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法規:

第20/96/M號法律

公報編號:

34/1996

刊登日期:

1996.8.19

版數:

1502

  • 設立機動車輛稅,並通過其規章——若干廢止。
被廢止 :
  • 第5/2002號法律 - 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廢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號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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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 第7/98/M號法律 - 修改機動車輛稅之法律制度。
  • 第1/99/M號法律 - 修改《機動車輛稅規章》。
  •  
    相關法規 :
  • 第7/86/M號法律 - 管制消費稅。
  • 第141/86/M號訓令 - 修正有關消費稅之七月二十六日第七/八六/M號法律。
  • 第101/GM/96號批示 - 制定有關《機動車輛稅》之M/2、M/3、M/4、M/5、M/6及M/7格式之印件。
  • 第103/GM/96號批示 - 核准《機動車輛稅規章》所指有關豁免之特別標誌。
  • 第20/96/M號法律 - 設立機動車輛稅,並通過其規章——若干廢止。
  • 更正 - (第20/96/M號法律)。
  • 更正 - (第20/96/M號法律)
  • 更正 - (第20/96/M號法律)
  • 二零零一年七月四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 - 關於徵收機動車輛稅的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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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機動車輛稅》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5/2002號法律 廢止

    第20/96/M號法律

    八月十九日

    《機動車輛稅》

    鑑於澳門總督的建議;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h)項及n)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通過)

    一、設立機動車輛稅。

    二、通過附於本法律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機動車輛稅規章》。

    第二條

    (過渡性制度)

    一、如納稅義務主體所經營事業係以進口或買賣新機動車輛為主要或從屬活動者,應於本法律開始生效日起之二十日內,將營業稅M/1格式之「開業及修改申報表」遞交予財政司(葡文縮寫為DSF)。

    二、在本法律開始生效日仍有新機動車輛存貨之納稅義務主體,應於本法律開始生效日起之二十日內,向財政司遞交M/2格式之表,其內載明納稅人之認別資料及編號,以及下列在本法律開始生效日所存有之每一車輛之有關資料:

    —— 商標;
    —— 型號;
    —— 發動機號碼,及
    —— 有關每一車輛之進口准照編號。

    三、違反上兩款之規定者,受本法律通過之規章之規定處罰。

    第三條

    (進口時所繳稅款之退還)

    根據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號法律繳納之有關上條所指新機動車輛之消費稅,由財政司根據監察機關及經濟司所提供之資料退還。

    第四條

    (過去的豁免)

    按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號法律第十一條規定而豁免消費稅之輕型車

    輛,適用經必需配合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五條

    (修改)

    將來對《機動車輛稅規章》之修改,將透過必要之取代、刪除及附加之方式列入規章有關位置中。

    第六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有關以機動車輛為課徵對象之消費稅之法例,尤其是以下者:

    a)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號法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十三A條第二款、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以及該法律附表之第三組和該法律條文中任何提及表中之該組別者;

    b)九月二十二日第141/86/M號訓令第三條、第六條三款e)項及第九條之規定。

    第七條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頒布。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

    機 動 車 輛 稅 規 章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7/98/M號法律重新公布    

    重新公布

    第一章

    課徵對象

    第一條

    (實際課徵對象)

    一、機動車輛稅(葡文縮寫為IVM)以下列者為課徵對象:

    a) 於本地區將新機動車輛向消費者所作之移轉,而該行為係由義務主體以其身份作出;

    b) 供進口商自用之新機動車輛之進口;

    c) 參與新機動車輛交易活動之經濟從業員將新機動車輛撥作為自用。

    二、為本規章之效力,下列用詞之定義為:

    a)機動車輛 ——《道路法典》所界定之輕型汽車、重型汽車、客車、貨車、客貨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輛,以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

    b)移轉——以相應於行使所有權之方式將上項所指車輛,以任何方式或任何性質轉讓、取得或轉移其擁有權。

    第二條

    (作為課徵對象之主體)

