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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30/8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3/1984

刊登日期:

1984.12.29

版數:

2611

  • 訂定向市政廳繳納車輛牌費及其他各項市政牌費規則--撤銷一月二十九日第三/七七/M號法令。
被廢止 :
  • 第16/96/M號法律 - 設立車輛使用牌照稅,並通過《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及有關附件——若干廢止。
  •  
    廢止 :
  • 第3/77/M號法令 - 制訂有關澳門市政廳行車執照稅及招牌與廣告費之繳納規則。
  •  
    相關類別 :
  • 《車輛使用牌照稅》 - 市政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6/96/M號法律 廢止

    第130/84/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行車准照;標記)

    一、在有關登記未註銷前,任何車輛無論是否確實行走,均應繳付行車准照費。

    二、行車准照費是由車主負責,直至有相反證明之前,車主是指以其名義作車輛登記或註冊的人士。

    三、證明已繳付行車准照費的法定標記,將以面向外安置或標貼於:

    A 在汽車方面——與駕駛位置前方擋風玻璃相對的上角處,而從外面可清楚看到者;

    B 在重型電單車,輕型電單車及有輔助馬達的腳踏車方面——前方右側顯眼處且需防潮,為達上述目的應使用適當的支持物。

    四、當上款所指車輛未有標貼有關標記時,則被視為未繳准照費,直至有相反證明為止。

    五、倘欠缺標貼第三款所規定標記時,在不妨礙本法例所規定的其他處罰外,將處以下列罰款:

    A 汽車:澳門幣式百元。

    B 重型電單車、輕型電單車及有輔助馬達的腳踏車:澳門幣壹百元。

    第二條

    (欠交行車准照費)

    一、現規定最低限度三十天期限,以繳付行車准照費。該期限每年由市政廳公布周知。

    二、倘在市政廳每年公布所定期限內不繳付行車准照費,則車主或車輛擁有人被處罰款相等于有關年費的雙倍。

    三、倘超過三十天期限仍未繳付准照費時,則車輛連同其登記摺,即被扣留,車主或車輛擁有人須繳付有關車輛被拖離、安置與停放的費用,此外還須繳付欠交的准照費,方可取回車輛。

    四、如車輛被停放在扣留機構用以安置或停放車輛的場所以外時,對被扣留車輛的失踪、損毀或其他損失,須由違例者負責,且不得因車輛被扣留而產生的種種風險,向市政廳要求任何賠償。

    第三條

    (標記的塗改或偽造)

    一、將第一條三款所指標記貼于非屬標記所指明的車輛內,則被處罰款相等于車輛所欠交准照費的四倍。

    二、對第一條三款所指任何標記的偽造或塗改,將被處罰款相等于車輛所欠交准照費的六倍,且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四條

    (車輛登記的註消)

    一、在不妨礙由公帑催征處追討所欠款項外,凡超過三個月未繳准照費的車輛,其登記將被註銷。

    二、按上款規定而被註銷登記的車輛,得獲准再登記,但須繳付有關費用:除本法例第二條所規定者外,尚有欠交的准照費。

    第五條

    (遭棄置而撥歸市政廳所有的車輛)

    如因第三條二款所指理由而被扣留的車輛,由于車主疏忽解決其情況而致扣留超過九十天者,則該車輛被視作遭棄置而撥歸市政廳所有,市政廳得將之公開拍賣或作較適當處置。

    第六條

    (欠交其他市政准照費用)

    一、在指定期限而欠繳其他市政准照費者,將引致相等于應繳年費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且按每過期一月而計算,至最高為三個月。

    二、倘拖延繳付超過三個月,則罰款相等于有關年費的三倍。

    第七條

    (撤消)

    一月二十九日第3/77/M號法令,予以撤消。

    第八條

    (生效)

    本法例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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