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期

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星期一

政府機關通告及公告

澳 門 市 政 廳

澳門市小販、手工藝者及收賣舊貨者市政條例

第一條 (目的)

本市政條例的目的,係為管制在澳門市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從事其業務的小販、手工藝者或收賣舊貨者。

第二條 (行業定義)

一、為發生本條例的效力,茲訂定如下:

A、小販——指經營經獲准許、無論是否即時消耗的物品、手工藝品或其他貨物者;

B、手工藝者——指從事任何經獲准許之工藝或手作業者;

C、收賣舊貨者——指從事舊物品交易者。

二、業務得分為固定或流動形式,前者在被分配的空間或被准許的地點經營,後者則只因其交易時作暫時停留。

三、小販的業務得因其目的分成為以下各類:生食品、熟食品及其他物品。

四、業務應由下條所指之持牌人直接或親自經營,否則牌照將被取消,但如有暫時性阻礙、尤其因病或不在本地區時,該業務得由持牌人直系親屬經營,但不得維持超逾連續十五天。

第三條 (牌照)

一、為經營有關業務,必須領有由市政廳發給的牌照,有效期為一年,並得續期。

二、每一位小販、手工藝者或收賣舊貨者只可獲發給一個牌照。

三、為不妨礙已發給的牌照,此後與持牌人在一共同經濟下生活的配偶或直系親屬將不獲發給牌照。

四、以澳門為居住地的人仕,方得具有領取牌照之資格。

五、在牌照上除持牌人近照及其他指示外,還載有:

A、持牌人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別、號碼及發出日期;

B、持牌人之認別資料及住址;

C、按照第二條二及三款所規定經准許的業務之性質及類別;

D、經營業務的地點或區域的準確指示。

六、為發生第二條四款次部份之效力,申請牌照之人仕應將每位家庭成員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及近照一併遞交。

七、無牌經營業務者將可被罰款最高至澳門幣二千元,所有物品、物件或經營工具將被臨時扣押,倘不在被扣押日起計兩天或續後首個辦公日內繳交罰款時,其將被市政廳沒收。

八、牌照應在期限告滿前六十天內申請續期。

九、續期時仍須遵守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十、牌照遺失或被偷去時,應立刻通知市政廳,並申請補發,屆時將獲發給臨時憑據。

第四條 (牌照之展示)

一、固定形式的小販、手工藝者及收賣舊貨者應將牌照展示於當眼處,而流動者則應隨身携帶之。

二、違反上款規定者,將被罰款澳門幣一百元。

第五條 (牌照的不可轉讓)

牌照不得轉讓,除非有關持牌人去世或終身殘廢,經適當證明後,市政廳得准許有關牌照轉給其配偶或子女,但仍須按照第二條四款之規定經營該業務,否則牌照將被吊銷。

第六條 (業務之變更)

一、業務之變更,須經市政廳預先許可方得進行。

二、違反上款規定者,將可被罰款最高至澳門幣五百元,但不妨礙獲得或不獲發給許可。

第七條 (攤位之對調或改變)

一、對調獲分發經營業務攤位,須經市政廳預先許可方得進行。

二、業務經營轉至與被許可地點不同的地方,須獲得上款所指之許可方得進行。

三、違反上款之規定者,每一違例者將可被罰款最高至澳門幣五百元,但不妨礙對調及改變的得到或不獲許可。

第八條 (劃定空間之佔用)

一、佔用經分配的劃定空間以外的地方,將被罰款最高至澳門幣一千元。

二、擅自改動劃定的界限、尤其是劃在地面者,將被吊銷牌照。

三、改動或破壞固定售貨區的設施,將可被罰款澳門幣二百元,但不妨礙由違犯者向市政廳賠償遭受破壞的損失。

四、倘超逾連續十五天不在被分配的地點從事業務,應向市政廳作出書面解釋。

五、倘超逾連續十五天不在被分配的地點從事業務,且無通知市政廳,將被視為放棄該地點論,有關牌照得被取消。

六、在被分配的地點之每日經營時間,將由市政廳訂定。

第九條 (流動業務)

流動小販不得固定在某一地點從事業務,否則將被罰款澳門幣二百元。

第十條 (在被分配的地點用作從事業務之櫃枱)

一、固定形式的小販、手工藝者及收賣舊貨者,應在被分配的經營業務範圍內使用小輪圈有膠環之櫃枱經營,尺寸不得超逾被分配的範圍面積,並須具有良好外觀及保養。

二、上款所指櫃枱應在每日營業時間後移離該地點。

三、違反本條之規定,將可被罰款最高至澳門幣二百元。

第十一條 (在被准許地點的流動及固定小販之手推車)

一、在被准許地點從事業務之小販、手工藝者和收賣舊貨者以及流動小販,應使用小輪圈有膠環的手推車,其濶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長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上蓋亦不得超逾上述尺寸。

二、上款所指之手推車應保持良好外觀,推動自如。

三、倘因業務類型有所要求時,經由有關當事人申請,市政廳得允許其使用與一款所指不同的用具,此許可應在有關執照內載明。

四、違反本條規定者,將可被罰款最高至澳門幣二百元。

第十二條 (食品之售賣)

一、當被准許出售食品時,應以良好衛生條件進行。

二、倘所出售的物品表面被發覺不符合所要求的衛生條件時,有關物品將被沒收,以便由市政廳有關部門進行檢驗。

三、倘衛生條件確實惡劣時,將可被罰款最高至澳門幣三千元,但不妨礙該等物品歸由市政廳所有。

四、欠缺衛生條件者,將可被罰款最高至澳門幣一千五百元。

第十三條 (衛生證)

倘當事人不能出示由有關衛生當局發出的衛生證,將不獲發給任何售賣食品的流動或固定小販牌照、或將牌照續期。

第十四條 (經營地點之清潔)

一、小販、手工藝者及收賣舊貨者,應經常保持其從事業務之空間或地點清潔,否則將被罰款澳門幣二百元。

二、上款所指之違犯,其過失必須由有關小販、手工藝者或收賣舊貨者負責。

第十五條 (阻塞的禁止)

一、即使貨物或物件成為經營業務上的用具或生財工具的一部份,亦禁止將之放置在手推車以外、被分配或被准許的空間之外的地方。

二、違反上款規定者,將可被罰款澳門幣一百元。

第十六條 (重犯)

一、與上次違例日起計一年內倘有同一性質的違犯時,將被視為重犯。

二、重犯之罰款為上次罰款的雙倍,但不得超逾此數額,亦不得超過市政條例定出的阻嚇罰款之法定限額。

三、所作出的違犯一經被判罰款之最高額時,牌照將可被取消。

第十七條 (牌照的吊銷)

當牌照被吊銷後,持牌人將不能領取另一牌照,即使係經營與上次不同的業務亦然。

第十八條 (罰款之施行)

一、罰款將由市政部門施行,而市政部門得將此職權授予市政廳廳長。

二、對於所收到的罰款,若款額在五百元或以下者,有關違例的起訴人可從款額中收取百分之二十,倘罰款款額超逾上述數額時,得收取百分之十五,其餘款項將成為市政廳的收入。

第十九條 (撤消)

本市政條例撤消以往頒行的所有關於澳門市小販、手工藝者及收賣舊貨者之條例。

第二十條 (生效)

一、本市政條例將以葡文及中文在政府公報刊登後、同時在適當地方張貼五天後生效。

二、第十及十一條將不受上款之規定限制,而係在刊登及張貼或領取牌照之日起計三十天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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