    下列自然人或法人為納稅義務主體:

    a) 從事將新機動車輛出售予消費者業務或僅一次出售新機動車輛者;

    b) 進口新機動車輛以供自用者;

    c) 上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作為自用者;

    d) 在發票或等同文件上不當地載明機動車輛稅者;

    e) 將機動車輛用於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之用途或將其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稅務豁免受益人;

    f) 身為豁免稅項之受益人而不遵守第七條第六款規定,或違反第三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情況。

    第三條

    (納稅之要求)

    在下列時刻可要求納稅:

    a) 將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之時刻;

    b) 發出進口准照通知書之日期,但僅以進口車輛供自用者為限;

    c) 屬第五條規定之情況,更改車輛用途或移轉予第三人之時刻;

    d) 載有不當結算機動車輛稅之發票或等同文件之日期。

    第二章

    豁免

    第四條

    (豁免)

    一、供下列實體專用的新機動車輛的移轉獲稅務豁免:

    a) 於澳門設有代表處且本地區為其成員之國際機構及組織;

    b) 獲澳門接受之外交實體或領事實體,但僅以互惠對待之情況為限;

    c) 本地區政府之本身管理機關;

    d) 法院及檢察院;

    e) 公共行政部門、市政廳及自治實體;

    f) 澳門教區、傳教機構、按天主教教規設立之其他教會實體及宗教機構,以及任何宗教信仰組織或機構,但僅以實現其目的者為限;

    g) 公益及行政公益法人;

    h) 由特別法律賦予享有該豁免優惠之實體。

    二、作以下用途之新機動車輛之移轉亦享有新機動車輛稅之豁免:

    a) 以不包括駕駛員之載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之車輛作集體運輸乘客,但僅以移轉之獲得而供集體運輸特許企業之專用為限;

    b) 集體運輸殘疾人士;

    c) 用於具有相等於或高於百分之六十無能力程度殘疾人士之任何個人運輸,如屬輕型汽車,則僅以普通型號及汽缸容積不超過一千六百cc者為限;

    d) 以不包括駕駛員之載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之車輛作專用於教育場所學生之運輸;

    e) 以一般稱為「的士」之輕型汽車作商業客運;

    f) 駕駛教學;

    g) 專門技術用途,只要不是用於個人客運之車輛,尤其是救援車、垃圾收集車、消防車、救護車、吊車、雲梯車、混凝土拌合車、翻斗車、叉車、挖掘機及壓路機;

    h) 專門用作貨物之運輸者;

    i) 專用於經營旅行社及旅遊社之業務之客運,或宣告為具有旅遊用途之企業,但僅以滿足實際之需要為限;

    j) 專用於澳門國際機場內作客運或貨運,而機場內係指機場設施內。

    三、除上款 j) 項外,以上兩款所規定的豁免應在有關登記摺中概括載明。

    四、除第二款c)項外,如享有同款所規定的豁免時,須將受益人的姓名、商號、名稱或標誌至少以本地區其中一種官方語言在車輛兩側前門用顏色明顯不同、不易燃和不易脫落的漆油明顯標示,其所佔的總面積不少於三十厘米長乘二十厘米闊;倘屬重型和輕型電單車,標示須載於一塊固定的由澳門市政廳訂出特徵的牌上,在牌上放置車牌。

    五、如享有第二款的a)項、b)項、d)項、i)項及j)項所規定的豁免時,亦必須使用一個與道路法典規章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特徵相同的特別車牌,但底色須為黑色而字母及筆劃則為黃色。

    六、每一享有第二款c)項所規定的豁免之受益人每五年不得享有多於一輛車輛之豁免,但屬意外造成不可修復之損害、被盜或其他不可抗力而可理解之情況下導致車輛之喪失或損毀之情況除外,屬後者之情況,應向澳門市政廳之有權限機關適當證明該等情況。

    七、車輛之移轉作為融資租賃之標的,不妨礙豁免之給予。

    第五條

    (更改享有豁免之車輛之用途或將之出售)

    一、獲豁免任何類型車輛之機動車輛稅之受益人,如在享有豁免日起之五年內,使車輛之用途異於獲批給豁免之用途,或以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應繳納取得車輛時所應繳之稅。

