及出售等條件,制定規章,發出准照及進行檢查,以及負責監察公共及私人屠宰場,並對肉類,其副產品或剩餘物進行衛生檢查;*

m)對在公共街道及公眾地方及市政街市內出售的新鮮,冷藏或急凍之易變壞動植物產品及非瓶裝飲品之衛生狀況,制定規章,發出准照及進行檢查;*

n)設立市集及市場,並對其發出准照及進行監察;*

o) 設置、建造、保養、管理、稽查和清潔市場;

p)對小販,手工藝者及買賣舊貨者在公共街道及公眾地方之經營管制,發出准照及進行監察;*

q)對各種植物之貿易條件制定規章及發出植物衛生證明書;*

r)推動及支持對維護及改善居民生活素質所需之計劃及活動,尤其是關於噪音之發出,氣體,液體及廢水排放等;*

s)促使公眾浴場及公廁之興建及保養。*

五、市政執行委員會在有關文化及餘暇活動職責範圍內,有權限:*

a)推動,支持及協助發展具市政利益而非屬其他實體職權之文化,體育及康樂性質之活動,特別是面向居民之文化及康樂活動及大眾體育活動;*

b) 對私人教育、文化和慈善機構,給予津貼及其他資助;

c) 提倡設立、保養、和維持市立圖書館、檔案室和博物館;

d)設置及維持公園,花園及其他綠化區,以及對居民生活有利之設備,並對使用制定規章及進行監察;*

e) 進行印製與市政區歷史有關的文件,以及目的在傳播市區古今生活重要事宜的年鑑和簿冊;

f) 舉辦或合辦民間慶典;

g) 在不妨碍法律所給予其他機構的職權下,負責興建,維持和保養紀念物;

h) 提倡設置和維持市區的或附屬市區的體育設施。

六、市政執行委員會還有如下職權:

a) 按照現行法例,發牌予流動車輛,檢查機動車輛和發給駕駛執照;

b) 進行修理和維持橫、直置的信號系統和都市設施;

c) 批給市立墳場的土地,作為墓室和永久墓穴;

d) 墓室、陵墓或在市立墳場內的其他設施,倘其所有人不詳,按照一般法律的規定和限期,經刊登有關公告後,或所有人在收到司法通傳後,明顯表示對維修將永遠不理者,則宣告收歸市有;

e) 設立和管理市立墳場與公共焚化場;

f) 對私人墳場進行稽查;

g) 檢校及稽查度量衡;

h)按法律規定發給其他准照;*

i)執行由法律或市政議會決議所授予的權力。*

七、在執行其權限而當有關事宜要求時,市政執行委員會應與其他公共及私人實體合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3/M號法律

第三十條*

(權限之授予)

一、市政執行委員會得將其部分權限授予主席,但上條第一款j)項首部分,n),P),q),r)項及第二款所規定之事項不在此限。

二、經主席建議,由執行委員會通過後,授予主席之權限,得轉授予副主席,任何市政委員或市政廳領導層及主管人員。

三、市政執行委員會得隨時終止授權或收回已授職權。

四、按照法律關於由授權人撤消行為的規定,經利用授權或轉權所作出的行為,得由授權人撤消之。

五、對於由主席,副主席,市政委員或市政廳領導及主管人員或所授予或轉予職權而作出的決定,得向有關機構的大會上訴,且不妨礙司法上訴。

六、向市政執行委員會大會的上訴,得以該决定的不合法,不合時宜或不適當為理由,而市政執行委員會在接受投訴後,最遲將在隨後的第二次會議內審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3/M號法律

第三十一條

(主席的職權)

一、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的職權如下:

a) 主持執行委員會會議;

b) 在法院內外代表市政區;

c) 執行市政執行委員會的决議及統籌有關活動;

d) 按照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召集市政執行委員會特別大會;

e) 按照市政執行委員會的决議,批准支付預算開支,倘無有關决議,批准支付直至執行委員會認可的款額;

f) 簽署或核閱市政執行委員會送交任何公或私機構或組織的函件;

g) 按照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决議作官式公佈;

h) 按照第十七條四款的規定,向市議會報告執行委員會的活動;

i)市政執行委員會所賦予的或法律規定的職權。*

二、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得將其部分本身權限授予副主席,市政委員或市政廳領導及主管人員,並可隨時終止授權或收回已授予之權限。*

三、執行委員會主席得授權市政部門主管簽署函件及一般往來文件。

四、主席缺席或有事故障碍,由副主席代替,又副主席不在或有事故障碍,則由主席委任之市政執行委員代替。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3/M號法律

第三十二條

(副主席的職權)

