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從事旅行社、旅遊社及旅行兼旅遊社之商務,以及對此等活動的監督及管制,概受本法例和由新聞旅遊處處長所簽署之旅行社及旅遊社章程條文所管轄。
第二條——為使該章程發生效力起見,凡持有執照的現有機構,均被列為旅行兼旅遊社,並予以豁免遵守在該章程所規定之申領執照及組織商業公司的條件。
第三條——凡現已經營該章程所指業務的個人或團體,尚未適當地辦妥合法手續者,須在六十天期內按照本章程之規定完成。
第四條——第二條所指的機構應遵守該章程第八條之規定,將現正經辦中的遊程簡介及遊覽秩序表於六十天期內予以刊登。
第五條——因執行本法令而發生之疑問,將由總督經聽取新聞旅遊處的意見後,以批示解決。
第六條——撤銷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六六四號立法條例。
第一條——凡在本澳以計劃及舉辦,無論是否由其本身組織,前往外地旅行為其主要活動者,即視為旅行社,並得進行下列次要活動:
a) 為旅行目的,辦理申領護照、旅行集體身份證明書及有關簽證等手續。
b) 售賣任何交通工具的票,留位,運送及轉運與該票有關的行李。
c) 向酒店及其他類似場所預訂宿位。
d) 代顧客向認可的公司購買意外保險、行李保險或其他旅行活動可能引致的危險的保險。
e) 擔任葡國或外國旅行公司的代理。
第二條——凡以計劃、組織及舉辦本地區內進行的遊覽及觀光團為其主要活動者,均視為旅遊社,並得進行下列次要活動:
a) 第一條a-e項規定中之適用部分。
b) 在遊客逗留本地區期間內予以招待及協助,包括或不包括更完備的服務。
第三條——一、凡同時進行第一及第二條所指的主要活動者,視為旅行兼旅遊社。
二、本法例有關管制旅行社及旅遊社活動的條文亦適用於旅行兼旅遊社。
第四條——一、旅行、旅遊社等的活動應限於政府所訂旅遊政策範圍內,並有責任積極促進本地區的旅遊宣傳及經常提供全面及最新的如下有關資料:
a)本地區的交通及酒店服務;
b)遊客出入境及停留手續;
c)無論是否其本身組織而經官方核准的遊覽。
二、旅行、旅遊社等應陳列及派發新聞旅遊處的宣傳品,辦理顧客指出之由別社舉辦之遊覽及預先公佈之觀光團的訂位手續。
第五條——旅行、旅遊社等應設有專為進行其本身或有關活動之用的適當場所。
第六條——凡未領有執照者不得使用旅行社、旅遊社或旅行兼旅遊社或相當的外文名稱及不得從事有關的主要業務。
第七條——凡由下列機構組織在本地區或往外地的不牟利集體旅行,毋須經旅行社或旅遊社參予:
a)工商業或教育機構而參加成員僅限於機構內人員者;
b)社團,且按其本身有關章程規定只限團體內人員或家屬參加者;
c)政府機關,在其本身職權範圍內者。
第八條——旅行、旅遊社等必須編印載有節目、路線、遊覽勝地、期間、倘有的附加服務及有關收費的每一遊程的簡介或遊覽秩序表派發顧客。
第九條——旅遊社對因意外滯留本地區的顧客不必負起住宿及所引致的其他費用,但倘曾與不在本地區註冊的同類公司訂下合約而有特別規定時除外。
第十條——經營旅行社、旅遊社及旅行兼旅遊社的業務須取得總督許可及新聞旅遊處所發執照。
第十一條——一、經營該等機構業務之許可,須以呈文紙附同下列文件向總督申請:
a) 組織公司契約證明書(倘公司尚未組成,由組織公司契約的草稿代替);
b) 設備計劃;
c) 由新聞旅遊處提供格式之有關公司將來活動問題的答案。
二、許可只給予現已組成或將組成的商業公司;該等公司並須對具有為澳門旅遊事業發展提供有效貢獻的技術及能力有相當保證。
三、為經營旅行社業務,該項許可亦得給予有國際聲譽及新聞旅遊處承認其資格的外國商業公司或其分公司。
四、在不予發給許可的批示中必列明理由。
五、將組成的公司倘獲許可經營業務時,有關組織公司的契約應於接獲批示通知之日起計三個月內簽署,否則許可作廢。
