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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6/8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8/1984

刊登日期:

1984.4.28

版數:

851

  • 核准固定資產攤折管制法律。
被廢止 :
  • 第4/90/M號法令 - 核准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規則--撤銷四月二十八日第三六/八四/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規則》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4/90/M號法令 廢止

    第36/84/M號法令

    四月二十八日

    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管制規則

    第一條

    (可重置或攤折的財產)

    一、可損耗的固定資產組成部分得作為重置與攤折對象。

    二、為着被接受為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的純利稅章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g項所定之目的,重置與攤折應列為所涉及經營年度的費用或損失計算,而不論該年度的結果。

    第二條

    (可重置或攤折財產的計算原則)

    一、固定資產組成部分應按其取得價評估之。

    二、組成部分之向第三者取得者,其取得價係購買價加上所有附加費用,例如將資產組成部分置於使用情況所需的費用。

    三、組成部分之屬公司自行製造或建造者,其取得價係該等組成部分製造或建造的成本;該項成本按照所採用的支出表制度,包括歸屬的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

    四、為取得或自製固定資產而借入款項,其利息或因有關價格遲延支付所應給付的利息,則不在取得價之列。

    第三條

    (因入賬而受評估的財產)

    受評估對象的財產,其取得價不詳者,為着入賬之目的,按照入賬日的實際價評估之,但該價格被認為高出取得價時,為着稅務之目的,得予以糾正。

    第四條

    (實施率)

    一、除下一條所定的情況外,固定資產組成部分重置與攤折的最高實施率如下:

    a. 商業、行政、旅業建築物...........百分之二 ;

    b. 工業建築物暨附屬商業、行政部門;固定結構,例如:水力、運輸、電力設備...........百分之四 ;

    c. 中央冷暖氣裝置、升降機、電動梯、水電設備...........百分之八 ;

    d. 遠洋船、挖坭船、水上起卸器、躉船及其他鐵結構船隻...........百分之八 ;

    e. 沿岸船隻及各類木結構船隻;輪船及水飛翼船...........百分之十 ;

    f. 家具,例如寫字間及旅業所用者...........百分之十 ;

    g. 水錶、油氣錶及電錶...........百分之十二;

    h. 工業裝置及器材;但上面所列者除外...........百分之十五;

    i. 寫字間裝置...........百分之十五;

    j. 無形資產:專利權...........百分之二十;

    k. 有馬達的機械器具,冷暖氣機,但上面所指者除外...........百分之二十;

    l. 電腦及精密電子裝置...........百分之二十五;

    m. 工業模、工具及專用器材...........百分之三三.三三;

    n. 床上用品、裝飾、容器及玻璃物品、廚房用具及其他(旅業所用者)...........百分之三三.三三;

    o. 無形資產:初期及非初期多年度的支出,例如:開辦費,企業在法律地位上的變更,資本增加,責任的發行,採礦與宣傳運動,電腦軟件,重組或改良的研究及其他...........百分之三三.三三。

    二、關於轉移、商標、牌照、准照、批給及其他等權利,其實際損耗倘經適當證明並在財政司認為合理的尺度下,有關價值的攤折將予以接受。

    三、至於一款b項及h項,其相應率將被准許在所取得的年度增至百分之二十。

    第五條

    (例外用的率)

    一、關于固定資產組成部分經第三條所指的評估及曾作重大修理與改良者,其實施率將與第四條所指者不同,而係按照所涉及的資產組成部分剩餘的效用期為減除。

    二、為着上款之目的,凡對所涉及的組成部分增加其功能或可能耐用期,而有關費用超過相應資產組成部分取得價百分之五者,概視為重大修理及改良。

    第六條

    (低於最高率的實施率)

    准許實施率低於第四條所指的率,尤其是對於由十二分之一重置與攤折原則所產生者為然。

    第七條

    (不動產的重置與攤折)

    一、倘屬第四條a項及b項所指的資產組成部分,按照第二條及第三條的規定為相應的評估時,不得包括土地的價值。

    二、建築價值及土地價值倘不能分開時,為着會計分類之目的,土地價值的分項價將佔總價值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條

    (重置與攤折的最高累積)

    任何一項資產組成部分,其重置與攤折累積價值將不得超過按照本法令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所為的相應評估值。

    第九條

    (實施條例)

    因執行本法令所顯示出有必要的條例,例如就純利稅章程第十三條d項所指者,透過設立選擇表作為對上條規定的管制,由總督以訓令核准之。

    第十條

    (生效)

    本法令所指的制度實施於已訂定一九八四年度及續後各經濟年度純利稅可課稅資料,但此項實施不得涉及前此經濟年度為着稅務目的所已計算的重置與攤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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