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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5/84/M號法令

八月十一日

本法規的詞句已被第26/2024號法律適應化處理。如需查閱有關內容,請參閱該法律。

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規訂立之原則適用於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之所有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7/2001號法律

三、因應登記暨公證機關、衛生部門、監獄及教育機關,以及司法警察司,立法會辦事處及諮詢會辦事處等之特殊性及架構而對本法規之規定作出必要配合後,該等規定亦適用於上述機關。

四、本法規不適用於在組織上從屬於澳門保安部隊指揮部之機關,亦不適用於法院、立法會及諮詢會之辦事處。

第二條

(一般原則)

本地區所有公共機關在遵守法院命令及為居民謀取正當利益之情況下開展活動,直接從屬於總督並受法律約束。

第三條

(權限之授予)

一、總督得將其對有關公共部門全部或部分事務之執行權限授予保安部隊總司令及各政務司,或授予直屬於總督之各部門司長。

二、對市政廳之監督,由適用之法例規範,並得根據第一款之規定作出授予決定。

三、第一款所指之權限授予,涵蓋有關公共機關本身職責事宜之決定,亦涵蓋人力資源、財政資源及財產資源管理事宜之決定。

四、總督得許可將獲授予之權限轉授予機關之領導層人員。

五、本條所指之授權及轉授權,分別載於訓令及批示,自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日起開始生效,並在明示廢止又或授權實體或獲授權實體免職時終止,但在上指任一實體依法被代任之情況下,該等授權或轉授權繼續有效。

六、授權或轉授權,得說明對獲授權實體或轉授權實體有約束力之指示,且不剝奪授權者或轉授權者之收回權及制定一般指引權。

第四條

(組織大綱)

一、本地區行政當局公共機關之組織無須依循僵硬之模式,但受效率及功效之根本目標所需之靈活性原則約束。

二、在不影響第五條所定之規則下,上款所指之靈活性原則遭受下列限制:

a) 在架構角度下,組織單位或組織附屬單位無論在等級方面抑或在數目方面,應盡可能與不同之活動範圍相符;

b) 在訂定人員編制角度下,工作負擔應與所需之在職人員達致平衡。

第五條*

(公共部門的組織)

一、公共部門的結構如下:

a) 一級司;

b) 二級司;

c) 廳;

d) 處;

e) 組;

f)**

g) 科。

二、組織單位名稱應按有關基本職責和顧及到與中文的配合,以能讓人識別該組織單位的方式而設定。

三、第一款所指組織結構不妨礙根據部門的特殊性質、活動範圍性質甚或傳統名稱的重要性而採用特定專門名詞,然而應明確指出該部門的等級是屬於第一款所指的其中一個結構等級。

四、一級司和二級司是直接從屬總督的組織單位。

五、廳是一級司而例外地是二級司的組織附屬單位。

六、處是一級司和二級司或廳的主要屬技術性質的組織附屬單位。

七、組是一級司和二級司、列入一級司和二級司內的廳及處或例外地是列入廳內的處的主要負責執行的技術性質的組織附屬單位。

**

九、科是行政性質的組織附屬單位,且能列入較高等級的組織附屬單位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87/M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六條

(劃分標準)

一級司及二級司相應級別之劃分,應尤其考慮下列標準:

a) 組織責任之等級,其旨在評估每個組織單位在實現政府之政治行政機制全部或最終目的時所衍生效果之影響及重要性;

b) 管理範圍之等級,其旨在評估每個組織單位所進行活動之多元性及複雜性之程度;

c) 框架系數,其旨在評估每個組織單位之直接下屬人數與領導及主管階層人數間之比例。

第七條

(其他組織單位之設立)

如設立與第五條規定之組織架構不相符之組織單位或組織附屬單位,則須按長期性職責或所開展活動之特殊性證明合理。

第八條

(官職與組織單位之對應)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職位之數目,須與每個機關之組織法例所訂定之組織單位及組織附屬單位之數目相對應。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副司長及助理職位之數目。

第九條

(籌設制度)

