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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24/8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3/1984

刊登日期:

1984.12.29

版數:

2597

  • 訂定有關房屋發展合約簽訂規則。
被廢止 :
  • 第13/93/M號法令 - 重整及調整有關發展房屋合約規範--廢止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
  •  
    部份被廢止 :
  • 第3/86/M號法令 - 訂定發展居屋合約範圍之購樓自住津貼制度。
  • 第69/88/M號法令 - 管制社會居屋之分配、租賃及管理--撤消。
  •  
    已更改 :
  • 第59/85/M號法令 - 修改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第六、一四、二四、二五、三三、三五及三六條條文(房屋合約)。
  • 第103/85/M號法令 - 在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二四/八四/M號法令第四二條增設一款項(發展居屋合約之簽訂)。
  • 第3/86/M號法令 - 訂定發展居屋合約範圍之購樓自住津貼制度。
  • 第41/87/M號法令 - 修改第124/84/M號法令、第59/85/M號法令及第104/85/M號法令與及第245/85/M號訓令及第254/85/M號訓令(居屋發展合約)。
  • 第45/92/M號法令 - 修訂十二月廿九日第124/84/M號法令第一三條條文(居屋發展合約)。
  •  
    相關法規 :
  • 第124/84/M號法令 - 訂定有關房屋發展合約簽訂規則。
  • 第142/85/M號訓令 - 核准承諾購買者登記表第一格式(買樓自住)及第二格式(買樓出租)關於購買發展居屋合約申請書。
  • 第1/85/M號法律 - 對按照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二四/八四/M號法令之規定所興建之房屋給予稅務豁免及其他優惠。
  • 第3/86/M號法令 - 訂定發展居屋合約範圍之購樓自住津貼制度。
  • 第56/88/M號法令 - 規定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和透過批示,安置若干家庭可獲豁免競投和其它手續入住政府房屋。
  • 第18/91/M號法令 - 核准將居屋發展合約所得之單位以特別方式賣給居住於非正式房屋的家庭事宜。
  •  
    相關類別 :
  • 經濟房屋 - 房屋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3/93/M號法令 廢止

    第124/84/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九日

    居屋興建之發展合約發展居屋合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觀念及目的)

    一、發展居屋合約,以下稱為「發展合約」係政府與在本地區活動的建築公司簽訂的地段批給特別合約。按照該合約,該等公司承諾在本地區專用的地段上發展興建低價居屋,以作為政府所給予的優惠及各種支持之相應。

    二、發展合約之目的為:

    A 減少本地區在居住方面的缺乏,尤其是對較低經濟資源的居民階層;

    B 支持本地區的建築業,以鼓勵改善該業之組織結構及居屋生產之技術條件;

    C 在對實際需求、支付能力及澳門居民習慣的更適合條件下,促進對居屋供應的發展。

    三、發展居屋合約亦得依照其目的進行經常顯示對市區空間整體設計有需要的非居住用樓宇或樓宇部份的興建。

    四、當工程的規模及投資額顯示有理由時,發展合約將得具有合約——計劃的形式,以構成在時間上有連續性及與別不同的一組發展合約。

    第二條

    (發展合約的一般方式)

    一、在發展居屋合約內,政府及建築公司通常承擔載於本條二及三款的承諾。

    二、按照可引用的現行法律之規定,政府必須負責:

    A 應用於具有本法令所訂特徵居屋之本地區專用空置地段批給;

    B 對涉及大幅面積地段批給及只要明顯地與承批公司洽商之都市化工程,尤其是基本建設及集體設備的資助;

    C 為建築公司而訂定的優惠及稅務豁免之給予;

    D 鼓勵購買按照本法令興建居屋的各種支持之給予。

    三、按照發展合約的規定,建築公司有責任:

    A 完全遵守為利用地段而訂定的所有合約條件,尤以本法令第十二條所載者為然;

    B 自費及自負責任取得為興建及出售單位所需的所有方法,包括有關財政資源;

    C 在期限內及依照此種類型居屋所訂定的質量,興建政府有關部門所核准的及在發展合約內訂定的樓宇及單位數量;

    D 按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的一個百分率,將已建成、準備妥當入住及空置的單位交付政府;

