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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9/8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9/1984

刊登日期:

1984.2.27

版數:

428

  • 關於訂定諮詢會及立法會選舉之選民登記事宜。
被廢止 :
  • 第10/88/M號法律 - 選民登記程序之管制。
  •  
    部份被廢止 :
  • 第27/86/M號法令 - 修正七月二十一日第七九/八四/M號法令第三、八及五三條條文(認別證之發給)--撤消二月二十七日第九/八四/M號法令第三二條。
  • 第36/85/M號法令 - 在一九八四年四月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期內登記之所有選民被視為已作重新登記--撤銷二月二十七日第九/八四/M號法令第一九條二及四款條文。
  •  
    已更改 :
  • 第19/84/M號法令 - 修正二月二十七日第九/八四/M號法令第二六條條文(有關立法會及諮詢會選舉之選民登記)。
  •  
    相關法規 :
  • 第4/76/M號法令 - 訂定有關辦理選民登記及澳門立法會暨諮詢會成員之選舉應遵規則。
  • 第66/84/M號訓令 - 核准有關二月二十七日第九/八四/M號法令第一五、一七、一八及二六條所指表格格式--(立法會及詢諮會選舉的選民登記)。
  • 第59/86/M號法令 - 暫緩進行一九八六年選民重新登記。
  • 第1/88/M號法令 - 暫緩調整一九八七年度之選民登記。
  •  
    相關類別 :
  • 選舉法 - 立法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0/88/M號法律 廢止

    第9/84/M號法令

    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選民登記

    第一節

    概則

    第一條

    (法令的範圍)

    一、本法令訂定成為澳門組織章程第二十一條一款B及C項及第四十四條二款所指立法會議員及諮詢會委員的直接及/或間接選舉基礎的選民登記將應遵守的規定。

    二、選民登記係永久有效者,每年保持其最新資料。

    第二條

    (公民權利與義務)

    一、具有選舉資格的個人,有辦理本法令所指選民登記的公民權利與義務。

    二、該登記令選民有資格享有第三十二條所指的優惠及有關法例或規則現有或將來設有的其他優惠。

    第三條

    (登記的單一性)

    任何選民不得登記超過一次。

    第二節

    選舉資格

    第四條

    (直接選舉)

    一、凡滿十八歲的下列個人係立法會議員直接選舉的選民:

    A. 凡直至每年選民登記期截止日居住澳門並持有第一五條四款所指由有關葡國行政機關發給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的無論葡籍、華籍或外籍人士;

    B. 居住香港且在有關葡國總領事館登記的澳門出生人士。

    二、無選舉資格:

    A. 經法院裁定並執行的禁治產者;

    B. 公認患精神錯亂,即使未經法院裁定禁治產,當其在治療精神病的院所留醫或經本地區健康檢驗委員會聲明患此種病症者;

    C. 因犯欺詐罪被確實判處監禁而在有關刑期未滿者,以及經法院宣告喪失其政治權者。

    第五條

    (間接選舉)

    一、代表道德、文化及救濟利益的組織及經濟利益社團,倘同時具有下列條件者,為立法會議員及諮詢委員間接選舉的選民:

    A. 享有法人資格;

    B. 其組成於每年選民登記期開始的訂定日期已在政府公報刊登者。

    二、下列組織及社團無選舉資格:

    A. 接受本地區總預算冊或其他公共團體預算冊的津貼而透過公共機構的主動或維護所成立者;

    B. 成員的身份因為某些公共或私人機構服務或具有共同實權而受限制者。

    第六條

    (選舉資格的推定)

    一、在選民登記冊內的登記,推定為選舉資格的存在。

    二、上款所指的推定,祇可透過選民死亡或有關選舉資格修改的證明文件方得推翻。

    第二章

    直接選舉的選民登記

    第一節

    選民登記的一般組織

    第七條

    (選民登記委員會)

    一、直接選舉的選民登記係由選民登記委員會組織。委員會的數目、組成以及人員及/或地區範圍,將透過總督在政府公報刊登批示訂定之。

    二、選民登記委員會成員職務的擔當係強制性者,上款所指之批示在政府公報刊登之日視為就職開始,免除就職程序。

    第八條

    (社團的合作)

    一、在上條所指批示刊登之日存在的公民團體,得與選民登記委員會合作。至於以公平原則領導選民登記工作及訂定該合作的需求及範圍的職權,則屬該等委員會所有。

    二、公民團體的合作,係透過其本身直至每年選民登記期開始前五天向選民登記委員會指定的人員進行。

    三、為使選民登記過程獲致更廣泛的社會參與,總督得按每一情況透過在政府公報刊登批示核准其他性質的社團對選民登記委員會給予同樣合作。

    第九條

    (協調及支持)

    總督尤其透過行政暨公職署對選民登記工作予以協調,並促進向選民登記委員會提供所需的支持。

    第十條

    (選民登記委員會的功能)

