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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85/M號法令

三月三十日

規範儲金局運作之基礎法例始於一九三五年十一月九日,其部分條文曾被後來之若干法規作過部分修改。多年前已發現該法例不合時宜,且情況日趨嚴重,現時更嚴重阻礙儲金局活動之自然發展。

因此,現選擇以新規章整體取替規範儲金局之分散於多份法規內之法例,而新規章僅規範儲金局之主要活動,至於有關行政程序之部分則留待日後該局之各本身機關訂定,使儲金局之運作具更大靈活性。

除上段所指之在制定規範儲金局之規定時所定之不同目標外,還須強調的,係本規章對以往生效之規定未作根本修改,而僅對不符合實際情況之部分作出修正。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核准《澳門儲金局規章》,該規章為本法規之附件及其組成部分。

第二條——廢止以下法規:一九三五年十一月九日第1946號省訓令、一九三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1974號省訓令、一九三九年五月二十日第2669號省訓令、一九四○年六月八日第2850號省訓令、一九四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3379號省訓令、一九四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3892號省訓令、一九四六年五月十一日第3967號省訓令、一九四八年一月十七日第4334號省訓令、一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4747號省訓令、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一日第5259號省訓令、一九五五年七月二日第5705號省訓令、一九五六年九月十五日第5872號省訓令、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九日第6253號省訓令及一九六九年十月十一日第9150號省訓令、一九五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1268號立法性法規及三月六日第34/82/M號訓令。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斐迪鎏


儲金局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性質及名稱)

依照規範本地區銀行及信貸業務之法律(以下簡稱《銀行法》),儲金局(葡文縮寫為CEP)係澳門郵電司(葡文縮寫為CTT)之一個廳,具有貨幣信貸機構之性質。按照該法律之規定,儲金局旨在輔助行政當局執行社會及房屋設備之政策,從事本規章所載之屬銀行性質之業務。

第二條

(標的)

儲金局之標的為:

a)徵收及返還金額、證券或其他種類之所有價值,而該等價值按法律須強制性地存放於儲金局之庫房;

b)收取及返還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即使期限超過一年或係行政委員會所許可之其他方式之定期存款亦然;

c)進行轉撥、徵收、補償業務、證券業務、價值保存、租用保險箱及行政委員會可能明示許可之其他服務;

d)經總督許可,發行或押匯債券或其他債務證券,但以有需要如此做法以獲得其業務上之財政資源為限;

e)按照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及條件,向本地區及公法人貸款;

f)從事法律許可之所有銀行業務及任何其他經總督明示許可且與從事商業銀行業務相符之銀行性質業務或服務;

g)從事以上各款所述業務之補充或固有之業務,包括融資業務。

第三條

(財產)

一、儲金局擁有本身之財產,雖然該等財產為郵電司財產之組成部分,但獲明確界定與郵電司財產之關係。

二、儲金局之財產由一九八四年之管理帳目載列之資產負債表所述之資產、權利及義務等組成,並加上所有嗣後可能增加之資產、權利及義務。

第四條

(保密)

在不妨礙《銀行法》規定之情況下,凡儲金局之事務可能直接或間接涉及該局服務之使用者,一概按照對函件所規定之條件構成郵政保密。

第五條

(稅項豁免)

儲金局具有公共部門之稅務制度,並享有獲特別法例賦予之稅務豁免。

第二章

機關

第六條

(行政委員會之組成)

一、*

二、如行政委員會之主席及委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則由有關機構之公務員替代,而根據有關組織法之規定,該等公務乃行使有關機構職能之法定代任人;如該等公務員出缺,則由總督委派代任人。

三、按照現行法例之規定,應召集而出席會議之行政委員會在職成員、秘書及有關代任人,有權收取出席費。

* 已廢止,(有關在儲金局行政委員會之財政司代表之部分) - 請查閱:第50/99/M號法令

第七條

(行政委員會之權限)

行政委員會之權限為:

一、根據本規章之規定,對儲金局之業務實施管理,尤其係:

