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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3/M號法令

三月十二日

一. 在澳門之法律中,一九六四年二月廿二日第一六二O號立法條例是對使用無線電訊的基本法律文件。由當時起,從無頒布任何補充或修訂該立法條例的法例。

二. 無線電所出現的科技發展,使行政當局及企業方面具有若干設備和觀念,而在其有關實用而言,對社會經濟發展擔當重要的角色。

三. 因此,有必要進行整體的立法革新,而係一方面要能顧及本地區的獨特條件,另一方面要能按新設備及其使用所容許的新服務,以推動及促進當地的無線電結構的發展。

四. 本法令是本地區無線電訊的基本法例,當全面地確定若干觀念時例如:無線電訊的管理及監護;政府的許可;被禁止的無線電訊;無線電訊設備的認可及商業化;無線電的干擾;無線電的維護等,以及當規定必須公布各補充及獨特規則時,本法令係為達成該等目標而設立。但以明確、和諧及有規律的方式,保障其實施引致的變動。

基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後;

護理總督合行使二月十七日第一/七六號基本法頒布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賦予之權,規定如下,並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範圍)

澳門地區的或受當地法律管制的船隻或航空的無線電訊法律制度,即本法令及其補充法例所載者。

第二條

(定義)

在本法令及其補充法例訂定下列定義:

(a)無線電訊:所有透過無線電波所作的符號、訊號、文字、形象、聲音或任何其他性質的資料的傳送、發射或接收;

(b)無線電訊服務:透過無線電波所作的電訊服務;

(c)無線電波:無人造導線透過空中傳播少於三千個千兆赫頻率的電磁波;

(d)無線電訊章程:附屬國際無線電訊協定及由國際無線電訊聯盟總秘書處所公布的無線電訊章程;

(e)政府的許可:准許一無線電訊站或網的設立及使用的行政行為;

(f)無線電訊站:由一無線電訊發射設備、接收設備、或發射/接收設備及有連系的天線系統所構成的組合,但倘在特別情況由現行或將來生效的規則訂定其構成者除外;

(g)無線電訊操作者:透過無線電工具作通訊或資料的輸送或傳播的機構或公共或私人的人士;

(h)無線電訊發射或接收設備:所有為發射或接收無線電訊而設計的電磁振盪發生器或接收器;

(i)無線電訊網:由多個無線電訊站所構成的組合,而在給予個人或多人的許可範圍內能互相通訊者,且無論其為個人或共同名義之給予亦然;

(j)無線電傳播站:無線電傳播服務站;

(k)無線電傳播服務:無線電訊的服務,其發射係為大眾直接收者。此項服務可包括音波發射、電視發射或其他發射種類;

(l)認可:經透過試驗方法證實符合法定最低限度的技術條件後,認可某些無線電訊設備,以便發給准照及投入工作;

(m)無線電干擾:對一無線電訊系統的接收,因一種發射、放射或感應而引致其不欲接收的能量的後果。此種後果係透過一項資料傳送質素的衰落、變質或消失而顯示者,倘不欲有的能量不存在時,傳送資料便可獲得;

(n)無線電的維護:給予無線電訊中心的保護,而係盡量消除影响無線電傳播的障碍或干擾,並確保其毗連區域或視覺互相連系的特別波道消除障

第二章

無線電訊的管理及監護

第三條

(管理的制度)

無線電訊屬公共利益,係按照行政當局或其他具有公權的多人的直接管理制度下而活動者。但保留行政當局透過批給以及發給准照制度的間接管理可能性。

第四條

(受監護的活動)

一、無線電訊的管理、一般行政及政策的一切活動,受總督的監護。

二、上款所指監護透過郵電司執行,郵電司之職責如下:

(a)無線電頻譜的管理;

(b)在無線電方面的調協、監護及計劃協助政府;

(c)代表該方面。

三、在無線電頻譜管理方面,郵電司之職權如下:

(a)頻率的使用登記;

(b)使用條件的訂定及稽查;

(c)無線電設備的稽查,但有關保安部隊者除外;

(d)無線電干擾的控制及稽查;

(e)倘需要時執行處分。

四、在無線電訊操作者的監護與調協方面,郵電司的職權如下:

(a)在無線電訊操作機構的監護方面,作為政府的顧問,但經受委甚至得行使監護權;

