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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7/86/M號法律

七月二十六日

消費稅

透過本法律,對消費稅給予一項新的管制,且對七十年代初期基本上訂立的制度進行了實質的修改。

首先,設法調整消費稅制度以矯正消費標準方面某些被歪曲的情況,尤其是藉着加重若干產品或物品的間接課征,以及豁免一些因成為主要消費品而在收入較低的家庭消費上佔較大比重者的稅項、或豁免這些產品或物品因列入出口商品的生產過程而導致在工業方面不希望存有的附加費用的稅項。

隨後,經承認以一般征稅物品為對象的特別性質稅款的不合時下,在若干情況,選擇將該等稅款提高,並附加一項「從價稅」補充,作為反映有關價格的演變。

最後,訂定豁免及減少課征的新制度,目的是一方面減輕其有關程序在手續上的負擔,而另一方面則對社會上某些機構和團體,鑑於其目的或所處的特別情況,給予優惠。

基於本地區總督的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所定程序;

按照上述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及D)項規定,立法會制訂如下:

第一章

對象及稅率

第一條

(範圍)

澳門地區消費稅的取得、入賬、結算及征收,悉按本法律的規定。

第二條

(對象)

供消費而載於本法律附表內的產品,需繳付上條所指的消費稅。

第三條

(稅率)

一、對需繳消費稅的產品,得援引載於表內的稅率。

二、在「從價」稅的情況或稅款含有「從價」成分時,稅率援引的對象是進口產品的到岸價/澳門價值。

三、*

四、*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0/96/M號法

第四條

(附加)

倘載於表組III的A)項、以及G)項至J)項所列產品,非直接從來源國進口時,按上條規定所計算的消費稅數值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附加稅。

第五條

(退稅)

一、需繳消費稅的產品即使已成為變形對像其後再出口時,可申請已繳稅款的退還,但需提出繳付證明,且再出口需在產品進入後最多一年期內進行。

二、已繳付稅款的退還,將在經濟司出納處辦理,但收款時應簽收據。

三、因拖延繳付或其他違例所引致的加重及罰款,不能成為本條所指的退還對象。

四、*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0/96/M號法

第六條

(轉口產品)

一、以直接轉口制度進入的產品,不需繳付消費稅。

二、按現行法例轉口而進口的產品,將來被視為確定進口時,入口者由有關傳達起計,十五天期內,應將該繳的消費稅繳付。

第七條

(臨時進口)

一、以臨時進口制度進入的產品,不需繳納消費稅。

二、倘臨時進口變為確定時,入口者應繳在上條二款規定該繳之消費稅。

第二章

豁免及減少

第八條

(豁免)

一、豁免消費稅者是:

A)那些供公共機關包括市政委員會在內使用或消耗而直接進口的產品,但只當用於執行其職權時;

B)那些為駐在澳門的職業領事人士使用而直接進口的產品,當有互惠對待且作為個人使用時;

C)那些直接進口以專供本地區有參與且在澳門有代表的國際性團體及組織消耗的產品;

D)那些供醫院及其他保健機構消耗的酒精,但該等機構須為其目的而在衛生司註冊;

E)那些供漁船或二月八日第1/86/M號法律制度得對之實施的工業單位消耗而進口的燃油。

二、*

三、*

四、*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0/96/M號法

第九條

(對天主教教會的豁免)

一、由澳門教區、傳教機構,以及按教規設立的神職人士,宗教機構為滿足其宗旨而進口的產品,豁免消費稅。

二、上款所指豁免,經由澳門教區教務行政處申請而給予,該申請應指出擬獲豁免的對象產品所作的用途。

第十條

(對其他宗教團體的豁免)

上條規定在作出所需適應後,伸展至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被承認的任何宗教信仰團體或機構。

第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0/96/M號法

第十二條

(宣傳活動及無價值樣品)

一、供商業宣傳或任何其他宣傳性質的活動使用的產品,倘因該等活動的性質,產品係在有關活動進行中需被消耗時,得給予豁免消費稅。

二、作為無價值樣品而進口的產品,豁免消費稅。

第十三條

(特別法例及合約所保證的減免)

特別法例或與本地區行政當局簽立合約而確保其優惠的人士所進口的產品,享有減或免消費稅。

第十三A條*

(給予航空運輸企業之豁免)

一、對於獲許可在澳門國際機場內經營航空運輸活動之企業所必需使用列於表中之產品,免除消費稅。

二、**

* 附加 - 請查閱:第6/95/M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0/96/M號法

第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0/96/M號法

第十五條

(產品的出售及轉讓)