第十二條——經營該等業務股本至少為:
旅行社十五萬元;
旅遊社三十五萬元;
旅行兼旅遊社五十萬元。
第十三條——執照之發給,有賴下列事項:
a) 繳存保證金,作為實行與經營其業務有關的承諾及責任的保證;
b) 經新聞旅遊處檢查設備與所呈交的計劃相符;
c) 倘有關執照係在公司組織前申請者,須遞交公司註冊證明書。
第十四條——一、保證金額分別為:
旅行社一萬五千元;
旅遊社一萬五千元;
旅行兼旅遊社三萬元。
二、該項保證金得以現金繳存銀行,或以信用保證書或銀行保證書為之。
三、現金保證係以新聞旅遊處名義將有關款額存入發行銀行;銀行保證書亦以新聞旅遊處名義作出。
四、遇保證金額減低時,新聞旅遊處將通知有關機構,須於三十天內辦理補足存款手續,否則有停業之虞。
第十五條——設備應具下列最低限度條件:
a) 一用以接待顧客之大廳,並設有櫃枱及用以接待顧客及標貼旅遊宣傳品的設備。
b) 與顧客接待處隔開之員工特別辦公室,及在櫃枱上標明按業務所分成部門。
c) 客用衛生設備。
d)與所發展業務配合之傢俱。
第十六條——凡遷址或開設附屬場所,須獲新聞旅遊處通過,並須在執照上註明。
第十七條——一、檢查將於有關申請遞交之日起三十天內進行。
二、新聞旅遊處將適當地預先通知申請人進行檢查的日期,以便申請人倘願意時可派代表到場。
第十八條——倘於獲得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工程仍未完成及未作出檢查的申請時,則許可作廢,不予發給執照。
第十九條——在下列情況下,執照作廢:
a)倘公司於獲通知發給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不開業;
b)倘六個月內不經營其主要業務;
c)倘發生破產、債務協議或停止支付有關款項等情事。
第二十條——一、只限經有關持有人申請及總督許可時,執照方可轉讓。
二、執照一經發給,倘未預先獲得新聞旅遊處的許可,發給時的基本條件不得有所改動。
三、新聞旅遊處應於接到上兩款所指有關許可的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發表意見,倘不依期限為之,則當作許可論。
四、關係人應於三十天內將有關按本條規定作出之任何更換、改動或轉讓通知新聞旅遊處。
第二十一條——一、凡前往外地,旨在旅遊或與旅遊有關者,無論使用任何交通工具,均視為旅行。
二、除其他外,旅行方式有觀光旅行及「包辦旅行」。
三、凡提供與旅遊目的有關的綜合服務,其中必包括交通及附屬服務,遊程預先訂明,每人收費固定之旅行方式,即為觀光旅行。
四、凡透過收取預定之個人總費用,提供能滿足遊客協定之所有需要的且特為一組人提供的綜合服務,就中包括交通,如超過一日則包括住宿,此等旅行方式,即為包辦旅行。
第二十二條——一、由旅行社舉辦前往本地區以外地方的集體觀光程序,包括計劃和價格,須通知新聞旅遊處。
二、給新聞旅遊處處長的通知書應載有下列資料:
a) 觀光旅行的期間;
b) 價格;
c) 使用之交通工具;
d) 目的地及有關路線;
e) 出發及返抵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f) 住宿安排及供應膳食的次數及種類;
g) 訂位手續及條件;
h) 倘放棄或取消觀光旅行時之應付款項;及
i) 附設服務如運輸,代付通過費、小賬、稅項、入場費等。
第二十三條——倘顧客放棄旅行社的服務,旅行社在扣除手續費或其他在合約或節目表上訂明的費用後,應將所餘訂金發還。
第二十四條——一、只限有可接受並在合約或節目表上訂明之理由時,旅行社方得取消向顧客建議的服務,並應將訂金全數發還。
