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一條——將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865號立法條例第二十二及四十八條內文修正如下:
一、外國來源產品及物品係與本地區開設工業場所生產相同,而在附屬本條例的復出口名表未有載明者,倘經本地區轉口,應附有免手續費的出口憑單。
二、*
三、上款所指憑單使用期限為一個月,由有關證件簽發日期起計算,並只限一次過使用有效。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79/M號法令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所發之寄運憑單,須根據有關寄運憑單所指到岸價格(C.I.F.)征收百分之一手續費。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79/M號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