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1/2025號法律

公報編號:

30/2025

刊登日期:

2025.7.28

版數:

65-166

  • 投資基金法。
相關法規 :
  • 第13/2023號法律 -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 第83/99/M號法令 - 規範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及運作。
  • 第57/99/M號法令 - 核准《行政程序法典》──廢止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
  • 第56/99/M號法令 - 核准《商業登記法典》。
  • 第55/99/M號法令 - 核准《民事訴訟法典》。
  • 第40/99/M號法令 - 核准《商法典》。
  • 第54/95/M號法令 - 核准風險資本公司之設立及活動之新制度-- 廢止七月二十三日第40/90/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金融制度 - 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投資基金 - 風險資本公司 - 商業登記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1/2025號法律

    投資基金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基金的特徵及分類

    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運作及監察的規範。

    二、私人退休基金由專有法規規範。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投資基金”(下稱“基金”):是指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而組成的獨立財產、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組織,由管理實體管理,旨在透過投資活動使投資者取得收益,而投資者對基金財產無日常控制權;

    (二)“基金份額”:是指代表將基金的資產淨值分成各具相同價值或固有權利的單位;

    (三)“管理實體”:是指為營利目的運用基金財產及行使該等財產固有的權利,以及確保履行本法律及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其他職務的實體;

    (四)“託管人”:是指負責保管或以信託方式持有基金財產,以及執行本法律、基金設立文件及合同規定的其他職務的實體;

    (五)“投資者”:是指基金份額的潛在投資人,又或基金份額持有人(下稱“參與人”);

    (六)“外部投資經理”:是指與管理實體訂立合同,以便代表管理實體行使基金管理業務中的投資職能,管理部分或全部基金的資產組合的金融機構;

    (七)“銷售實體”:是指透過合同負責在市場上宣傳及銷售基金份額,以便投資者認購的金融機構;

    (八)“主管當局”:是指負責監管、監察及規管金融市場的組織及運作、金融業務以及市場營運者對法律及規章規定的遵守情況的公共或私人實體;

    (九)“外地基金”: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基金。

    第三條

    公募基金及私募基金

    一、基金根據其資金募集方式,分為公募基金及私募基金。

    二、公募基金是指以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的基金。

    三、下列任一情況視為以公開方式募集資金:

    (一)通過報章、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介或以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傳單、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及通訊軟件等方式,向公眾進行基金的宣傳或銷售;

    (二)明顯具有公開募集資金特徵的其他情況。

    四、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開方式,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的標準,向符合特定要件的投資者募集資金的基金。

    第四條

    設立方式及法律性質

    一、基金以合同、公司或有限合夥的方式設立,並分別稱為合同型基金、集體投資公司及有限合夥基金。

    二、公募基金僅以合同或公司方式設立,私募基金得以上款規定的任一方式設立。

    三、合同型基金為不具備法律人格的獨立財產,並可尤其採用下列任一種類型:

    (一)資產由託管人或受託人以其名義並為參與人的利益持有,參與人享有本法律及基金設立文件所規定的權利;

    (二)資產為參與人所共有,但不影響管理實體及託管人根據本法律及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職責及權限,且任何參與人不得請求對該財產進行分割。

    四、集體投資公司為具備法律人格,且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的基金,基金財產屬公司的固有財產。

    五、有限合夥基金為不具備法律人格的獨立財產,由一名或多名普通合夥人及一名或多名有限合夥人設立,普通合夥人對基金的債務承擔個人、連帶及無限責任,而有限合夥人僅以其承諾認購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第五條

    基金的結構

    一、除單一基金結構外,基金亦可採取不同的結構,尤其包括:

    (一)傘型基金結構:是指以兩項或以上的子基金組成,各子基金根據同一基金設立文件而設立和運作,各子基金發行不同類別的基金份額並具有獨立的投資政策;

    (二)主聯基金結構:是指以一個主基金及多個聯接基金組成,各聯接基金所募集的資金集中於主基金,並於主基金層面對投資進行統一管理;

    (三)基金中的基金結構:是指以單一基金所募集的資金,全部或大部分投資於其他基金,以達成特定投資政策。

    二、在傘型基金結構下,基金由多個具財產獨立性的子基金組成,各子基金的財產僅用於清償該子基金本身的債務,不得用於清償其他子基金的債務。

    三、傘型基金結構下的子基金應有明確的投資目標及政策,以及相關管理制度,並獨立進行資產管理、會計及編製財務報告。

    四、投資者認購或持有某一子基金的基金份額,僅對該子基金享有權利及承擔債務,不對其他子基金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六條

    基金的運作

    一、基金得以開放式、封閉式、混合式或其他經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的方式運作。

    二、開放式基金是指由數目不定的基金份額組成的基金,而該等基金份額可被贖回。

    三、封閉式基金是指由數目固定的基金份額組成的基金,而該等基金份額原則上不可被贖回,但不影響其可於有價證券市場進行交易。

    四、混合式基金是指結合開放式及封閉式基金特徵的基金,其基金份額在特定條件下可部分贖回或部分固定,具體的運作規則須載於基金設立文件。

    第七條

    投資標的

    一、根據基金的投資標的,基金分為:

    (一)有價證券投資基金;

    (二)不動產投資基金;

    (三)另類投資基金。

    二、有價證券投資基金是指主要由股票、債券、貨幣市場工具及其他有價證券組成的基金,尤其包括股票基金、債券基金及混合資產基金。

    三、不動產投資基金是指主要由不動產組成的基金,尤其包括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及基礎設施基金。

    四、另類投資基金是指主要由非傳統資產作為投資標的而組成的基金,尤其包括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商品基金及其他非傳統資產基金。

    五、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各類型基金的具體資產類別、投資政策、風險控制指標及資訊披露要求。

    第八條

    基金的住所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基金,其住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外地基金將其住所遷冊至澳門特別行政區,須遵守第一章第六節的規定。

    第九條

    名稱或商業名稱的使用

    一、基金須使用名稱或商業名稱,並應與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任何其他基金或子基金已使用的名稱或商業名稱有所區別,且不得易於混淆或產生誤導。

    二、組成基金的名稱或商業名稱的要素應反映有關基金的特徵,不得含有違反其主要投資方向及範圍,又或會引起投資者誤解或混淆的內容。

    三、集體投資公司的商業名稱,按其屬可變資本或固定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文商業名稱包括“可變資本集體投資公司”或“固定資本集體投資公司”;

    (二)葡文商業名稱包括“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Colectivo de Capital Variável”或縮寫“SICAV”或“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Colectivo de Capital Fixo”或縮寫“SICAF”;

    (三)如具備英文商業名稱,應包括“Variable Capital Collective Investment Company”或縮寫“VCC”,或“Fixed Capital Collective Investment Company”或縮寫“FCC”。

    四、有限合夥基金的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文名稱包括“有限合夥基金”;

    (二)葡文名稱包括“Fundo de Parceria Limitada”或縮寫“FPL”;

    (三)如具備英文名稱,應包括“Limited Partnership Fund”或縮寫“LPF”。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子基金的名稱。

    六、《商法典》有關商業名稱的規定及《商業登記法典》第三十條有關商業名稱可予登記的證明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有限合夥基金的名稱。

    七、禁止任何實體在未經許可下於其名稱或商業名稱內加入或在經營業務時使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達或指向其所營事業為基金管理業務的字詞,以及以任何語文表達相同意思的詞語,尤其是“投資基金”、“公司型基金”、“單位信託”、“有限合夥基金”、“集體投資計劃”、“集體投資公司”或“私募基金”。

    第十條

    財產獨立性

    一、基金的財產具有獨立性,與其他財產分離,且不納入參與人、管理實體、託管人、外部投資經理、銷售實體,又或參與基金份額發行、認購或資產託管等服務的其他實體的固有財產。

    二、如屬基金中的基金,該基金的財產與其所投資的基金的財產相互獨立及分離,各基金分別保持其財產獨立性。

    三、如基金設有子基金,各子基金的財產須與同一基金內的其他子基金的財產分離,且各子基金適用第一款規定。

    四、基金或子基金的財產:

    (一)不得用以清償參與人、管理實體、託管人、銷售實體,又或任何提供管理、託管或其他相關服務實體本身的債務;

    (二)不得於旨在清償上項所指債務的司法訴訟或非司法措施中被扣押或查封。

    五、基金或子基金的債務,僅由該基金或子基金的財產承擔,但不影響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的責任。

    六、如託管人或其他提供基金或子基金財產託管服務的任何實體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登記在該等實體或由其保管的基金或子基金的財產,不得為歸入破產財產或無償還能力人財產而扣押。

    七、管理實體、集體投資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可代表基金或子基金的參與人或合夥人,採取一切方法維護基金或子基金的財產,包括對因違反本條規定而被假扣押、在強制執行中被查封或為歸入破產財產或無償還能力人財產而扣押的相關財產提出分離或返還的申請。