市政執行委員會副主席的職權如下:

a) 協助主席執行職務;

b) 行使按照上條規定或由市政執行委員會議決而賦予的職權;

c) 主席缺席或有事故障碍時代替之。

第三十三條

(市政執行委員的職權)

市政執行委員的職權如下:

a) 稽查市政部門經由市政執行委員會議决而特別分派的活動;

b) 協助主席及副主席執行職務,當彼等不在或有事故障碍時,在獲得明確委任下代替之。

c) 行使由市政執行委員會議决授予或由主席授予的其它職權。

第三十四條

(平常大會的定期性)

一、市政執行委員會每周舉行平常大會一次。

二、市政執行委員會得訂定平常大會各次會議的固定日期和時間,從而免除任何召集程序。

三、每月平常大會其中一次會議是公開的,在議程前有一段時間給予公眾發言,在該段時間內可向執行委員會提出問題及建議,而執行委員會得對有關發言規定時間。*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3/M號法律

第三十五條

(特別大會)

一、特別大會各次會議得由主席主動或由大部分市政執行委員要求而召開,後者情況下,不得拒絕接受召集書。

二、特別大會各次會議的召集須最低限度在二十四小時前以通告及以雙掛號信或簽收方式向市政執行委員送達通知書為之。

三、主席在收到一款所預料的要求後,三天內召集會議。

四、倘發生嚴重事故而須在無法遵守二款所預料程序下即時召開市政執行委員會會議時,主席得以任何方式召集特別大會。

第三十六條*

(決議及決定的公佈)

一、具有一般對外效力的市政執行委員會決議及有關權利人的決定一經作出,必須在十天內以中葡文通告在市政區總部和常貼告示處連續張貼五天。

二、市政條例將免費在《政府公報》內公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3/M號法律

第三十七條

(决議的執行力)

在有關會議錄獲得通過後,或經議决在會議錄草稿上簽署後,又或當法律有所規定,則經由監管人核准後,市政執行委員會的决議方具執行力。

第三十八條

(申請書及請願書的審核)

一、市政執行委員會及市政機構領導人在收到私人提交的申請書或請願書日起六十天內,應分別就職權範圍作出决議及决定。

二、除法律預料的特別情況外,為著司法上訴之目的,倘上款所指期限內無作出决議或决定,視為默示否決,但不妨碍申請書在日後獲得明示批准。

第五節

市政機構領導人

第三十九條

(所受付託期)

由市議會成立日起計,市政機構領導人所受付託為期四年,不得展期。

第四十條

(所受付託的喪失)

一、市政機構成員在下列情況下喪失所受付託:

a) 選舉後處於再不得被選的情況或顯示其不得被選的資料在參選前未被發現而事後被揭發者;

b) 在檢查、調查或整體調查中被發現因行為或玩忽職守而嚴重觸犯法律或持續從事犯罪活動。

二、下列情況下同樣喪失所受付託:

a) 市議會成員無正當理由每年缺席兩次大會或六次大會會議;

b) 市政執行委員會成員無正當理由每年連續缺席四次大會或十次大會會議,或間斷缺席十次大會或二十次大會會議;

c) 市議會成員示意不願意擔任市政執行委員會的職務。

三、宣告成員喪失所受付託,屬市政機構的職權。

四、宣告喪失所受付託之前,必須對當事人進行聽證,而宣告得被訴諸法庭。

第四十一條

(所受付託的放棄)

一、市政機構成員得放棄所受付託。

二、放棄所受付託必須以書面通知有關機構的主席。

第四十二條

(所受付託的停止)

一、市政機構成員得要求停止所受付託。

二、停止所受付託的請求應以書面向主席陳述理由,該書面將在遞交後的首次市政機構會議上受到審議。

三、停止所受付託的主要理由如下:

a) 證實患病;

b) 暫時性離開市政區逾三十天。

四、任期內不得停止所受付託逾三百六十五天,否則作放棄論。

五、停止所受付託期間,市政機構成員按照下條規定被代替。

第四十三條

(代替及空缺的填補)

一、因死亡或因喪失、放棄或停止所受付託而在市政機構出現的空缺,以下列方式填補:

a) 倘以直接選舉或間接選舉產生者,由有關名單內對下第一位市民填補;

b) 倘屬總督委任者,由總督委任一名市民填補。

二、召集出替成員屬有關機構主席之職權,而召集必須在關於宣告喪失、放棄或批准停止之决議作出後至出替成員所屬機構在其出替後之首次會議前進行。

三、倘無法按照一款a項規定予以填補,而市政機構大部分成員又不能實際擔任職務,主席應將該情事通知總督及另一市政機構主席。

四、總督接到上款預料情事之通知後,將决定委出成員填補出缺或進行提前選舉。

第四十四條

(提前選舉)