    二、由以下列明之實體,透過遞交M/4格式之申報表,將享有豁免之車輛之用途更改或將其移轉予第三人之事宜,通知財政司(葡文縮寫為DSF):

    a) 出租企業,但僅以承租人透過融資租賃制度取得享有豁免之車輛,而又在未確實取得車輛前將車輛移轉予第三人為限;

    b) 享有稅務豁免之受益人,僅以其餘之情況為限。

    三、上兩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上條第一款c)、d)及e)項、第二款b)及c)項所規定享有豁免之受益人。

    第六條

    (批與豁免之權限)

    財政司司長有權限批與稅務豁免。

    第七條

    (豁免之要求)

    一、第四條所規定之豁免之批給須透過受益人在購買車輛前,向財政司遞交具說明理由之申請書為之,但第一款c)、d)及e)項所規定者除外。

    二、與第四條第二款a)、d)、e)、f)及i)項所規定之豁免有關之申請書,應按情況需要分別附具土地工務運輸司、教育暨青年司、澳門市政廳或旅遊司之有依據之意見書。

    三、財政司應於申請書遞交日起三十日內審議豁免要求;豁免要求按下列各

    款規定批准,並受不遵守第四條第四款時導致的解除條件限制。

    四、由批准要求豁免的通知日起計,三十日期限內,受益人應向澳門市政廳申請進行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檢驗;申請書應附同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示的連同字句尺寸及有關顏色等註明的詳細草圖。

    五、為著進行檢驗的目的,給予機動車輛稅的豁免,在通知有關受益人時,財

    政司同時通知澳門市政廳,並指出受益人的姓名、商號或名稱,以及車輛的商標、型號、發動機號碼、汽缸容積、顏色。

    六、在不妨礙第三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不遵守第四款將導致成就第三款規定的解除條件,而有關批准豁免要求的批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第三章

    計稅價格之確定

    第八條

    (公開售價之預先通知)

    一、納稅義務主體必須在取得用於公開出售之每一型號機動車輛日起之二十日內,或在更改先前申報之價格日起之二十日內,且須於出售車輛前透過M/3格式向財稅處申報公開售價。

    二、銷售企業必須在出售地點及陳列地點之顯眼處,張貼車輛之公開售價表及相應的機動車輛稅額表。

    三、除上款所指之表外,亦應在每一車輛附近之顯眼處,標明有關之公開售價及機動車輛稅額。

    四、公開售價即消費者應支付之價格,尤其包括有關保養、維修和零件更換之金額(以及所有配件之價格)。

    五、公開售價不包括收音及音響設備。

    六、如資料顯示出所申報之公開售價明顯低於實際價格,財稅處處長得另定出一高於所申報價格之公開售價。

    第九條

    (計稅價格 —— 公開出售)

    一、根據上條規定而申報之公開售價為計算應繳機動車輛稅款基礎之計稅價格。

    二、如雙方約定之售價高於預先通知財政司之價格,機動車輛稅之計算則以實際移轉額為基礎,但不影響對具體情況可適用之罰則。

    第十條

    (計稅價格 —— 進口自用)

    一、進口商根據第八條之規定先前向稅務當局申報之公開售價,為進口自用之相同型號車輛之計稅價格。

    二、如沒有申報公開售價,則計稅價格以下列者作為計算基礎:其他經濟參與人所申報之公開售價、香港或原產地之公開售價再加上有關運輸費及保險費、以及稅務當局所備有之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計稅價格 —— 作為自用)

    一、屬第一條第一款c)項所指作為自用之情況,計稅價格為將車輛作為自用之納稅義務主體根據第八條之規定所申報之公開售價。

    二、如無申報公開售價,則由稅務當局根據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計算計稅價格。

    第四章

    稅率

    第十二條

    (稅率)

    機動車輛稅之稅率,載於作為本規章組成部分之附表內。

    第五章

    結算

    第十三條

    (機動車輛稅之結算)

    一、機動車輛稅之結算由下列者負責:

    a) 機動車輛之出售者,但僅以車輛出售予消費者為限;

    b) 財稅處處長,但僅以其餘情況為限。

    二、對稅額不作任何稅收附加。

    第十四條

    (結算期限及納稅人之義務)