    第二節

    基金份額

    第十一條

    一般規定

    一、基金份額為記名式、無面值且為記帳式的有價證券,可予分割,以便認購、贖回或退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基金設立文件可規定尤其透過下列一項或多項標準發行不同類別的基金份額:

    (一)計價幣種;

    (二)認購條件與繳付方式;

    (三)管理費及託管費;

    (四)收益的分配;

    (五)定期收益及清算所得的優先分配或受償順序;

    (六)外匯避險機制。

    三、如基金份額具有相同特徵且權利義務內容相同,則構成同一類別的基金份額,即使屬於不同批次或系列發行者亦然。

    四、基金份額價值的計算方式為基金的資產淨值除以所有已發行且流通中的基金份額總數所得的結果,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五、如各類別基金份額價值不同,則各類別基金份額價值分別獨立計算,計算方式為該類別基金份額所屬的基金的資產淨值除以該類別已發行且流通中的基金份額數量。

    六、基金份額的認購金額繳付方式如下:

    (一)開放式基金須一次性全數繳付;

    (二)其他類型基金,按基金設立文件規定一次或分次繳付。

    七、基金份額未全數繳付時,認購金額的繳付義務隨基金份額而移轉至取得人。

    八、本法律有關基金份額的規定,適用於集體投資公司的股份,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二條

    基金操作的登記

    一、管理實體須記錄及持續更新基金操作的資訊,確保所記錄的資訊的完整性、準確性及安全性,以便保存、追溯及查驗基金份額的發行、認購、贖回及其他操作。

    二、上款所指操作紀錄可在管理實體、銷售實體或其他就基金操作提供資訊傳輸或記錄專業服務的實體的系統中製作及保存。

    三、第一款所指的操作資訊尤其包括:

    (一)每一項指令的獨立識別碼;

    (二)接收或執行獲適當證明的指令的日期及時間;

    (三)作為操作標的的基金份額的數量;

    (四)操作金額。

    四、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所需的資訊及資料欄位、電子格式、保存資訊的條件及期間,以及適合不同類型基金的操作特點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基金份額的登記

    一、基金份額須登記於帳戶系統,方構成有價證券、賦予持有人權利,並作為行使固有權利的正當依據。

    二、於上款所指的帳戶上登記,即推定所登記的權利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權利所作的規定存在,並屬登記持有人所有。

    三、第一款所指的帳戶須載明下列資訊:

    (一)管理實體的認別資料,以及倘有代表管理實體行事的實體的認別資料、基金的名稱或商業名稱,以及基金份額的類別;

    (二)登記持有人的認別資料,以及倘有的代理人的認別資料;

    (三)與帳戶相關的認購、贖回、移轉及其他交易的所有操作紀錄;

    (四)基金份額的餘額;

    (五)基金份額收益的分配及支付的紀錄;

    (六)其他資訊,包括與基金份額相關的司法措施、負擔、質權或其他擔保的設定及消滅,以及適用法律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註記。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須製作及保存的附加資料,尤其是上款(六)項所指負擔、質權或其他擔保的後續變動,以及以集合帳戶方式開立的帳戶的相關資料。

    五、如第一款所指的登記持有人不屬最終受益人,該登記持有人須保存識別最終受益人及其相關餘額所需的資料,並在澳門金融管理局要求時提供有關資料。

    六、管理實體根據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可指定負責為第一款所指帳戶系統進行維護、更新及確保其完整性的實體。

    第十四條

    基金份額的權利取得及行使

    一、在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帳戶系統中登記,即取得基金份額的權利。

    二、基金份額於同一持有人或不同持有人之間的帳戶移轉,須於出讓人帳戶作有關扣減,並於取得人帳戶作有關增列,並自取得人帳戶完成登記之日起,該移轉視為完成並具有完全效力。

    三、對基金份額進行查封或採取其他司法措施時,管理實體或上條第六款的指定實體須對相關基金份額進行鎖定或於登記持有人帳戶作出相應註記。

    四、基金份額的固有權利,可由參與人透過向管理實體或上條第六款的指定實體發出指令予以行使。

    第十五條

    基金份額的鎖定

    一、基金份額的鎖定須於帳戶系統中進行登記,該登記須載明鎖定的原因、鎖定的期間及被鎖定的基金份額的數量。

    二、於鎖定期間,被鎖定的基金份額不得被移轉、贖回或退還。

    三、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對基金份額進行強制鎖定:

    (一)為確保在參與人大會或在要求鎖定基金份額的其他特別程序期間,行使基金份額的固有權利;

    (二)基金份額成為查封、假扣押或其他司法或行政扣押措施的標的;

    (三)持有人未履行適用法律及規章規定的義務,尤其因未提交必要的文件。

    四、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亦可對基金份額進行鎖定:

    (一)登記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請,特別是出於安全、爭議、繼承或分割的目的;

    (二)管理實體或銷售實體主動提出申請,針對已於有價證券市場發出或轉達出售指令的基金份額;

    (三)管理實體或託管人主動提出申請,針對同一類別的全部基金份額,但此項權利須於基金設立文件有明確規定;

    (四)管理實體或託管人主動提出申請,針對系統性風險、經證實的流動性不足或嚴重違反監管規定的情況,並經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

    第十六條

    登記的連續性及優先性原則

    一、基金份額有關的權利僅可由登記持有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屬司法裁判或主管當局決定作出轉讓或設定負擔的情況除外。

    二、對同一基金份額所作的權利登記,按有關指令被帳戶系統接收及記錄的時間先後順序,先登記的權利優先於後登記的權利,如時間相同,則以系統自動生成的順序確定,但不影響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其他適用的技術要求。

    三、基金份額鎖定期間提出的登記申請,其優先性以鎖定解除之日為準。

    四、在拒絕作出登記的情況下,因申訴或司法訴訟獲裁定理由成立而作出的登記,其優先性以提出有關被拒絕的登記的申請日期為準。

    第十七條

    登記程序

    一、基金份額的首次登記以登記持有人名義作出,在確認認購完成並符合適用規定後,根據管理實體在其權限範圍内的指示辦理。

    二、下列實體具正當性申請作出上款所指的首次登記的後續登記:

    (一)登記持有人,就其持有的基金份額;

    (二)經證明具備繼承正當性的繼承人、繼承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遺產管理人;

    (三)以上兩項所指實體的受任人,其須持有賦予其特別權力的授權書;

    (四)代理(一)項及(二)項所指實體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律師;

    (五)管理實體、託管人及其他根據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律及規章,以及基金設立文件的規定,履行與基金操作相關職能的實體,尤其是為履行法院命令。

    三、屬上款(一)項至(四)項所指情況,申請人須確保其提出的登記申請所附同的文件真實、有效及完整,而管理實體或第十三條第六款的指定實體僅對所提交的文件作形式審查,無須對其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

    第十八條

    帳戶摘錄

    一、管理實體或第十三條第六款的指定實體可發出帳戶摘錄作為帳戶狀況所載內容的輔助證明,但該等摘錄不具創設、移轉或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上條第二款所指的實體可申請發出本條所指的摘錄。

    第十九條

    登記的拒絕、更正及申訴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拒絕有關登記申請:

    (一)不屬可登記事實或事實已被登記;

    (二)申請人不具備申請登記的正當性;

    (三)擬登記的事實明顯無效。

    二、對不準確的登記或不適當繕立的登記,應由管理實體或第十三條第六款的指定實體主動更正,或應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申請予以更正。

    三、更正的效力追溯至登記作出之日,但不影響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四、對於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的決定,利害關係人可自獲悉有關事實之日起九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申訴,但不得超過登記作出之日起三年的期間。

    第二十條

    登記效力的終止

    一、帳戶登記的效力,因失效、註銷或出現適用法律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而消滅。

    二、註銷登記可由管理實體或第十三條第六款的指定實體主動作出,或應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指實體的申請作出。

    第三節

    基金的主體

    第二十一條

    基本義務

    管理實體、託管人及銷售實體在執行與基金相關的職務時,應遵守謹慎、誠實守信、勤勉盡職的義務,並各自獨立行事及以參與人的最佳利益行事。

    第二十二條

    管理實體

    一、下列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金融業務的實體,可擔任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金管理實體:

    (一)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二)信用機構;

    (三)金融公司;

    (四)獲許可管理基金的其他實體。

    二、為擔任基金管理實體的職務,有關實體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構、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合規制度,以有效履行基金管理的職責;

    (二)具備足夠的財務實力及充足的資本水平,以支持所從事的基金管理業務;

    (三)配備適當且充足的人員、技術及資訊系統資源,以履行基金管理職能,包括投資決策、風險控制、執行交易指令及基金財產管理;

    (四)確保負責投資職能的人員具備相應的適當資格、專業能力,以及具備曾在受澳門金融管理局或外地主管當局監管的機構擔任至少三年相關職務的經驗;

