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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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8/2025號行政法規
供排水的一般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供水及排水的一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下列配水及排放系統:
(一) 飲用水公共配水系統及作為集體用途的私人配水系統;
(二) 廢水公共排放系統及作為集體用途的私人排放系統;
(三) 樓宇飲用水配水系統;
(四) 樓宇廢水排放系統;
(五) 再生水公共配水系統;
(六) 樓宇再生水配水系統。
二、飲用水的公共配水包括家庭、商業、工業、公共、消防的耗水及其他耗水。
三、廢水公共排放包括家庭廢水、工業廢水及雨水。
第三條
系統的總體設計
一、公共配水系統的設計應對城市規劃預測及如何保證以最佳經濟條件為居民供應足量飲用水作預先分析,尚應考慮消防用水的需要。
二、廢水公共排放系統的設計應從保護自然資源、公眾健康及工程的整體經濟角度對最終目的作預先及仔細的分析。
三、以上兩款所指系統的設計應具有足夠靈活性,以適應可能出現的都市變遷及接駁數目的變化。
四、樓宇配水系統的設計應以整體、技術及經濟的角度解決問題為目標,並與建築、結構及樓宇其他特殊設施相協調。
五、樓宇廢水排放系統的設計應以整體、技術及經濟的角度解決問題為目標,並與建築、結構及樓宇其他特殊設施相協調。
六、再生水公共配水系統的設計應以最佳經濟條件供應足量再生水予居民為目標。
七、再生水配水系統的設計應具有足夠靈活性,以適應可能出現的都市變遷及接駁數目的變化。
八、樓宇再生水配水系統的設計應以整體、技術及經濟的角度解決問題為目標,並與建築、結構及樓宇其他特殊設施相協調。
第四條
技術規範
一、第二條所指的各個系統須符合的技術規範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供排水技術規章》訂定。
二、為確保配水及排放系統良好的整體運作,保障公眾健康、用戶及設施的安全以及自然資源的有效運用,上款所指的技術規範尤其應對下列方面作規定:
(一) 耗水的評估、公共配水系統的建造及飲用水水質;
(二) 廢水流量的評估、廢水排放至下水道網路的管制及廢水公共排放系統的建造;
(三) 樓宇水管網的計算流量、樓宇配水系統的建造及其投入服務前的試驗和消毒;
(四) 廢水排放至樓宇廢水排放系統的管制、樓宇廢水排放的計算流量及有關排放系統的建造;
(五) 公共配水及廢水排放系統的營運人員的安全及衛生;
(六) 再生水耗水的評估、再生水識別及使用、再生水公共配水系統的建造以及再生水水質;
(七) 樓宇再生水配水系統的分隔及識別、樓宇再生水網路的計算流量、有關配水系統的建造及其投入服務前的試驗和消毒。
第五條
與防火安全制度的關係
一、建築物內供水、排水及再生水管道的鋪設,尤其是在管道穿越不同防火分區或設置管道井的情況,不得影響防火安全,且須遵守第39/2022號行政法規《核准〈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的規定及消防局提出的要求。
二、在出現不兼容的情況時,《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的規定優於上條第一款所指的《供排水技術規章》中關於消防用水的規定。
第六條
使用再生水
一、在再生水公共配水服務範圍內的新建樓宇,包括其附屬的戶外範圍,須鋪設再生水管網;如樓宇已具備該管網,須將其連接至再生水公共網路。
二、負責營運再生水公共配水服務的實體應按海事及水務局的指示,將在再生水公共配水服務範圍內已具備再生水管網的樓宇連接至再生水公共網路。
三、再生水公共配水服務範圍及供水起始日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及調整。
第七條
監察
一、海事及水務局、市政署、公共建設局、土地工務局、環境保護局及勞工事務局,按其各自的職責監察本行政法規及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供排水技術規章》的規定的遵守情況。
二、如涉及公共配水系統的建造和保養,以及涉及水質保證的情況,尚可按照供水公共服務專營批給合同的規定進行監察。
第八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提交的工程計劃,按提交計劃之日生效的法例和技術規章審閱和核准。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提交的已核准計劃的修改計劃,只要該核准繼續有效,則按原計劃獲核准之日生效的法例和技術規章審閱和核准。
第九條
廢止
廢止八月十九日第46/96/M號法令及其核准的《澳門供排水規章》。
第十條
對被廢止的法例的提述
在現行法例中對八月十九日第46/96/M號法令及其核准的《澳門供排水規章》規定的提述及準用,均視為對本行政法規及其他補充法例的相應規定的提述及準用。
第十一條
生效
一、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六年三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六條的規定自二零二五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七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