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1/2025號行政法規
轉讓定價施行細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的《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四十三-I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執行轉讓定價的施行細則。
第二條
範圍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納稅主體與該主體屬其他稅務管轄區的關聯方之間進行的商業或財務交易(下稱“受控交易”)。
二、上款所指的商業或財務交易,尤其包括下列交易:
(一)以有形或無形資產、權利或勞務為標的的單一或一系列的商業交易,即使有關交易是在成本分攤協議或提供集團內勞務的範圍內進行;
(二)財務交易,尤其是借貸、資金集中管理、對沖基金管理,以及擔保、專屬自保保險及涉及資本的活動;
(三)涉及更改業務結構、終止或實質性重新協商現有合同的企業重組或改組,尤其當涉及轉移有形資產、無形資產或無形資產的權利,或涉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的補償時。
第三條
獨立交易原則的分析規則
一、每項受控交易須按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單獨分析,但當有關受控交易緊密相連或連續進行以致對其進行單獨分析將導致交易的功能和價值喪失,又或涉及高昂成本或由於不存在可比交易而難以確定價格的情況除外,如屬該等情況,尤其是以下數項所指的任一情況,可對兩項或以上的受控交易進行合併分析:
(一)持續供應財產或勞務;
(二)讓與無形資產的經營權時附隨其他給付;
(三)確定功能互補或種類相同的財產的價格,如列入同一產品系列的財產的價格。
二、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由按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的可比性分析程序確定。
第四條
關聯關係
為適用《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四十三-B條的規定,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均存在關聯關係:
(一)一方實體或其股權持有人,又或該持有人的配偶或直系血親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實體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股權權益或投票權;
(二)多方實體的相同股權持有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直接或間接共同持有另一方實體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股權權益或投票權;
(三)一方實體半數以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或經理由另一方實體委任,又或雙方實體半數以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或經理均由同一第三方實體委任;
(四)為適用上項的規定,如一方實體的人員與另一方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或經理存在夫妻關係或直系血親關係,且雙方對各自實體具實質控制,則視該人員具有與被委任人員相同的身份;
(五)一方實體的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實體授予特許經營權方可正常進行,且兩實體之間存在(一)項或(二)項所指的任一關係,即使股權權益或投票權低於百分之五十亦然;
(六)一方實體進行的購入及銷售財產或取得及提供勞務等經營活動由另一方實體控制,即後者有權決定前者的財務及經營政策,且可從其經營活動中獲得利益;
(七)根據《商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存在控權關係的情況;
(八)一方實體直接或間接影響另一方實體的其他情況,以致雙方在交易中所達成、接受和實施的條款和條件不同於非關聯方之間在可比交易中採納的條款和條件。
第五條
可比交易
一、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非受控交易可與正在分析的受控交易進行比較:
(一)交易屬實質上相同,尤其在相關經濟特徵上屬類似或足夠相似;
(二)交易之間或參與交易的實體之間的差異不會明顯影響在正常市場情況下所達成、接受和實施的條款和條件,或即使有明顯影響,亦可透過有效調整消除該等差異所造成的影響。
二、納稅主體須對每項交易的事實和情況作分析,以確定經濟特徵的差異對可比性指標的實質影響,以及確定為消除該等差異所造成的影響而須作出的調整。
第二章
可比性分析程序和確定轉讓定價方法
第六條
可比性分析
一、確定轉讓定價方法前,納稅主體須進行可比性分析,包括:
(一)準確界定受控交易,為此須識別受控交易的條款和條件,包括關聯方之間建立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以及受控交易的相關經濟特徵;
(二)比較受控交易與非關聯方在可比交易中的條款、條件及相關經濟特徵。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受控交易的條款和條件為實際執行的條款和條件,即使與合同所訂者不同亦然。