    (五)採用健全及透明的投資決策流程及明確的責任追究機制;

    (六)符合澳門金融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要求。

    第二十三條

    託管人

    一、下列任一實體可擔任基金託管人的職務:

    (一)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託管業務的信用機構;

    (二)其他獲許可從事託管業務的金融機構。

    二、為擔任基金託管人的職務,有關實體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定適當的政策及程序,確保其自身、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僱員,遵守本法律、基金設立文件及合同規定的義務;

    (二)實施健全的行政、會計及內部控制程序,並設立完善的風險評估程序及有效的資訊系統管理與保障機制;

    (三)備有足夠紀錄,涵蓋所有提供的服務、活動及交易;

    (四)採取合理措施,運用適當且與其託管業務實際規模相稱的系統、資源及程序,確保持續及有序履行託管人職能;

    (五)確保所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高級管理人員以誠信行事,具備良好聲譽及專業知識和經驗。

    三、如第一款(二)項所指的託管人屬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金融機構,尚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具備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同等或更嚴格的法律及監管制度;

    (二)接受住所所在地主管當局的審慎及有效監管;

    (三)在當地的託管業務方面具有良好的市場聲譽。

    第二十四條

    利益衝突

    一、管理實體同時管理多個基金時,須將每一基金視為獨立客戶,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潛在的利益衝突;當利益衝突不可避免時,管理實體在處理相關衝突應遵循公平、公正及透明原則。

    二、上款所指的利益衝突,尤其包括管理實體的董事、僱員或與管理實體存在控制關係的任何人,與其所管理的各基金或其參與人之間的衝突。

    三、禁止下列情況:

    (一)管理實體與託管人為同一實體;

    (二)管理實體為託管人的附屬公司,或託管人為管理實體的附屬公司;

    (三)管理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負責管理、監督職務的人,為託管人擔任任何可能導致利益衝突的職務,反之亦然,但經充分披露,並採取措施防止利益衝突,且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管理實體將基金投資管理職能外判予該基金的託管人或與託管人存在控制關係的其他實體;

    (五)其他可能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利益衝突情況。

    四、管理實體與託管人可屬同一集團內的不同附屬公司,但須實行有效的內部控制措施,以防範及處理可能的利益衝突,並於基金設立文件中充分披露。

    第二十五條

    管理實體與託管人的法律關係

    一、管理實體與託管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應以書面合同訂定,並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權利及義務;

    (二)雙方履行職責所需的資訊流通機制;

    (三)基金財產的託管安排;

    (四)利益衝突的處理原則;

    (五)保障參與人權利的其他條款。

    二、如託管人為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金融機構,除適用上款規定外,亦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款所指的合同不得排除、限制或妨礙就與該合同有關的爭議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但不影響:

    (1)依法訂立的仲裁協議的效力;

    (2)競合管轄條款,尤其針對為要求履行債務、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債務要求賠償,又或因不履行債務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的訴訟,但前提是該債務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履行,且被告在該司法管轄區有住所;

    (二)不得排除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針對基金及投資者所規定的保護措施;

    (三)在澳門金融管理局適當說明理由而提出要求時,提供與其履行託管職能相關的資訊;

    (四)遵守由澳門金融管理局在認為必要時發出的指示。

    三、託管人得以其名義透過信託方式持有基金財產,又或僅履行單純託管及保管職能,相關安排須於基金設立文件中清晰載明。

    第二十六條

    職能外判

    一、管理實體及託管人可根據本法律的規定,以書面合同將其部分職能外判予第三人,但不影響其對基金及參與人所承擔的責任。

    二、管理實體進行職能外判時,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有效監管,亦不得妨礙基金業務的正常運作;

    (二)對已外判的職能進行有效的控制與監督;

    (三)確保外判實體具備履行相關職能所需的資格、能力、經驗及資源;

    (四)確保外判實體配合澳門金融管理局的監管要求,允許澳門金融管理局取得與外判職能相關的資訊;

    (五)確保外判實體負保密義務並及時向管理實體通報可能影響其履行職能的任何重大情事。

    三、如外判職能涉及基金財產的投資,管理實體須:

    (一)對外部投資經理的選擇、委任、監督及更換,建立明確的政策及程序,並持續評估其表現及合規情況;

    (二)確保對外部投資經理與管理實體、基金、參與人之間潛在的利益衝突,有識別、管理及披露機制;

    (三)確保所訂立的合同就其權限、責任、報告義務、基金財產保護、資訊保密及終止時的過渡安排有明確規定;

    (四)確保可取得外部投資經理執行職能所產生的一切資料及紀錄,並容許澳門金融管理局在有需要時查閱;

    (五)確保外部投資經理為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從事有關業務的金融機構,或為該局認定已獲外地主管當局審慎及有效監管的金融機構;

    (六)審查及確保在外部投資經理行使投資職能的人員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四)項的規定;

    (七)如外部投資經理出現違規、行為不當、經營困難或其他影響基金運作的嚴重情況,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尤其是終止委任並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及投資者。

    四、託管人得以書面合同將資產託管職能外判予第三人,但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判的可能性須載於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合同;

    (二)不以外判方式規避本法律、其他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三)託管人須於合同中明確承擔遵守第二款規定的原則。

    五、外判實體可將其已承接的職能再次外判,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管理實體或託管人預先同意;

    (二)符合首次外判的適用規定,且本條有關外判實體的規定延伸適用於次外判實體。

    第二十七條

    參與人的權利

    一、參與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基金財產收益;

    (二)參與分配基金清算後的剩餘財產;

    (三)移轉或申請贖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額;

    (四)根據基金設立文件的規定要求召集或召開參與人大會會議;

    (五)對參與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對管理實體、託管人、銷售實體或其他相關實體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司法訴訟;

    (七)行使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其他權利。

    二、本法律關於參與人的規定亦適用於集體投資公司的股東,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條

    管理實體的責任

    一、管理實體須因其過錯而對基金或參與人造成的損害負責,尤其是在下列情況下:

    (一)基金設立文件、基金說明書或其他文件中存在虛假陳述、誤導性內容或重大遺漏;

    (二)未根據基金設立文件所訂定的程序,錯誤計算基金份額價值或資產淨值;

    (三)未履行有關處理認購、贖回或移轉基金份額的申請的規定;

    (四)未合理監督外判實體執行職務而引致損害;

    (五)違反本法律或基金設立文件所定的其他義務。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錯誤計算,是指因可歸責於管理實體的原因,導致基金份額淨值計算偏差超過該份額淨值的特定百分比。

    三、公募基金的管理實體須自發現錯誤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正確淨值與錯誤計算的淨值的差額,向受損害的參與人返還有關金額,並立即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糾正報告。

    四、公募基金的管理實體的責任不得因基金設立文件的規定而預先排除或限制,但因不可抗力、投資者自身過錯或不可歸責於管理實體的行為而造成的損害,可減輕或排除其責任。

    五、管理實體不得以其全部或部分職能外判予第三人為由限制或排除其對有關損害所負責任。

    六、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錯誤計算的認定標準、返還程序及其他相關要求。

    第二十九條

    託管人的責任

    一、託管人須按法律一般規定,對管理實體及參與人承擔下列責任:

    (一)由其自身或外判實體導致其託管的資產遺失;

    (二)因違反本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又或不履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指合同或基金設立文件所定義務而引致參與人遭受損失。

    二、如屬上款(一)項所指情況,託管人應及時向管理實體返還同類型的資產或相應金額,除非其證明該遺失由其合理控制範圍以外的外部事件所致,且即使已採取一切合理努力亦無法避免。

    三、上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託管人。

    第三十條

    銷售實體

    一、如管理實體透過銷售實體進行基金的宣傳、銷售或其他行政管理服務時,其法律關係以書面合同訂定,並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銷售實體的職責範圍;

    (二)提供服務的標準、期間及要求;

    (三)銷售實體的報酬計算方法及支付條件;

    (四)與履行銷售職能相關的責任分配及相關監督措施。

    二、銷售實體進行基金宣傳或銷售活動時,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公開、公正、客觀及不誤導投資者;

    (二)嚴格遵守基金設立文件及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三)不得提供虛假或誇大的投資回報承諾;

    (四)在宣傳或銷售過程中,清楚向投資者披露與基金相關的風險資訊,確保投資者充分理解其投資決定所承擔的風險;

    (五)根據上款所指合同的規定,適時將認購及贖回指令轉達管理實體。

    第四節

    基金的文件

    第三十一條

    文件的一般規定

    一、管理實體須根據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為其管理的每一基金編製所需的文件,清晰及準確說明與基金相關的資訊,使投資者充分知情並作出投資決定,尤其包括:

    (一)基金設立文件;

    (二)基金說明書;

    (三)基金資料概要;

    (四)基金中期報告;

