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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9/85/M號法令

六月十五日

工業生產範圍目前的主要規則性結構,係在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1767號立法條例所載的。頒布該立法條例的主要目的,是將一九六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46666號法令所訂定當時在葡國區域實施的工業限制性制度在澳門予以管制。

工業限制性的制度及不受限制的預先許可——第1767號立法條例精神的主要原則——經在六月十七日第369/75號部令將伸展至澳門實施的十月十日第533/74號法令之規定撤銷,基於此點,有將第1767號立法條例修訂的必要。 

此外,該立法條例頒布於六十年代,此後,澳門地區經歷了突破性的經濟發展,這個發展在工業活動上大都是指出口方面。雖然本地區發生了巨大變化,對其所導致的有關連續性衝擊尚可應付,但事實上,其靈活性目前基本上已利用殆盡,因而對澳門發展的強力活動成為一個阻礙及延滯的因素。

就頒布時的年代及制定工業限制法例體系的社會經濟制度的特征而言,目前該第1767號立法條例已非一個確實促進工業發展的工具,至多只是工業活動紀律上的和維持適當水平的工具而已。

如此,除了第1767號立法條例所規定之消費稅的豁免此唯一情況以外,對於在工業上可能獲得各個不同好處之有關管制法例是分散的——稅務法例、對外貿易法例、各零星法例——忽視了一個整體邏輯,從而忽略了與政府方面運用於訂定優先次序功能之可能性政策的工具性質。

第1767號立法條例所訂定的准照發給程序,存在著一些刻板,加之在這方面程序上的漏洞,而且在若干情況下,使政府在參與工業活動時所發現到的許多不規則情況作出壓抑或使之合法化方面,造成了一些不便或困難。

最後,如在勞工安全及衛生範圍,市區房屋及工業樓宇的建造,以及或多或少涉及工業活動方面及工作上最基本條件等範圍法例的公布或制訂,均同時適宜對第1767號立法條例作出修訂,以便符合上述所指的法例計劃。

本法令載有的一般性原則,是作為政府參與工業範圍及與其經濟活動經營人關係的方針。

所增加的新事項如下:

——與工業限制哲學相反,設立其自由性質;

——作為促進工業活動政策的工具,指向下列範圍目的明確的體系化:

——經濟性質的鼓勵;

——准照的簽發;

——對外貿易協議的管理;

——工業物業的保護。

——設立條件,使之能在成本/利益的角度上進行工業政策的評估,以便能更有效地利用可動用的資源,以及按照所訂定的目標獲得最佳成果。

——按照客觀標準,盡量豁免不必要的行政性質負擔,給予不同性質的鼓勵,並按其逐步所推行的政策作出變更。

基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合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所賦予之權,頒布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條文:

第一條

實施範圍

一、本法令之規定只實施於下列的活動:

A、加工工業(經濟活動分類第三級);

B、按照附表所載之辨別名稱,對公眾作出之服務及儲藏。

二、上款所指之名表得透過訓令方式修改之。

第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9/M號法令

第三條

工業發展政策之原則

對本法例及其他補充法例等規定之釋義及執行,有關機關應考慮下列情況:

A、本地區經濟體系之基本特征,尤其是屬私人創舉及市場機器之自由運作所担當的重要角色;

B、本地區自我管理機構所訂定之社會經濟發展政策的方針及優先。

第四條

工業政策之目的

本地區政府所推行之工業政策目的為:

A、設立條件,確保及方便工業活動的自由從事,從而對所作之投資獲得適當收益作出貢獻,並使所有一般生產因素獲得合理報酬;

B、對本地區工業現代化,尤其對工業場所之生產效率、管理質素、技術水平及安全等方面,予以促進;

C、促進澳門工業各行業多元化。對輸往受較少保護之國際市場產品的工業發展予以方便,並盡可能配合本地區地理及社會經濟特征,為技術現代化起着作用,並能使人力資源職業價值的提高,及該等工業本身的價值或其所屬生產連鎖提高價值等方面有所貢獻。

第五條

工業政策之工具

按照本法例所指之目的,對推動工業發展進行支持,本地區政府在下列範圍內將使用如下之政策工具:

A、對經濟活動給予鼓勵,此不論在政府行動一般政策,亦不論實施有關管制專有法例所預定標準的可能性選擇;

B、對導致澳門利益或責任之澳門為一方的對外貿易協議及國際貿易規則,予以管制;

C、工業准照;

D、工業物業的保護。

第六條

稅務之鼓勵

在不妨碍將來法律特別設立之其他豁免外,按照有關管制章程所訂定之規定及條件,在工業範圍內作為稅務鼓勵的有如下稅項繳付的豁免或減少:

A、房屋稅;

B、所得補充稅;

C、營業稅;

D、物業轉移稅;

E、遺產稅及贈與稅;