三、對交易的進行具重要經濟意義的事實,包括各方的行為及第九條規定的可比性因素,均視為交易的相關經濟特徵。
第七條
可比性分析程序
一、可比性分析程序尤其包括下列步驟:
(一)訂定在確定可比交易時須考慮的期間;
(二)對納稅主體開展業務的背景進行廣泛分析;
(三)了解正在分析的受控交易,為此須對交易所涉的各方進行功能分析,以選擇最適合個案情況的方法、被測試方及指標,以及確定在選擇可比交易時須考慮的可比性因素;
(四)對倘有的內部可比性進行分析,即一關聯方與一非關聯方之間進行的可比交易的分析;
(五)如有需要使用外部可比性資料,即非關聯方之間進行的可比交易的資料,須識別有關資料的來源,並確認其可靠性;
(六)選擇最適當的方法,並按所選擇的方法確定最適當的指標;
(七)識別潛在可比交易,確定潛在可比交易須符合的重要特徵;
(八)在適當情況下,確定及執行可比性調整;
(九)處理及解釋就可比交易所收集的資料,以確定獨立交易價格。
二、功能分析旨在識別交易所涉各方的重要經濟活動和責任、使用或貢獻的資產及所承擔的風險。
三、為分析上款所指的風險,尤其須考慮下列因素:
(一)承擔風險的財務能力,即取得所需資金以承擔或避免風險、減輕風險,以及在出現風險時承擔後果的能力;
(二)對風險的控制,即承擔、避免或拒絕蘊含風險的機會並應對該機會所蘊含風險的決策能力,結合固有決策過程的實際執行。
四、財政局進行可比性分析程序,以核實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進行的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第八條
選擇最適當的轉讓定價方法
一、為確定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進行的交易所達成、接受和實施的條款和條件是否符合《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四十三-A條第三款規定的獨立交易原則,納稅主體須考慮交易的性質及可靠資料的可獲得性,並自下列方法中選擇最適當的轉讓定價方法:
(一)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利潤分割法或交易淨利潤法;
(二)上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確定轉讓定價的方法,只要其更好地反映利潤與經濟活動發生地及價值創造地的匹配關係,並適當說明選擇該方法的原因。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某轉讓定價方法可就獨立交易情況下通常所達成、接受和實施的條款和條件提供最佳及最可靠的估計,並可在受控交易與非受控交易之間,以及在被選定進行比較的實體之間,提供質量最佳和數量最多的可比性資料,且涉及最少的可比性調整,則視為最適當的轉讓定價方法。
三、如適用一種轉讓定價方法時使用兩項或以上的可比交易可得出具高可比程度的數值範圍,或適用一種以上被認為同樣適當的方法可得出具高可比程度的數值範圍,且受控交易的重要條件,尤其是價格或利潤率,處於該數值範圍內,則納稅主體無需作出調整。
四、如適用一種轉讓定價方法識別兩項或以上的可比交易並得出一數值範圍,或適用一種以上被認為同樣適當的方法得出一數值範圍,且發現納稅主體未按獨立交易原則作出調整,則財政局可按四分位數統計方法,採用最近三年可比交易價格或利潤的平均數值範圍的中位值為基礎作出有關調整,如受控交易的價格或利潤低於該中位值,須將其調整至不低於該中位值。
第九條
可比性因素
一、為適用上條的規定並確定受控交易與非受控交易之間的可比性,納稅主體除考慮其選擇的方法和指標外,尚須考慮下列可比性因素:
(一)作為每項交易標的且可能影響交易價格的財產、權利或勞務的具體特徵,特別是財產的物理特徵、質量、數量、可靠性、供應能力及供應量,權利的交易方式、類型、期限、保護程度及使用該權利的預期收益,以及勞務的性質和範圍;
(二)參與交易的實體所執行的功能,為此須考慮所使用的資產及承擔的風險;
(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訂定交易所涉各方之間的責任、風險和利潤分配方式的合同條款和條件;
(四)各方經營所在市場的經濟情況;
(五)可能影響企業的正常行為和運作的企業策略;
(六)與有關交易或所涉實體相關的其他重要特徵,尤其是公共決策的影響,以及地域性或協同效應優勢的存在。
二、分析上款(六)項所指的協同效應時,尤其須考慮藉所執行的功能、使用的資產或承擔的風險作出刻意行為而形成的集團協同效應所產生的、相對於市場其他參與者具可識別優勢或劣勢的利益或損失,並根據集團內各方對產生協同效應的貢獻比例在受控交易各方之間對該等利益或損失進行分配,以及予以補償。
三、僅因實體參與跨國企業集團而非因刻意行為所產生的集團協同效應,視為附帶性收益且不予補償。
第十條
可比性調整
一、納稅主體為消除正在比較的受控交易與可比交易之間的實質差異,須按下列規則作可比性調整:
(一)僅在可提高有關比較的可靠性的限度內作可比性調整;
(二)採用一致標準選擇可比交易後,方作可比性調整;
(三)同一差異不應作多於一次的可比性調整,以免影響調整的效果;
(四)如有必要作多次調整或重大可比性調整,可能表示非關聯方之間的交易不具充分可比性;
(五)每項調整須適當說明理由並予以記錄,包括對調整的必要性、採用的程序、所作的計算、採取的步驟、使用的變量及可比性分析所得結果的說明。
二、納稅主體須對每一個案的事實和情況作分析,確定有關差異在相關經濟特徵上的重要性、其對指標倘有的實質影響,以及是否需作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的實質影響。
第十一條
可比非受控價格法
一、可比非受控價格法以非關聯方之間在與受控交易的商業活動相同或類似的商業活動中所收取的價格作為受控交易的獨立交易價格。
