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業務監察處予以撤銷,並將其現有職務轉移於澳門發行機構。
二、在法例或章程上所稱的銀行業務監察處應一律視同稱為澳門發行機構。
一、對於以任何名義受銀行業務監察處約束的人員,確保其有權進入澳門發行機構團體與現任職位相應的職級,並為着澳門發行機構人員章程之目的,其在銀行業務監察處的服務期間亦予計算在內。
二、銀行業務監察處合約或長期散工團體人員,倘自本法令頒行日起三十天期內不以書面選定進入澳門發行機構團體者將編入待遣團體並受現行公務員章程第九十七條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獨附款所指制度的管制。
三、銀行業務監察處現有人員,於上款所指期限而至其情況確定之前,一律調往澳門發行機構以定期委任制度服務,且維持其在本法令實施前所享有的一切權利。
四、由銀行業務監察處轉入澳門發行機構有關團體的人員,其個人檔案將移送於澳門發行機構。
一、由銀行業務監察處轉入澳門發行機構的人員得於上一條二款所指的期限內選定其享受的退休制度;有關退休金的支付由澳門發行機構負擔。
二、關於銀行業務監察處已退休或等待退休者的一切退休金及酬勞原應歸銀行業務監察處支付的部份將移轉於澳門發行機構負擔。
三、為着上述數款所指之目的,銀行業務監察處的退休特別基金將全部移轉於澳門發行機構。
四、上述數款的規定適用於有關遺屬贍養金制度。
一、銀行業務監察處所有財產上的資產負債數值將移轉於澳門發行機構,並依總督批示將所得的有關淨值撥歸澳門發行機構規章所定的資本內。
二、現由銀行業務監察處管理的地區財產將照同一方式由澳門發行機構繼續管理,直至總督另行規定為止。
因執行本法令所生的疑義概由總督以批示解釋之。
凡與本法令相抵觸的法例,特別是七月十二日第229/71號法令,概行廢止。
本法令隨同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一併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