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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2/M號法令

十月四日

第一條

(本地區的專營權)

一、在不妨礙第十條之規定,澳門地區將設立無綫廣播暨電視台為公眾服務,但此項服務只限提供予本地區;

二、專營權包括利用電磁波將聲音及/或影像作單向傳播;在空中擴散或透過纜由大眾直接接收。

第二條

(T.D.M.的設立)

一、為着上條所指對公眾提供的服務起見,將設立澳門公共電視廣播公司,簡稱:T.D.M.,並成為具有公共權利的法人,這一公司亦得從事與其公司宗旨有關的其他業務,即使係商業性的直接或輔助業務;

二、T.D.M.總公司設在澳門,在不妨碍的情況下,亦得在澳門以外地區設立代理及為繼續推廣業務所需的辦事處。

第三條

(T.D.M.的部門)

一、T.D.M.的部門有:

A 董事局;

B 大會;

C 監察委員會。

二、上款所指部門的組織、職權及工作,將於第十一條所指的章程內訂定之。

第四條

(監管)

一、T.D.M.公司係受總督監管,總督得將監管權轉授予政務司;

二、監管權包括法律或公司章程賦予總督之權,以及具體和明顯地為確保公司達到其宗旨與本地區最高利益取得協調所需的權力;

三、在行使監管權之時,總督特別有權處理下列事項:

A 訂定與公司業務有關的一般方針;

B 批准公司及活動計劃和預算;

C 批准公司報告書及經理部的賬目;

D 批准公司購買、轉讓及按揭不動產;

E 批准公司人員章程:

F 委派公司社會部門的人員及訂定有關酬勞;

G 批准公司參予投資及與其他公司合作;

H 批准公司賬目的設計;及

I 批准多份涉及超出公司章程所定金額的合約。

第五條

(財政管理)

一、T.D.M.章程規定的資本額,將於第十一條所指章程內訂定之;

二、構成T.D.M.的收入有:

A 來自業務及財物或由法律規定又或由合法經營所得者;

B 列入在其資產內財物的收益;

C 有關財物本身或該等財物權益轉讓所得;

D 贈予、遺贈或遺產。

三、構成T.D.M.的支出,係由因發展業務為達到其宗旨所須的費用。

第六條

(人員)

一、T.D.M.設有以個人工作合約方式及提供服務合約方式聘用的人員;

二、亦得以定期委任方式加入T.D.M.擔任職務,如政府官員、工作人員及其他公眾人士包括公共企業在內。上述人士並享有所屬團體的所有權利,定期委任服務的時間,將計算在所屬機關服務的年資內。

第七條

(暫行制度)

在未批准第十一條所指章程之前,T.D.M.將以下列方式展開工作:

A 委任一名執行董事管理公司業務,並由一名技術總監及一名行政總監協助工作,上述人員均由總督委任,在不妨碍第四條之規定,將給予前者為公司行政及領導所需之權;

B 財政管理及稽核,將由總督以批示規定由財政司職員執行或由為此目的而聘用的核數師擔任;

C 為着協助執行董事將設一設備諮詢委員會,由該董事擔任主席,並由總督委任四至六名資深人士為委員。

第八條

(撤消E.R.M.)

一、在不妨碍下款之規定 ,撤消澳門廣播電台(E.R.M.),總督認為為着繼續其宗旨所屬的部份財產轉予T.D.M.,其餘部份撥歸財政司所有;

二、E.R.M.人員團體的職位遇有出缺時即予撤消;

三、在第十一條所指章程未獲批准之前,被撤消的E.R.M.人員,將以定期委任方式轉入T.D.M.服務;並保留相等於其所擔任職務的福利及權利。

第九條

(設備的經費)

一、以津貼設備的名義,將本經濟年度本地區總預算冊撥給E.R.M.名下的款項給予T.D.M.;

二、倘總督在有關批示上不作另一規定時,將以十二期方式將該宗款項給予T.D.M.運用;

三、在本地區總預算冊內,特開一宗款項;作為支付因核准執行業務計劃所需之用。

第十條

(私人廣播電台)

一、目前在澳門由私人承辦的廣播活動,在取得有關批准的特定範圍內得繼續經營其業務;

二、倘有異議時,總督在聽取T.D.M.公司意見後,訂定上款所指的批准範圍。

第十一條

(T.D.M.的章程)

一、總督將以訓令核准T.D.M.的章程,但須遵守本法令所定之規定,此外,亦訂定公司組織、工作及人員的制度等;

二、為解釋本法令及在T.D.M.設立期間內;認為對其良好執行及因工作出現必需的任何規則所引致的異議,概由總督以批示解決之。

第十二條

(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