    E 倘按照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得為本身利益出售其餘單位。

    四、當承批公司並無遵守上款D及E項之規定時,除在土地法所預見關於取消批給地段合約之情況外,發展合約將得由政府主動取消。

    第三條

    (政府的支持及鼓勵)

    在不妨碍將來顯示有需要及適當的其他措施,本地區政府將推行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居屋的下列支持及鼓勵:

    A 按照現存可動用的地段及現行的都市化計劃組成土地儲備;

    B 按照現行土地法的規定,以優惠的條件將地段批予公司;

    C 法律上設立稅務豁免及其他相同性質的優惠,以支持公司及居屋購買者;

    D 為購買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居屋而給予的貸款利息優惠制度的設立。

    第四條

    (居屋的特徵)

    一、發展合約方式居屋的興建將受現行都市建築總章程可引用之規定及本法令第三章所載之其他規定所管制。

    二、已興建的居屋仍將應一併符合以下的條件:

    A 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費用不得超過每半年以訓令為此等級居屋而訂定的最高價格;

    B 單位間格面積須分別遵守本法令第十六條二款及第十七條三款的規定;

    C 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的住宅樓宇必須係以分層樓宇方式組成的多層大廈;

    D 政府與建築公司將以合約訂定單位之售價以及將被購置供租賃用住宅單位之租值。

    第五條

    (居屋目的及用途)

    一、按照本法令第五及第六章之規定及將以補充法例頒佈之其餘特別管制條例,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的居屋,係供租賃或出售之用。

    二、居屋將只供居住用途,使用或同意使用單位作其他用途者將受由法令訂定之罰鍰。

    第六條

    (條件及入住途徑)

    一、按照本法令無分彼此地被指定為長期在澳門居住的家庭成員,或無親戚關係的一組人,得入住按照本法令興建的居屋。

    二、有意者得以如下任一途徑入住居屋:

    A 提出每月收益水平低於每年將以訓令訂定某數目的所有成員或一組人,在居屋協調室進行登記;

    B 有意購置單位或以有限制的租金方式租賃的所有成員,直接與建築公司洽商。

    三、不論有意者入住居屋之方式為何,競投永遠必須由一併具有下列條件的一名人仕為之:

    A 年齡相等或十八歲以上者;

    B 在澳門最少居住滿五年者;

    C 持有本地區政府發出的一份身份證明文件者;

    D 在澳門並無擁有不動產(屋宇或土地)或不是本地區任何專有地段的承批者。

    第七條

    (居屋的給予制度)

    一、按照上條二款A項之規定,在居屋協調室登記之成員競投租賃或以租金解決方式購買屬政府的一間居屋。

    二、在不妨碍上條三款的規定,給予屬政府的一間居屋之競投永遠由個人以一個家庭整體或不超過四個及無親屬關係的一組人之名義為之。

    三、政府給予一個單位之權利將透過甄別的競投為之,其規則將以補充法例訂定。

    四、給予的居屋係永遠適宜滿足家庭成員或一組人的需要,而受惠的每一整體只得享有一間居屋的權利。

    第八條

    (在擁有完全業權專有地段上受控制費

    用居屋的興建)

    一、應關係人之申請及獲總督之預先批准,在擁有完全業權專有地段上居屋之興建,將享受關於居屋面積之規定(第十六及十七條),稅務豁免(第二十二條)及購置貸款優惠(第三十九條),倘推動該事宜公司負責:

    A 以預先協議之費用進行興建;

    B 訂定實價,以便按照第三十三條二款D項連同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出售單位;

    C 將按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的一個百分率之建成單位讓予本地區政府,以作為將得到優惠之相應。

    二、按照本條規定之控制費用推動居屋公司將承受之優惠及義務,將按個別情況與建設計劃協調司及居屋協調室洽訂及將載於公司與本地區政府將簽署的一份合約內。

    第九條

    (執行的組織)

    一、居屋協調室(G.C.H)將係一個組織的結構,在給予其之其他任務中及不妨碍第十一條一款的規定,將負責訂定關於合約、興建及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居屋固定用途的程序之一般引導,尤其是:

    A 推動及協調對簽定合約及以發展合約方式居屋的興建所需之全部活動,監管對簽訂發展工程的完全遵守;

    B 建議若干準則、監督及協調以發展合約、促進居屋的租賃及出售。

    二、澳門社會工作處向居屋協調室提供其合作之方面如下:

    A 在因本法令的效力轉屬政府居屋的給予準則之研究及訂定;

    B 為發生上項所指之效力,將採取競投的適當表格的編制;

    C 所知悉對居屋缺乏情況之說明;

    D 在所有其他的事情上,以其本身的主動或應居屋協調室之明確要求,對本法令規定的良好執行顯示出其參與係適宜者。

    第二章

    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居屋所用地段之批給制度

    第十條

    (地段批給)

    一、為了發展合約方式居屋的興建,將批出根據政府所遵循本地區土地整理及使用政策能作如此用途之空置地段。

    二、多幅的空置地段將按照土地法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出,以及可採用的租金將相當於在當時實施的租金表內為居屋所訂定的最低稅項。

    三、按照土地法第五十六條A項之規定,地段將得免競投批予具有被認為殷實、及技術及財政能力的本地區建築公司。

    第十一條

    (地段批給的程序)

    一、在與居屋協調司連繫下,建設計劃協調司(SPECE)負責供發展合約制度利用的地段批給程序的引導。

    二、對發展合約有興趣的建築公司,應向居屋協調室提交發展工程的有關建議書,包括:

    A 地段利用之預先研究副本兩份,包括發展工程的說明;

    B 由居屋協調室供應及妥為填寫的一份表格,在其他方面中提及建築面積、最後工程圖表及工程的財經可行性研究;

    C 容許衡量公司技術及財政能力的多種最新資料。

    三、在得到居屋協調室的意見後 ,公司應將該意見書連同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八條所指之申請書交往建設計劃協調司。

    第十二條

    (地段批給合約之條件)

    在不妨礙合約的其他規定,將構成發展合約方式居屋興建地段批給之基本條件如下:

    A 對按照本法令所批給專供住宅樓宇興建用之地段,不被允許對批給目的作任何修改,但在本法令第一條三款所預見的情況則除外,

    B 建築公司有責任提供一筆按金,以保證工程的實施,其金額將按個別情況訂定。上述按金得以銀行擔保或保險按金代替;

    C 在未全部利用前,承批公司不得將承批合約產生的情況轉予第三者。

    第三章

    發展合約方式居屋的興建

    第十三條*

    (計劃及核准計劃)

    一、以發展合同制度建築之居住樓宇之建築及結構計劃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司(DSSOPT),並須遵守本法令、適用之一般法例之規定及配合有關區域之現行都市化計劃。

    二、計劃由特許企業制定及提出。

    三、在例外情況且以本地區利益為理由,該等計劃得在澳門房屋司負責下制定,或由土地工務運輸司制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92/M號法令

    第十四條

    (關於樓宇事宜)

    一、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的住宅樓宇,將必須係遵守工務運輸司所訂定之都市化條件之多層大廈以及必須係以分層方式構成。

    二、樓宇之地面層原則上係供從事商業、自由職業、專業,及/或對公眾利益各種服務之用的獨立單位,但在特別情況及應批給公司的請求,此設備將得全部或局部免除。

    三、關於供停車場用的空間,將應遵守以發展合約興建住宅樓宇之下列規定:

    A 至六層之樓宇,將被免除強制性包括供停車場用的空間;

    B 有七或以上層數的樓宇將應擁有為樓宇每十個單位一個停車場以及每五個舖位一個停車場。

    C 在計算上述停車場數目時,將考慮在樓宇本身內部興建的有上蓋停車場以及考慮在批給地段範圍內可能劃定的無上蓋停車位;

    D 在樓宇內興建的停車場,在分層樓宇組織契約上通常以不能分劃的方式屬樓宇之獨立單位所有。

    第十五條

    (等級及居屋)

    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的居屋將分為兩個等級:

    A A級居屋;

    B B級居屋。

    第十六條

    (A級居屋)

    一、擁有一個廚房、衛生設施及一個無間隔的廳而其面積均不定之居屋被視為A級居屋。

    二、按照管制其興建及載於本法令組成部份之附表一內的最大及最小面積 ,A級居屋將被稱為TO(I),TO(II),TO(III)或TO(IV)型居屋。

    第十七條

    (B級居屋)

