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72/87/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一日

為簡化課稅之行政程序,使該種程序能配合資訊方法之使用,以及使納稅人更方便履行其稅務義務,現透過本法令修改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所核准之《營業稅規章》。

上述措施,僅對該規章引入部分修改,而鑑於經濟活動之發展及稅務當局本身組織在該規章核准後一直以來發生之變化,該等修改是必要的。

目前對現行稅務體系進行全面修訂,但由於須對有關事宜進行深入研究,而使該修訂進程遭受拖延。因此,認為有需要即時對其中部分條文引入一些與全面改革體系所需時間不相容之修改,但不影響上述之全面修訂。

基於此;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經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之《營業稅規章》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受行政許可或特別准照約束之營業活動)

一、任何活動之從事依法取決於或將取決於行政許可、工業准照及其他性質准照者,如僅作營業稅之登錄或繳納營業稅,則並不構成從事有關活動之許可。

二、

第八條

(申報)

一、

二、如屬下列任一情況,納稅人須遞交M/1A格式之申報書:

a) 增加公司資本;

b) 更改公司之名稱或商業標誌,或更改納稅人之地址或營業地點;

c) 開始從事先前未作營業稅登錄之業務;

d) 全部或部分停止從事已登錄之業務。

三、在上款a項、b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應在有關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遞交M/1A格式之申報書。

四、申報書應以一式兩份遞交,其副本獲蓋上收件註記後,發回予業務經營人或納稅人。

五、申報書免貼印花,而申報書印件由澳門政府印刷署專印。

六、如根據第八條─A之規定聘用人員,則應最遲在開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日遞交申報書。

七、第六條d項、e項、g項,i項及k項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即使獲豁免營業稅,亦須遵守上述各款之規定。

第九條

(分類之概念)

一、

二、財政廳廳長有權限進行初步分類,而營業稅分類委員會則有權限進行確定分類,但下款之規定除外。

三、如有關業務僅屬一類,則確定分類之權限屬財政廳廳長。

第十二條

(臨時結算及徵收)

一、經初步分類後,財政廳應按比例即時結算由從事業務之月至該年年底之稅額及印花稅。

二、

三、

第十五條

(確定分類)

一、在聽取上條所指之報告後,營業稅分類委員會應在三十日內根據下列資料,對涉及若干類別且已臨時繳納稅款之業務進行確定分類:

a) ………………………………………………

b) ………………………………………………

c) ………………………………………………

d) ………………………………………………

e) ………………………………………………

二、

三、如確定分類之結果有別於初步分類,則應在五日內將有關決定通知納稅人。

第十八條

(若干業務之特別制度)

a) 上述之納稅人應在開始從事業務前最少十五日內遞交第八條所指M/1格式之申報書,並載明預計從事該業務之期間;

b) …………………………………………………………

c) 如有關業務屬若干類別,則在同一期間內,第十條所指之委員會應對有關業務進行分類;

d) …………………………………………………………

第十九條

(登記冊)

一、財政廳備有一本營業稅納稅人之登記冊,以記錄有關納稅人及其業務之資料。

二、登記冊應載明認別納稅人及其業務所需之資料,以及載明與計算及結算營業稅有關之資料。

三、應以認為最適當之方式,尤其係透過資訊方法編製登記冊。

第二十條

(卷宗之編製)

一、應為每一納稅人編製一個人卷宗,按時間順序將有關該納稅人之全部文件存檔。

二、應按每一營業稅之登錄編製卷宗。

第二十二條

(業務之終止)

一、基於清算、頂讓或其他原因而終止業務者,應自業務終止日起十五日內將有關事宜告知財政廳。

二、業務之終止應自取消登錄之翌月起產生效力;如在上述期間以外作出告知,則業務之終止自財政廳收到有關告知之翌月起產生效力。

三、應透過M/1A格式印件作出告知,並一併提交《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十條所指之M/1格式申報書及《職業稅規章》第十三條所指之M/3及M/4格式申報書。

四、應對上述之告知文件作出稽查報告;如有關文件獲稽查報告確認,則應依職權取消納稅人之登錄。

五、如納稅人之場所已連續關閉六個月,則財政廳廳長亦應透過在稽查報告上作出之批示,依職權取消該納稅人之登錄。

第二十四條

(結算及憑單)

一、應根據登記冊所載之資料進行結算,並將之摘抄於相應之M/8格式徵稅憑單。

二、為進行上款所指之結算,各登記冊之紀錄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結。

第二十五條

(已發出之徵稅憑單之表)

應在每年一月二十日之前,將現行《公鈔局章程》所指M/43格式之表或透過資訊方法編製之同類文件交予收納員,其內應載明根據上條規定發出之全部徵稅憑單。

第二十七條

(納稅期內之徵收)

一、應在有關年度之二月及三月一次性繳納營業稅。

二、徵稅憑單應指明納稅月份。

第二十八條

(納稅之通告)

一、應最遲在開庫前十五日,向納稅人發出M/8格式之納稅憑單。

二、

第二十九條

(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之徵收)

一、如在納稅月內不支付稅項,則在納稅期限屆滿後六十日內加徵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

二、

第三十二條

(各機關之合作義務)

一、本地區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及市政廳,均應與財政司合作以執行本規章。

二、有權限發出任何類別之經濟活動准照之實體,應在每月首十五日內將上月獲發准照之自然人或法人之身分資料告知財政司。該等資料包括倘有之納稅人編號;營業稅登記冊之編號;姓名;商業標誌;擬從事業務之種類;所從事業務之種類或類別之變更;所經營業務之取消等。

第三十三條

(憑單之強制性出示)

一、

a)…………………………………………………

b)…………………………………………………

二、

三、

四、應在營業地點長期存放最近之繳稅憑單原件或該憑單之影印本,以備在稽查人員要求檢查時出示之。

第三十九條

(更改資料之M/1A格式申報書之不遞交及憑單之不出示)

如納稅人更改第八條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事實,而在規定期間內不將有關事實告知財政廳,或不根據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出示有關憑單,則科處200元至每年稅款50%之罰款。

第二條

廢止《營業稅規章》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

第三條

《營業稅規章》第六條d項、e項、g項、i項及k項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如已開始從事其業務者,則應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交該規章第八條所指M/1格式之申報書,但不影響其繼續享有豁免營業稅之權利。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