二、上款所指的方法尤其可適用於下列任一情況:
(一)納稅主體或其關聯方與非關聯方在同一市場或相似市場且在實質上相同的條款和條件下,以相同或相似、數量或價值相若的勞務或產品作為標的進行性質相同的交易;
(二)非關聯方在同一市場或相似市場且在實質上相同的條款和條件下,以相同或相似、數量或價值相若的勞務或產品作為標的進行性質相同的交易。
三、如受控交易與可比交易之間存在實質差異,納稅主體須識別和量化有關差異對轉讓定價造成的影響,並作出必要調整以消除有關影響,如無法作出調整,則須選擇其他確定轉讓定價的方法。
第十二條
再銷售價格法
一、再銷售價格法以關聯方將其購入的產品再銷售予非關聯方的價格減去可比交易毛利後的金額作為關聯方購入產品的獨立交易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PPC = PR ×(1 - MLB)
其中:
PPC為獨立交易價格;
PR為再銷售予非關聯方的價格;
MLB為可比交易毛利率。
二、可比交易毛利率即可比交易毛利佔該交易淨收入的比例,其計算公式如下: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可比交易毛利是指納稅主體在正常市場條件下,經考慮所執行的功能、使用的資產及承擔的風險,扣除其銷售成本及其他經營費用後向非關聯方提供的利潤。
四、再銷售價格法尤其適用於簡單加工或單純買賣業務,且再銷售者未改變產品的外形、性能、結構或商標,以及未作出其他實質性增值加工。
五、如受控交易與可比交易之間存在實質差異,納稅主體須就受該等差異影響的毛利率作出必要調整,如無法作出調整,則須選擇其他確定轉讓定價的方法。
第十三條
成本加成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受控交易的成本加上可比交易的實際毛利率作為受控交易的獨立交易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PPC = C ×(1 + MCM)
其中:
C為受控交易的成本;
MCM為可比交易成本加成率。
二、可比交易成本加成率即可比交易毛利佔該交易成本的比例,其計算公式如下:
三、成本加成法可適用於以轉移有形資產使用權或所有權,又或以提供勞務為標的的受控交易。
四、如受控交易與可比交易之間存在實質差異,納稅主體須就受該等差異影響的成本加成率作出必要調整,如無法作出調整,則須選擇其他確定轉讓定價的方法。
第十四條
交易利潤分割法
一、交易利潤分割法將納稅主體及其關聯方在受控交易中的實際或預計利潤進行合併,並按各自的貢獻分配利潤。
二、交易利潤分割法透過下列任一方法確定受控交易各關聯方的利潤分配:
(一)一般利潤分割法,根據受控交易所涉各方所執行的功能、使用的資產及承擔的風險,將利潤分配予各方,為此採用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利潤分割方式,以確定各方應取得的利潤,如難以取得可比資料但可確定合併利潤,則須結合實際情況考慮收入、成本、費用、資產、僱員人數等與價值貢獻相關的因素,以分析受控交易所涉各方的價值貢獻;
(二)剩餘利潤分割法,其將合併利潤減去分配予受控交易所涉各方的常規利潤後的餘額作為剩餘利潤,再根據各方對剩餘利潤的貢獻重新進行分配。
三、交易利潤分割法尤其適用於納稅主體及其關聯方對利潤創造具有獨特貢獻或業務高度整合,且在該兩種情況下均難以單獨評估各方之間交易成果的受控交易。
四、合併參與受控交易的所有關聯方的財務報表時,各關聯方的會計帳目及紀錄須適用共同標準,並須對會計處理方法和貨幣作出調整。
五、如分別按可比數據及交易利潤分割法進行分析後發現受控交易與可比交易之間存在實質差異,納稅主體須就受該等差異影響的利潤作出必要調整,如無法作出調整,則須選擇其他確定轉讓定價的方法。
第十五條
交易淨利潤法
一、交易淨利潤法以可比交易的利潤指標確定受控交易的利潤,利潤指標尤其包括息稅前利潤率、總成本加成率、資產收益率及貝里比率,如下所述:
(一)息稅前利潤率為扣除利息及稅項前的利潤佔經營收入的比例,其計算公式如下:
(二)總成本加成率為扣除利息及稅項前的利潤佔總成本的比例,其計算公式如下:
(三)資產收益率為扣除利息及稅項前的利潤佔平均資產總額的比例,其計算公式如下:
(四)貝里比率為毛利佔營運費用的比例,其計算公式如下:
二、交易淨利潤法可適用於不擁有具顯著價值的無形資產的納稅主體所進行的受控交易,且有關交易以有形資產的買賣、使用或轉移,無形資產的使用或轉移,又或提供勞務為標的。
三、如受控交易與可比交易之間存在實質差異,納稅主體須就受該等差異影響的利潤作出必要調整,如無法作出調整,則須選擇其他確定轉讓定價的方法。
四、選擇利潤指標時,僅考慮與受控交易直接或間接有關的經營性質的因素,不論財務報表以何種方式顯示。
第十六條
被測試方
一、如適用轉讓定價方法要求選擇受控交易的一方作為被測試方,則須選擇能最適當對其適用該方法的一方,且針對該方存在最可靠的非關聯方可比交易數據。
二、被測試方須為功能相對簡單且與受控交易的功能分析一致的一方。
三、納稅主體須提供對正確確定受控交易各方所執行的功能、使用的資產及承擔的風險屬必要的資料,以證明對被測試方的選擇具合理性。
第三章
對特定交易的特別考量
第十七條
適用規定
屬成本分攤協議、提供集團內勞務、無形資產交易、重組及財務交易的情況,除須適用本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外,尚須適用本章的特別考量。
第十八條
成本分攤協議
一、如兩個或以上的實體根據各自期望從參與協議中所獲得的優勢或利益的比例標準,尤其是在不支付任何額外對待給付的情況下使用研究和開發項目所取得成果的權利的比例標準,就彼此間分攤生產、開發或取得任何有形或無形資產、權利或勞務的成本和風險訂立協議,則存在成本分攤協議。