一、總督决定進行提前選舉後,將以訓令解散市政機構及訂定新選舉期,而新選舉應在解散後起計最多六十天期內進行。

二、倘遇有一款預料之情況,總督將委出一行政委員會,確保市政執行委員會之日常運作,直至市政機構按照新選舉結果被填補為止。

三、上款預料之選舉將產生新任期。

第四十五條

(所受付託的延續性)

一、市政機構成員所受付託終結後,維持擔任職務至接任人就職為止。

二、被委任填補市政機構空缺之市民,負起所受付託至被代替人所受付託終結或引起替換原因滅失為止。

第二章

行政監管

第四十六條*

(行政監管)

對市政廳,總督有行使行政監督之權限,並可將該權限授予某一政務司行使。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3/M號法律

第四十七條

(監管人的職權)

一、在行使檢查性監管權力方面,總督透過分析市政機構會議錄,負責:

a) 注視對本地區合法性的遵守;

b) 對市政機構及其部門的活動進行稽查調查及整體調查,倘有需要時透過行政部門為之;

c) 對於已作出的任何决議,得要求解析,而解析應在十五天期限內由有關機構作出。

二、在行使修正性監管權力方面,總督負責批准市議會關於下列事項的决議:

a) 活動計劃及有關的修訂;

b) 市政區預算及補充預算;

c) 市政區管理賬目;

d)市政部門之組織結構及長期工作人員編制之組織結構以及其修改;*

e)借款;*

f)制定有關科處罰款之市政條例及收取或調整費用的收費表;*

g)與本地區以外的實體簽署之協定;*

h)第二十九條第一款j)項最後部分所載事項。*

三、上款所指决議由市議會通過後,將連同有關案卷呈交監管人。

四、總督有權限解決各市政廳與中央行政機構間權限之衝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3/M號法律

第四十八條

(市政機構的解散)

一、遇有下列情況,總督得在不妨碍第四十四條規定下,解散市政機構:

a) 進行調查後,倘發現市政機構嚴重違法;

b) 倘市政機構阻止對本身活動的調查;

c) 市政機構拒絕遵守司法决定;

d) 因本身理由不在法定期間內通過有關預算;

e) 調查中被發現因本身理由不在法定期間內遞交有關賬目供以審查。

二、因上款任何一項理由的解散,得由被解散機構任何一成員訴諸法庭。

三、解散係以有依據的訓令為之,而訓令亦將按照法律規定及法定期限委出一委員會代替被解散機構,直至新當選成員就職為止。

第三章

人員

第四十九條

(人員制度)

市政區人員受本地區公職法律制度約束,尤其是按照法律特定情況在平政院詮敘及接受核閱。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不得享有亦不得被給予超過對一般公職人員所訂定的權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3/M號法律

第五十條*

(特權)

一、執行監察職務之市政廳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公共當局之權力。

二、市政廳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有必要,可要求本地區警察實體給予保護及/或協助。

三、本條所指人員有權使用特別身分證,其式樣以訓令核准,該特別身分證應向公眾出示或在要求其他當局協助時出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3/M號法律

第四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

(海島市市政執行委員會的暫時組成)

一、海島市市政執行委員會暫由市議會九名成員中選出的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一名委員組成。

二、主席及副主席是以專職制度全職服務;一名委員則以非全職方式服務,全部都由總督以訓令委任。

三、總督負責以法令訂定本條文所指暫行制度的終止。

第五十二條

(地方財政)

地方財政制度將受專有法例管制,市政區得繼續保留現時取得的收入。

*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3/M號法律

第五十三條

(首次成立)

市議會及市政執行委員會的首次成立,由現時的各個市政廳行政委員會主席負責。

五十四條

(撤銷規則)

凡與本法律有抵觸的法例概行撤銷,尤其是:

a) 一九三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23229號國令通過的海外行政改革章程現行條文,但第644至750條除外;

b) 一九六四年五月二日第1627號立法條例;

c) 六月二十三日第5/72號法律通過之組織法現行條文;

d) 十二月二十二日第546/72號法令通過之澳門政治——行政章程現行條文;

e) 三月十七日第7/73號立法條例;

f)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58/76/M號法令

g) 七月七日第7/81/M號法律第九十條一款;

h) 一月二十八日第1/84/M號法令

i) 六月三十日第58/84/M號法令第一條三款;

j) 六月三十日第60/84/M號法令

l) 七月十三日第74/85/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

第五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於頒佈日四十五天後生效。

於一九八八年九月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於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