    一、除擁有一個廚房、衛生設施、一個廳及至四個而數目不定的睡房之居屋被視為B級居屋。

    二、按照其所擁有一、二、三或四個睡房之B級居屋將被稱為T1、T2、T3及T4型居屋。

    三、管制B級居屋興建的最大及最小面積係載於本法令組成部份之附表二內。

    第十八條

    (居屋的興建質量)

    二、當上款所指法例未頒佈時,最後工程類型及將採用材料的質量,將受都市建築總章程所預見之最低規定所限制,以至本法令第四條二款一項所指每平方米的價錢維持在將訂定的數字內。

    第十九條

    (廚房及衛生設施的最少設備)

    一、廚房之最少設備為一個洗碗盆、煙罩及在其下應預有裝設一個爐灶的一個地方。

    二、衛生設施之最少設備為一個坐廁、一個洗手盆、一個沐浴花灑。TO(III),TO(IV),T3及T4類型居屋必須有分隔門以分隔各設備。此規定對其他類型居屋係有選擇性。

    第二十條

    (對興建的稽查、驗樓及入住許可)

    一、工務運輸司之職權如下:

    A 對按照一般法律規定興建的居屋工程進行稽查;

    B 在建築工程完工時進行驗樓;

    C 當實施的工程符合有關准照的條件、已批准的圖則、以及可引用的法律規定及管制法例時,則發出有關的入住許可。

    二、工務運輸司應在入住許可及物業登記法第一百一十條三款所指文件中載明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移轉受限制的獨立單位。

    三、應將上款所指入住許可的一份副本交往居屋協調室。

    第四章

    物業登記、豁免及其他稅務優惠

    第二十一條

    (強制性物業登記)

    一、有關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居屋之組織及權利轉移之事實、以及第四十條所預見不可移轉的責任必須登記。

    二、根據有關契約及第三十五條一款所指的許可登記購買居屋時,上款所指不得移轉責任的登記係自動免費作出。

    三、在登記按照第三十三條規定移轉受限制的樓宇或獨立單位時,必須註明其居屋性質。

    四、上款所指的註明將係根據第二十條二款第二部份發生的文件,在登記分層業權時作出。

    第二十二條

    (豁免及其他稅務優惠)

    對將給予包括在本法令規定內的居屋及發展工程之稅務豁免及其他同樣性質的稅務優惠,將以法律訂定之。

    第五章

    以發展合約興建及屬本地區政府居屋的租賃及購置

    第二十三條

    (政府居屋)

    一、按照第二條三款D項及第八條一款C項之規定,將讓予本地區政府的居屋係供租賃及以租金解決方式出售之用;

    二、*

    三、*

    四、B級居屋方得以租金解決的方式出售。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88/M號法令

    第二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88/M號法令

    第二十五條

    (競投人的登記)

    一、居屋協調室有職責編制將政府居屋給予競投人之登記案卷。

    二、*

    三、*

    四、*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88/M號法令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88/M號法令

    第三十條

    (以租金解決方式的出售)

    一、得以租金解決方式出售B級居屋予對該類型居屋有權及向澳門總督以書面明確申請的家庭成員;

    二、有意以租金解決方式購買單位的家庭成員得選擇不超過十五年的攤還期。

    三、在支付最後一期租金後,以租金解決方式出售之單位方得完全及實際地轉移予購買者。

    四、以租金解決的租值將以經濟收益的準則訂定,並將包括歸於政府之某個資本補償率。

    五、以租金解決的租值將每兩年調整一次,此係選取統計暨普查司所公佈在租金調整對上兩年消費物價指數的平均數字以作為租金調整率而作出。

    六、當支付單位的分期款項時,該單位的保養費及共同管理的有關費用將成為購買者的負擔。

    七、在物業轉移後,對於以租金解決方式出租的居屋不再有不可移轉的責任。

    八、以租金解決方式居屋之出售制度,將係居屋協調室將建議的補充法例之對象。

    第三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88/M號法令

    第六章

    透過公司之發展合約方式居屋之租賃及出售

    第三十二條

    (屬於公司業權的單位)

    一、按照在本法令第二條為發展合約而訂定合約條件之規定,無讓予政府以作為因批給地段及收受的其他優惠的相應之所有已興建的單位將屬承批公司的物業。

    二、公司有權決定該等單位的固定用途,而將之供應於買賣居屋市場或租賃市場。

    第三十三條

    (透過公司之居屋出售)