享有減免消費稅的受惠人,未預先通知經濟司及繳付該繳稅款前,不得以任何名義轉移產品。

第十六條

(給予減免的權力)

給予減免消費稅的權力,屬於總督,但得授權及轉權。

第十七條

(減免的申請)

按第八至十三條規定而要求給予減免的申請程序,將以訓令訂定,該訓令將在本法律生效日起計三十天期內頒佈。

第三章

結算及征收

第十八條

(結算)

消費稅係按有關進口准照或對每一產品或產品組別,將來以在上條所指訓令內指定的文件結算。

第十九條

(征收)

已結算的稅款,應在產品進入日期起計十五天期內,向經濟司出納處繳付。

第二十條

(到岸價/澳門價值的訂定)

一、倘列入表組IF)、G)、H)、I)、J)及L)項以及組III的產品的到岸價/澳門價值未有明確載於第十八條所指文件時,經濟司在考慮入口者所遞交文件內指出的數值中未有包括的運輸及保險負 擔下,訂定該價值。

二、對入口者所遞交文件內指出的數值的準確性有疑問時,經濟司在對該數值進行所需的查核手續後,為稅款的結算目的,得訂定一由該等手續而得出的到岸價/澳門價值,在作出有根據的 決定後,由作出日期起計五天期內傳達關係人。

三、倘有偽造文件或作假聲明時,上款規定不妨礙對入口者可能援引現行法例所訂定的處分。

第二十一條

(認證的譯本)

入口者為着稅款結算目的所遞交的文件中,有用不容許對之作適當理解及分析的文字繕寫時,經濟司得要求關係人遞交同一文件經認證而用本地區通行的其他商用語文繕寫的譯木,而不妨 礙遵守第十九條所指期限。

第二十二條

(酒精)

表組IV F)項所指稅率的結算程序,將由第十七條規定所公佈的訓令管制。

第二十三條

(需繳消費稅產品的運輸及加封)

需繳消費稅產品的進口方面,應遵守的運輸及加封制度,將由第十七條規定所公佈的訓令管制。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罰款)

一、有關需繳消費稅的產品違反本法律規定而進行的對外貿易活動,將受罰款相當於貨物價值百分之二十五而不能少於澳門幣五千元的處分,同時不受任何較高金額的限制。

二、上條所指訓令規定內所包括未經加封的產品以零售或批發,則成為違例而受依上款規定計算罰款的處分。

三、以上各款所指罰款,可以與發給對外貿易活動准照的現行法例所定的任何其他處分累積。

四、該付稅款的延遲繳付,對每十五天期或不足,將受罰款相當於欠款百分之一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再犯)

一、在再犯的情況,上條一款所指罰款增加一倍。

二、由上次違例日起計六個月期內,作相同的違例則被視為再犯。

第二十六條

(罰款的減輕)

一、因違例者自願申報而執行的罰款減半。

二、因不注意、疏忽或簡單的過失而對本法律違例,按違例的嚴重性,將繳付的稅款及法律上其他的重要情況,得受罰款澳門幣伍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的處分。

第二十七條

(執行罰款的程序及職權)

一、罰款係透過違例案而定出。

二、罰款的執行屬經濟司的職權,而以有根據的批示作出,該批示在五天期內傳達違例者。

第二十八條

(罰款的繳付)

一、罰款應在處分批示傳達日起計,十天期內繳付。

二、罰款的繳付並不免除違例者清付需繳稅款及附加部分。

三、在規定期內不繳付所執行的罰款,將引致催征有關欠款。

第二十九條

(繳交罰款的責任)

一、繳交罰款的責任,歸違例者承擔。

二、倘屬團體,執行董事、董事、經理或清算人對該團體負連帶責任。

三、受權人或業務管理人所作出的違例,授權人或東主對有關罰款的繳交負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

(罰款的用途)

一、由實施本法例而引致的罰款,有以下用途:

A)百分之七十,歸公庫所有;

B)百分之三十,由私人告密者與起訴人平均分配,但共同參予的總金額不得超過澳門幣壹萬元。

二、倘無私人告密者,百分之二十五,即最高金額至澳門幣五千元,將撥歸起訴人,而其餘則歸公庫所有。

三、對消費稅的結算與征收,無賦予監視、管制或查核職務的人士,被視為私人告密者。

第三十一條

(失效)