    一、選民登記委員會在每年登記期內,將在第七條一款所指批示訂定的時間及地點每日工作。

    二、選民登記委員會的會議係公開性,但在場旁聽者無參與權。

    第十一條

    (資料或解釋)

    選民登記委員會得直接向任何公共機關或機構申請或向私人機構要求所需的資料、解釋或合作,尤其為着第十九及二十條的規定起見為然。

    第二節

    選民登記工作

    第十二條

    (每年登記期限)

    每年選民登記期將最少為三十天。總督有權透過在最少二十天前在政府公報刊登批示着令其開始及終結。

    第十三條

    (準備性活動)

    一、在訂定其開始的即時及反覆地直至其終結止,行政暨公職署將透過中葡文社會傳播媒介及在常貼告示處張貼告示公佈選民登記期及每一選民登記委員會的工作時間、地點以及人員及/或地區範圍。

    二、直至每年選民登記期開始前五天,行政暨公職署按照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將由其保管的選民登記物件送交選民登記委員會。

    第十四條

    (登記地點)

    按照第七條一款之規定,選民係在有關選民登記委員會的工作地點登記。

    第十五條

    (登記的程序)

    一、選民透過遞交一份經適當填寫的登記表格辦理登記。表格格式將按照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核准之。

    二、登記表格應由選民簽署,或倘不識簽名時須印指模。

    三、登記表格得由本人或其他已登記的選民遞交。

    四、選民的身份證明,將透過認別證、身份證或總督在政府公報刊登的一般性批示所認可的其他有效文件為之。

    五、當表格非由本人遞交時,代辦人亦須簽名及指出其選民登記編號,並按照上款之規定證明其身份及出示選民身份證件。

    六、當在遞交表格,選民登記委員會對選民的精神健康提出有根據的懷疑時,得在選民接受本地區健康檢驗委員會檢查的條件下接納表格。健康檢驗委員會須於五天期內證明選民的精神狀況,甚至為此目的須作出特別檢驗。

    七、當遞交表格時,接受表格的選民登記委員會成員須加簽並註明日期。

    第十六條

    (登記表格)

    一、登記表格係由表格的正聯及一副聯組成。

    二、正聯係作為由選民登記委員會依登記次序編號組織一檔案。副聯係作為送交行政暨公職署,在此,將依選民第一個名字的葡文字母次序組織一選民總檔案。

    三、至於發現雙重登記時,應按法律規定立即通知有關法院。

    第十七條

    (選民編號)

    一、在登記時,須將有適當編號的一份登記標記給予選民。該標記的格式將按照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核准之。

    二、至於該標記遺失或作廢時,選民將通知選民登記委員會,或倘該委員會停止工作時,通知行政暨公職署,以便發給同一編號的新標記。

    第十八條

    (選民登記冊)

    一、選民登記冊載有依登記編號次序的選民登記。登記冊頁的格式,將按照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核准之。

    二、登記冊的數量視需要而定。每冊約載五百名選民。

    三、登記冊的每年保持最新資料,視乎情況透過在該等喪失選民資格者的姓名劃上不妨礙其閱讀的線條並在頁旁註明有關刪除的原因,或透過增添新登記的姓名所進行者。

    四、選民登記冊的所有頁數,由選民登記委員會編號及簡簽,並有由其簽名的每年啟用及結束語。

    五、選民登記冊頁數的編號在選民登記委員會係單一性者。登記冊將應每年重新編排,以符合二款的規定。

    六、選民登記冊每四年須予強制性革新。

    第十九條

    (登記的刪除)

    一、選民登記冊內應被刪除者:

    A. 法定無選舉資格之選民的登記;

    B. 經文件證實已故選民的登記;

    C. 視乎情況按照下款之規定或者按照由治安警察廳或葡國駐香港總領事館所提供或確定的資料停止在本地區或香港經常居住之選民的登記。

    二、*

    三、除上款規定外,刪除係在每年選民登記期間內進行,並為着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對不適當的刪除或不刪除提出申駁及上訴的效力起見,該等刪除連同第二十一條所指的選民登記冊抄本一併公佈。

    四、*

    五、確定刪除應由有關選民登記委員會通知行政暨公職署,以便在第十六條二款所指檔案內作註記。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6/85/M號法令

    第二十條

    (提供資料)

    一、為着上條規定起見,但在不妨礙第十一條的規定,有關年滿十八歲人士的如下資料將直至每年選民登記期開始前五天主動寄交行政暨公職署:

    A. 設在本地區的法院及軍事法庭會審處透過有關辦事處,寄交載有自上次選民登記期起被法院裁定及執行而引致本法例第四條二款A及C項之規定喪失選舉資格人士的身份資料名單;

    B. 民事登記局寄交載有自上次選民登記期起已故人士的身份資料名單;

    C. 在本地區治療精神病院所寄交自上次選民登記期起因精神不正常被公認患精神錯亂但無法院裁定及執行禁治產人士的身份資料名單。

    二、收到上款所指資料後,行政暨公職署在五天期內將相應摘要寄交第七條一款所指之有關選民登記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登記冊抄本的陳展)