二、倘無可接受或未經在合約或節目表上訂明之理由時,旅行社取消一項觀光旅行,除發還全部訂金外,另加觀光費用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五條——遊覽與觀光旅行相似,為一綜合性服務。起點與目的地均在同一地區,屬定期性,並按照新聞旅遊處預先核准之路線、時間、秩序和價目表進行的。
第二十六條——一、旅行社得隨時申請舉辦某遊覽或更改已獲准之遊覽。
二、申請書應向新聞旅遊處處長作出,並附同下列資料:
a) 路線,由起點至目的地;指明逗留的地方及在每處地方停留及觀光之最少時間;
b) 遊覽舉行日期和次數;
c) 列明價目及服務事項;
d) 路線圖;
e) 採用的交通工具;
f) 訂位地點。
三、准照之發給,祇限於所提供之計劃能:
a) 對本地區旅遊業有明顯裨益;
b) 保證遊覽人士的舒適方便。
四、新聞旅遊處得在所提供之遊覽項目內,加添任何有歷史、文化或其他價值之地點。
五、關於水上遊覽,應由海事當局按照適用法例發表意見。
六、關於陸上遊覽之路線、時間及所採用之交通工具,應由交通委員會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一、遊覽之交通工具應使用重型汽車。倘一部或多部重型汽車不夠容納全部遊客,而餘下之遊客,倘用輕型汽車載送較經濟時,亦得使用之。
二、載送遊覽團遊客之車輛應符合適用法律所規定之安全及舒適條件,及符合交通委員會鑑於此類運輸之特徵,尤其在視野寬闊,座位舒適方面,而認為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遊覽在不妨礙其必須舉辦的情況下,倘遇大量遊客湧到時,得於非原定日期及時間為之。
第二十九條——一、遊覽須在預定日期舉行,除非:
a) 全無遊客;
b) 影響遊覽之不良天氣;
c ) 由於其他足以影響遊覽的因素並經徵得新聞旅遊處的許可。
二、凡由於本條a、b所指任一原因以致遊覽無法舉行時,主辦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新聞旅遊處。
三、倘某次遊覽不舉行,主辦機構應憑出示所發出之票據,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
第三十條——一、應預先將載有公司名稱、遊覽日期、售賣條件及價格之票據交給每一遊客。
二、倘票據之持有人於至少二十四小時前退票,有權以九折收回票價。
三、少於該期限前退出,無權收回任何退款,除非在旅遊公司承認的不可抗力之意外情況下方可引用上款規定。
第三十一條——一、對參予遊覽之遊客,只可取收相等於全程費用之劃一價格。
二、在遊覽途中,除特殊原因外,遊客祇准在出發點、到達點或行程中的中途站登上或離開交通工具。
三、倘遊客在遊覽途中離開乘坐的交通工具或因違犯章程規定而被逐離,無權索取任何賠償。
第三十二條——一、凡年齡不超過四歲的不佔座位隨行兒童免購票。
二、凡四歲以上至十歲之兒童付半費,並可獲座位。
第三十三條——對由旅遊社安排而局部在本地區進行之觀光團引用關於舉辦遊覽之規定,且有關計劃及附加服務之價格亦須經新聞旅遊處批准。
第三十四條——一、旅遊社不得僱用未經批准從事導遊翻譯員職業之人士充任該職。
二、從事導遊翻譯員職業須經新聞旅遊處依照預先訂定之考試章程主持之考試及格方可;舉行該項考試由關係人或其所屬機構提出申請。
三、導遊翻譯員將由新聞旅遊處發給工作證。
第三十五條——一、除經新聞旅遊處豁免之特殊情況外,集體觀光或遊覽必須使用導遊翻譯員。
二、隨行之外來集體觀光導遊翻譯員不得在澳門執行職務,為此目的,應使用本地導遊翻譯員。
第三十六條——導遊翻譯員禁止引誘遊客:
a) 進入賭場或其他博彩場所,倘觀光節目內無此預定時;
b) 參予任何形式之幸運博彩;
c) 在固定及指定之商店購物。
第三十七條——導遊翻譯員及旅行機構之僱員待人接物必須溫文有禮。
第三十八條——導遊翻譯員應絕對尊重其所提供給旅遊機構顧客報導之真實性,並須保有本地區知識的最新資料,以便能時常提供本地區之正確報導。