F、消費稅。

第七條

出口多元化之鼓勵

一、經特別考慮出口市場之特點及利益,對出口商因貿易風險所引致之負担,總督得透過出口信貸保險設立資助辦法。

二、對某些特殊風險,倘有關情況被認為對本地區出口貿易之拓展有利時,本地區得按照現行法例的規定提供保證。

第八條

促進及培訓之參與

對促進出口、進行職業訓練、提高管理質素、發展及改善產品,或對本地區企業技術財務或競爭性等能力的提高有所貢獻之任何活動,無論是否屬有關部門負責辦理者,本地區政府得按照有關機關及現行法例,對本地企業因參與所付出之費用,作全部或局部資助。

第九條

土地之批給及租賃

一、按照擬進行之有關工業活動的價值、性質、地點及特別情況,總督得按照土地法之規定,訂定設置有關工業樓宇所需土地批給之特別條件,以便對本地區所訂定工業發展政策方面有顯著性的建設得以可行。

二、按照上款所指理由,總督得以批示方式在政府公報刊登較現行一般制度所訂定之土地租賃為優惠的特別條件。

第十條

對空間重整及場所改善之鼓勵

一、凡於本法例公布前已有生產場所而未有工業用途使用准照之企業,有意申請遷至工業樓宇或遷往有適當使用准照之地點者,得申請享受本法令所指之鼓勵。

二、上款所指之規定,亦得實施於已有工業用途使用准照之企業,但其遷入工業樓宇係被認為有必要或適宜者。

三、凡按照一款規定搬遷場所者,或重新開設之企業,倘彼等對本地區的空間重整或發展平衡有所貢獻者,得在將來訂定之期間內享受電力供應的特別收費,對此,須由政府與專營公司預先訂定之協議管制之。

第十一條

特別鼓勵

一、為着對本地區有顯著利益之工業建設得以可行,政府亦得將屬本地區物業之工業樓宇或單位,准予特別條件出售或租賃。

二、總督對進行作為投資計劃所引致負担的參與,尤其對屬下列情況之一者,得給予償還或不須償還之津貼:

A、製造有足夠理由成為創新價值之新產品,而其製造會引致顯著經濟風險者;

B、在本地區或外地進行並考慮對本地區工業有利之研究或發展計劃;

C、裝置防止污染設備之計劃,其運作對本地區帶來明顯好處者。

三、除本法例指明之鼓勵外,總督得以訓令方式增設特別性質之其他鼓勵,但須被認為對本地區專門工業活動之發展有顯著利益者。

第十二條

鼓勵給予之原則

一、凡有關行業倘其發展、改革或改變用途係為着達致第四條所指之工業政策目的而有所貢獻者,在本法令所指鼓勵的給予,均享有優先。

二、凡可能享受透過本法令所指鼓勵之優先給予的行業,連同作為考慮有關程度的標準,將由總督以訓令方式訂定之,並將按期予以檢討。

三、除被列入上款所指批示名單外,下列各項情況亦得享受鼓勵之給予:

A、由於本身之價值符合第四條所指目的進行工業現代化或多元化有所貢獻之計劃;

B、按照總督在政府公報以批示方式指定之原則,對在有關地點的工業特別佈局有所貢獻之計劃。

第十三條

鼓勵給予之程序

一、本法例所指各項鼓勵之給予,原則上須由有關企業提出申請。

二、倘該等鼓勵之給予僅屬檢核法令所指條件之情況,得免除上款之申請。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9/M號法令

第十六條

工業准照之發給

一、按照第二條之規定,有關工業准照之發給制度,將由遵照本條及第十七條所訂定之原則管制之。

二、工業場所之設立,一般係自由者。倘係有賴於預先許可者,應由法律訂定其活動及條件。

三、上款所指活動及條件的訂定,將考慮公共利益的一般理由、社會秩序或地方及環境因素的原因,但絕對不得只以經濟性質的理由而拒絕發給許可。

四、按照本條規定所發給之許可,係屬一項從事工業活動的行政條件。

第十七條

工業場所之登記

一、凡工業場所,包括須有預先許可方可進行活動者,須在辦理場所檢驗後方可開始作業。

二、上款所指之檢驗,係查明是否符合有關設立及工作之安全及衞生的現行章程,隨後在經濟司辦理場所之登記。

第十八條

工業物業之保護

在保護工業物業範圍內,將訂定本地區本身之規則,主要目的為保障商標及註冊。

第十九條

經濟經營人之參與

對工業發展輔導計劃之編製,以及工業政策工具之管理等方面,經濟經營人之參與係透過經濟諮詢委員會以諮詢性質確保之,但並不妨碍本法例或其他管制法例所容許參與之其他方式。

第二十條

實施

本法令於通過第十六條所指工業准照發給制度之法令時一併實施之。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通過

着頒布

總督 高斯達


附 表

  CAE組                    活動

七一九.二    不方便、不衞生、危險及有毒之物料或產品之儲藏。
九五一.一    革履及其他皮革製品之修理。
九五一.二    電器用品之修理。
九五一.三    汽車及電單車之修理。
九五一.四    鐘錶之修理。
九五一.九    未指明之其他修理場所。
九五二.○    洗染業。
澳門經濟行業分類表第6102組第7分組所規定之經濟行業 — 液體、氣體及潤滑性燃料之批發業。*【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 附加 - 請查閱:第132/87/M號訓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