    (五)基金年度報告。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不同種類基金所需的文件,以及文件必須載有的內容、格式、更新周期及披露方式。

    第三十二條

    基金設立文件

    一、基金設立文件是指規範基金設立、組織、運作及各主體權利及義務的基礎法律文件。

    二、根據基金的設立方式,基金設立文件可採用下列方式:

    (一)基金管理規章或信託合同,如屬合同型基金;

    (二)公司章程,如屬集體投資公司;

    (三)有限合夥協議,如屬有限合夥基金。

    三、除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所要求的內容外,基金設立文件尚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基金的名稱、設立方式、運作方式及結構;

    (二)基金的存續期及其延長或提前終止的條件;

    (三)基金治理架構,包括管理實體、託管人及其他參與基金治理的主體的名稱,以及相關的權限及職責;

    (四)參與人、管理實體及託管人的權利及義務;

    (五)基金財產的投資範圍、政策及限制;

    (六)基金份額的初始價值,以及基金份額的發行、認購、移轉及贖回的程序及其他處分方式;

    (七)基金的資產淨值及基金份額價值的計算準則及周期;

    (八)倘有的投資者人數或總認購金額的最低標準及達到該等標準的期間,否則基金將不予設立;

    (九)基金收益的分配政策及其執行方式;

    (十)基金費用的種類、計算及支付方式,包括管理費、託管費及其他由基金承擔的費用;

    (十一)參與人大會的召集、議決及表決程序;

    (十二)基金合併、分立、組織變更及解散的條件、程序及處理方式;

    (十三)與基金有關的爭議的解決方式。

    四、管理實體應確保基金說明書、基金資料概要及向投資者提供的其他文件的內容與基金設立文件相符,如發現任何不一致或抵觸之處,須以基金設立文件為準,並立即作出有關更正及適時向投資者披露。

    第三十三條

    基金說明書

    一、基金說明書須包括完整、真實、準確及清晰的資訊,以供投資者對基金的投資價值及風險作出適當決定。

    二、基金設立文件應作為基金說明書的附件;如投資者已被明確告知可於基金說明書所指地點查閱及免費領取設立文件,則無須附於基金說明書。

    三、基金說明書尤其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基金的名稱、設立方式、運作方式及結構;

    (二)基金的存續期;

    (三)管理實體及託管人的名稱及住所,以及倘有的外部投資經理的名稱及住所;

    (四)倘有的投資者人數或總認購金額的最低標準及達到該等標準的期間;

    (五)基金份額的發行、認購及贖回的程序,截算時間、定價安排,以及支付期間和方式;

    (六)基金份額價值的計算方式、截算及公佈時間;

    (七)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尤其是經濟行業、地區與市場、金融工具種類方面的投資政策,以及借款限度;

    (八)基金的風險因素及風險程度,且須突出及適當提醒有關風險;

    (九)基金收益的分配政策及執行方式;

    (十)費用的計算及支付方式,包括管理實體及託管人的報酬,以及與基金財產管理活動有關並由基金承擔的其他費用;

    (十一)參與人大會的召集、議決及表決的程序及規則;

    (十二)關聯交易的政策,尤其是關聯交易佔基金整體的資產淨值的比例及防範機制;

    (十三)基金終止、合併及分立的程序,以及基金財產的清算方式;

    (十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值、數目及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可能性;

    (十五)資訊披露的方式。

    第三十四條

    基金資料概要

    一、基金資料概要須以清晰、精簡及易懂的方式向投資者提供投資決策所需的關鍵資訊。

    二、基金資料概要須置於管理實體及銷售實體的設施及其他指定地點供投資者查閱,並須於相關宣傳及銷售活動中明確指出免費領取方式及地點。

    三、基金資料概要尤其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基金名稱、設立日期及存續期;

    (二)管理實體、託管人及倘有的外部投資經理的基本資料;

    (三)基金的投資政策及收益分配政策;

    (四)投資績效;

    (五)基金份額的認購方式及銷售實體的名稱;

    (六)管理實體及託管人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計算及支付方式;

    (七)風險因素及風險程度警示;

    (八)屬可交易的基金份額,須指出可進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或市場;

    (九)領取基金設立文件及基金說明書的方式;

    (十)澳門金融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五條

    中期及年度報告

    一、管理實體須按本法律的規定編製及發佈基金的中期報告及年度報告,並根據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方式及在指定的期間提供予參與人及澳門金融管理局。

    二、中期報告尤其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報告期內基金的投資績效;

    (二)基金投資組合的摘要,包括主要投資項目、投資比例及行業分佈;

    (三)財務報表;

    (四)報告期內發生的所有重大事項;

    (五)澳門金融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必要資訊。

    三、年度報告尤其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管理實體的報告,說明基金年度內的營運、投資績效及未來展望;

    (二)託管人的報告,確認基金財產的託管情況及管理實體履行基金設立文件規定職責的情況,又或如未設定託管人,則由管理實體撰寫財產託管情況的描述;

    (三)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四)基金完整的投資組合詳情,包括投資項目名稱、數量、市值及投資比例;

    (五)報告期內基金收益分配情況及基金份額淨值變動情況;

    (六)報告期內發生的所有重大事項;

    (七)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意見書;

    (八)澳門金融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必要資訊。

    第五節

    集體投資公司

    第三十六條

    適用制度

    一、集體投資公司受本法律及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法的規定規範,但有關規範與集體投資公司的性質、目的及與本法律有抵觸者除外。

    二、《商法典》關於下列事宜的規定,尤其屬於上款規定的與本法律有抵觸的情況:

    (一)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資本的繳付、增加、減少及相當於半數資本的虧損;

    (三)設立監察機關及公司秘書的強制性;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最低股東數目;

    (五)設立或重新設立公積金;

    (六)向股東分派盈餘及公司資產的限制,以及向股東取得及轉讓資產;

    (七)公司帳目的編製及提交;

    (八)公司的合併、分立及組織變更;

    (九)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持有自有股份;

    (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法定人數。

    第三十七條

    公司資本及股份

    一、集體投資公司的股份為記名及無面值的記帳式股份,章程可規定不同種類及類別的股份,並可為認購及贖回的目的分割股份。

    二、各股東的責任僅以其所認購股份的金額為限。

    三、如集體投資公司的所營事業僅限於封閉式基金或封閉式子基金,屬固定資本公司,而在其他情況下則屬可變資本公司。

    四、屬可變資本的集體投資公司的資本額,於任何時候均等於其資產淨值,並根據股份的認購及贖回等情況而變動。

    五、集體投資公司可設立子基金,各子基金根據第十條的規定享有財產獨立性,並由一類別或多類別股份代表。

    第三十八條

    公司設立文件的方式及內容

    一、集體投資公司的設立文件須以經認定股東簽名的文書或經認證的文書方式記載,但因應股東用於出資的財產的性質而須採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如設立行為以經認證的文書記載,則有關認證語須註明該設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三、公司設立文件須包括:

    (一)設立文件簽訂日期;

    (二)創立人股東及其倘有代理人的認別資料;

    (三)創立人股東或其代理人作出設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四)規範公司組織及運作的公司章程,其內容得以附件形式構成設立文件的一部分;

    (五)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的監察機關成員及公司秘書的委任。

    四、如設立行為以經認定股東簽名的文書記載,則尚須包括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律師出具、證明經其跟進整個設立程序後並無發現任何不當情事的聲明。

    五、如屬以私募基金為所營事業的集體投資公司,設立文件須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律師出具的聲明,證明設立文件所載股東已符合參與私募基金的條件。

    六、除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內容外,公司章程尚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公司的商業名稱;

    (二)公司住所;

    (三)於所營事業中指出基金及倘有子基金的基本特徵;

    (四)公司資本為可變資本或固定資本,如屬固定資本,須載明公司資本額;

    (五)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及倘有的監察機關的組成及運作方式;

    (六)倘有發行債券的許可;

    (七)如屬固定資本集體投資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可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而增加公司資本額的上限;

    (八)不同類別的股份的權利及義務,如設有管理股份,則應明確其移轉及收益分配限制,以及持有該等管理股份的相關安排。

    七、公司設立文件須由至少一名創立人股東或其代理人簽署。

    第三十九條

    公司設立文件的非有效

    一、集體投資公司的設立適用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則,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集體投資公司的設立文件無效:

    (一)如屬公募基金,未經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許可而簽訂設立文件;

    (二)如屬私募基金,於澳門金融管理局完成報備前簽訂;

    (三)私募基金由不具備資格的股東設立。

    三、如集體投資公司設立文件已完成登記或公司已開始營運,宣告設立無效或撤銷設立將導致公司清算,但不影響與善意第三人所訂立的行為。

    四、如第三人明知或應知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則不屬善意。

    五、集體投資公司設立文件經商業登記後,宣告設立部分無效或部分撤銷設立,或無效或撤銷僅涉及一名或數名訂立合同人,不導致公司清算,但宣告設立部分無效或部分撤銷後可導致整個設立不成立時,不在此限。

