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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考慮到有必要確保無償批出的無主土地的用途在任何時候均須符合批出該土地的目的,故必須在有關合同中系統地增加一些條款,規定當不再符合上述法定條件時,須將有關土地歸還本地區。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一條c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d項,以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一款b項及第二款的規定,命令:
一、各機關及實體須於申請本地區無償批出無主土地的報告及意見書中建議增加一項在下列情況下批給失效的條款:
a) 因作為而導致土地的使用不符合批地的目的;或
b) 因不作為而導致該土地未被實際利用,尤其為實現該土地的批給目的而建造的設施被關閉的情況。
二、完全或部分欠缺上款所述建議,視為未有發出報告或意見書,並可歸責於有關的行為人。
一九八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澳門總督府。
總督
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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