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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9/86/M號法律

九月二十二日

貨幣信用機構的集中及分開

管制澳門銀行活動的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第五條賦予總督職權以核准對信用機構的合併、分開或變更,可豁免遵守得引用的商業法例規定。

公司的合併及分開的管制規則,載於十一月八日第598/73號法令,而九月六日第575/74號訓令則將之伸展至本地區實施,該訓令對關於分開方面規定上述法令只對簡單分開及分開——合併實施。

銀行信用機構的合併及分開的複雜性,引致協調有關程序問題的活動——監於該活動可給予准照的性質——建議採取特別立法措施。

對目前規定的管制規則,強調兩方面:賦予由澳門發行機構協助的總督以職權,以便對在銀行法內已有所規定的集中或分開的案卷程序作出決定;以及稅務及類近稅務性質的一系列有關方便。

除却這些措施外,對貨幣信用機構間一個可能集中而有別於合併——併合——的方式,作出規定,似乎是有用的,該方式迄未有法律上的規定。本法律擬為可見的一般趨勢——企業的集中的實現,及時提供條件作出貢獻。該特別情況目的是加強鞏固在本地區活動的信用機構。

鑑於本地區總督的建議及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的程序;

按照上述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項及(L)項的規定,立法會合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律管制貨幣信用機構集中及分開的行為。

二、成為上款所指行為對象或該等行為所衍生的機構,其總事務所得設在澳門地區或外地。

第二條

(集中的定義及形式)

一、貨幣信用機構相互間的集中行為,得以合併或併合行之。

二、合併得透過以下形式為之:

A)將一或多間機構的資產向另一機構作整體移轉,並給予前者機構的股東以後一機構的股份;

B)設立一新機構,將被合併機構的資產向新機構作整體移轉,並給予被合併機構的股東以新機構的股份。

三、併合係將一或多間機構的資產向另一機構作整體移轉,而不給予前者機構的股東以後一機構的股份。

四、在例外情況下,第二及第三款所指成為移轉對象的資產,得包括在技術上及物質上屬於參予集中機構經濟活動的經營的其他財產;只要有關已登記的持有人或其繼承人透過零散的公共文件,承認該等財物屬於那些資產,或如此承認乃出自發出與參予機構的授權書而使之擁有該等財物者。

第三條

(分開的定義及形式)

分開得透過下列形式為之:

A)一間機構將其資產作部份分離,並以該部份資產設立另一機構;

B)一間機構因解散而將其全部資產分割,同時設立其他機構,而每一其他機構擁有因資產分割而產生的其中一部份;

C)一間機構將其資產作部份分離又或將其資產分割為兩或多個部份而成為解散機構,以此等資產與現有機構合併或與以同一方式或目的分離的其他機構的部份資產合併。

第四條

(法定管制規則)

一、公司合併及分開的管制規則,經隨後數條所載修訂後,適用於貨幣信用機構的合併及分開。

二、管制合併的規則,適用於貨幣信用機構的併合。

第五條

(澳門發行機構的參予)

在有關公司的內部機構編制集中或分開計劃之後,各參予機構的管理部門或將分開的機構的管理部門,應向澳門發行機構提交上述計劃,而澳門發行機構得對該項計劃在通過前作出提示或意見。

第六條

(登報)

公佈之須在報章刊登者,將刊登於較為暢銷的兩份本地區報章,其一為葡文報,另一為中文報。

第七條

(總督的職權)

一、在特別情況下,總督得透過訓令批准:

A)縮短可引用法例所規定期限;

B)簡化或豁免遵守關於集中或分開案卷程序的規則。

二、隨着第五條所指通過後,參予機構或將分開的機構應訂立的集中或分開契約,只在總督透過訓令給予集中或分開的許可後,方得進行。

三、簽立契約後所作登記倘屬臨時性,上款所指許可將具有受條件限制的性質,直至能作出集中或分開的確定性註冊為止。

第八條

(反對權的通知)

倘債權係在通過集中或分開的公司決議公佈或最後公佈前構成者,關於致送該等債權人對集中或分開提出其法定反對權的通知,只得透過該等公佈為之。

第九條

(豁免)

一、在各參予機構或將分開的機構申請下,總督得豁免由本法律生效日起計,五年期間內,從事執行集中或分開行為的任何稅項、手續費、立契暨登記費用,與及第二條四款所指的承認。

二、豁免的申請應在第七條二款所指許可申請書內提出。

第十條

(登記)

一、第一條一款所指的集中及分開行為必須登記。

二、因本法律管制行為之目的而進行須登記財物的移轉,在有關註冊內須作附註登記。

一九八六年九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二日頒佈

着頒行

總督 馬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