    六、宣告設立無效之訴或撤銷設立之訴,僅可對集體投資公司及倘適用的外部管理實體提起。

    第四十條

    管理制度

    一、集體投資公司可委任外部管理實體或以第四款所指通告訂定的自我管理方式運作,其與外部管理實體之間的權利及義務須以書面方式訂立的管理合同規範。

    二、上款所指的管理合同,應反映及遵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出預先許可申請或報備時所提交的基金設立文件的內容,並明確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必要約定。

    三、如外部管理實體未能適當履行職責,集體投資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應即時採取必要措施,並向澳門金融管理局報告。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自我管理集體投資公司的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

    公司機關

    一、集體投資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須至少由兩名具適當資格的成員組成。

    二、上款所指的成員不得為託管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僱員,且必須為股東的利益行事,並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獨立及公正地履行職責。

    三、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屬公募基金的集體投資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的監察機關成員。

    四、集體投資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須根據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公司總體管理政策,包括核准基金投資政策、風險管理政策及其他重要政策;

    (二)指定基金託管人及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

    (三)監督外部管理實體的營運及管理合同的執行情況,確保外部管理實體根據合同及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五、集體投資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能有效履行上款(三)項所規定的職責,須對公司及股東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二條

    集體投資公司的商業登記

    一、集體投資公司的設立的商業登記,根據下列文件作出:

    (一)設立文件,包括公司章程;

    (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倘有的監察機關成員及公司秘書的姓名及住所清單,以及其各自簽署的接受委任職務的聲明;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的集體投資公司設立許可或完成報備的證明文件。

    二、下列與集體投資公司有關的事實須作商業登記:

    (一)設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

    (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倘有的監察機關成員及公司秘書的委任及續任,以及非因任期屆滿而終止職務;

    (三)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清算人權力的限制;

    (四)委託受權人;

    (五)法人住所的變更;

    (六)公司的存續期延長、合併、分立、組織變更及解散,以及固定資本集體投資公司的資本額的增加或減少;

    (七)清算人的委任及在完成清算前的職務終止,以及清算人的法定權力或合同所定權力的變更;

    (八)公司因完成清算而消滅;

    (九)商業名稱無效或失效的宣告,以及商業名稱的撤銷及放棄;

    (十)債券的發行及每一組別債券的發行;

    (十一)具有法律人格且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集體投資公司遷冊至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下列訴訟及裁判須作商業登記:

    (一)以宣告、確認、設定、變更或消滅上款所指任一權利為主要或附帶目的之訴訟;

    (二)宣告集體投資公司設立無效之訴或撤銷集體投資公司設立之訴;

    (三)宣告股東決議無效之訴或撤銷股東決議之訴,以及中止該等決議的保全措施;

    (四)宣告登記無效之訴;

    (五)就以上數項所指訴訟而聲請的非特定保全措施;

    (六)在以上數項所指訴訟及保全措施中已轉為確定的終局裁判;

    (七)對在有關訴訟中批准和解或債權人協議的債權人大會決議予以認可或拒絕的已轉為確定的裁判;

    (八)已轉為確定的宣告破產的判決;

    (九)對停止破產人行使權利予以終止,以及恢復其權利的已轉為確定的批示。

    四、為進行第二款(十一)項所指的登記,申請人須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的遷冊許可的證明文件,並載明基金原登記地、原設立日期及遷冊生效日期;

    (二)根據《商業登記法典》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的更新後的公司章程文本;

    (三)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文件。

    第六節

    跨境基金活動

    第四十三條

    適用範圍

    本節規定適用於:

    (一)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金或其管理實體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進行跨境宣傳或銷售基金份額的活動;

    (二)外地基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宣傳或銷售基金份額的活動;

    (三)外地基金根據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遷冊至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四十四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銷售

    一、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金或其管理實體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進行基金份額的宣傳及銷售,須事先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並附同下列資料:

    (一)擬進入的國家、地區或市場;

    (二)倘有的境外銷售實體或合作機構的資料;

    (三)相關境外市場的監管機制及相關法律要求的說明;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及資訊。

    二、管理實體須定期向澳門金融管理局報告基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宣傳或銷售的情況,尤其包括基金份額的銷售規模、投資者投訴情況及其他重大事項的披露。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基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宣傳或銷售的施行細則。

    第四十五條

    外地基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銷售

    一、外地公募基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公開方式募集資金,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透過銷售實體進行並向投資者提供清晰且完整的資訊,尤其包括:

    (一)基金名稱,以及其結構及投資政策的簡述;

    (二)管理實體、託管人及相關服務提供者的名稱、住所及聯繫方式;

    (三)基金已獲許可或註冊的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的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

    (四)基金投資者可取得基金設立文件的方式;

    (五)基金相關費用及收費結構;

    (六)重大風險因素及明顯的風險警示;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澳門金融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及資訊。

    二、外地私募基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非公開形式向第三條第四款所指的投資者募集資金,須透過銷售實體進行並提供與風險有關的充分資料。

    三、外地基金的宣傳資料,須清楚標示基金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且其監管標準可能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標準不同。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要求銷售實體定期提交銷售報告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的銷售活動相關的資訊。

    第四十六條

    監管措施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要求管理實體及銷售實體提供基金跨境宣傳或銷售活動的相關資料。

    二、如外地基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宣傳或銷售活動時出現違反法律或監管要求的情況,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視有關事實的嚴重性,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相關違規行為;

    (二)中止或廢止外地基金的銷售許可;

    (三)根據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七條

    遷冊原則

    外地基金遷冊至澳門特別行政區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基金倘有的法律人格與存續性自其於原住所地成立之日起繼續延續,不因遷冊而被中斷或重新成立;

    (二)基金於遷冊前後的權利、義務、合同及相關法律責任繼續有效,不因遷冊而受影響;

    (三)基金遷冊不視為資產、權益或權利的移轉或出售,並在稅務上不產生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移轉稅、印花稅及所得補充稅,但不影響因遷冊程序手續而產生的稅項及費用;

    (四)基金遷冊後,其財務紀錄及法律地位須保持連續性,不因遷冊而中斷;

    (五)基金的稅務住所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予以認定;

    (六)基金遷冊須充分保障投資者權益,提前履行資訊披露義務,取得投資者必要比例同意或根據內部治理程序完成相關決議;

    (七)基金遷冊須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預防及打擊清洗黑錢、資助恐怖主義及其他合規要求。

    第四十八條

    遷冊程序

    一、基金遷冊至澳門特別行政區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

    二、擬申請基金遷冊的實體須提交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原住所地律師或合資格的專業人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以確認下列各項事件:

    (1)基金遷冊至澳門特別行政區不會違反原住所地的法律規定或構成違約行為;

    (2)基金倘有的法律人格、存續性及法律地位可繼續延續;

    (3)基金遷冊不影響其已取得的權利及所承擔的義務,亦不影響合同、決議及其他已訂立的法律行為的有效性;

    (二)管理實體對基金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預防及打擊清洗黑錢、資助恐怖主義及其他合規要求的說明;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及資訊。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審批基金遷冊申請時,應考慮基金的治理架構、投資者保護措施及預防及打擊清洗黑錢、資助恐怖主義的合規情況,以及其他監管要求。

    四、申請實體在取得第一款所指的許可後,須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所定的不少於六十日的期間內,註銷其在原司法管轄區的登記及住所,以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完成倘有的商業登記手續,並於完成上述所有的程序後,遷冊方視為完成。

    五、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基金遷冊的申請文件要求、程序及其他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

    衝突規範

    一、基金遷冊至澳門特別行政區後,基金的內部治理及日常營運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二、基金於遷冊前已訂立的合同或法律行為,其準據法須根據合同約定或國際私法原則判斷,不因遷冊而變更。

    三、基金遷冊前待決的司法或仲裁程序,其管轄權及適用法律的判斷,應遵循合同約定或國際私法原則,不因遷冊而變更。

    第二章

    公募基金

    第一節

    募資及設立

    第五十條

    許可

    一、設立公募基金,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

    二、上款所指的許可,包括對基金設立文件的審批及核准、不反對管理實體的指定及託管人的指定,以及基金的銷售許可。

    三、擬設立公募基金的實體,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有關許可申請,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基金的設立及運作計劃;

    (二)基金設立文件擬本;

    (三)基金說明書擬本;

    (四)管理實體與託管人的書面合同擬本;

    (五)基金資料概要擬本;

    (六)管理實體及託管人確認接受職務的書面聲明。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要求申請人提供對申請進行全面分析所需的說明及額外資料,以及要求對上款所指的文件作出其認為必要的修改。

    五、澳門金融管理局在完成申請審理後,應作出下列任一決定:

    (一)發出許可及作出公佈;

    (二)駁回申請。

    六、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澳門金融管理局應駁回申請:

    (一)申請人未能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要求提交文件或資料,又或其內容未符合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二)指定的管理實體及託管人不具備管理擬建立基金的資格或不符合有關要求;

    (三)基於基金的複雜性、資產的流動性及風險程度,未能充分保障投資者利益。

    七、澳門金融管理局應於其網站公佈獲許可的基金資訊,包括基金名稱、管理實體名稱、託管人名稱及基金說明書的查閱方式。

    第五十一條

    設立

    一、管理實體須於澳門金融管理局公佈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展基金份額的公開認購程序。

    二、基金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設立:

    (一)如基金設立文件訂定最低標準,包括投資者人數或總認購金額,且訂明達到該等標準的期間,則於達到該等標準之日設立;

    (二)如屬集體投資公司,公司設立的商業登記申請可延後至認購達到上項所指的最低標準,設立文件完成商業登記之日為設立日;

    (三)如屬其他情況,則以首次認購金額或相關資產實際納入基金財產之日為設立日。

    三、管理實體須於公開認購程序開始前,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程序開展的日期,並於基金設立日起五日內,通知該局有關的設立日期。

    四、基金設立的許可於下列情況下失效:

    (一)未於第一款規定的期間開展公開認購程序;

    (二)未於基金設立文件所訂期間達到最低標準。

    五、如出現上款所指的情況,管理實體須立即中止認購程序,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具體情況及後續措施;

    (二)於其網站公佈相關資訊,並以書面通知已認購基金份額的投資者,說明基金未能設立的原因,以及各投資者可於辦理認購的實體取回已繳款項;

    (三)自上項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如仍有投資者未取回已繳款項,管理實體須採取必要措施以向投資者退還該款項;

    (四)完成所有相關程序後,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報告。

    第五十二條

    變更

    一、基金設立後,對基金設立文件的任何變更,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重大變更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但不影響此許可納入本法律規定的其他許可程序中處理;

    (二)上項以外的其他變更,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報備,並於報備之日起十五日後生效。

    二、下列情況尤其屬於重大變更:

    (一)基金財產的投資政策或投資限制的變更;

    (二)收益分配政策、再投資政策或相應執行方式的變更;

    (三)債務政策的變更,包括債務上限的修改或管理技術及工具的調整導致基金風險特性發生變化;

    (四)計算或披露基金份額價值的周期變更;

    (五)參與人的權利和義務制度的變更,尤其是涉及基金份額的贖回、移轉或退還,又或是涉及在參與人大會行使表決權的事宜;

    (六)認購、贖回、移轉及清算手續費的上限的增加,或修改計算方式使該等費用增加;

    (七)管理費及託管費上限的增加;

    (八)設立有別於基金設立文件所規定的子基金,或以任何方式消滅倘有的子基金。

    三、管理實體須自收到第一款(一)項所指的變更許可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參與人有關重大變更。

    四、第二款(一)項、(二)項及(五)項至(七)項所指的重大變更,僅自第六款所指公佈之日起九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五、如屬第二款(一)項至(七)項所指的重大變更,參與人可自收到變更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申請贖回其基金份額,且無須繳付相關費用。

    六、履行第一款規定後,以及在取得倘有的參與人大會通過變更的決議後,管理實體須於其網站公佈基金設立文件的變更內容,以及更新後的基金設立文件、基金說明書及基金資料概要。

    第二節

    發行、認購及贖回基金份額

    第五十三條

    發行

    一、基金份額的發行須根據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條件及程序進行,並須符合第一章第二節的規定。

    二、封閉式基金已發行的基金份額數量不得超過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數量,如管理實體需增加或減少該數量,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

    第五十四條

    認購

    一、基金份額的認購須透過管理實體或其委任的銷售實體辦理,相關實體須向投資者提供基金說明書、基金資料概要及認購確認書。

    二、投資者繳付所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構成其接受基金設立文件內容,以及對管理實體與託管人行使基金設立文件所載職責的賦予權限的證明。

    第五十五條

    贖回

    開放式公募基金的參與人可向管理實體或通過銷售實體要求贖回其在基金內的基金份額,且須在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期間獲退還該款項。

    第五十六條

    中止發行及贖回基金份額

    一、如在某一基金交易日,贖回申請的基金份額超過基金的資產淨值的百分之十,則該百分之十以外贖回的申請,可延至下一個交易日辦理。

    二、如連續出現上款所指的情況多於一個基金交易日,管理實體可採取流動性管理的措施,尤其包括中止發行及中止贖回基金份額或僅中止贖回基金份額。

    三、即使未出現以上兩款所指的情況,如中止發行及中止贖回基金份額或僅中止贖回基金份額對參與人有利,管理實體在取得託管人的同意後,可命令中止該等活動。

    四、管理實體須即時於其網站公佈以上兩款所指的中止期間及其原因,以及通知託管人、銷售實體、參與人及澳門金融管理局。

    五、投資者認購處於中止贖回狀態的基金時,管理實體或銷售實體須獲得投資者書面確認知悉有關情況後,方可辦理認購。

    六、如發生可擾亂基金正常運作或可危及參與人的正當利益的情況,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命令管理實體採取第三款所指的措施。

    七、澳門金融管理局應即時將上款所指的決定通知管理實體,而管理實體須通知參與人、銷售實體及託管人。

    八、根據第六款的規定發出的中止命令即時生效,且適用於澳門金融管理局向管理實體作出通知時尚未完成的發行及贖回基金份額的活動。

    九、第五款的規定適用於澳門金融管理局決定中止的情況。

    第五十七條

    基金份額價值的披露

    一、基金設立文件須載明基金或子基金設立時所定的基金份額的初始價值。

    二、基金或子基金設立後,基金份額的價值須於每一交易日計算及披露,但經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可適用其他披露周期,且在任何情況下該資料均屬強制披露。

    三、開放式基金的設立文件須載明:

    (一)用於確定基金份額認購與贖回價值的標準;

    (二)認購與贖回的具體期間,以及倘適用於各銷售渠道接受相關操作的截算時間;

    (三)贖回申請的結算條件,包括向參與人支付應付款項的最長期間。

    四、封閉式基金的設立文件須載明:

    (一)僅於增資時方可進行基金份額認購,並適用基金說明書所訂的價值計算準則;

    (二)僅於減資及法律或澳門金融管理局公告明文規定的其他情況下,方可辦理基金份額贖回,並適用基金說明書所訂的價值確定準則。

    五、計算公募基金的基金份額的價值,應自基金或子基金的資產總值中,先扣除截至計算時應承擔的負債,再扣除基金設立文件所訂明的相關費用,尤其包括管理費及託管費而得出。

    六、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基金或子基金的財產的評估及價值計算準則。

    第三節

    基金財產的規則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八條

    謹慎性限制

    一、管理實體須根據基金的性質、投資目標及風險管理政策,嚴格遵守本法律及基金設立文件中所設定的謹慎性限制,尤其包括:

    (一)同一發行人、金融工具或資產類別的投資集中度限制;

    (二)特定資產、衍生工具或槓桿比率的使用限制;

    (三)流動性不足或估值困難的資產的投資比例限制;

    (四)關聯交易的嚴格限制;

    (五)澳門金融管理局規定的其他限制。

    二、管理實體須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政策,定期監控並即時識別基金的投資是否符合謹慎性限制的要求,並妥善保存相關監控及管理紀錄。

    三、謹慎性限制僅可因下列理由而被暫時逾越:

    (一)因市場價格波動、資產估值調整或管理實體不可控制的其他市場因素,即使管理實體已採取合理措施避免或減輕影響,仍導致基金投資組合暫時不符合限制;

    (二)為維護參與人利益,管理實體行使基金所持資產的相關權利;

    (三)因基金份額大量贖回而導致的流動性管理需求,可在合理謹慎且符合最佳利益原則下,暫時超越規定限制;

    (四)其他非因管理實體故意或過失導致的暫時性例外情況。

    四、管理實體須立即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謹慎性限制被逾越,並在不多於三個月內使基金投資恢復至符合謹慎性限制狀態,該期間可在具合理理由的例外情況下,由澳門金融管理局延長。

    五、澳門金融管理局可隨時要求管理實體提供額外資料,並於必要時命令管理實體採取特定措施,以確保基金財產符合謹慎性限制規定,保護參與人的利益。

    第五十九條

    關聯交易

    以公募基金財產進行的關聯交易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基金的投資目標和投資政策、管理實體的內部審批機制,以及按市場公平合理價格執行;

    (二)遵循參與人利益優先原則,防範利益衝突;

    (三)預先取得託管人的同意,相關交易細節於中期及年度報告內披露;

    (四)重大關聯交易由管理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審議及議決;

