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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84/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行車准照;標記)

一、在有關登記未註銷前,任何車輛無論是否確實行走,均應繳付行車准照費。

二、行車准照費是由車主負責,直至有相反證明之前,車主是指以其名義作車輛登記或註冊的人士。

三、證明已繳付行車准照費的法定標記,將以面向外安置或標貼於:

A 在汽車方面——與駕駛位置前方擋風玻璃相對的上角處,而從外面可清楚看到者;

B 在重型電單車,輕型電單車及有輔助馬達的腳踏車方面——前方右側顯眼處且需防潮,為達上述目的應使用適當的支持物。

四、當上款所指車輛未有標貼有關標記時,則被視為未繳准照費,直至有相反證明為止。

五、倘欠缺標貼第三款所規定標記時,在不妨礙本法例所規定的其他處罰外,將處以下列罰款:

A 汽車:澳門幣式百元。

B 重型電單車、輕型電單車及有輔助馬達的腳踏車:澳門幣壹百元。

第二條

(欠交行車准照費)

一、現規定最低限度三十天期限,以繳付行車准照費。該期限每年由市政廳公布周知。

二、倘在市政廳每年公布所定期限內不繳付行車准照費,則車主或車輛擁有人被處罰款相等于有關年費的雙倍。

三、倘超過三十天期限仍未繳付准照費時,則車輛連同其登記摺,即被扣留,車主或車輛擁有人須繳付有關車輛被拖離、安置與停放的費用,此外還須繳付欠交的准照費,方可取回車輛。

四、如車輛被停放在扣留機構用以安置或停放車輛的場所以外時,對被扣留車輛的失踪、損毀或其他損失,須由違例者負責,且不得因車輛被扣留而產生的種種風險,向市政廳要求任何賠償。

第三條

(標記的塗改或偽造)

一、將第一條三款所指標記貼于非屬標記所指明的車輛內,則被處罰款相等于車輛所欠交准照費的四倍。

二、對第一條三款所指任何標記的偽造或塗改,將被處罰款相等于車輛所欠交准照費的六倍,且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四條

(車輛登記的註消)

一、在不妨礙由公帑催征處追討所欠款項外,凡超過三個月未繳准照費的車輛,其登記將被註銷。

二、按上款規定而被註銷登記的車輛,得獲准再登記,但須繳付有關費用:除本法例第二條所規定者外,尚有欠交的准照費。

第五條

(遭棄置而撥歸市政廳所有的車輛)

如因第三條二款所指理由而被扣留的車輛,由于車主疏忽解決其情況而致扣留超過九十天者,則該車輛被視作遭棄置而撥歸市政廳所有,市政廳得將之公開拍賣或作較適當處置。

第六條

(欠交其他市政准照費用)

一、在指定期限而欠繳其他市政准照費者,將引致相等于應繳年費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且按每過期一月而計算,至最高為三個月。

二、倘拖延繳付超過三個月,則罰款相等于有關年費的三倍。

第七條

(撤消)

一月二十九日第3/77/M號法令,予以撤消。

第八條

(生效)

本法例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