二、關聯方之間簽訂的成本分攤協議中,如協議各方被要求的貢獻價值與非關聯方在可比情況下被要求或接受的貢獻價值存在等同關係,且該貢獻的價值與非關聯方在可比情況下分配予其的價值一致,則協議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三、各方在總貢獻中負責的份額應等同於其在協議所產生的總優勢或總利益中獲分配的份額,而該份額是透過預估將來獲得的額外收益或預期獲得的成本節約進行評估。
四、如納稅主體無法按上款的規定作直接及單獨評估,則可使用其他評估標準,該標準須考慮協議所涉活動的性質,以及適當反映預期優勢或利益的指標,尤其是營業額、人事費用、附加值或投入資本。
五、如各方實際獲得的優勢或利益與分攤的成本不相符,須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補償,以恢復必要的平衡。
六、成本分攤協議尤其須載有下列內容:
(一)各方的名稱、所在國家或地區、關聯關係的性質,以及協議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二)成本分攤協議所涉活動的範圍、具體項目、期間、研究和開發活動或提供勞務活動的具體負責人及其職責。
七、如協議方變更或協議終止,須視乎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新協議方作出必要給付,以獲得在其加入之前已簽訂的協議的相關活動所產生的優勢或利益;
(二)退出協議的原協議方將協議產生的優勢或利益移轉予其他協議方,須獲得適當的補償;
(三)因協議方變更,對各方的利益和成本分攤作相應的調整;
(四)協議終止時,須將協議成果在各方之間作適當的分配。
八、如一實體不具備第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承擔風險的財務能力和對風險的控制,則該實體不視為成本分攤協議的協議方。
第十九條
提供集團內勞務
一、如集團一成員向其他成員提供或進行一項或多項活動,尤其是行政、技術、財務或商業性質的活動,則存在提供集團內勞務的情況。
二、關聯方之間提供集團內勞務時,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前提為所提供或進行的活動為集團的一名或多名成員產生利益。
三、只要所提供的勞務可維持或改善接受該勞務的集團成員的商業地位,且非關聯方在可比情況下願意為取得相關勞務而支付費用,又或自行開展相關活動,即產生上款所指的利益。
四、尤其在下列情況下,所提供的勞務不產生利益:
(一)該勞務具有股東本身活動的性質;
(二)已向納稅主體重複提供該勞務,但證明重複提供勞務根據上款規定對勞務接受方產生利益的情況除外;
(三)集團一成員提供的勞務僅涉及集團某些成員,但對集團的其他成員產生附帶性收益。
五、第三款所指提供勞務所產生利益的價值,須透過下列任一轉讓定價方法確定,但不影響可在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採用另一方法:
(一)如集團成員提供的勞務與非關聯方提供的勞務在性質、質量、數量及頻率方面相同或實質上相同,又或集團成員在相似市場及可比情況下向非關聯方提供相關勞務,則採用可比非受控價格法;
(二)如不具備上項所指數據,且經分析勞務提供方在集團中所執行的功能、使用的資產及承擔的風險,其與可比交易存在較高的可比程度,尤其是勞務提供方所承擔的成本結構與非關聯方或屬同一集團的其他成員在非受控交易中所承擔的成本結構實質上相同,又或經必要調整而達至實質上相同,則採用成本加成法。
六、向勞務提供方作出的對待給付須包括利潤率,該利潤率尤其按勞務接受方可使用的經濟替代方案、提供勞務活動的性質、該活動對集團的重要性、勞務提供方的相對效率、集團從該活動中獲得的優勢及勞務提供方所提供勞務的質量計算,但屬勞務提供方僅作為代辦人為集團向第三方取得勞務的情況除外。
七、確定勞務價格時須採用直接方法,即按每類勞務具體訂定收費金額,只要每類勞務成本屬可單獨確定並量化。
八、如無法適用直接方法,則採用間接方法,該方法根據適當的分攤標準得出與各接受勞務的成員可獲分配的勞務價值相對應的份額,並按該份額以類似非關聯方在可比交易中願意接受的成本的金額作分配,以分攤集團成員所提供勞務的總成本。
九、上款所指的分攤標準須適當反映所提供勞務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尤其考慮銷售量、毛利率、人事費用,以及生產及銷售費用。
第二十條
無形資產交易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可被持有或控制以用於某項活動的不具實物形態的非金融資產,如其使用或轉移發生在非關聯方之間的交易時須作出補償,則屬無形資產。
二、涉及無形資產的受控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須透過下列行為確定:
(一)識別在受控交易中使用或轉移的無形資產,以及與該等無形資產的開發、改良、維護、保護和利用相關的重大經濟風險;
(二)識別合同條件,包括涉及確定無形資產的法定持有人的法律條件和條款及規定權利和義務的合同條件,尤其是涉及各方承擔風險的合同條件;
(三)功能分析,目的是識別執行功能、使用資產和管理與無形資產的開發、改良、維護、保護和利用相關的風險的實體,尤其是對重大經濟風險實施控制的實體;
(四)評估合同訂定的條款與所涉實體行為之間的一致性,尤其是評估承擔重大經濟風險的實體是否對風險實施控制及具備承擔與無形資產的開發、改良、維護、保護和利用相關的風險的財務能力;
(五)在可能的情況下,按交易各方執行的功能、使用的資產和承擔的風險所創造的貢獻確定受控交易的獨立交易價格。
三、負責為受控交易提供融資的關聯方,包括無形資產權利人在內,因提供融資而獲得的報酬不得超過根據下列利率確定的金額:
(一)無風險利率,如屬關聯方不具備財務能力或不控制與所提供的融資相關的重大經濟風險,且不承擔及不控制與交易相關的任何其他重大經濟風險的情況;