    (五)管理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至少每半年審查一次關聯交易的事項。

    第六十條

    流動資產

    一、基金須保留足夠的流動資產,以應付日常管理需要。

    二、如基金設有子基金,各子基金應分別維持足夠的流動資產,以應付該子基金本身日常管理的需要。

    第六十一條

    例外情況

    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對具有不同特徵的基金訂定與本節不同的資產組成和謹慎性限制相關的特定規則,尤其包括貨幣市場基金及指數基金等有價證券投資基金、主要投資標的為不產生定期收益的不動產的不動產投資基金,以及主要投資標的為公司股權或商品的另類投資基金。

    第二分節

    有價證券投資基金

    第六十二條

    適用範圍

    本分節的規定適用於根據風險分散原則設立、主要投資標的為流動資產的有價證券投資基金。

    第六十三條

    財產

    一、有價證券投資基金的財產須在本法律規定的條件及謹慎性限制的範圍內,由下列財產及權利組成:

    (一)在國際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或在基金設立文件所指的受規範且運作正常的市場上市或交易的有價證券;

    (二)最新發行的有價證券,只要在該證券的發行條件內有足夠證據證明,發行人會在上項所指的證券交易所或市場提出上市或交易的申請;

    (三)現金、銀行存款及存款證;

    (四)下條第四款所指的實體發行的有價證券;

    (五)抵押債券;

    (六)其他開放式公募基金的基金份額;

    (七)可移轉及交易的債務憑證,該憑證具有清償能力且具有可隨時準確確定的價值;

    (八)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的其他財產及權利。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有價證券,如在一年內未被接納在上款(一)項所指的證券交易所或市場上市或交易,則須在六個月內將該等證券移轉。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與有價證券投資基金的財產結構或其取得財產有關的技術性規則。

    第六十四條

    謹慎性限制

    一、有價證券投資基金的財產內不得含有百分之十以上的下列有價證券:

    (一)由同一公司發行的股票;

    (二)屬同一發行實體的債券;

    (三)由其他基金發行的基金份額。

    二、有價證券投資基金的財產不得含有由單一實體發行的佔有關基金的資產淨值百分之十以上的有價證券。

    三、有價證券投資基金的財產不得含有由同一集團內的實體發行的佔有關基金的資產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有價證券。

    四、有價證券投資基金最多可將其基金的資產淨值百分之三十五,投資於由下列實體發行或擔保的單一發行類別的有價證券,不同發行條件則視為不同發行類別: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公法實體或由該等實體出資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他私法實體;

    (四)國際組織。

    五、以上數款規定的限制以基金的資產淨值為計算標準,並須自基金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後開始遵守。

    第三分節

    不動產投資基金

    第六十五條

    適用範圍

    本分節的規定適用於主要投資標的為可產生定期收益的不動產的不動產投資基金。

    第六十六條

    財產

    一、不動產投資基金的財產須在本法律規定的條件及謹慎性限制範圍內,由下列財產及權利組成:

    (一)可產生定期收益的不動產,尤其包括寫字樓、酒店及商場等商業不動產,以及收費公路、港口及物流倉庫等基礎設施;

    (二)現金、銀行存款及存款證;

    (三)第六十四條第四款所指的實體發行的有價證券;

    (四)抵押債券;

    (五)在國際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

    (六)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額;

    (七)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的其他財產及權利。

    二、不動產投資基金可投資於興建上款(一)項所指的不動產的發展項目,包括用於收購土地的成本及興建不動產的費用,以在完成項目後產生定期收益,有關發展項目的投資亦視為不動產。

    三、不動產投資基金可透過對特殊項目公司的出資持有不動產,但須對該特殊項目公司具有控制權。

    第六十七條

    不動產的評估

    一、不動產投資基金在取得或轉讓不動產前,須取得獨立專家的評估意見。

    二、不動產投資基金的不動產須至少每年由獨立專家評估一次。

    三、上條第二款所指的不動產的發展項目亦須根據以上兩款的規定由獨立專家評估。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與專家資格的釐定及不動產的評估標準有關的技術性規則。

    第六十八條

    收益分配

    不動產投資基金每年須將至少百分之九十的稅後淨收益分配予參與人。

    第六十九條

    禁止進行的取得

    不動產投資基金不得取得下列權利:

    (一)對使用用途與使用准照規定不符的不動產的權利;

    (二)臨時使用或占用不動產的權利。

    第七十條

    謹慎性限制

    一、不動產投資基金的財產的組成,須受下列與其資產淨值有關的謹慎性限制約束:

    (一)財產的至少百分之七十五須以不動產組成;

    (二)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不動產發展項目的投資不得多於財產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不動產投資基金不得持有由單一實體發行的佔該基金的資產淨值百分之十以上的有價證券,且該等有價證券的價值亦不得超過該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總價值的百分之十。

    三、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取得由第六十四條第四款所指實體發行的有價證券。

    四、第一款所指的百分比,須自基金的設立之日起兩年後開始遵守。

    第七十一條

    暫時逾越謹慎性限制

    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暫時逾越上條所指的謹慎性限制的情況。

    第四節

    管理及託管

    第七十二條

    管理實體的職責

    一、管理實體須對其管理的各公募基金履行下列職責:

    (一)投資管理;

    (二)行政管理;

    (三)銷售管理。

    二、在執行上款所指的職責下,管理實體須:

    (一)按照業務的實際規模,配備適當的人力、財務及技術資源;

    (二)按各基金的性質、複雜程度及風險狀況,建立並執行合適的內部控制、操作流程及技術措施。

    第七十三條

    投資管理

    在上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投資管理上,管理實體須:

    (一)根據基金設立文件中列明的投資政策和適用的限制,對投資組合的組成、資產的選擇、財務資源的分配及投資機會,採取適當的決策程序,以進行投資及行使基金財產的固有權利;

    (二)實施有效的風險管理制度和程序,建立管理基金所需的系統,識別、監察及管理基金所面臨或可能面臨的風險,並為所管理的基金選擇和使用適當抵禦風險的金融工具,確保遵守基金設立文件及適用法律及規章規定的限制;

    (三)採取合理且謹慎的措施,確保託管人及倘有的外部投資經理具備履行其職責的適當資格;

    (四)維持必要的資源和權限,以有效監控外判實體所進行的活動。

    第七十四條

    行政管理

    在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行政管理上,管理實體須:

    (一)確保採用可保障投資者的有效會計程序,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及分別記帳,並保持完整的基金財產管理活動的紀錄、會計簿冊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採用適合各類資產的資產估值標準,並決定基金份額的價值;

    (三)履行法律及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提供資訊及資訊披露的義務;

    (四)根據基金設立文件的規定,確保基金份額登記、發行、贖回及任何其他收益分配的操作。

    第七十五條

    銷售管理

    在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銷售管理上,管理實體須:

    (一)在委任銷售實體的情況下,確保各合同的內容符合本法律的規定;

    (二)就基金的定期及重大事項的資訊披露及通知,向銷售實體提供所需的資料及協助,尤其包括向其提供投資政策的資訊;

    (三)在自行銷售時,根據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有關銷售實體進行基金宣傳及銷售活動時須遵守的原則的規定。

    第七十六條

    禁止管理實體進行的活動

    禁止管理實體為其管理的公募基金進行下列活動:

    (一)為其管理的有價證券投資基金借款,但借款期為一百八十日或以內,且借款金額累計不超過基金的資產淨值的百分之十者除外;

    (二)為其管理的不動產投資基金借款,但借款金額累計不超過基金的資產淨值的百分之五十者除外;

    (三)以任何方式在其管理的基金的財產設定負擔,但為獲得以上兩項所指借款者除外;

    (四)批給貸款,包括為其管理的基金提供擔保;

    (五)向其管理的基金所持有的公司施加重大影響力。

    第七十七條

    託管人的職責

    一、託管人須根據適用的法律及規章、基金設立文件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合同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財產託管;

    (二)資產權利的核實;

    (三)運作的監察。

    二、在履行上款所指的職責時,託管人須以透明、獨立及專業的方式行事,以確保公募基金的運作符合參與人的最佳利益。

    第七十八條

    財產託管

    在上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財產託管上,託管人須:

    (一)根據基金設立文件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合同,以適合財產性質或類型的方式及程序,託管有關基金財產;

    (二)為各基金財產單獨設置帳戶,確保基金財產獨立,以便隨時可根據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清楚及有效地識別財產權屬;

    (三)保存並更新基金財產管理活動的紀錄及相關資料,包括基金財產的登記及相關資料;

    (四)定期將其內部帳目和紀錄與外判的財產保管實體的帳目和紀錄進行對帳和核實。

    第七十九條

    資產權利的核實

    進行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資產權利核實時,託管人須:

    (一)根據管理實體或公共實體提供的資訊及文件,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任何其他證據,實施系統化的核實程序,以確定所有資產的現有權利和各自的持有人;

