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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在本地區財政法律體系內,公鈔局之收納員或其他收稅員應提供最高達澳門幣五千元之擔保,作為執行職務之條件。
另一方面,鑑於上述擔保之目的,僅在審定有關收稅員之帳目後方得合法取回擔保金。通常在該等收納員或收稅員之帳目終結若干年後,在若干情況中甚至在利害關係人本身終止職務很長時間後,才可取回擔保金,但這並非由於歸責於有關收納員或收稅員之原因造成。
必須提供擔保,加上取回擔保所涉及之條件,這限制成為在招聘執行艱難職務之公共收稅員之重要障礙之一。
另一方面,對於收稅員所處理或須負責之龐大金額而言,該擔保金額顯得十分微小,不足以達到設立擔保之目的。
從多方面分析該問題及權衡有關解決辦法之利弊後,政府認為,調整擔保金額以更配合其特別作用是不可行,因為該調整引致昂貴負擔。基於同一理由,提供適當之銀行擔保亦不可行。
因此,認為宜選擇不要求提供上述之擔保並准許解除現存之擔保,但有關提供擔保者因執行職務時虧空或作出不當情事而在紀律程序或刑事程序遭受檢控者,不在此限。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免除公鈔局收納員及其他收稅員提供擔保。
二、目前任職於公鈔局之收納員及其他收稅員,以及曾經擔任有關職務且以任何方式停止擔任職務之人士,得根據下條之規定取回其本人所提供之仍然生效之擔保。
一、利害關係人應向有關機關之領導申請提取擔保之許可。因執行職務時虧空或作出不當情事而正在紀律程序或刑事程序遭受檢控者,才不得獲發出許可。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批示應視為囑託支票,以向有關實體提取擔保金。
廢止下列法例:
a) 一九零一年十月三日《公鈔局總規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
b) 一九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第86號訓令;
c) 一九三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1287號訓令;
d) 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8050號訓令;
e) 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九日第8603號省訓令;
f) 一月二十八日第10/78/M號訓令。
一九八六年八月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馬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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