(二)按所承擔風險調整的利率,如屬關聯方具備財務能力且控制與所提供的融資相關的重大經濟風險,但不承擔及不控制與交易相關的任何其他重大經濟風險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重組
一、評估重組活動時,須考慮所涉的關聯方之間建立的商業或財務關係及訂定的條件,以及各關聯方及非關聯方在一般市場情況下所採取的行為標準。
二、為確認重組活動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須考慮:
(一)按非關聯方在可比情況下要求補償的相同條件,評估因重組而可給予被重組實體的補償;
(二)證明重組後進行的受控交易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三、評估因重組而可給予被重組實體的補償,須以下列內容為依據:
(一)重組所含受控交易的準確界定;
(二)對重組前後所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及持有的資產的識別;
(三)導致重組的原因、重組的預期收益,包括協同效應的存在及重要性,以及所涉關聯方實際可用的選項,當中尤其反映因重組而產生的盈利潛力的重新分配,對有形或無形資產、業務或有價物的轉移,以及因重組而作出的承諾或任何重新協商或終止的合同。
第二十二條
財務交易
一、在受控交易與非受控交易之間的可比性分析程序中,須特別將涉及股東出資的交易,尤其是增加公司資本的活動,與借貸交易作出區分。
二、借貸指標尤指交易的下列經濟特徵:
(一)償還日期的訂定;
(二)支付利息的義務;
(三)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權利;
(四)財務協議和擔保的存在;
(五)融資受益人自屬非關聯方的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能力;
(六)融資受益人未如期履行款項的償還。
三、為確定受控交易與非受控交易之間在借貸範圍的可比性,尤其可考慮下列可比性因素:
(一)跨國企業集團就多個項目確定融資需求優先次序的方式;
(二)跨國企業集團的特定成員在集團內的策略重要性;
(三)跨國企業集團是否以特定的信貸評級或特定的債務與公司資本比率為目標;
(四)跨國企業集團是否採取有別於其所屬行業所遵循的融資策略。
四、識別借貸交易後,經考慮借貸的條款和條件及可比性因素,可按被融資實體或交易本身的信貸評級指標,透過可比非受控價格法評估交易的獨立交易價格。
五、屬涉及資金集中管理的交易,如其功能僅限於為跨國企業集團的經營活動提供融資,則適用第十九條的規定,但如該交易包括借貸等功能,則可適用上款所指的方法。
六、在跨國企業集團成員的經營活動範圍內,如資金集中管理包括訂立對沖基金管理合同的功能,該集中在集團某成員的功能可視為向集團成員提供的勞務,且須因該勞務而收取獨立交易價格作為補償。
七、如集團成員自屬非關聯方的實體獲得融資,由集團內的另一成員向該成員提供擔保可能為其創設更有利的條件,尤其在貸款利率及金額方面,在此情況下,且僅當存在顯性擔保時,方可適用第四款規定的方法或其他更適合有關事實及情況的方法以確定相關擔保的獨立交易價格,但證實屬提供勞務的情況則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八、專屬自保保險屬集團內風險融資機制,由專門管理風險但不控制風險的成員之一提供,其獨立交易價格可透過可比非受控價格法評估;如無法按此方法確定可比性,精算分析可作為適當的替代方法。
第四章
調整
第二十三條
對計稅依據的調整
一、如財政局透過可比性分析程序認定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進行的交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可根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四十三-C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間接評估方式對納稅主體的計稅依據作出調整,並將調整的原因及結果通知納稅主體。
二、所作調整須計入受控交易所影響的計稅依據所涉的一個或多個課稅年度。
第二十四條
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或安排範圍內的相應調整
一、僅當澳門特別行政區已與另一稅務管轄區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或安排時,方可根據該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和期間,為避免雙重徵稅作相應調整。
二、如財政局透過納稅主體的關聯方所屬的稅務管轄區提供的資料獲悉該關聯方的計稅依據被調整,為避免雙重徵稅,該局在考慮關聯方計稅依據調整的實際情況後,決定是否對納稅主體的計稅依據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五條
相應調整的申請
一、如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稅務管轄區的稅務行政當局對納稅主體的關聯方的計稅依據作出調整或決定展開調整程序,納稅主體得以該等調整或程序產生或可產生雙重徵稅的情況而不符合有關稅務管轄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或安排為依據,提出與簽訂協定或安排的稅務管轄區展開相互協商程序的申請。
二、如根據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或安排的規定,納稅主體可向財政局提出展開相互協商程序的申請,則相關申請須以書面方式提出,並須附同準確及完整的下列資料:
(一)納稅主體及關聯方的識別和聯絡資料;
(二)關聯方稅務管轄區的資料;
(三)所提出個案的事實和情況的說明;
(四)申請所涵蓋的課稅年度;
(五)認為未正確適用的法例和特定條款;
(六)納稅主體就其提出的問題作出的分析和解釋;
(七)納稅主體曾就相同或類似問題向其他稅務管轄區提出展開相互協商程序的申請的資料;
(八)申請是否涉及已作出的預先裁定、和解協議、預約定價安排或類似程序的說明,並附同倘有的證明文件;
(九)納稅主體或所涉交易的各方提起的司法或行政程序的資料,以及與申請相關的判決或行政決定的資料;
(十)其他對個案分析有利的資料。
三、財政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納稅主體提交的資料進行初步分析,並通知納稅主體初步分析的結果,以及將相關申請及附同文件的副本移送申請所涉的稅務管轄區的稅務行政當局,即使有關申請尚未獲財政局接納或仍待處理亦然。
四、財政局應定期通知納稅主體相互協商程序的進展情況。
五、如存在雙重徵稅,所涉的各稅務管轄區的稅務行政當局應透過協議確定給予每一方的減免金額和方式。
六、財政局與其他稅務管轄區的稅務行政當局達成最終解決方案前,應通知納稅主體相互協商程序中的協議內容,以便其於三十日內聲明是否接納協議的條款和條件作為個案的最終解決方案。
七、如納稅主體接納協議,即導致倘有的與申請相關且處於待決的行政申訴消滅;屬與申請相關且處於待決的司法申訴的情況,如納稅主體接納協議,則有義務提交放棄該司法申訴的證明。
八、如納稅主體接納協議,財政局應通知所涉的稅務管轄區的稅務行政當局,以取得其對協議內容的同意。
九、如納稅主體不接納協議或未在第六款所指期間提交放棄處於待決的司法申訴的證明,財政局亦應通知所涉的稅務管轄區的稅務行政當局,以結束相互協商程序。
第五章
受控交易資料
第二十六條
受控交易的申報資料
一、如年度受控交易總額達澳門元一千萬元,納稅主體向財政局提交該年度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時,須提供《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h項所指的匯總表。
二、匯總表尤其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該年度與關聯方進行的受控交易的類型及金額;
(二)關聯方的名稱、所屬的稅務管轄區及稅務編號。
第二十七條
重要文件的備有和保存
一、納稅主體須在《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四十三-D條第一款所指的期間,按其年度受控交易總額備有下列相應文件:
(一)第1/2020號行政法規《跨國企業集團經營活動紀錄的規定》第三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總體檔案,如年度受控交易總額超過澳門元十億元,又或有關年度發生受控交易且合併納稅主體財務報表的最終母實體所屬的企業集團已備有總體檔案;
(二)第1/2020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本地檔案,如年度受控交易總額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1)有形資產所有權轉移金額超過澳門元二億元;
(2)金融資產轉移金額超過澳門元一億元;
(3)無形資產轉移金額超過澳門元一億元;
(4)其他受控交易金額合計超過澳門元四千萬元。
二、如出現合併或分立的情況,由合併或分立後的納稅主體保存重要文件。
三、如重要文件涉及由屬非關聯方的實體編製的技術研究報告,應包括該等實體就報告所用的技術及資料發出的責任聲明。
第二十八條
涉及成本分攤協議及提供集團內勞務的重要文件
一、屬成本分攤協議的情況,在不影響備有上條所指文件的情況下,納稅主體尚須備有下列文件:
(一)成本分攤協議;
(二)各方為實施成本分攤協議而達成的涉及該協議的其他協議;
(三)各方使用協議的成果、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
二、屬與提供集團內勞務有關的情況,納稅主體須備有對確定相關交易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屬重要的文件,包括提供勞務的書面合同或協議,以及下列資料:
(一)向集團成員集中提供勞務的集團總體政策;
(二)所提供勞務的類型及內容、勞務提供方及接受方,以及提供勞務的地點;
(三)勞務接受方的實際或預期收益;
(四)提供勞務的結構,當中須指出是否存在中央勞務提供實體或特定勞務的實際提供是否由集團其他實體作出,又或是否同時存在該兩種情況;
(五)用以確定總成本基礎的成本計算系統,尤其指出間接成本的分攤方法;
(六)制定利潤分配標準的方式;
(七)審計政策,其須涉及所使用的成本計算系統、總成本基礎的計算、特定勞務的利潤分配和成本分攤的一致性應用,以及不重複提供勞務的保障;
(八)所適用的利潤率的理由說明或利潤率不適用於特定勞務的原因;
(九)帳單系統、結算期間及支付方法,以及預算成本和實際成本之間的差異所引致的任何調整;
(十)將新勞務納入集團內勞務提供系統的方式,以及結束提供勞務的方式;
(十一)維護及升級集團內勞務提供系統的方式。
第二十九條
重要文件的提交
一、如財政局要求提交重要文件,納稅主體須在《稅務法典》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期間提交。
二、向財政局提交的非正式語文的文件須翻譯為中文或葡文,但不影響因能理解該等文件的原始語言內容而可由財政局免除翻譯。