一、在基於本地區之發展或行政當局之調整而證明合理之特殊情況下,總督得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委任籌設委員會以籌設新機關。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亦應載明:

a) 籌設制度之期間,原則上不應超過六個月;

b) 根據法定之概括原則,詳細說明有關人員制度。

第十條

(項目組)

為實現屬過渡性質之特別項目,得透過總督批示設立由公務員或合約人員組成之項目組,而同一批示應載明:

a) 項目之目標及預計之期間;

b) 預算備付;

c) 委任項目主管及訂定相應之報酬。

第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4/2009號法律

第二章

機關之設立、重組及裁撤

第十二條

(機關之設立及重組)

一、總督有權限設立、重組或裁撤公共機關,並有權限修改有關人員編制。

二、組織法規內應包括下列各章:

a) 法律性質及職責;

b) 機關及組織之附屬單位、有關權限及運作之規定,但以該等規定未載於有關行政程序之概括性法規為限;

c) 人員,連同有關職程所準用之適用法律或界定適用之特別規範;

d) 倘有之最後及過渡規定。

三、獲賦予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機關之組織法規,得在第二款 a 項所指之章內訂定有關之行政及財政制度,亦得載有關於財政及財產管理之一章。

第十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4/2009號法律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之說明理由)

一、關於設立或重組公共機關之法規草案,應以下列資料組成卷宗:

a) 從組織及職能之合理化角度對所建議之架構說明理由;

b) 參照所建議之架構而對人員方面之需求進行質量分析;

c) 附件格式之人員編制表,但以設立或修改人員編制為限;

d) 即時所需開支及兩年所需開支之預計;

e) 財政司就草案之財政適時性之報告,但以所設立或重組之機關屬非法人機關為限;或建議實體就預算備付之報告,但以所設立或重組之機關屬自治機關為限。

二、如屬第七條所指之情況,則草案之說明理由須說明導致不依循第五條所定架構之原因。

三、設立或更改人員編制之訓令草案,應根據第一款 b 項至 e 項之規定組成卷宗。

四、準備草案時應考慮:

a) 可能存在實現相同或補充目標之機關;

b) 提高機關效率及草案之負擔納入總預算政策中;

c) 架構及在職人員與機關擬實現之目的相配合;

d) 與公職之一般制度相配合。

第十五條

(機關之裁撤)

一、如架構之合理化程序已完成或某一機關職責之固有目標已實現,則應裁撤該機關或將之其他現存之機關合併。

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裁撤或合併之法規,應規定有關人員:

a) 轉入全部或部分吸納被撤銷機關職責之機關;

b) 轉入其他機關或轉入若干其他機關;

c) 自願退休之特別安排;

d*

三、作出決定時所採用之標準,須考慮確保人員之專業資歷及經驗與所轉入機關之實際需求及可動用資源之間互相配合。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023號法律

第十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023號法律

第十七條

(在職人員之計劃管理)

一、各機關須因應其活動計劃之演變及可動用之財產資源而每年制定一份管理在職人員之計劃,並應考慮適用於人員之晉階及升級之規定。

二、上款所指之計劃為下一年度之預算建議之組成部分。

第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八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九條

(疑問)

本法規所引起之疑問,由總督以批示解決。

第二十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在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開始生效。



填表須知:

一、該表格屬舉例性質,須附同關於專有職程之必要附件(例如:教學人員、醫務人員、資訊人員、稽查人員等等);
二、須於右方之欄內指出每個職級目前職位數目與建議之職位數目之差額,即多於(十)或少於(一)之數目;
三、隨後之整治須遵守以職程分組之原則;
四、八月十一日第88/84/M號法令所載制度之官職,以及具特別名稱及制度之官職,均納入“領導及主管人員”組別內;
五、技術員職程及技術督導員職程,均納入“技術人員”組別內;
六、“助理技術人員”組別尤其包括技術輔導員、助理技術員、繪圖員等職程;
七、“行政人員”組別應包括行政文員、繕錄打字員或職能主要屬行政性質之其他職程;
八、“助理服務人員”組別應尤其包括助理人員及司機之職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