(b)對該方面的總政策以及組織與整體計畫提出建議;

(c)制定該方面的法律及管制草案;

(d)對由公用無線電訊操作機構建議的法律及管制法例,進行分析及發表意見;

(e)與其他有關機構合作,進行器材及設備的標準化及認可事宜;

(f)稽查公用無線電訊操作機構所提供的服務質素與費用;

(g)稽查公用無線電訊操作機構對有關其活動的法律及管制規則的履行。

五、在無線電訊的代表方面,郵電司的職權如下:

(a)向其他人士直接代表與該方面活動有關的公共利益,但不妨碍操作企業的本身職權;

(b)與同類或類似國際性組織、其他國家及人士的關係方面,代表該方面的公共利益,而係以參加葡國代表團或代表葡國代表團進行者。

第五條

(對操作者的監護)

一、所有無線電訊服務操作者包括聲音及電視無線電播送,受總督的監護。

二、上款所指監護係按照上條四款之規定,透過郵電司執行。

第三章

政府的准許及其發給與撤消的一般條件

第六條

(政府的准許)

一、在澳門地區的或受其法律管制的船隻或航空上,未經政府事前准許,任何人不得持有無線電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或設立或使用無線電訊站或網,但第七條所指情況除外。

二、一款所指的准許,不妨碍對其他人士給予類似的准許,以及不免除其持有人遵守現行或將來生效的所有法律或管制規定。

三、為本法令之效力起見,從戶外天線的存在,即便推斷有無線電訊站或無線電設備的使用。

第七條

(政府准許的豁免)

一、下列無線電訊設備豁免第六條所指之政府准許:

(a)將來以政府批示所定等級所包括之低功率及短射程者;

(b)聲音及電視無線電傳播服務的接收器。

二、為滿足保安及公共秩序的大眾需要,保安部隊及司法司所用的無線電訊設備,亦予豁免准許。

第八條

(其他無線電訊設備的採用)

一、在計畫的服務需要上,採用其他無線電訊設備可獲滿足時,對無線電訊網的設立及使用之政府准許,得不予發給。

二、設備及其經營的費用,對證明該採用的不可能性,並不成為主要理由。

第九條

(政府准許的持有)

一、為無線電訊設備之設立及使用的政府准許,得給予個人或多人或兩者的組合。

二、為無線電訊網之設立的政府准許,得給予個人或多人,而無論其為個人或共同使用。

在共同使用時,各個人或多人的流動站,透過共同的陸上站,確保其通訊。

三、獲得一及二款所指任何一項准許者,如違犯本法令之規定以及為實施本法令所需之其他法例時,須負全責。對其本身或第三者所受之任何性質的損失,無論其為所屬之站的安全或缺點或與該站有關之原因所造成,獲得准許者亦須負全責。

第十條

(所賦權利之局限)

一、為無線電訊站或網的設立及使用而給予公共或私人的政府准許,並不給予其持有人占用公有地方的權利;但屬第四十九條所指情況除外。

二、公用無線電訊人士倘為滿足其需求而設置所需之無線電訊設備時,有關無線電訊站或網的設立及使用的政府准許持有人,因而會隨時被迫終止其活動。

三、為無線電訊站或網的設立及使用,而給予公共或私人作私人用途的政府准許,並不容許其持有人代第三者或為其取得利益而進行發射或接收無線電訊。

第十一條

(政府准許的暫停或撤消)

一、為無線電訊站或網的設立及使用的政府准許,得隨時將之暫停或撤消,尤其當持有人:

(a)不遵守達成給予准許的條件;

(b)倘拒絕進行為消除其無線電訊站所產生的干擾的預料措施;

(c)在規定期限內不清繳應有稅項;

(d)反對專責稽查人員進行檢查設備。

二、凡有特別情況出現時,上述准許亦得暫停或撤消。

三、政府准許的暫停或撤消,並不引致任何賠償或發還倘已清付的有關該年度的稅款,但倘構成暫停或撤消之原因,並非屬承批者之責任則除外;在此情況,發還相當于未屆期之部分。

第十二條

(無償的更改)

倘因公共利益或滿足國際章程的理由,規定無線電訊站或網的設立及使用的政府准許持有人,須對其設備作技術上更改時,持有人無權索取為應付該更改所引致負担的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

(站的設備准照)