三、如納稅主體未如期提交被要求的重要文件,財政局可根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未提交的重要文件所涉年度的計稅依據作出調整。
第六章
預約定價安排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三十條
適用範圍
一、本章的規定適用於納稅主體與財政局簽訂單邊預約定價安排。
二、預約定價安排所涵蓋的課稅年度不得超過五年,應納稅主體申請,財政局可將預約定價安排所確定的定價方式及計算方式追溯適用於過往年度發生的相同或類似的受控交易,但以簽訂安排之日前的兩個課稅年度為限,且有關追溯年度的受控交易的計稅依據未被確定。
三、財政局可對納稅主體不屬預約定價安排範圍內的受控交易作出調整及監察。
第三十一條
免除備有文件的義務
一、如納稅主體簽訂預約定價安排,可獲免除備有與安排所涉及的受控交易有關的本地檔案。
二、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時,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受控交易的金額不予計算。
第二節
協商程序
第三十二條
協商程序的階段
預約定價安排的協商程序包括下列三個階段:
(一)申請;
(二)分析評估;
(三)協商簽訂。
第三十三條
申請
一、納稅主體透過向財政局提交預約定價安排的申請,開展預約定價安排的協商程序。
二、納稅主體提交的申請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納稅主體擬適用預約定價安排的年度;
(二)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關聯方及受控交易;
(三)納稅主體及其所屬企業集團的組織架構及管理架構;
(四)納稅主體最近五個年度的經營情況、財務會計報告及審計報告,以及對了解其經營及財務狀況屬重要的文件;
(五)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關聯方所執行的功能及承擔的風險的說明,包括功能及風險分配所依據的設施、人員、費用及資產;
(六)納稅主體擬於預約定價安排採用的轉讓定價方法,以及支持該定價方式及計算方式的交易價格或利潤的標準、功能及風險分析、可比性分析及假設條件;
(七)價值鏈或供應鏈的完整及清晰的分析,以及對成本節約、市場溢價等特殊地域優勢的考慮;
(八)市場情況的說明,包括行業發展趨勢及競爭環境;
(九)預約定價安排適用期間的年度經營規模、年度經營收益預測及年度經營規劃;
(十)影響預約定價安排的境內外行業相關法律和法規;
(十一)其他應予說明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分析評估
財政局為評估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受控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按附同於申請的資料分析下列內容:
(一)功能及風險狀況: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進行的供應、生產、運輸、銷售等環節,在研究及開發無形資產等方面作出的相關貢獻及執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貨、信貸等方面承擔的風險;
(二)可比交易資料:納稅主體提供的可比交易資料,以及對存在的實質差異作出的調整;
(三)受控交易數據:倘有的對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受控交易的收入、成本、費用及利潤所作的單獨核算或按適當比例所作的分配;
(四)交易的定價方式及計算方式:納稅主體藉預約定價安排採用的定價方式及計算方式;
(五)價值鏈或供應鏈及貢獻:納稅主體經考慮成本節約、市場溢價等特殊地域優勢而分析的價值鏈或供應鏈,以及納稅主體在價值創造上的貢獻等因素;
(六)交易價格或利潤的標準:納稅主體根據上述評估及分析取得的結果所確定的交易價格或利潤的標準;
(七)假設條件:納稅主體經考慮可影響行業利潤標準及生產經營情況的因素,以及其影響程度,從而合理確定的預約定價安排適用的假定條件;
(八)可能將預約定價安排適用於過往課稅年度的意向:納稅主體為確保發生於過往課稅年度的事實和情況與安排所定者一致或相似而進行的分析所載的相關事實和情況。
第三十五條
申請的拒絕
如存在下列任一情況,財政局可拒絕納稅主體提交的申請:
(一)納稅主體在申請所涉課稅年度前的三個課稅年度曾因違反稅務法律而被提起行政違法程序,且被科罰款;
(二)納稅主體提交申請時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的債務人;
(三)納稅主體未按規定申報在擬適用有關安排的過往課稅年度與關聯方業務往來的資料;
(四)納稅主體未按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備有該條所指的重要文件;
(五)納稅主體的申請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且未在指定期間作相應的調整;
(六)未繳納下條規定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繳納費用
一、如財政局確認納稅主體提交的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則通知納稅主體於六十日內繳納按下款規定計算的費用。
二、每宗預約定價安排的申請費用為交易總額的千分之二,但不得超過澳門元二十萬元。
三、費用一經繳納,不予返還。
四、費用將以B格式憑單作出結算,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三十七條