—— 對接受存款業務作出決定;

—— 確定接受存款業務及貸款業務之利息及其他條件, 但以法律無定出其他程序為限。

二、適當監察儲金局之基金及該局從事之所有業務;

三、編製活動計劃及年度預算之提案,以便提交郵電司行政委員會;

四、編製年度營業報告及帳目,以便提交郵電司行政委員會;

五、為履行上述之年度預算而採出措施,並對超過澳門幣二萬五千元之開支給予意見及提交郵電司行政委員會,但以預算無載明該等開支為限;

六、通過規章及指示,以便各部門有良好及正常之運作;

七、對不動產之買賣、交換及租賃作出決定;

八、每年對儲金局之會計所需之物料折舊、攤銷及其他相似項目等定出百分比;

九、對進行有形及財政上之固定資產之重新評估作出決定;

十、對處於遲延狀況之貸款之整頓作出決定,而該整頓係透過為此目的而設立之備用金帳目之結餘為之;

十一、對郵電司之獎學基金及帛金會發放津貼事宜作出決定;

十二、以原告或被告身份代表儲金局,並得提起或跟進訴訟,訴訟上自認,撤回訴訟,進行和解,簽署仲裁協議,借貸,以及按照本規章之規定,實施一切旨在達成其標的之行為,尤其係對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附負擔或予以轉讓;

十三、全部或部分將其職責授予儲金局廳長,並向其發給有權限之授權書。

第八條

(行政委員會之會議及決議)

一、行政委員會至少每月召開一次平常會議;如委員會內任何一名成員認為有必要召開特別會議,則召開之;如至少有兩名成員出席會議,則其決議為有效。

二、決議取決於多數票,而主席之投票具有決定性。

三、決議載錄於繕立在專門簿冊之會議紀錄,該簿冊得以活頁紙組成,會議記錄得以打字機繕寫並應由所有出席會議者簽署。

第九條

(儲金局之約束方式)

儲金局受以下人員之簽名約束:

a)兩名行政委員會成員;

b)儲金局廳長,但以其根據本規章第七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作出概括範圍之授權書或為特定效力而發之授權書所載列之行為為限。

第十條

(儲金局之機關)

構成儲金局組織之各個部門以及有關級別,均載於郵電司之組織法規。

第三章

接受存款之業務

第十一條

(強制性存款)

一、儲金局接受其他實體依法律規定必須於該局進行之強制性存款。

二、上款所指之存款屬活期存款性質。

第十二條

(自願存款)

一、儲金局接受活期、預先通知及定期等方式之自願存款,有關業務由規範從事本地區銀行及信貸業務之法律調整。

二、上款所指之存款,得以外幣辦理。

第十三條

(存款證明書)

經澳門發行機構(葡文縮寫為IEM)之許可,儲金局得開具可自由交易之存款證明書或其他性質相似之證券,有關開具所須遵守之條件由澳門發行機構訂定。

第十四條

(存款之提取)

得按下列方式提取存款:

a)支票;

b)收據;

c)按照行政委員會所定之條件,透過有權限實體之命令予以轉帳。

第十五條

(條件)

行政委員會有權限訂定:

a)開立帳戶及其帳目往來之最低及最高限額;

b)給予存款者之利率;

c)在這類業務中所收取之溢額、佣金或補償。

第十六條

(其他業務)

經澳門發行機構之許可,儲金局得從事行政委員會可能定出之其他接受存款之業務。

第十七條

(返還之保障)

一、如要求返還之存款金額超過儲金局暫時可動用之資金,則由本地區確保所需之財政彌補。

二、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總督以批示命令由哪一個實體預支款項及該預支之方式,尤其係其償還之期限及條件。

第四章

貸款業務

第一節

一般性

第十八條

(方式)

一、儲金局所從事之貸款業務應遵守銀行法之分類。

二、除澳門發行機構許可之其他業務外,儲金局還得從事以下各類業務:

a)向公務員或同等者發放貸款,目的在於方便彼等:

—— 取得長期居住之自住居所;

—— 進行長期居住之房屋工程;

—— 支付其他費用。

b)向私人發放貸款,而不論是否以抵押及/或質押作出擔保,目的在於方便彼等取得長期居住之居所,支付有關動產或工程之費用;

c)向公法人發放貸款;

d)向個人企業或公司發放以抵押作擔保之貸款,但以旨在發展本地區之貸款為限。

三、發放貸款之業務,須定出有關到期日。

四、匯票及其他商業票據之交易期間,為作出交易之日至其相關到期日之這一段期間。

第二節

共同規定

第十九條

(利息)

一、對於短期貸款,儲金局得從客戶擁有之貸款中預先扣除利息。

二、對於中期及長期貸款,可按照各方之協議在每月末、每季末或每年末徵收利息。

三、對於非提前支付利息之貸款,凡利率有所變動,則得調整之。

四、為計算利息,貸款業務之期限按日計算;債務人可處置貸款之日視為首日,而計息期之到期日視為最後之日。

五、不得將為期不足十二個月之利息轉為資本,但各方有協議者除外。

第二十條

(債務人之遲延)

一、在債務人遲延之情況下,儲金局得對拖欠之本金徵收協定利率以外之百分二之額外費用,並按延遲時間計算。

二、如定出債務人延遲時所須作出損害賠償之任何條款,則高於上述最高限度之損害賠償一概減至該限度。

第二十一條

(提前攤還及法院徵收)

一、如已提前徵收利息及其他負擔,則提前攤還者不獲返還該等利息及其他負擔。

二、根據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 38088 號命令所核准之《稅務執行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至第二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得在儲金局直接整頓處於法院強制徵收狀況之貸款。

第二十二條

(擔保)

一、任何人士對儲金局之責任超過行政委員會所定之限度時,不獲接受其為保證人。

二、為本條規定之效力,委員會在收集所需之資料後,定出每位保證人得擔保之金額限度,該金額應包含獲其他保證人擔保之倘有債務及該名保證人所負責之保證。

三、如儲金局知悉保證人喪失其財產,得要求債務人提供新之適當保證;如不提供之,則債務視為到期,並立即執行。

四、因儲金局發放貸款而拖欠該局之債務,為一切之效力,一概視為拖欠公鈔房之債務,並根據《稅務執行法典》第一條之規定,由稅務法庭強制徵收。

五、為上款所規定之效力,儲金局發出載明所須徵收金額之證明。

第二十三條

(抵押擔保)

一、倘若所辦理之貸款業務應以抵押為擔保,則行政委員會命令對提供擔保之財產進行評估,並對所辦理之業務定出彌補百分比。

二、儲金局透過其所屬部門或獲行政委員會確認具適當資格之第三者所提供之服務進行評估。

三、對不動產進行評估之費用,應由貸款申請人支付,並按行政委員會所通過之費用表定出。

四、如有公證書費用、抄寫費、物業登記局之登記費、律師酬金及司法開支,則由貸款申請人支付。

五、具有確定及持久收益之不動產,或獲界定及核准屬如此性質之城市土地,方得用作抵押。因此排除下列物業:

a)未分割或由不同所有人共同擁有整個物業之房地產,但所有利害關係人皆同意者除外;

b)用益權分開之財產,但用益權人亦同意者除外。

六、儲金局批出之抵押擔保貸款,一般應由無任何負擔之不動產之第一抵押作出擔保,但有關地租或租賃之負擔除外。該等負擔應由近期發出之證明文件證明,而該證明文件之內容係有關不動產在物業登記局之標示和登錄。

七、得例外豁免上款所規定之第一抵押之要求,但以所批出貸款之特殊性質證明如此合理者為限。

八、倘有關不動產已購買火險且保額至少等於貸出本金再加上百分之二十,儲金局方接受對該不動產之抵押。

九、背書予儲金局之保險單及有關收據,均由該局掌管直至貸款全部攤還為止。

十、無論任何原因,凡不在所需期限內支付捐稅、租金、地租或保險金,則儲金局得支付之,並向債務人徵收所代支之款項及利息,而該利息按貸款所定之利率加上百分之二計算。

第二十四條

(質權擔保)