一、所有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無論其為單獨的或係無線電訊網,須申領有關政府准許範圍內證明其合法使用的准照。

二、上款所指准照,應時刻附于有關無線電訊設備,並當專責稽查人員要求時出示。

三、倘遺失或損毀時,有關持有人應向監督無線電訊部門申領更換,並指出遺失或損毀之情況。

四、准照影印本,按一般法律規定係屬有效。

第十四條

(技術負責人)

一、凡無線電訊站或網的複程度要求時,無線電訊站或網的設立及使用的政府准許,得受須指出一名技術負責人,負責設備的安裝與平常工作的限制。

二、監督無線電訊部門,得要求上述技術負責人出示證明其能力的證明文件,並保留不接納該等文件,以及進行無線電訊考試之權。

三、一款所指技術員應有資格,以及該等考試科目,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之。

第十五條

(准照的不可轉移)

一、無線電訊站准照不得轉移。

二、倘放棄、效滿或撤消時,應在三十天內將准照交給或以掛號郵件寄交監督無線電訊部門。

三、所有並非持有人而擁有之准照,概屬無效。但第十二條一款所指情況及期限內者除外。

四、期滿准照之交回,並不豁免其持有人將第三十二條一及四款所指聲明的寄出。

第十六條

(准照的有效)

無線電訊設備的准照,效期為五年並可續期,而係附同證明清付有關使用稅之證明文件者方予生效。

第十七條

(管制)

有關申領政府准許的條件、持有人的責任、以及無線電訊站及網的設立及使用條件的管制,于適當時以訓令訂定之。

第四章

站的經營之一般條件

第十八條

(被禁止的無線電訊)

在澳門地區的或受其法律管制的船上或航空上,任何人不得:

(a)發射或試圖發射與法律的遵守、國家安全、公共秩序、良好風氣相違的無線電訊,或有辱外國或其有關當局者;

(b)發射或試圖發射虛假或欺騙的警報、緊急、危險或求救訊號;

(c)接收或試圖接收不應接收的無線電訊。倘無意收得該等無線電訊時,不得將之重播、傳送予第三者、作任何用途甚至其存在亦不得透露。

第十九條

(外國船隻或航空的無線電訊)

一、在澳門地區的外國船隻上或航空上所設無線電訊站,倘可能使用公共服務時,不得與不同網的站連絡,但透過公共服務進行者除外。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于:危險、警報、緊急、安全的訊號,以及求救訊號與通訊及其答覆。

三、在有適當理由時,得准許海上及航空上的流動服務無線電訊,作公共或私人的私人用途。

第二十條

(特別或緊急情況的業務經營)

一、倘在情況需要下,總督得于認為適宜期內,全部或局部禁止無線電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受設備的持有或使用,其物主或持有人對此係無權索取任何賠償者。

二、總督亦得着令將設備加封,或將之存放于指定地點。

三、在緊急或災難情況,總督得徵用及控制任何無線電訊設備。

徵用係透過保安部隊進行者。

第二十一條

(公共通訊)

一、無線電的公共通訊,無論屬發射或接收,倘使用者足具現行法律及管制規定所要求之條件,在未經總督同意前,不得拒絕或擱置。

二、公共通訊的發射或接收,應係同等情況及無任何優先區別者。

三、有關災難及安全的通訊則除外,此等通訊及所有與國際無線電訊協定有關係的各章程所指其他通訊,應有優先。

第二十二條

(過渡性的業務經營)

一、凡因公司喪失能力、破產或放棄,或因法院對前獲准使用設備或網設備的人執行裁定,而該網又不能在不影响所從事的活動下停止工作時,保有無線電訊單獨設備或無線電訊網的合法化,得由未經獲准持有或使用者臨時憑已存在的政府准許,維持設備的工作;但情況的調整須在六十天期內由有關人士申請,以及在過渡期間須遵守已存在的政府准許的條件。

二、倘六十天期限告滿,仍未申請調整情況時,該等設備應由合法持有人將之拆除、加封或出售,並將所採措施通知監督無線電訊部門;又倘不採取上述措施,將執行第四十六條所指之處分。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操作者)

一、按照國際章程規定,某些站的操作,只可由有適當資格的無線電操作者進行。

二、有關考試、操作者的等級及証明書,于適當時以訓令訂定之。

第五章

無線電訊設備認可的一般條件

第二十四條

(設備的認可)

