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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86/M號法令

一月四日

關於在發展居屋合約範圍取得自置居屋的津貼制度

在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第三十九條,預料對按發展合約規定所興建居屋的購買者設立一項優惠信貸制度。

但是,從公司方面開始將該等居屋交易以來,事實表明,由交易至簽訂買賣契約的一段期間,承諾購買者須付出較大的努力,除須在居屋建築期間付出現時居所的費用外,尚須支付居屋的負擔。

如此,選擇了透過在有關家庭成員收益的某些條件下給予津貼,將提供私人購買者財政上的支持轉移至居屋興建期間內。如此,減輕居屋購買者所付出的努力,而又不致加重行政當局的財政負擔。此外,該制度亦對所涉及之財政資源的行政及管理方面有更大的簡化。

現在所設立的津貼制度,為所有目的係代替以前所訂定的優惠制度。而受津貼的居屋,須負第124/84/M號法令第四十條二款所訂不可轉移之責任。

基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條文:

第一條

(定義及目的)

一、現設立為取得自置居屋之津貼制度,目的在財政上支持按照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規定所興建居屋的承諾購買者。

二、按照本法令規定所給予的津貼,將由本地區公共行政通過居屋信貸優惠基金(FBCH)支付。

第二條

(受益人)

凡符合第124/84/M號法令第六條三款所訂條件,並在有關成員組別擁有低於下列月收益之承諾購買者,均得享受本津貼制度:

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月收入
(澳門幣)
1   3 900
2   5 000
3   6 300
4   7 200
5   7 900
6   8 600
7   9 300
8 10 000
9 10 700
10 11 40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1/96/M號訓令

第三條

(津貼金額)

一、給予每一承諾購買者的津貼總金額,將按下列方式計算:

a) 單位售價之10%,但其家團之月收入不得超過下列限額:*

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月收入
(澳門幣)
1   3 400
2   4 400
3   5 700
4   6 600
5   7 400
6   8 000
7   8 600
8   9 200
9   9 800
10 10 40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1/96/M號訓令

b) 單位售價之6.25%,但其家團之月收入在上款及第一條所定限額之間。*

二、上款所指的方式,Vf代表售予承諾購買者的樓價。(上款a、b項的表達方式經第56/91/M號訓令調整,因此,現在上款取消Vf

三、一款所指之津貼總金額係按月支付者,而有關月的數額係以津貼總金額除於公司與承諾購買者所協定分期月數所得之商數,且由承諾購買者以居屋樓價帳目支付,直至簽訂買賣契約為止。

四、月津貼數額不得超過上款所指月分期數額的一半,亦不得超過澳門幣五百元。

五、倘因執行以上各款的規定,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津貼總金額仍欠支付之部份於該日結清。

六、以津貼名義所收受的款項並無定金性質。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1/96/M號訓令

第四條

(關係人的申領)

一、關係人對津貼的申領,係透過填交房屋協調室的申領表格。

表格須載有:

A、承諾購買者向房屋協調室主任要求批准享受按本法令規定為購買自住居屋津貼的申請書;

B、承諾購買者與售樓公司關於支付樓價方式所協定條件的共同聲明書。

二、上款B項所指的支付條件應載有:

A、承諾購買者所支付定金金額;

B、承諾購買者直至簽訂買賣契約向公司支付的分期月數及數額;

C、簽訂買賣契約時所欠金額的支付方式。

三、一款所指之表格由售樓公司在交予八月十日第142/85/M號訓令所指承諾購買者登記表時同時交予。

四、一款所指表格格式附屬於本法令內,並成為本法令的一部份。

第五條

(申請的批准)

一、津貼批給申請的審議及批准,以及按本法令第三條規定有關金額的計算,係屬房屋協調室的職權。

二、申請書的批准,係依賴郵電司儲金局預先證實居屋信貸優惠基金備有財政資源,且牽涉由房屋協調室所發出給予權利的證明書。

三、每當出現因居屋信貸優惠基金無可動用資源理由而致不能批准發給津貼之申請時,關係人將列入房屋協調室的輪候表內,一俟居屋信貸優惠基金有為此目的之可動用款項時,保留領取津貼之有關權利。

第六條

(津貼的結算)

一、津貼的處理及結算,係屬郵電司儲金局透過居屋信貸優惠基金會執行的職權。

二、倘有關案卷未有上條二款所指的證明書以及第124/84/M號法令第三十五條一款所指由房屋協調室發給的許可,任何津貼將不得結算。

三、津貼的結算,係在房屋協調室發出上款所指文件後的次月開始。

四、津貼的結算,係按月通過有關售樓公司在郵電司儲金局事先開立的戶口為之。

五、津貼的結算,將在本法令第三條規定之最後一月期入帳時終止。

第七條

(放棄)

一、當受津貼之承諾購買者放棄買樓時,售樓公司必須將之立即通知房屋協調室。

二、房屋協調室將關於放棄事宜通知郵電司儲金局,以便終止有關津貼的處理及結算。

三、在上款所指終止的次月,將有關放棄之承諾購買者已入帳的款項在撥入公司帳戶的總津貼金額內作出扣除。

四、當發覺按上款規定應扣除之款項超過將撥入公司帳戶之金額時,須按有關發展居屋合約所訂方式,將差額交予居屋信貸優惠基金會。

第八條

(負擔)

一、每年透過總督在政府公報刊登批示,訂定為滿足由執行本法令之規定發給津貼之負擔的居屋信貸優惠基金可動用財政資源的最高金額。

二、按照第73/84/M號法令第六條一款B項之規定,由本地區總預算所撥給居屋信貸優惠基金之款項,將由總督經聽取財政司的意見後,在政府公報刊登批示每年訂定之。

第九條

(界限的調整)

第二及第三條所訂收益界限,每當被視為有需要時,將透過訓令予以調整。

第十條

(關於過去情況)

為着本津貼制度可引用於本法令生效時已由房屋協調室核准承諾買賣之承諾購買者的目的,售樓公司須在本法令生效起計三個月內,將第四條所指之表格送交房屋協調室。

第十一條

(制度的代替)

為着所有目的,尤其是第124/84/M號法令第四十條所指者,該法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二款及第四十二條二款所指之利息優惠制度,由本法令所設立之津貼制度代替之。

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三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高斯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