一、為擔保儲金局批出貸款而設定之質權,對各方及第三人均產生效力,而質押財產之主人無需將該等財產交付予債權人或第三人。

二、倘質押財產由主人掌管,則對於質權而言,該人視為他人名義之占有人;如未經債權人書面許可而轉讓、變更、毀壞或盜用該等財產,則按一般規定承擔刑事責任;如將該等財產再次作出質押而在新合同上又未明確提及原先之質權或各質權之存在,亦按一般規定承擔刑事責任。在任何情況下,該等質權按日期次序而具優先地位。

三、倘有關財產屬法人所有,則上款之規定按照一般規定適用於負責該法人行政管理之人。

四、質權合同得以私文書證明,即使設定質權者不屬債權關係之其中一方亦然;其效力自交付質押財產之日起計,或自賦予債權人或第三人處置有關財產之文件之日起計。

第三節

向公務員或同等者之貸款

第一分節

房屋之取得

第二十五條

(鼓勵取得自住房屋)

凡為購置房屋而獲其他銀行機構批出貸款者,儲金局對該貸款之負擔提供優惠,從而鼓勵取得自住房屋,或為同一目的而直接提供優惠貸款。

第二十六條

(對債務負擔提供之優惠)

上條所指之對購買自住房屋貸款之負擔所給予之優惠,受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及關於該事宜之將予公布之其餘法例等規範。

第二十七條

(為購置房屋而預支貸款)

一、儲金局得向公共機關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仁慈堂、澳門文化司及公務員互助會之僱員等預支購買自住房屋之貸款,但以彼等為本地區居民且所取得之房屋屬社會或經濟房屋性質者為限。

二、如以利害關係人擬取得之房屋之抵押提供擔保,且有關房屋經儲金局預先檢查及估價後獲該局接受,則預支有關貸款。

三、除專門法例給予許可外,預支貸款不得超過有關房屋單位估價值百分之九十,而相關之債息應與申請人所顯示之財政能力相符。

四、預支貸款之期限及其他條件,應遵守有關法例之規定。

五、任何利害關係人均不得獲給予多於一次之購置房屋預支貸款。

六、除向儲金局設定抵押外,借款人還須以其報酬擔保預支貸款。如借款人不屬臨時或確定委任之公務員,則除抵押外還應由儲金局所接受之適當保證人提供擔保;如預支貸款不超過擬取得之房屋單位估值百分之六十,則可豁免後者之擔保。

七、如借款人基於經適當說明理由及證明合理之任何情況而不能履行合同條款,則得透過公證書將債務責任移轉予其他擬購置該財產之公務員。倘新借款人滿足有關預支貸款所要求之一切條件,該更新方獲允許。

八、只要將所拖欠儲金局之款項全部清還,借款人亦得與其他人進行交易,將所抵押之財產出售。

九、在借款人死亡之情況下,倘繼承人為公務員且繼續每月從其薪俸中扣除款項以支付所欠之分期付款,或倘繼承人不是公務員而每月首八天內向儲金局交付上述之分期付款,則該等繼承人透過重新辦理公證書而承擔預支貸款之責任。

十、倘不履行上述預支貸款所從屬之任何條款,且無可接受之合理解釋,則除受倘有之紀律程序追究外,有關債務還立即到期,而儲金局得提起有關執行程序,其費用由債務人支付。

十一、與本條所述抵押有關之所有其他方面,均適用本規章第四章第二節所規定之制度。

第二分節

向公務員之預支貸款

第二十八條

(發放之條件)

一、在不妨礙以下數款規定之情況下,儲金局得向居住本地區之公共機關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發放預支貸款,而不論其為在職者、退休者或退役者。