一、對執行本法律所規定罰款的起訴,在作出違例當日起計,兩年期後即失效。

二、在罰款批示裁定執行在案,五年後則罰款失效。

三、起訴失效期將在下列情況中斷:

A)因把針對違例者所作出的批示,決定或措施傳達違例者,或因任何的傳達;

B)因任何證據調查的進行,尤其是檢驗及搜查,或因向治安當局或向任何行政當局請求援助;

C)因在行使諮詢權時,違例者曾作出任何聲明。

四、罰款失效期將在下列情況中斷:

A)因執行的開始;

B)因有關當局進行目的在執行罰款的行為。

五、在每一中斷後,開始計算新的失效期。

六、倘起訴及處分開始時,普通失效期限再加一半經已過去,則永遠失效。

第三十二條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法律所指處分的執行,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五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三十三條

(公佈)

一、經濟司應定期每三個月透過適當傳播媒介公佈包括表內每組間較流行的消費產品對上一期的到岸價/澳門價值的平均值。

二、到岸價/澳門價值的平均值其公佈應附同有關的消費稅。

第三十四條

(暫行條文)

一、根據本法律生效前所發出的進口准照而進口的產品,受截至該日期仍生效的消費稅制度管制。

二、第十四條規定只適用於其進口准照是在本法律生效後發出的車輛。

第三十五條

(補充法)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章程第五章(對納稅人的保障)的規定,經作出所需配合後,可被援引作為 補充。

第三十六條

(原有法例的撤銷)

撤銷一切與本法律規定有抵觸的一般或特別法例。

第三十七條

(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於一九八六年七月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於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頒佈

着頒行

總督 馬俊賢


附件

消費稅表

組I

酒類及其他酒精飲品

  特定稅
(澳門幣 從價稅元/每公升)
入口價值的到岸價/澳門
A)啤酒 1.00 /
B)米酒類的中國酒 1.50 /
C)葡國產製的大瓶裝或桶裝的一般酒類 1.00 /
D)其他來源的大瓶裝或桶裝的一般酒類 2.00 /
E)砵酒、馬地拉酒或同類 2.00 /
F)葡國產製而有權用法定來源名稱的酒類及其他載於容量不超過兩公升的瓶裝酒 / 10%
G)其他來源而有權用法定來源名稱的酒類及其他載於容量不超過兩公升的瓶裝酒 / 20%
H)苦艾酒及其他以芳香性植物或香料釀製的酒類 10.00 /
I)香檳、含氣及加氣酒 12.00 5%
J)威士忌、伏特加、甜酒及其他含高度酒精的飲品,包括白蘭地、干邑及葡萄烈酒 20.00 10%
L)葡國產製的甜酒及其他含高度酒精的飲品,包括白蘭地、干邑及葡萄烈酒 10.00 10%

組II

菸草

  稅款(澳門幣)
A)未經加工的生菸草(每公斤) 2.00
B)已加工菸草的罐裝或包裝(每拾支或不足之數) 0.50
C)經加工的菸草——煙斗用煙絲,雪茄及小雪茄(每安士) 2.00

組III

汽車,輕、重型電單車及有馬達的腳踏車

A)輕、重型電單車及有馬達的腳踏車(按汽缸容積及按到岸價/ 澳門價值的從價稅)
汽缸容積 至一萬元 超出一萬元部分
至50c.c. 5% 10%
51c.c.至125c.c. 10% 20%
125c.c.至250c.c. 20% 30%
250c.c.以上 35% 45%
B)客用或混合用途的輕型車輛,包括不計司機而少於十五座位 的客用集體運輸車輛(按汽缸容積及按到岸價/澳門價值的從 價稅)
汽缸容積 至三萬五千元 超出三萬五千元部分
至1000c.c. 45% 60%
1001c.c.至1300c.c. 50% 65%
1301c.c.至1600c.c. 55% 70%
1601c.c.至2500c.c. 70% 85%
2500c.c.以上 85% 95%
C)其他車輛
不計司機而不少於十五座位的客用集體運輸車輛   10%
教授車   10%

組IV*

其他產品

  稅款(澳門幣)
a)水泥(每公斤) 0.02
b)含鉛汽油(每公升) 1.50
c)無鉛汽油(每公升) 1.00
d)燃油(每公升) 0.085
e)可燃氣體(每磅) 0.05
f)潤滑油(每公升) 0.40
g)酒精(每公升) 1.50
h)含香料之有氣及有礦物質之 飲品及其他不含酒精之同類 飲品(進口之每瓶或每罐) 0.2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94/M號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