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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82/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1982

刊登日期:

1982.1.23

版數:

118

  • 訂定採用支票作為一般繳付政府收入規則。
被廢止 :
  • 第22/2008號行政法規 - 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接受的支付工具制度。
  •  
    已更改 :
  • 第58/98/M號法令 - 修改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號法令第三條。
  •  
    相關法規 :
  • 第3/82/M號法令 - 訂定採用支票作為一般繳付政府收入規則。
  • 批示 - 核准為執行有關管制採用支票作為繳付稅項之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號法令所訂定的指示。
  •  
    相關類別 :
  • 公共財政管理及稅務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2/2008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3/82/M號法令

    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一、下列情況,得以貨幣或由在本地區獲准執行活動之信用機構兌付的支票辦理:

    a) 不論在任何征收階段,向財政廳收銀處繳付之全部或局部的各種稅項,以及政府之其他收入;

    b) 應在總收銀處或其他公庫辦理之各種繳付;

    c) 除第三條一款c項外,向上述所指之任何公庫,以過賬方式支付或繳交之款項。

    二、採用支票繳付,以所載有關金額不超出應繳之款項時,方得為之,倘採用保付支票繳付時,司庫或收銀員得將超額款項退回納稅人,但以不超過一千元為限。

    三、本條一款所指之繳付,得兼用一種以上所准的方式辦理,且不妨礙引用第六條二款之規定以支票繳付。

    第二條

    一、上條所指的支票應以繳款所屬稅區司庫、總司庫或任何具有司庫任務之公庫負責人為抬頭人或由其背書。

    二、對在繳交欠款之日超過三天前所簽發的支票不予接受。

    第三條

    一、下列情況應以承兌信用機構之保付支票作支付:

    a) 購買印花稅票、印花稅紙及表格或法定之其他印花稅印件;

    b) 公帑追收案卷之欠款及附加;

    c) 以過戶方式而具有手續費性質的收入。

    d)金額等同或超過澳門幣50,000.00元之任何收入。*

    * 附加 - 請查閱:第58/98/M號法令

    二、有關保付支票有關金額之信用機構須向公庫負責,為此,應立即將發票人存款賬戶的有關金額預留。

    第四條

    一、在公鈔局收銀處繳付的支票,倘屬實際承兌時,得以掛號及附有地址及回郵郵票之信封函寄;以便盡可能立即將有關徵收憑單寄回。

    二、應在繳付期限告滿前至少五個辦公日內將通知書寄出,並指明應繳的欠款,連同稅項、類別、期別、納稅人姓名或將有關通知書送交。

    三、倘納稅人仍未有由公鈔局司庫寄出之繳納所有稅項的通知書時,得向司庫索取,並由司庫盡快寄出,同時將指明應繳金額,包括倘有的欠繳稅款及過期稅項利息在內。

    四、倘缺少本條一款所指貼有郵票之信封時,有關征收憑單將寄回納稅人,而有關之郵費由收件人負責,並不得要求發件人支付。

    第五條

    一、倘收到缺少主要條件或不遵守其他法定條件之任何支票以作為繳付辦法時,公鈔局司庫在隨後之兩個辦公日內以雙掛號致函發票人,以便在五個辦公日內透過繳交有關金額去糾正其情況。

    二、倘在上款所指期限內未有辦妥該項糾正,則將按本法令第八條二及三款之規定構成欠款。

    三、總庫或其他公庫均以本條一款方式處理,遇退票時,該等公庫應以調動款項方式入賬。

    第六條

    一、倘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司庫將在翌日之兩個辦公日內以雙掛號致函發票人,以便在五個辦公日內以貨幣或保付支票繳付有關款項予以糾正。

    二、上款所指之繳付將附增一項調整稅,而其計算係由公鈔局司庫按所欠金額百分之五為之,數目以不少於二十元及不超出一萬元為限,而無任何附加。該筆款項係屬政府之收入,而繳付憑單由司庫制訂。

    三、倘退票的錯誤屬受票人,並以書面承認該項錯誤時,則須對政府負責繳付補辦手續稅。

    第七條

    凡屬第五及第六條所指條件的支票,由公鈔局司庫或有關公庫負責人保留,在截至補辦手續完結時仍具有貨幣的效力。

    第八條

    一、凡不依照本法令第五及第六條所指規定補辦手續而被退票時,透過支票作全部或局部之所有繳付概視為無效。

    二、倘全部或局部的繳付被視為無效時,將按照可引用之法例進行催收欠款,且並不妨礙第十條及欠繳稅款所規定之處罰。

    三、倘實際承兌被取消時,將按照收入資料抄錄新的征收憑單,並為征收起見,將列入司庫的借方賬目內。

    第九條

    一、在為補辦手續而退回支票之期限告滿後,收銀員將透過其所屬公鈔局辦理撤消每一被取消收入之退稅憑單,並加以簽署,得免立契官認證其簽名及附入有關征稅憑單,同時免發有關之退稅收據。

    二、所有撤消之憑單將列入司庫的貸方,而有關支票便因而不列入現金賬內。

    三、不應送交有關法庭之所有退票,將之在有關征收處歸檔五年,其後則將之作廢。

    第十條

    公鈔局收銀員或公庫負責人在收到空頭支票,而倘有關之補辦繳付手續不依照第六條所指規定及期限內為之時,為進行刑事追究起見,應將此違例事項報告檢察官公署。

    第十一條

    一、倘按照第四條之規定送交公鈔局收銀處作為繳付的支票遺失時,欠款人得在獲悉遺失之日起十五天期內透過申請書向收款人證明經已全部遵守其責任。

    二、對作為繳付有關欠稅或公帑催收案卷而以掛號發出之任何通知書或傳達書,均不得以遺失作理由。

    三、倘有關公鈔局司庫或有關案卷主辦人對為該欠款而出示之證明認為有足夠理由時,則在截至本條一款所指期限內,將有關欠款交往有關收銀處,且不征收過期利息或因延遲繳付而引致的任何其他收費,包括稅務征收案卷費在內。

    四、對於催收欠稅案卷,欠款人得透過出示證明遺失通知,以作為依時遵守欠款之責任。

    第十二條

    一、已收訖之所有支票,應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將款項轉為流通貨幣的手續,將之過戶予政府總公庫之總收銀處,並辦理收取款項。

    二、倘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被退回時,則有關收入的繳付將被視為無效。

    第十三條

    本法令所載規定可引用之部份效力同時伸展至經濟廳征收消費稅的繳付。

    第十四條

    財政司將發出適當的指示,以便良好地執行本法令之規定。

    第十五條

    在執行本法令而產生疑問時,將由總督以批示方式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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