二、上款所指之預支貸款不得發放予署任人員或散位服務人員。

三、向公務員預支貸款,不得與債務聲明之貸款相累積。

四、倘先前可能發放之預支貸款完全攤還,方得發放本條第一款所指之預支貸款。

第二十九條

(風險金及其他擔保)

一、為發放任何預支貸款,利害關係人應提供適當之保證人,或根據以下列表對所批出貸款金額支付風險金:

三十歲或以下者 ...... 1%

三十歲以上至五十歲者 ...... 1.5%

五十歲以上至六十歲者 ...... 2%

六十歲以上者 ...... 2.5%

二、只接受公務員作為保證人,其職級不得低於借款人;亦得接受具適當財政能力者作為保證人。

三、如公務員已支付風險金,則在公務員死亡之情況下,除其死亡月份之相關分期還款外,不得為攤還債務結餘而從該公務員之薪俸中作出其他扣除。

第三十條

(執行之限度及條件)

一、將予發放之作為預支貸款之最高額,不得超過包括經常性酬勞之確定年薪百分之四十。

二、在信貸限度方面,借款公務員預支貸款之責任,以及為擔保他人預支貸款或貸款而透過債務聲明提供保證之責任,二者均是共同的,而預支貸款之攤還負擔及利息均須在其薪酬中扣除。

三、以預支方式發放予公務員之貸款,不得與債務聲明之貸款或匯票擔保之貸款相累積。

四、預支貸款之攤還,透過在借款人之薪俸中之扣除為之,並由處理薪俸程序之部門辦理扣除。為此目的,儲金局將有關通知送予該部門及該公務員所屬之部門,並指出攤還之款額及次數。

五、基於任何原因而撤離本地區並因此而不再享有薪俸或退休金之公務員,必須在其撤離之前全部清還其欠儲金局之債項,或由適當之保證人擔保支付全部款項,並容許保證人按照借款公務員之同樣條件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債項。

六、如未預先全部清償獲預支之貸款,則任何公務員均不得要求辭職或享受無限期假或有限期假。

七、所有政府部門均須採取必要措施,使攤還按照本規章,尤其係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予以處理。

八、公務員因錯誤資訊而導致給予本條所述之假或辭職者,對債項負責。

九、在任何公務員之薪金中斷又或其轉職另一部門或死亡之情況下,有關部門應立即通知儲金局。

十、如被科處撤職之處分,則有關公務員應完全清償到期之欠款。

十一、儲金局每月將上月應由該局向公務員收取之扣除編寫記錄,而有權限部門在記錄編寫之月份首十五日內將有關款項交予儲金局;如該記錄出現任何錯誤,則應更正並記入翌月之帳目內。

十二、在債務人死亡之情況下,如未按照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支付風險金,則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將卷宗送予稅務法庭。為本款之效力,處理薪俸之部門應將有關公務員拖欠儲金局之各借貸憑證向稅務法庭結算,直至達債務數額為止,以便該庭將上述憑證作適當之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金攤還及利息支付)

一、利息須提前支付,並連續每月在合同規定之日期以等額分期攤還。

二、如借款人不如期履行上款所指之義務,則通知其自通知之日起計之三十日內履行之。

三、如逾越上款所指之期限而又未履行攤還,則為本規章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效力,將載有債務款項之證明送予稅務法庭。

第四節

向私人之貸款

第一分節

債務聲明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

儲金局得向澳門地區之居民提供透過債務聲明之貸款。

第三十三條

(條件)

一、根據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而給予透過債務聲明之貸款。

二、人之擔保應由儲金局行政委員會認為適當之第三人提供。

三、以抵押或質押提供之物之擔保,應具有可適當彌補貸款額之價值。

四、該等貸款之最長還款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五、該類貸款之每名借款人之最大貸款額,不得超過以下各數額中之較少者:

a)相當於本地區公職最高薪酬之年薪百分之三十;

b)借款人所證明之每年確定收益百分之三十。

第二分節

定期存款擔保之貸款

第三十四條

(條件)