    一、第二條a)項所指之納稅義務主體須:

    a) 於出售每一機動車輛時,根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發出發票或等同文件;

    b) 於應稅行為涉及之月份之翌月底前,將M/4格式之申報表遞交予財稅處;

    c) 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就上一年度所進行與從事業務有關之活動,將M/5格式之申報表遞交予財稅處,如屬中止業務,則於中止業務日起之三十日內遞交;

    d) 備有適合於稅之核算及監察之會計帳目。

    二、第二條b)項及c)項所指之納稅義務主體,在向澳門市政廳交通事務部申請註冊前,必須將M/4格式之申報表遞交予財稅處。

    三、第二條d)項所指之納稅義務主體,必須在第一款b)項所指之期間內,將M/4格式之申報表遞交予財稅處。

    四、第五條第二款所指之M/4格式之申報表,應於將車輛撥作異於確定豁免之用途前向財稅處遞交,或屬移轉予第三人之情況,在向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申請轉移所有權前向財稅處遞交。

    五、遞交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定期申報表之義務,即使在於相應期間內無應稅行為,亦應履行,但納稅義務主體僅進行免稅活動時,無須遞交有關申報表。

    六、當應稅行為之計稅價格或相應稅款因任何原因(包括不正確)而有所更改,亦應發出發票或等同文件。

    七、納稅義務主體納所作申報或結算出現不正確之處,從而引致所結算或繳付之稅款與應繳者不同時,當所結算或繳付的稅款屬偏少之情況,納稅義務主體必須透過M/4格式申報表作有關更正,且得至隨後之相應繳稅期間屆滿前作出而毋須遭任何處罰;屬所結算或繳付之稅款偏多之情況,則更正只能由納稅義務主體在一年內隨意作出。

    八、如果更正行為不是納稅義務主體作出,財稅處處長將進行機動車輛稅的附加結算。

    九、屬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澳門市政廳交通事務部在納稅人未證明向財稅處遞交M/4格式之申報表以結算有關機動車輛稅前,不應發出試車牌。

    十、屬第五條所指將享有豁免之車輛移轉予第三人之情況,商業暨汽車登記局在受益人或屬融資租賃情況之出租企業未證明向財稅處遞交M/4格式之申報表以結算有關機動車輛稅前,不應進行轉移所有權之登記。

    第十五條

    (依職權結算)

    一、在下列情況下,財稅處處長以部門所備資料,尤其是以最近季度所結算

    稅款之平均數額或以根據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所計算出之計稅價格為基礎,依職權進行結算:

    a) 納稅義務主體全部或部分未結算稅,或在結算中出現對本地區造成損失之遺漏或錯誤;

    b) 未在法定期間內遞交第十四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定期申報表;

    c) 根據第八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出高於所申報之出售價格;

    d) 根據上條第八款規定,欠缺對票據作出更正;

    e) 處於第七條第六款規定的情況。

    二、依職權結算稅後,應以掛號信向納稅義務主體發出M/6格式之通知,要求其在三十日內繳交所欠之稅款及附加部分。

    三、如納稅義務主體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遞交欠交之申報表,或更正已遞交之申報表,則根據第一款規定進行之結算不產生效力。

    第十六條

    (結算之失效)

    機動車輛稅僅得在作出應稅移轉後之五年內結算。

    第十七條

    (錯誤及遺漏)

    一、如機動車輛稅結算中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錯誤或遺漏,財稅處處長應透過附加結算、更正或撤銷來作出補救。

    二、上款所指之更正,以掛號郵件透過M/6格式之表通知納稅義務主體。

    第十八條

    (最低限額)

    任何徵收或償還,不論附加或差額,如款額低於澳門幣一百元,則不予以進行。

    第十九條

    (補償利息)

    一、如延遲結算部分或全部應繳之機動車輛稅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主體,則加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補償利息。

    二、利息係以日計算,且從應繳稅之期間屆滿之翌日開始直至欠結算稅之情況得到補救或改正之日為止。

    第六章

    繳納

    第二十條

    (稅之繳納)

