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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8/M號法令

五月三十日

本法規的詞句已被第26/2024號法律適應化處理。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制定興建及經營澳門國際機場之特許制度大綱,並對一切與機場交通有直接或間接聯繫且屬特許範圍內之服務制定大綱。

第二條

(被特許人)

一、須將特許授予一間僅以從事被特許之業務作為所營事業之公司。

二、公司標的之專營性質,並不妨礙該公司在其他公司出資之可能性。

三、如未獲行政長官預先許可,被特許公司不得進行下列任一行為:

a) 變更公司標的;

b) 減少公司資本;

c) 變更公司組織,將公司合併或解散。

第三條

(特許之判給)

鑑於工程之進行及服務之經營均要求具備特別技術資格之外地實體聯合一起為之,故應透過直接磋商授予特許。

第四條

(授予特許之手續)

應透過合同授予特許,該合同應以公證書作為憑證並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五條

(特許合同)

特許合同必須載明關於下列事宜之條款:

a) 不履行合同時之處罰制度;

b) 資產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制度;

c) 得收回及解除特許又或中止特許效力之條件及情況;

d) 就特許合同之解釋及執行所出現之意見分歧之解決方法;

e) 為達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及貨幣兌換政策之重要目標而認為被特許公司適宜承擔合作義務之規定,尤其是其在作出行為、訂定合同及融資時可能必須使用本地貨幣之規定。

第六條

(期間)

作為特許憑證之文書應訂定一確定期間,該期間得續期。

第七條

(回報)

一、根據有關合同之規定,被特許公司須為所獲特許支付回報。

二、特許合同得暫時免除被特許公司支付上款所指之回報,但以被特許業務所派生之收入不足以支付有關回報為限。

第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權力)

澳門特別行政區對規範及監察被特許業務之經營,剝奪、收回及解除特許以及接管有關經營等保留權利,但以更高之利益導致如此為之又或經營條件或被特許公司之條件危及該等利益或危及有關服務之正常使用為限。

第九條

(頂讓與轉特許)

在作為特許憑證之文書所規定之情況下,才准許頂讓及轉特許。

第十條*

(被特許公司之權利)

除合約上所保証的其他權利外,在所定期限內,承批公司就澳門機塲興建、運作及保養而必須臨時或永久性輸入的原料、物料及設備,將豁免所得補充稅、營業稅、印花稅及關稅。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法律第3/89/M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