按照第七條二款之規定,保安部隊及司法司所用的無線電訊設備,毋須認可。

第二十五條

(認可的申請)

一、無線電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的輸入者、出售者或其他偶然性持有者,在未輸入或為出售的陳列之前,應向監督無線電訊部門申請認可。

二、監督無線電訊部門得認可輸入的無線電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而無須事先進行試驗;但該等設備須由証明具有技術資格的行政當局或人士予以認可,及須符合國際無線電訊聯盟章程所指條件。

第二十六條

(認可證明書)

一、對每一種類核准的無線電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發出認可証明書。

二、倘隨後發現出售之同一種類的無線電訊設備不符合要求的技術條件,或不符核准之類型時,得撤消認可証明書。

第二十七條

(認可設備的認別)

無線電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的輸入或出售者,應在所有設備上標示持久的認可編號。

第二十八條

(管制)

有關認可程序的規則,在適當時以訓令訂定之。

第六章

無線電訊設備的商業化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訊設備的可轉移及臨時持有)

一、按照第六條及本條二及三款之規定,禁止將無線電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出售、出租、借出及贈予不出示持有該等設備准許之人士。

二、對可能成為第六條所指准許之持有人,有適當理由時,得發給試用及臨時持有准照,有關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

三、二款所指試用的准許,給予持有人進行各不同牌子及種類之已核准無線電訊設備試用權,以及在規定期內將之持有。

第三十條

(無線電訊設備持有的准許)

一、無線電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的輸入或出售者,得透過書面申請,向監督無線電訊部門申領無線電訊設備持有准照。該等設備毋須取得第六條一款所指之政府准許。

二、除向可能購買者作工作示範外,禁止作任何其他用途。可能購買者應具備第二十九條二款所指的臨時准照。

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8/86/M號法令

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訊設備的進出登記)

一、無線電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的輸入或出售者,當有設備進出時,須採用向監督無線電訊部門購買之簿冊填報輸入、復輸入及銷售登記。

二、在輸入及復輸入登記內,應載明供應或送回設備之個人或多人名稱、地址、日期、牌子、種類及編號。

三、在銷售登記內應載明交易之日期及性質,進行交易之個人或多人名稱及地址、牌子、類型及編號,以及載明按照第六條或二十九條二款之規定所發准許之日期及編號。

四、該等登記保存期為一年。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訊設備轉讓聲明書)

一、無線電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之輸入或出售者,以及所有出售、出租、借出或贈予該等設備,即使為偶然性,應作聲明指出:

(a)進行之日期及性質;

(b)進行活動之個人或多人名稱及地址;

(c)在需要准許的情況時,載明第六條或第二十九條二款所指之日期及編號;

(d)設備之牌子、種類及編號。

(e)在需要認可情況時,載明設備之認可編號。

二、聲明人應確保所提供之資料的確實性,為此得要求進行活動之個人或多人出示証明文件。

三、一款所指之輸入或出售者,應將每月進行之活動作出聲明,于下月份首十天內將之送交監督無線電訊部門。

四、一款B項所指之人士,應在進行活動之日隨後十天內遞交聲明書。

第七章

征稅制度

第三十三條

(經營稅項)

一、准照持有人須繳付經營稅,以作應付稽查無線電訊站及其發射負担之用。

二、無線電訊站的經營稅係按年計算者,並在一月份內或有關繳付憑單送達後三十天內上期征收。

三、無線電訊站倘每年之一月一日已在工作時,按整年征稅。

四、有關年中投入服務之無線電訊站的稅,只按隨後月數與每年十二個月之比例征收——不足一個月作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四條

(各項稅收)

一、每線電訊個別站或網設立及使用之申請,於遞交時須繳付一項稅款,以作應付案卷研究負担之用。

二、同時,所有有關准照之行政服務,而係涉及續期、更改或倘因遺失或失效之換領者,亦須繳付稅項。

第三十五條

(臨時准照稅項)

倘准照屬臨時性即其有效期不超過三十天者,應繳稅項為有關經營稅六分之一,並于准許批給前繳付。

第三十六條

(稅項的減免)

一、對于被視為弱能之個人設備准照持有人,得在繳付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條所指稅項時,按照政府批示給予全部或局部之減免。