    一、第二條a)項所指之納稅義務主體必須將經核算之稅款連同第十四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定期申報表一併遞交予財稅處之收納處。

    二、應以掛號信向第二條b)項、c)項、e)項及f)項所指之納稅義務主體及處於第五條第二款a)項所指情況之出租企業發出M/6格式之通知,要求其在十五日內繳納由財稅處處長所結算之稅。

    三、第二條d)項所指之納稅義務主體必須將不當結算之稅款連同M/4格式之申報表一併遞交予財稅處之收納處。

    四、屬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應以掛號信向納稅人發出M/6格式之通知,要求其在十日內繳納應交之稅款及倘有之對稅額增收之款項。

    第二十一條

    (徵收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

    在所定期間內欠繳機動車輛稅,將導致在該期間屆滿後之六十日內徵收遲延利息以及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二條

    (強制徵收)

    如納稅人未在上條所指徵收期間屆滿日起之六十日內,繳交已結算之機動車輛稅、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則交由法院執行徵收,且不影響對具體情況可適用之罰則。

    第七章

    從屬義務

    第二十三條

    (計稅價格之證明文件)

    一、第十四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發票或等同文件,應在按第三條所規定發生納稅義務之時刻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出,並應註上日期,按序編號及載明以下資料:

    a) 車輛出售者及取得人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及住所,以及納稅義務主體之稅務編號;

    b) 所作交易車輛之說明,即商標、型號、發動機號碼、底盤號碼及汽缸容積;

    c) 車輛之售價;

    d) 適用稅率、計稅價格及結算出之稅款;

    e) 稅務豁免之解釋理由,但僅以屬豁免之情況為限。

    二、屬退還車輛之情況,應發出載有以下資料之信用票據或等同文件,且將之記載於定期申報表內:

    a) 與出售有關之文件之識別資料;

    b) 經作適當配合之上款所指資料。

    三、屬第二條b)項及c)項所規定之情況,納稅義務主體以作為確定稅之基礎及用作稅務監察之所有演算過程及其他資料,製作卷宗。

    四、與機動車輛稅有關之所有文件及紀錄,應於五個曆年內妥善存檔及保存。

    第二十四條

    (簿記之資料)

    第二條a)項所指之納稅義務主體,應將應稅之銷售,按稅率分別紀錄於下列所指之子目或帳簿之頁內:

    a) 屬所得補充稅A組及設有會計制度之B組之納稅人,登錄於收益帳之子目內;

    b) 屬所得補充稅且按規則沒有會計制度之B組之納稅人,登錄於「出售及提供服務」帳簿之頁內。

    第二十五條

    (居間人之義務)

    新機動車輛經濟網絡內,從進口至出售予最終消費者過程中之所有居間人,每月應將M/7格式之表遞交予財稅處,其內應載明所取得或進口之新車輛、轉移予居間人之新車輛及撥作本身固定資產之新車輛之資料,而上指之表必須於有關行為涉及月份之翌月底前遞交。

    第八章

    監察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

    一、對履行本法律所規定義務之監察,屬為此獲適當證明之財政司工作人員之權限。

    二、在不影響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之情況下,負責監察之工作人員特別應:

    a) 收集所需之資料以確定計稅價格;

    b) 要求納稅義務主體遞交證明演算過程及繳付之文件,但以有需要之情況為限;

    c) 試驗編製會計帳目所使用之電腦程式;

    d) 舉報違反本規章之違法行為並作出違例筆錄;

    e) 為向其他公共部門舉報之目的,將在執行職務時所獲悉之與該等公共部門有關之違例情況通知上級。

    三、負責監察之工作人員在履行義務時,尤其得根據現行法律對每一具體情況之規定,自由進出企業之任何設施及有權要求納稅人出示或送交受本規章規範之場所之簿冊、紀錄及文件之正本或副本。

    四、負責監察之工作人員,獲適當證明後,得聯同其他官方機構收集必需之資料以有效監督稅務。

    五、在適用本規章方面,財政司得要求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澳門市政廳及商業暨汽車登記局協助。

    六、治安警察廳也負責監察遵守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進口車輛)