    為着關係人的查閱及上訴,每年登記期結束十天後,以十五天期將選民登記冊官式抄本在每一選民登記委員會工作地點陳展。

    第二十二條

    (申駁)

    一、在登記冊抄本陳展期間,任何選民或第八條所指社團得對登記冊內的疏漏、錯誤或不適當的登記向選民登記委員會提出書面申駁。

    二、選民登記委員會在申駁書遞交後五天內將對其作出決定,並直至申駁期告滿時,應立即將決定在該委員會工作地點張貼。

    第二十三條

    (上訴)

    一、申駁人或任何其他選民得直至決定張貼後五天內對選民登記委員會的決定向澳門平政院提出上訴,並透過申請書提交對上訴審閱所需的所有資料。

    二、上訴書將直接送交該院辦事處。

    三、上訴將由遞交日的當值委員裁決,而決定係在隨後的五天內作出,並立即通知選民登記委員會及上訴人,對此,不得上訴。

    第二十四條

    (選民登記物件的保管)

    一、在每年選民登記過程結束時,選民登記委員會將選民登記冊及有關文件寄交行政暨公職署負責保管。

    二、收到選民登記冊後,行政暨公職署負責人將着令抽出每冊的官式抄本,並向有關選民登記委員會發出收到的覆函,屆時該委員會被視為解散,

    第三章

    間接選舉的選民登記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構)

    間接選舉的選民登記係由行政暨公職署組織。在每年選民登記期間,第四條所指具有選舉資格的組織及社團向該署辦理登記。

    第二十六條

    (登記的程序)

    一、具有選舉資格的組織及社團,透過遞交一份經適當填寫的登記表格連同所需之文件辦理登記。登記表格的格式,按照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核准之。

    二、連同登記表格,應遞交會員大會或按章程具有法定資格的其他領導機構就辦理有關組織或社團的選民登記作出決議的會議錄副本。

    三、登記表格應由辦理登記機構所賦予代表權的領導機構成員簽署。*

    四、當遞交表格時,應由負責接受的人員編號、簽名及註明日期,並以專用印件發回收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4/M號法令

    第二十七條

    (登記表格)

    一、登記表格係由表格的正聯及一副聯組成。

    二、正聯係作為依登記次序編號組織一檔案,並透過副聯將按照各個不同利益方面(道德、文化、救濟及經濟)組織一具有選舉資格機構的專用名稱檔案。

    第二十八條

    (選民登記冊)

    一、選民登記冊載有被認為具有選舉資格之機構的登記,及按各個不同利益方面所組成。其所有頁數由行政暨公職署負責人編號及簡簽,並有由其簽名的啟用及結束語。

    二、選民登記冊透過登記表格影印本依其編號次序直接編製。

    三、選民登記冊每年予以革新,並透過刪除已喪失選舉資格的組織及社團以及增添新選民保持其最新資料。

    四、在透過遞交新表格將登記冊保持最新資料時,亦顧及當時在已登記的機構所遞交登記表內載有資料出現的更改。

    第二十九條

    (引用)

    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二款、第十九條三款、第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條的規定,經所需適應,並顧及下列各款所指的特殊性質,適用於本章所訂定的選民登記程序。

    二、為着申駁及上訴效力,祇按照第五條規定具有選舉資格的組織及社團被視為關係人。

    三、上訴係向總督提出者,有關上訴書係送交行政暨公職署。

    第四章

    最後及暫行規定

    第三十條

    (新選民登記)

    一、在按照本法令規定開始的選民登記過程,各選民登記委員會除關係人的主動外。得在第十八條所指選民登記冊內對所獲知的所有具有投票權者作出登記。

    二、為着上款的規定起見,各選民登記委員會得要求所有公共機關及機構或私人機構指出應歸其有關人員及/或地區範圍負責登記而屬該等機關及機構的個人。

    第三十一條

    (期限的延展)

    在上條所指選民登記過程,第二十一條所指的十天限期,將視乎需要,得透過總督在政府公報刊登批示予以延展。

    第三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7/86/M號法令

    第三十三條

    (格式)

    第十五、十七、十八及二十六條所指格式,將透過總督訓令核准之。

    第三十四條

    (臨時錄用人員)

    行政暨公職署獲准以臨時錄用制度聘用為處理第三十條所指選民登記所需之人員。

    第三十五條

    (負擔)

    執行本法令所引致之負擔,將透過本經濟年度本地區總預算冊所列入之適當撥款以現存可動用預算款項及/或以往經濟年度的滾存相應支付。

    第三十六條

    (以前法例的撤銷)

    一、現撤銷三月三十一日第4/76/M號法令有關本法令規定事項的條文。

    二、上款所指法令第四部第二章(選民登記)的引用被視指為本法令的相等條文。

    第三十七條

    (執行時所產生的疑義)

    由執行本法令所產生的疑義,將透過總督批示解決之。

    第三十八條

    (生效)

    本法令由頒佈之翌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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