二、此項減免,須憑証明書或由有關當局確認之副本而核准;該等文件須指明持有人之長期性殘廢或無工作能力百分率程度,以及持有人之經濟狀況,以作決定。

第三十七條

(不使用及稅項之繳付)

一、個別無線電訊設備或無線電訊網設備的不使用,在有關准照以掛號郵件寄回,或交回監督無線電訊部門之日,即視為不使用論。

二、倘有疑問時,以郵戳作根據。

三、所有設備,其准照最遲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交回時,即被視為下年度一月一日仍然工作論,並按第三十三條三款之規定,須繳付該年度之全部稅項。

第三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5/90/M號法令

第八章

無線電干擾

第三十九條

(投訴)

一、對影响無線電訊以及聲音及電視無線電傳播的接收之無線電干擾的投訴,應送交監督無線電訊部門。

二、該部門分析投訴理由、進行所需調查,並按所得結果,着令採取適當措施,以便按照可援引的管制以減輕或消除該等干擾。

第四十條

(干擾者的責任)

當電器、無線電或其他設備或其部分,干擾其他發射的無線電接收,而超出特別法律所訂維護限度時,該等設備的使用人,須在監督無線電訊部門規定期內,進行所需的修理及更改,以便減輕或消除該等干擾,有關費用自負。

第四十一條

(工作的減少或暫停)

倘在短期內無線電干擾不能有效地消除或減輕時,產生干擾的設備物主或保有人,將被監督無線電訊部門通傳警告、須遵守操作時間;或倘所受影响的服務係長期性,以及干擾致使該服務不能進行時,甚至暫停其操作。

第四十二條

(管制)

有關無線電接收的維護規則,尤其所有可能產生無線電干擾的儀器所應具之技術特徵,在適當時以訓令訂定之。

第九章

無線電的稽查

第四十三條

(稽查人員)

遵守本法令及其補充法例規定之稽查,屬監督無線電訊部門稽查人員,以及具有公權的機構尤其司法司、治安警察及水警稽查隊人員之職權。

第四十四條

(自由進入設備場所)

一、凡專責之稽查人員,在執行其任務擬查察電器或無線電設備時,有關物主或持有人應容許彼等自由進入設備所在地方。

二、無線電訊設備的輸入或出售者,須負同一義務。

第四十五條

(試驗及文件)

當專責之稽查人員要求時,電器設備之物主,或第六條、二十九條及三十條所指無線電訊准照持有人,應容許對其設備進行試驗,以及將法定應出示之文件交出審閱。

第四十六條

(設備的扣留)

一、設備的扣留倘應進行時,由監督無線電訊部門主管,以書面為之;但倘執行以下各款之規定者則除外。

二、當稽查人員直接發現違例實足將設備進行臨時或確定扣留時,應進行該扣留,並在最短時間將該項扣留呈報監督無線電訊部門主管作書面証實。

三、當執行扣留須進入民居而遭居民反對時,應向刑事起訴法官申請有關命令。

四、有關區域的警方,應對為進行扣留所提請求給予所需之合作。

五、扣留案卷須繕具所需副本,以便各參予該行動之人士獲得証明該行動所需之文件;副本其中之一交與設備持有人。

六、應撥歸政府所有之被扣留設備,得按最適宜本地區的利益,由監督無線電訊部門將之利用或公開拍賣。

第十章

無線電的維護

第四十七條

(特別的維護)

為着從事公用的無線電、發射及/或接收中心所設服務的維護及效能起見,與視覺上互相連結的中心或頻道毗連的區域,得受無線電特別的維護。

第四十八條

(徵用)

為確保第四十七條所指的維護,而需進行的徵用,被視為公用性質。

第四十九條

(天線的裝置)

一、土地或樓宇業主,不得拒絕在其物業上橫跨或在外部裝置天線及有關導線;但在有適當理由及獲監督無線電訊部門的核准情況除外。

二、為裝置天線得利用街道、廣場、公路及公有道路,但須獲工務運輸司的准許。

三、上款所指准許,係在關係人申請下,由監督無線電訊部門作出適當報告後給予者。

四、一款所指的土地或樓宇業主,連同政府,經常有權進行認為適宜的修理、建築、重建或擴建工程,即使該等工程需將天線、其支承或導線移開或遷離,亦毋須賠償天線物主或使用人無論由于移開或遷離所致的損失或可能有的經營利益;但最少須于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上述人士,不過,具有更充份理由時則除外。