    經濟司有權限在進口車輛月份之翌月底前,以磁紀錄將有關每一獲發出確定進口准照之車輛之以下資料交予財政司:

    ——進口准照之編號;
    ——進口商之姓名或商業名稱;
    ——種類;
    ——商標;
    ——型號;
    ——發動機號碼;
    ——汽缸容積,及
    ——以澳門幣計算之成本、保險費加運輸費(CIF)之價值。

    第二十八條

    (已註冊之車輛)

    澳門市政廳有權限在批給有關註冊月份之翌月底前,以磁紀錄將有關每一已註冊車輛之以下資料交予財政司:

    ——納稅義務主體之姓名;
    ——商標;
    ——型號;
    ——發動機號碼;
    ——註冊編號,及
    ——汽缸容積。

    第二十九條

    (存貨之點算)

    一、負責監察之工作人員,獲財政司適當證明後,得對任何場所之實際存貨進行點算。

    二、納稅義務主體須在上款所指之清單內簽名,並在清單內聲明實際存貨與單上所指之存貨相同,亦得加上認為適合之附註。

    三、屬上款之情況,將給予納稅義務主體一份清單之副本;如納稅義務主體拒絕在清單上簽名,則由兩名證人代為簽名。

    第三十條

    (檢驗)

    一、澳門市政廳還有權限進行檢驗以核實遵守第四條第四款規定。

    二、倘證實不遵守,豁免之受益人須為著新的檢驗而矯正這情況,該項檢驗將於十五日期限內進行。

    三、第七條第六款適用於不遵守上款規定或在新的檢驗後證實不遵守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

    四、根據及為著第一款規定的效力,獲通過的機動車輛亦強制每年接受檢驗;每年檢驗不通過者,適用第七條第六款的規定。

    五、澳門市政廳由檢驗日或不進行檢驗日起計,五日期限內,應把有關重要事實通知財政司。

    第九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法行為)

    一、違犯本規章條文的違法行為是根據本章的規定作出處罰,科處罰款時,須考慮違法行為的不法程度、應繳付的機動車輛稅的金額、違法者的過錯及其經濟狀況。

    二、科以罰款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以處罰下列違法行為:

    a) 不遵守第八條規定;

    b) 簽發不符合第二十三條所要求的要件之發票、收款通知單或相等的文件。

    三、科以罰款澳門幣二萬元至二十萬元,以處罰不遵守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四、拒絕出示簿冊、發票及其他與應課稅的車輛有關的文件,以及隱瞞、毀壞、使之不能使用、偽造或更改這些文件,均科以罰款澳門幣三萬元至三十萬元作為處罰。

    五、未向有權限之工作人員提供簿冊、發票及其他文件,或倘有權限之工作人員被拒絕自由進入計稅的業務之從事地點時,即被視為拒絕出示簿冊、發票及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條

    (特定違法行為——結算或遞交聲明書之欠缺)

    科以介乎所欠缺的機動車輛稅之總數及雙倍之間且數額不少於澳門幣二萬元的罰款,以處罰下列違法行為:

    a) 欠缺稅項之結算及欠缺履行第十四條第一款有關的責任;

    b) 欠缺遞交第十四條第一款b)項和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提及的聲明書;

    c) 在聲明書或資料及與應課稅的車輛有關的文書有虛假性;

    d) 涉及應課稅的車輛的文件及紀錄的不處理或欠缺處理。

    第三十三條

    (特定違法行為——欠繳稅款)

    一、在本規章所規定期間過後方向財稅處之收納處繳納機動車輛稅者,科處以下處罰:

    a) 所欠機動車輛稅之十分之一之罰款,且數額不得少於澳門幣二千五百元,但僅以在第十四條第一款b)項所定日期後之三十日內繳稅者為限;

    b) 所欠機動車輛稅十分之一及半數間之罰款,且數額不得少於澳門幣五千元,但僅以在上項所規定之期限後十五日內繳稅者為限。

    二、在上款所規定之期間內,仍未向財稅處之收納處繳納全部或部分機動車輛稅者,科處相當於所欠機動車輛稅之半數至全數,且數額不得少於澳門幣二萬元之罰款作為處罰。

    第三十四條

    (其他違法行為)