暫停或終止協商程序
一、簽訂預約定價安排前,財政局及納稅主體可暫停或終止有關安排的協商程序。
二、如納稅主體或其關聯方不提供分析評估預約定價安排的必要資料、提供虛假或不完整資料,又或存在其他不配合的情況,財政局可暫停或終止預約定價安排的協商程序。
三、財政局作出暫停或終止預約定價安排協商程序的決定後,應通知納稅主體有關決定並說明原因。
四、如納稅主體要求暫停或終止預約定價安排的協商程序,須以書面方式向財政局提交申請及理由說明。
第三十八條
協商簽訂
一、預約定價安排的內容按財政局與納稅主體在協商程序中達成的共識制定。
二、預約定價安排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納稅主體及其關聯方的名稱、所在地等基本資料;
(二)預約定價安排所適用的受控交易及年度;
(三)預約定價安排所採用的定價方式及計算方式;
(四)與轉讓定價方法的適用及計算基礎相關的術語定義;
(五)相關的假設條件及其變化的通知義務;
(六)納稅主體提交年度報告的義務;
(七)履行預約定價安排的條款和條件;
(八)預約定價安排的期限,以及導致其修改及終止的情況;
(九)爭議解決規則;
(十)對與預約定價安排有關的資料的保密義務;
(十一)其他對執行預約定價安排屬重要的資料。
三、財政局與納稅主體簽訂預約定價安排時,納稅主體須確認提交的資料是否為最新。
四、財政局應按預約定價安排所定的定價方式及計算方式,對安排所適用的年度,包括追溯效力所涉年度的稅款進行附加結算或退還。
第三節
預約定價安排的生效期間
第三十九條
監察安排的執行和提交年度報告
一、納稅主體須根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四十三-G條第二款的規定,完整保存所有與預約定價安排有關的紀錄及資料。
二、納稅主體須在《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四十三-G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向財政局提交有關執行預約定價安排的年度報告。
三、年度報告須詳細說明預約定價安排的執行情況,尤其包括納稅主體於相關課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情況、假設條件的繼續有效,以及對安排條款和條件的履行情況;如有必要修訂或終止安排,又或於執行安排期間出現未解決或預計將發生的問題,亦須作出說明。
四、財政局收到上款所指的報告後,應核實納稅主體履行預約定價安排的情況。
五、如發生可影響預約定價安排的實質性變化,納稅主體須自變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提交書面報告,詳細說明該變化對執行預約定價安排的實際和預計影響,並附同相關資料。
六、財政局收到上款所指的報告後,應對可能影響預約定價安排的實質性變化進行評估,財政局局長可按有關變化對預約定價安排的影響程度,依職權修改、暫停或終止預約定價安排。
第四十條
安排的終止
預約定價安排尤其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終止:
(一)失效;
(二)廢止;
(三)以任一方不履行安排為依據解除安排;
(四)財政局局長以納稅主體遺漏資料或提交與預約定價安排有關的虛假資料為依據,撤銷或依職權宣告有關安排無效。
第四十一條
未履行安排須作的調整
如納稅主體未履行預約定價安排的規定,且在提交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時未按其與非關聯方在類似交易中通常所達成、接受和實施的定價作出申報,財政局按第四章的規定對其計稅依據進行調整。
第四十二條
預約定價安排的續簽
一、預約定價安排在生效期間屆滿後自動失效。
二、納稅主體可於安排的生效期間屆滿前至少提前九十日向財政局提交內容相同的安排的續簽申請,該申請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預約定價安排的續簽擬適用的年度;
(二)預約定價安排的最新執行報告;
(三)執行中的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事實及營商環境在續簽後可能發生的實質性變化、作為分析基礎的依據及相關的說明資料;
(四)對執行中的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交易在續簽預約定價安排擬適用的年度的預測及分析。
第四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期間,如財政局與納稅主體之間出現爭議,雙方應透過協商解決;如未能解決爭議,任一方均可解除預約定價安排。
第四十四條
補充義務
如未簽訂預約定價安排,財政局在協商程序中所獲悉的納稅主體的提議、推理、意見及判斷等非事實性資料,不得用於對該預約定價安排本將涵蓋的受控交易作稅務調整。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五條
稅務信息交換
財政局可根據第5/2017號法律《稅務信息交換法律制度》的規定,與其他稅務管轄區的稅務行政當局就已簽訂預約定價安排的內容和執行情況進行信息交換。
第四十六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其生效後發生的受控交易,即使該等交易的合同或協議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簽訂亦然。
第四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八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