第五十條

(法定)

無線電維護的訂定、更改或撤消之研究,以及有關管制法例的制定,屬監督無線電訊部門之權。

第十一章

違例及處分

第五十一條

(不獲准許的站)

違犯本法令第六條之規定,罰款一千至一萬元,以及臨時扣留站的設備,成為下列的處理對象:

(a)倘繳付罰款及發給准照予該站時,設備發還;

(b)倘繳付罰款而不發給准照時,設備亦發還,但按設備有或無容許發給准照的特徵,將之加封或拆除後發還;

(c)倘不繳付罰款,則執行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過期繳付)

一、倘在法定期內仍未繳付稅款時,處以相當于所欠稅款六分之一罰款。

二、倘所欠稅款及罰款不在法定期內清繳時,執行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公帑催征)

一、倘所欠罰款或罰款及稅,由送達日一個月內仍不清繳時,該等款項由公帑催征處進行強制征收。為此,有關案卷具有執行之效力。

二、有關上款所指欠款,本地區對無線電訊設備享有特別動產之優先債權。

三、一款所指期限告滿後,監督無線電訊部門將無線電訊設備扣留,並將之連同有關案卷送交公帑催征處辦理。

第五十四條

(臨時扣留)

一、不遵守法定手續時,得將無線電訊設備扣留,直至該等手續已遵守為止。

二、一款所指手續的補正,倘在三十天期內未作申請時,或不能繼續進行而責任屬于關係人者,有關設備撥歸政府所有。

第五十五條

(違例)

本法令所載違例的定義如下:

一、「輕微」違例——不遵守下列各條款之規定:

(a)第十三條二及三款;

(b)第十五條二款;

(c)第二十七條。

二、「嚴重」違例——不遵守下列各條款之規定:

(a)第十條三款;

(b)第二十五條;

(c)第二十九條一款;

(d)第三十條二款;

(e)第三十一條;

(f)第三十二條;

(g)第四十四條。

三、「非常嚴重」違例——不遵守下列各條款之規定:

(a)第十八條;

(b)第十九條一款;

(c)第三十條一款。

第五十六條

(處罰)

一、對第五十五條所指違例,處罰如下:

(a)「輕微」違例:

——書面告誡;

——罰款二百五十至二千五百元。

(b)「嚴重」違例:

——暫停准照一至三個月,並將設備加封;

——罰款五百至五千元。

(c)「非常嚴重」違例:

——吊銷准照;

——確定扣留設備;

——罰款一千至一萬元。

二、凡未經本法令指明之任何其他違例,按其嚴重性處以罰款二百五十至二千五百元。

三、上述處分得共同或個別執行。

第五十七條

(執行罰款之權)

第五十六條所指之處罰,由監督無線電訊部門主管以批示執行。

第五十八條

(再犯)

一、再犯處以相當于最高至最低之間平常罰款額之雙倍。

二、凡由最後一次處罰起計,一年內作同一違例則視為再犯。

第五十九條

(刑事性質違例)

一、對本法令及其補充法例的違犯,倘內容含有刑事性質者,除本法令及補充法例所定處罰外,其案卷將送交有關部門。

二、為上款之效力起見,將遵守十月四日第492/73號法令第八章——有關刑事維護——之規定。

第六十條

(上訴)

對監督無線電訊部門在遵守本法令及其補充法例所執行的處罰,得在十五天內向總督上訴。

第十二章

最後條文

第六十一條

(現有准照的有效)

一、目前服務中的無線電訊站或網的准照繼續有效,且該等站或網的設備毋須進行認可。

二、上述准照持有人,在適當時由監督無線電訊部門通知應具的條件,以便全部遵守本法令及其補充法例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監督無線電訊部門)

按照九月二十六日第27-A/79/M號法令第一條之規定,對本地區無線電訊的監督,繼續屬郵電司之權。

第六十三條

(法例的撤消)

撤消抵觸本法令之所有有關無線電訊法例,尤其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1620號立法條例。

第六十四條

(生效)

一、本法令于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後生效。

二、第五及六章之規定,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六十五條

(疑問)

本法令實施時出現的疑問,以及未載明事宜,將于聽取監督無線電訊部門之意見後,由總督以批示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