第三十九條——見習導遊只在職業導遊陪同下方可領導集體觀光或遊覽。
第四十條——在供遊客使用的地方,旅遊機構僱員在進行陪伴工作或等候由其所屬機構接待之顧客時亦得進入,但無論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妨礙當局之稽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旅遊機構之領導人及其他僱員不得自行或透過第三者收受商店任何由於該等機構顧客曾往交易而給予之佣金、賞金或其他任何名義之酬勞。
第四十二條——一、遊遊機構業務之稽查係新聞旅遊處之職權。
二、行政當局有同樣之權;而在觀光及遊覽進行時,警察當局及所有警員亦有同樣之權。
第四十三條——一、旅遊機構必須備有供顧客對有關服務提意見之簿冊,簿冊上有由新聞旅遊處處長簽名之啟用語及結尾語,並在所有內頁編號及蓋簽名章。
二、寫在上述簿冊內之投訴,或以其他方式接獲之投訴應在五天內由有關機構製備副本一份送交新聞旅遊處。
第四十四條——有關機構應每三個月一次將透過該機構來澳門遊覽或離澳往外地觀光之遊客活動按來源地及目的地分列送交新聞旅遊處。
第四十五條——一、於進行有關活動時招致之損失或損害,倘旅遊機構對顧客之賠償未能達成協議時,賠償款額將由新聞旅遊處處長經聽取關係人意見後訂定。
二、根據上款規定由新聞旅遊處長作出之決定將具有執行之權力。
三、倘任何一方或雙方選擇交由平常法庭解決時,則本條一款之規定不予執行。
第四十六條——一、除予以應執行之處分外,新聞旅遊處應採取對立刻終結不合法經營活動認為需要之行政措施,例如封閉進行該等活動之場所及扣留任何車輛或其地所使用之工具。
二、行政及警察當局將應新聞旅遊處之請求執行上款所定之措施或應邀協助負責執行該等措施之公務員。
第四十七條——一、檢控書應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資料,對於證人,如違例係在無法提供證人情況下發生者則可豁免。
二、舉報書將直接或透過行政或警察當局送交新聞旅遊處。
第四十八條——一、觸犯本條例之規定將按個別情況予以下列處分:
a) 警告;
b) 罰款一百至一萬元;
c) 停止營業至一年;
d) 取消執照或永遠停止導遊翻譯員之職業。
二、處分將考慮過失之性質及當時處境、對受害者及澳門旅遊事業之損害、違例者之紀錄及倘屬罰款處分時之經濟能力而訂定之。
三、在執行任何處分前必須錄取違例人之陳述。
第四十九條——一、執行上條一款a、b及c項處分屬新聞旅遊處處長之職權,但關係人可向總督上訴。
二、執行d項處分屬總督之權。
第五十條——一、有關處分將送達違例人,違例人得按個別情況於送達之日起十天內向總督提出申駁或上訴。
二、倘提出理由得值,有關案件將予歸檔。
第五十一條——一、倘係罰款處分,於送達違例人時將一併付給有關憑單,以便於十天內繳納罰款。
二、倘不自行繳納罰款,資料將送交公帑催征處,由其進行催收,而該等資料將足以成為執行之憑據。
三、罰款撥歸旅遊基金。
第五十二條——倘屬取消執照,新聞旅遊處將下令封閉有關場所,並於有需要時知會行政及警察當局以便強行封閉。
第五十三條——倘屬臨時或永久停止從事導遊翻譯員職業,新聞旅遊處將通知稽查當局。
第五十四條——僱主對其職員因違反本條例所應繳之罰款有共同繳付之責任,但不妨礙其追討之權。
第五十五條——一、本法例所規定之考試、執照及檢查應繳下列費用:
a) 旅行社執照 二○○○•○○元
b) 旅遊社執照 三○○○•○○元
c) 旅行兼旅遊社執照 五○○○•○○元
d) 導遊翻譯員考試 五○•○○元
e) 檢查設備 二○○•○○元
二、上款所指費用屬旅遊基金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