    作出本章未特別規定之任何違法行為者,科以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之罰款作為處罰。

    第三十五條

    (累犯)

    一、屬累犯之情況,本章所規定之罰款升至兩倍。

    二、在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違法者作出兩次或多次相同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三十六條

    (罰款之特殊減輕)

    一、如主動繳納罰款,罰款將減半。

    二、在違例筆錄、舉報或檢舉送達稅務當局之任何部門前,違法者將有關事實告知或要求使有關稅務狀況符合規範者,方視為主動繳納。

    第三十七條

    (科處罰款之權限)

    財政司稅捐廳廳長有權限科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訴訟程序)

    一、罰款之科處係根據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922號立法性法規所規定的違例訴訟程序進行。

    二、本法律所規定科處罰款之程序時效,由實施違法行為日起之五年後成立。

    三、如違例訴訟程序停止逾五年,則科處罰款之程序消滅。

    四、應將列明依據之處罰批示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第三十九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應於處罰批示通知日起之十日內繳納。

    二、繳納罰款不解除違法者繳納稅額及其他應有負擔之義務。

    第四十條

    (繳納罰款之責任)

    一、繳納罰款屬違法者之責任。

    二、如屬法人,則領導人、董事、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須與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違法行為係由授權人或無因管理人實施者,則委託人或本人須對有關罰款之繳納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

    (不繳納罰款)

    如在罰款繳納期間內不繳納本章所規定之罰款,則交由法院執行徵收。

    第四十二條

    (罰款之時效)

    罰款之時效於五年後成立。

    第四十三條

    (刑事程序之保留)

    若有需要時,本章之規定不妨礙刑事責任之承擔。

    第十章

    保 障

    第一節

    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

    第四十四條

    (適用之法律)

    在一般情況下,總括來說,在行政程序法典中所有不違反本節之規定均適用。

    第四十五條

    (供私人使用的方法)

    一、私人永遠有權利請求中止、撤銷或修改按本規章所作出之決定及行為。

    二、上款所規定之權利,得藉下列方式行使:

    a) 向作出行為者作聲明異議;

    b) 在一般情況下,向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c) 就第六條所定權限範圍所作之決定或行為及就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之決定向總督提起任意訴願。

    第四十六條

    (聲明異議)

    所有聲明異議應:

    a) 在十五日內提交;

    b) 在提交日起計三十日內對之作出決定。

    第四十七條

    (關於結算之聲明異議)

    一、財稅處處長對已結算的稅款額作出訂定的行為可成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聲明異議應於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二款所指之就結算作出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內提出。

    二、如聲明異議之全部或部分理由成立,應對稅項重新結算。

    三、第一款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沒有中止效力。

    第四十八條

    (訴願提起之期限)

    一、第四十五條第二款b)項規定的訴願提起之期限為三十日。

    二、第四十五條第二款c)項規定的訴願提起之期限為兩個月。

    第二節

    司法上訴

    第四十九條

    (標的)

    得提起針對下列各點的司法上訴:

    a) 有關第四十五條第二款b)及c)項規定的訴願之決定;

    b) 引起或加重義務、負擔、設定負擔或處罰的決定或行為;

    c) 侵害受法律保障的私人權利或利益的其他決定或行為。

    第五十條

    (提起之期限)

    司法上訴之提起期限為四十五日;倘是總督或政務司作出的決定或行為,提起之期限為兩個月。

    第五十一條

    (效力)

    司法上訴沒有中止效力。

    第十一章

    最後條文

    第五十二條

    (印件)

    一、財政司應將現行之印件格式配合本規章之規定,並製作認為必要之格式。

    二、由總督應財政司司長的建議以批示決定格式之更新或替換。


    附 件

    機動車輛稅之稅率

    計稅價格(以澳門幣計) 稅率
    I——汽車  
    至100,000.00 元 30%
    由100,001.00 元至200,000.00 元 35%
    由200,001.00 元至300,000.00 元 45%
    300,000.00元以上 55%
    II——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  
    至25,000.00 元 10%
    25,000.00元以上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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