    一、屬於公司居屋的出售將透過涉及該公司及倘有的承購者之直接洽商為之。而對於有關承購者社會經濟情況方面,將無任何限制。

    二、但出售將受下列合約條件所限制:

    A 承購者必須符合本法令第六條三款所指條件;

    B 只得出售一間居屋予每位有意者,除此之外,要求承購者作出該單位係供其本身自住之用之書面聲明;

    C 公司在簽署承諾書之日後一年內,應保留屬其無任何附帶負擔單位之百分之四十,以作為必須出售予將由政府指定的家庭成員之用。在該日期之後及倘政府所提供名單之成員不填滿所保留的單位時,公司得將其餘單位讓予任何其他倘有的承購者。

    D 單位的售價將由政府與公司訂定,並載於發展合約內,但得應公司之要求每半年作出調整,而為此目的考慮統計暨普查司所公佈在上半年度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的發展。

    三、倘如此出售之目的係按照第三十六條規定而簽訂的租賃時,公司將得出售非供自住用途的單位予個人或團體。供租賃居屋之出售不受上款A及B項所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四條

    (居屋售價)

    一、為訂定第三十三條二款D項所指居屋售價之目的,發展工程的下列費用得被入帳:

    A 倘有或曾經有之搬遷費;

    B 建築、結構及其他的圖則之費用;

    C 受本法令第四條二款A項規定所限制的建築成本;

    D 變壓站及樓宇所需的其他設備;

    E 管理及稽查工程之一般費用;

    F 在預見的施工期間,因不超過B,C,D及E項所指費用百分之七十的一筆銀行貸款所引致而估計出之財政負擔。

    二、單位的售價將根據下列而訂定:

    A 公司提出的建議書;

    B 在有關區域內有類似質量單位之市場價格;

    C 指導居屋發展合約的原則。

    三、讓予政府以作為地段批給相應之單位數目的計算,將依據為發展工程費用及上數款所指售價而訂定的數值,以及將包括給予公司不超過投資本金百分之十五的一個補償。

    四、為按照第八條之規定在擁有完全業權專用地段上興建之居屋售價的計算,亦將包括在發展工程費用內之政府給予地段之價值,另一方面得考慮將已投資本金的補償最高增加至發展工程總預算費用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五條

    (居屋出售的控制)

    一、在未得本地區政府的預先許可前,公司不得作出居屋的移轉。

    二、為上款所指許可之目的,出售居屋之公司應以訓令核准之有關表格通知居屋協調室有關居屋出售已作出之直接協定。

    三、上款所指的表格應連同承諾購買者經鑑證之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一份,以及在表格內應載有:

    A 承諾購買者在本地區居住的期間;

    B 承諾購買者在澳門地區並無任何不動產(樓宇或土地)或本地區任何專用地段的登記;

    C 經洽商單位的認別,其等級及經協定的售價;

    D 承諾購買者家庭成員之說明以及成員所賺取的每月總收益。

    四、上款A、B及D項所指的資料,應由有關當局確定。

    五、居屋協調室將確定承諾購買者有條件得到居屋優惠,特別審查對第六條三款的遵守,以及在諮詢儲金局後,將登記有權享受第三十九條所指優惠制度的成員。

    六、居屋協調室將發出一款所指之許可,在其中應載有購買居屋者的姓名、移轉獨立單位之認別、單位的移轉價格、以及第四十條所指之不得移轉責任的期間。

    七、在承購者未將本條一款所指之許可及有關承購單位火險保險單出示時,公證員將不得繕立居屋轉移的公共契約。簽訂的契約副本將送交澳門財稅處,以便在有關房屋紀錄上註明不得移轉責任之期間。

    第三十六條

    (居屋的租賃)

    二、不論出租者為建築公司或按照三十三條三款規定之個人或團體居屋購買者,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居屋之租賃,係受本條有限制的租金制度之規定所管制。

    A 只得租賃予符合第六條三款所訂定條件的有意者;

    B 經在居屋協調室登記,且符合第二十六條三款規定條件,以及按照第二十五條四款規定列於輪侯名單內之家庭成員,對受限制租金制度之居屋租賃將有優先權。因此出租人應將可以出租的單位在向一般市民作出其公佈前預先通知居屋協調室;

