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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0/8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5/1988

刊登日期:

1988.6.20

版數:

2361

  • 核准澳門運輸法律制度的一般基礎。
已更改 :
  • 第59/88/M號法令 - 修正六月二十日第50/88/號法令第十條一款A、B及C項條文(澳門運輸法律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15/88/M號法律 - 授予澳門總督立法許可訂定澳門運輸系統的法律制度的一般基礎。
  • 第50/88/M號法令 - 核准澳門運輸法律制度的一般基礎。
  • 第5/89/M號法令 - 核准「重型載客車輛之類型及技術特徵條例」。
  • 第18/GM/99號批示 - 命公令布六月二十日第50/88/M號法令最初文本之中譯本,並公布修改該法令之七月四日第59/88/M號法令最初文本之中譯文,以及公布六月二十日第50/88/M號法令現行文本之中譯本。
  • 第314/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新票價。
  •  
    相關類別 :
  • 陸地運輸制度 - 交通事務局 -
  •  
    私營機構 :
  • 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 澳門公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0/88/M號法令

    六月二十日

    本法令制定澳門陸上運輸系統大綱,並制定在構思、組織及經營該系統時所遵守之屬技術、經濟及行政性質之總指引。

    運輸系統理解為一個由基礎設施、設備及服務組成之系統,其有能力確保客運及貨運適當配合在本地區所從事活動之正常發展,並有能力滿足居民往來之需要。

    亦制定指引陸上運輸政策之原則,其中應強調公共運輸優先原則及經營人在經濟方面與行政當局分開之原則。

    在遵守第一個原則之情況下,應訂定行車及泊車之優先規定;在遵守第二個原則下,經營公共運輸之收入應足以支付所有開支,而無須由本地區政府給予任何津貼或共同分擔開支,但作為特許憑證之文書明確訂定經營有關商業服務未盈利時應獲補償性賠償者,不在此限。

    除上述所指事宜外,提案亦訂定不同種類之運輸應遵守之一般規則及經營人應符合之主要要件,以及訂定一套對用於經營道路集體交通運輸之資產予以查封及假扣押之特別制度,其在尊重債權人正當權利之前提下使經營能夠繼續進行。因此,第十條具有特別意義,其詳細列明較重要之事宜,並規定公布所需之規章性法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行使六月二十日第15/88/M號法律賦予之立法許可;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範圍及目的)

    一、澳門地區陸上運輸系統由與運輸活動有關之基礎設施、設備及服務組成。

    二、運輸系統應:

    a)為生產系統之組成部分;

    b)合理使用各種可動用之資源,從而儘可能以最低之經濟及社會成本滿足使用者之需要;

    c)確保與來自境外及前往境外之運輸工具之聯繫。

    第二條

    (職能)

    運輸系統之主要職能為:

    a)確保提供各種類型及級別之客運及貨運服務,以配合在本地區所從事活動之正常發展;

    b)滿足居民每日往來之需要。

    第三條

    (運輸政策之原則)

    一、在制定陸上運輸政策時,無論在行車及泊車方面,抑或在建立運輸總站及運輸中途站方面,均應確保公共運輸之優先。

    二、在制定開拓陸上運輸市場及該市場運作之規範性規定時,應顧及運輸實體之自由競爭原則及使用者自由選擇原則。

    三、陸上運輸系統之規劃及管理,均受制於地域原則。

    四、不得給予經營人任何財政幫助,無論屬津貼方式抑或共同分擔與設備或運輸工具有關之投資,但作為特許憑證之文書訂定經營有關商業服務未盈利時應給予補償性賠償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最低標準)

    向使用者提供之服務,尤其在可達性、舒適及安全方面,須遵守與本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發展狀況相符之最低質量標準。

    第五條

    (運輸之分類及經營制度)

    一、以機動車輛運載乘客或貨物之陸上運輸,分為公共運輸及私人運輸。

    二、得透過租賃制度、半集體制度及集體制度經營公共運輸。

    第六條

    (特別性質)

    一、不得用貨車載客,亦不得用客車載貨,但法律規定之特別情況除外。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任何財產,包括設備、車輛及動物,不論所使用之包裝或安放方式,均視為貨物。

    三、公共客運或私人客運之輕型汽車,得分別運載屬於顧客之物品又或屬於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物品。

    第七條

    (經營人)

    一、使用機動車輛之公共運輸,僅得由住所或辦事處設在本地區之自然人實體或法人實體經營,又或由在本地設有子公司、分公司、代辦處或附屬機構之個人實體或法人實體經營。

    二、以重型車輛經營之集體客運,僅得由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合法設立之公司經營。

    第八條

    (客運經營人)

    出租重型車輛之客運,僅得由下列實體經營:

    a)公共運輸之被特許人;

    b)組織旅行團或短線旅遊之旅行社;

    c)符合上項所指條件之旅行暨旅遊社。

    第九條

    (查封及假扣押之制度)

    一、直接輔助經營集體道路運輸之固定設施,以及作接載站、保養及車間之用之固定設施,均不得查封、假扣押或禁制。

    二、用於經營上款所指運輸之車輛,在工務運輸司未獲預先通知作出意見之前,不得在上款所指之司法行為實施後予以轉讓。

    三、工務運輸司得向法院請求有關車輛繼續使用,最長期間不超過六個月,以確保提供原有之公共服務。

    第十條

    (補足法例)

    一、自本法規開始生效起一百八十日內,總督應公布執行本法規所需之補足法例,尤其是:

    a)運輸之分類、公共運輸之經營制度及使用私人運輸之規定;*

    b)公共運輸及私人運輸之發出准照;*

    c)客運及貨運之運輸分類,以及兩者之使用條件;*

    d)提供公共運輸服務之機動車輛所應符合之技術要件;

    e)公共運輸經營人需遵守之規定,尤其是與經營人之法律性質、辦事處及住所有關之規定。

    二、應在聽取有關市政廳之意見後,才制定上款a項、b項及c項所指之補足法例。

    三、第一款所指之補足法規應訂定罰則,以處罰違反該等法規所載規則之行為;有關罰則尤應包括按照違法行為之嚴重性酌科相應金額之罰款,又或在違法者之行為顯示其無能力為公共利益服務之情況下解除特許或取消准照憑證。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59/88/M號法令

    第十一條

    (總督之權限)

    一、總督有權限在運輸系統之規劃及管理方面監察對本法令及其補足法規之遵守,並透過有權限之部門或實體確保運輸在技術、規章及收費方面作出協調。

    二、總督尤其具有下列權限:

    a)授予公共運輸服務之特許;

    b)批地又或批出使用土地或使用固定設施之准照,而該等設施用作輔助運輸系統之基礎設施,包括多層停車場及泊車處之設立及經營;

    c)發出訂定收費之批示;

    d)透過訓令訂定經營人須符合之要件,以確保尤其與使用者安全及舒適有關之服務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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