一、儲金局得批出以存放在本地區銀行或儲金局本身之定期存款作為擔保之貸款。

二、該類貸款之期限,自批出貸款之日起計直至作為擔保之定期存款到期日為止,但該期限絕對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三十五條

(限度)

所批出之貸款額絕對不得超過作為對貸款擔保之定期存款之數額。

第三十六條

(擔保)

一、借款人應提供儲金局認為足夠之擔保;作為擔保之定期存款到期時,將以該擔保償還該局。

二、如債務人死亡,則按照本規章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將債務金額之證明書送予稅務法庭。

第三十七條

(本金攤還及利息支付)

在貸款批出時提前支付利息,而作為擔保之定期存款到期時一次過全部攤還貸款。

第五節

向公法人之貸款

第三十八條

(條件)

儲金局得按照各訂立合同人所定之條件,向公法人批出貸款,但應考慮儲金局保持經濟平衡或財政平衡之需要。

第六節

向具有抵押擔保之個人企業或公司之貸款

第三十九條

(條件)

一、儲金局得向個人名義商人所擁有之企業或向公司批出貸款,而該等貸款須以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但以該等企業或公司旨在發展本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為限。

二、抵押貸款得一次過批出或透過在活期戶口開立信貸批出。

三、抵押貸款之數額,通常不得超過有關不動產估值百分之六十,而且須在最長七年之期限內清償。

四、如債務人不履行所承擔之債務或不依期履行其負擔,則將獲適當給予意見之卷宗知會行政委員會,以便按照最符合儲金局利益之判斷,決定有關債務之執行或批准遲延還債。任何債務之遲延均不得超過一年;如清償到期利息,亦不得批准債務之遲延。

五、按照一九三三年二月三日第276號立法性法規之規定,儲金局得在有關債務執行時,取得向其抵押之不動產,但以無人參予拍賣或拍賣品低於債務金額之情況為限。

六、所有公證書均應訂定有關房地產租金之指定;如不履行合同條款,則徵收該等租金;倘由儲金局直接進行徵收,則從中扣除百分之三作為徵收費用。

七、儲金局應採取措施,以避免批出提供所需擔保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並應在公證書上指明所有其認為適合之旨在徹底保障本金安全之義務。

八、無論何種原因,當抵押不足以擔保所承擔之債務時,債務人須在儲金局發出通告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增加抵押,否則視債務到期並要求清償全部債務。

九、涉及本條所指抵押之任何其他方面,一概適用本規章所規定之共同制度。

第五章

流動金及償還能力之保障

第四十條

(流動金)

澳門發行機構得以通告方式定出儲金局所應擁有之構成基本儲備之可動用出納資本在澳門幣或外幣方面之組成及性質。

第四十一條

(備用金之評價及構成之標準)

澳門發行機構得以通告方式定出儲金局在評估有關資產負債價值及備用金價值時所需遵守之標準,而該等備用金用於對在徵收方面出現疑問之貸款及其他之資產進行折舊。

第六章

財產之會計、統計資料之提供及盈餘之運用

第四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0/99/M號法令

第四十三條

(統計資訊之提供)

一、儲金局每月向澳門發行機構發送總帳簿之帳目結算表,每年向其發送上條所指之報告及帳目。

二、儲金局在所定之期限內向澳門發行機構提供獲要求之其他資料,以便對貨幣、金融及匯兌之統計作準備。

第四十四條

(財產及盈餘之運用)

一、儲金局之資本載於一個定名為「財產」之帳目,其包括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日之總資產負債表所指下列帳項之價值:

—— 不動產之保養及維修基金;

—— 可動用之基金;

—— 公積金;

—— 利潤及虧損。

除上述之帳項外,還考慮日後作出之重估所需之公積金。

二、*

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0/99/M號法令

第七節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四十五條

(程序)

在儲金局行政委員會制定本規章所指一切業務之程序之前,繼續適用本規章生效之法令所廢止法例所規定之程序。

第四十六條

(疑問及遺漏)

疑問及遺漏情況,一概由總督在聽取儲金局行政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解決。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斐迪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