    C 通常每一有意家庭只能租賃一個單位,特別情況則除外;

    D 租金之訂定將受本條二款規定之限制。

    二、受限制租金制度之指導原則如下:

    A 最初的租金不得超過以訓令為本法令所預見居屋類型的每一類居屋而訂定某一個最高限額;

    B 得按照每年在訓令上公佈的指數按年調整租金,而該等指數將根據統計暨普查司所公佈在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發展而訂定。

    第三十七條

    (對以受限制租金方式簽訂之租賃的管制)

    一、居屋協調室將管制以受限制租金方式租賃之程序,未經其參與而訂定的合約均被視為無效及作廢。

    二、租賃合約將永遠以經訓令所核准的表格為之,以及將由居屋協調室一名代表簽署。

    三、將交往財稅處經簽訂合約的副本一份。

    第三十八條

    (非居住面積之出售或租賃)

    公司將得以市場自由價格出售按本法令興建而並非供住宅或停車之任何其他用途的發展工程面積。

    第三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86/M號法令

    第四十條

    (居屋不得移轉之責任)

    一、除第三十條所指情況外,按照本法令購置的居屋在二款所訂期限內不得移轉。倘為追收稅務方面的債務或與以不動產本身作擔保之購買有關之債務,以及倘追收係由接受抵押貸款機構所推動者則除外。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86/M號法令

    第七章

    最後及暫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每平方米之興建費用)

    為實施第四條二款A項之目的,以發展合約興建居屋之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之最高費用訂為澳門幣一千三百元,且將於一九八五年內生效。

    第四十二條

    (補充法例)

    一、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至三十條所指之補充法例將被定名為以發展合約方式推動給予政府居屋章程,及將在本法令生效日期後之四個月內公佈。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86/M號法令

    第四十三條

    (疑義及遺漏)

    對實施本法令所出現之疑義及遺漏,總督在聽取居屋協調室之意見後,將以批示解決之。

    表一

    (第124/84/M號法令第十六條之附件)

    A級居屋面積

    To(IV) To(III) To(II) To(I)

    類型

    35,0 26,0 20,0 15,0 最小
    3,5 3,5 3,5 3,5 最小 廚房
    4,5 4,5 4,0 4,0 最大
    3,5 3,5 2,5 2,5 最小 衛生設施
    4,5 4,5 3,0 3,0 最大
    3,5 3,5 3,0 3,0 最大 露台(1)
    45,5 36,5 29,0 24,0 最小 實用面積(2)
    70,0 60,0 46,0 38,0 最大 建築面積(3)

    (1)露台之興建係屬選擇性。倘興建,則在量度單位之實用及建築面積時,亦將計算其面積。

    (2)所有的間格(房、廳、廚房及衛生設施)、附屬部份(露台及儲物室)及單位之內部通道之實用面積總和,係被視為單位之實用面積。

    間格及附屬部份之實用面積,將照圍繞其之內牆量度。

    (3)單位之實用面積以及與單位相應之樓宇公共面積所佔部份之總和 ,係被視為單位之建築面積。


    表二

    (第124/84/M號法令第十七條之附件)

    B級居屋面積

    T4 T3 T2 T1

    類型

    7,5 7,5 7,5 7,5 最小 主房間
    6,0 6,0 6,0 最小 房間
    12,0 12,0 10,0 10,0 最小
    3,5 3,5 3,5 3,5 最小 廚房
    4,5 4,5 4,0 4,0 最大
    3,5 3,5 2,5 2,5 最小 衛生設施
    4,5 4,5 3,0 3,0 最大
    3,5 3,5 3,0 3,0 最大 露台(1)
    52,0 45,0 35,0 27,0 最小 實用面積(2)
    80,0 70,0 55,0 43,0 最大 建築面積(3)

    (1)露台之興建係屬選擇性。倘興建,則在量度單位之實用及建築面積時,亦將計算其面積。

    (2)所有的間格(房、廳、廚房及衛生設施)、附屬部份(露台及儲物室)及單位之內部通道之實用面積總和,係被視為單位之實用面積。

    間格及附屬部份之實用面積,將照圍繞其之內牆量度。

    (3)單位之實用面積以及與單位相應之樓宇公共面積所佔部份之總和 ,係被視為單位之建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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