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在第3/2023號法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檔案保存期限表生效前,本訓令繼續生效。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鑑於澳門身份證明司擁有大量檔案,此等檔案是關於分別自一八七五年、一九五零年及一九五八年開始發出的護照、通行證及身份證;
又鑑於隨着新身份證的簽發,超過400,000個身份證卷宗亦將轉往澳門身份證明司;
考慮到將應被視為無限期保存的文件縮微攝影並定出其他文件的存檔期,均為最有效解決因大量檔案而引起的空間及保存問題的方法;
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後;
澳門護理總督行使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佈的《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一款c項及第二款規定的職權,以及執行八月二十一日第39/82/M號法令的規定,下令澳門身份證明司將其文件集存檔時,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與發出身份證明文件有關的卷宗,須無限期保存。
二、與發出旅行證件有關的卷宗,其存檔期為:
a)一般護照卷宗──六年;
b)外國人護照卷宗──三年;
c)通行證卷宗──四年。
一、上條第二款規定的保存期屆滿後,得將有關文件作廢。
二、須將文件作廢,使文件無法重新組合。
三、應就文件的作廢繕立筆錄,所有與此有關的人均須參與。
四、每次進行文件作廢相隔的時間、程序及由何人負責將文件作廢,均由澳門身份證明司司長以批示定出。
一、基於歷史價值或其他應予考慮的原因而須長期保存的文件,不應將其正本作廢。
二、挑選須長期保存文件的準則,由澳門身份證明司司長經聽取與該等文件相關的廳之廳長意見後定出。
三、澳門身份證明司司長,須以批示定出獲挑選文件應送往何處。
一、澳門身份證明司得將第一條第一款所指且收到逾五年的文件正本縮微攝影並繼而將之作廢,但根據上條規定須長期保存者除外。
二、縮微攝影的工作得在澳門身份證明司人員的監督下,借用屬本地區其他公共部門的設備進行。
上條所指的縮微攝影及銷毀工作,須按八月二十一日第39/82/M號法令第四條至第六條的規定進行。
文件的縮微攝影工作及文件作廢的保安工作,由司長以批示任命的一名或多名公務員負責。
經司長簽署並加蓋鋼印認證後,縮微膠片的影印本和放大本具有與文件正本相同的證明力。
因適用本訓令而產生的疑問,由總督以批示解決。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斐迪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