    (二)記錄和更新基金的資產登記冊,明確指出相關資產、資產權利及權利人的身份;

    (三)尤其透過將資產登錄於公募基金或相關管理實體名下的方式,指出上項所指資產權利人的身份,並註明管理實體代表該公募基金行事。

    第八十條

    運作的監察

    一、為託管人與管理實體能保持信息的相互流通,託管人須:

    (一)執行管理實體的投資指令、辦理交易的執行、結算及交割事宜,除非該指令違反法律或基金設立文件的相關規定;

    (二)確保基金財產相關交易的對價能在符合市場慣例的期間完成交付;

    (三)制定並持續更新代表基金執行的所有操作的時序清單;

    (四)根據約定的周期,制定基金財產的詳細清單;

    (五)根據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二)項的規定,出具託管人報告。

    二、在業務監察方面,託管人須:

    (一)監察管理實體對基金的資產淨值、基金份額的認購及贖回價格的計算,確保符合基金設立文件的規定;

    (二)監察管理實體是否符合法律、監管規定及基金設立文件,尤其在投資操作、收益分配、利益衝突管理及資訊披露方面;

    (三)在發現任何可能損害參與人權利的違規行為時,立即通知管理實體及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八十一條

    禁止託管人進行的活動

    一、禁止託管人以自身投資利益為目的取得由其負責執行託管職務的基金的基金份額。

    二、託管人僅在下列條件下,方可再利用所託管的資產:

    (一)再利用是為基金及其參與人的利益而進行;

    (二)再利用是根據管理實體與託管人訂立的合同的規定執行;

    (三)再利用由高質量及高流動性的擔保作為保障。

    第八十二條

    管理實體及託管人的更換

    一、更換管理實體及託管人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再由參與人大會議決。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更換及指定新管理實體而無須參與人大會議決:

    (一)管理實體的許可被廢止或失效;

    (二)管理實體中止基金管理業務;

    (三)管理實體受干預制度約束;

    (四)管理實體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無法履行職務或其他重大情況,以致參與人的利益受到嚴重威脅。

    三、如託管人的經濟狀況出現問題、行為不當、辭任或令參與人的利益受到嚴重威脅,管理實體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申請更換託管人。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要求管理實體更換託管人。

    五、終止職務的管理實體須至少在有關更換管理實體或託管人產生效力之日前十五日於其網站作出公佈,並將有關事實通知參與人及澳門金融管理局。

    六、第一款所指的許可及參與人大會的決議,構成新託管人承繼有關基金財產的憑證。

    七、終止職務的管理實體或託管人在資產實際完成移交前,仍需維持職務,並對其法定義務及任何資產損失承擔全部責任,直至向替代管理實體或託管人的實體實際完成資產移轉為止。

    第五節

    參與人大會

    第八十三條

    一般規定

    一、本條至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屬保護參與人的最低標準。

    二、本節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集體投資公司的股東會。

    第八十四條

    參與人大會會議的召集

    一、管理實體須根據本法律及基金設立文件的規定,或應代表總基金份額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參與人以書面方式提出要求時,召集參與人大會會議。

    二、如管理實體須召集參與人大會會議,但未按上款規定提出召集時,由託管人負責召集,經託管人產生且證明屬合理的費用由管理實體承擔。

    三、如代表總基金份額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參與人就同一事項要求召集參與人大會會議,但管理實體及託管人均未提出召集時,該等參與人有權自行召集,並將有關事實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四、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管理實體須向召集會議的參與人提供召集參與人大會的必要資訊。

    第八十五條

    召集通告

    一、召集人須至少於參與人大會會議前三十日通知參與人,召集通告應在管理實體的住所、網站及透過基金說明書所載的其他方式公佈。

    二、召集通告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基金的名稱或商業名稱;

    (二)會議的日期、時間、地點及舉行方式;

    (三)擬列入大會議程而進行討論及表決的具體事項;

    (四)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其他必要資訊。

    三、召集通告應由召集人簽署。

    四、參與人大會不得議決未列入議程的事項。

    五、參與人大會根據基金設立文件所述的方式舉行,如無特別規定,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商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第八十六條

    參與人大會的權限

    一、參與人大會具權限就下列事項作出議決:

    (一)基金的提前終止或延長存續期;

    (二)基金的合併、分立或組織變更;

    (三)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一)項、(三)項及(五)項至(七)項所指的基金設立文件的重大變更;

    (四)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二)項及(四)項所指的基金設立文件的重大變更,且該等變更對參與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

    (五)基金設立文件限制在某些司法管轄區進行銷售時,銷售擴展至新的司法管轄區;

    (六)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八)項所指的設立或消滅子基金的情況,但基金設立文件明確賦予集體投資公司的管理實體或行政管理機關權限作出決定除外;

    (七)管理實體或託管人的更換;

    (八)法律或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其他事項。

    二、參與人大會不得就本法律規定屬管理實體權限的事項作出決議,任何相反的決議均屬無效。

    三、為適用第一款(四)項的規定,託管人須發出具理由說明的書面意見;如存在對參與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管理實體應召集參與人大會會議就有關變更事宜作出決議。

    第八十七條

    召開及議決的法定人數

    一、召開參與人大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代表總基金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參與人,如第一次會議的出席者未達法定人數,則召開第二次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代表總基金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或以上的參與人。

    二、每一基金份額具有一票表決權,參與人可委託代理人出席參與人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三、參與人不得就與其有利益衝突的事項投票,其基金份額亦不得計入召開及議決的法定人數。

    四、參與人大會的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參與人所持多數票通過,但涉及上條第一款(一)項至(四)項規定的事項,則須經出席會議的參與人所持三分之二票數通過。

    第八十八條

    參與人大會的常設機關

    一、根據基金設立文件的規定,參與人大會可設立常設機關,協助參與人大會召集或召開會議,以及履行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上款所指的常設機關,由參與人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組成,其議事規則及報酬由基金設立文件訂定。

    三、集體投資公司可設立股東大會主席團以履行本條所指的職能。

    第八十九條

    決議的可撤銷及無效

    一、下列參與人大會決議屬無效:

    (一)在未經召集的會議中通過的決議;

    (二)就非屬參與人大會議決權限或未列入召集通告所載議程的事項所通過的決議;

    (三)就第八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事項,於未達召開及議決的法定人數下通過的決議;

    (四)違反主要或專為保障參與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設的法律規定所作的決議;

    (五)法律規定決議屬無效的情況。

    二、屬上款(一)項所指的情況,如未公佈召集通告,又或未載明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必要資訊,該次大會視為未召集。

    三、下列參與人大會決議屬可撤銷:

    (一)違反法律規定但不屬於第一款所指無效情況,又或違反基金設立文件中具強制性規定的決議;

    (二)未根據本法律或基金設立文件的規定事先向參與人提供其有權獲得且已要求的資訊而作出的決議;

    (三)在召集或表決程序存在嚴重違規且對決議結果產生決定性影響的情況下作出的決議,但不屬第一款所指的情況。

    四、有權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者包括:

    (一)於會議出席或被代理並未投贊成票,且未於事後同意該決議的任何參與人;

    (二)因被不當阻止參加會議或主張上款(三)項所指理由的任何參與人,即使未出席亦可提起;

    (三)管理實體、託管人及集體投資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成員;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

    五、上款所指撤銷決議之訴須於下列期間提起:

    (一)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如屬上款(二)項所指情況,自權利人知悉該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

    六、第一款所指決議的無效,僅可自該決議通過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第九十條

    無效及可撤銷決議的共同規定

    一、宣告決議無效之訴或撤銷決議之訴,僅得以集體投資公司作為被告提出,以及若屬合同型基金,以管理實體作為被告提出,但不影響法院根據相關訴訟法律,按法人訴訟代理的規定作出特別代理人的指定。

    二、宣告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的判決,對所有參與人、管理實體、託管人及集體投資公司的機關,均具約束力,即使其未參與訴訟或未為訴訟當事人者亦然。

    三、宣告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的判決,不影響基於執行該決議而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權利。

    四、如第三人明知或應知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則不屬善意。

    五、法院在宣告無效之訴或撤銷之訴待決期間,可應集體投資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或倘有的監察機關、管理實體、託管人或參與人的聲請,裁定暫時中止決議的執行,並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商法典》有關公司決議中止的規定。

    第六節

    資訊披露

    第九十一條

    公開披露的資訊

    一、公募基金的公開披露的資訊包括:

    (一)基金說明書及基金資料概要;

    (二)資金募集情況;

    (三)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

    (四)投資組合、基金的資產淨值及已發行的基金份額數目;

    (五)基金份額的認購及贖回價值;

    (六)中止發行及贖回基金份額的公佈;

    (七)基金的清算公告;

    (八)基金的中期及年度報告;

    (九)參與人大會決議;

    (十)澳門金融管理局規定必須披露的其他資訊。

    二、管理實體須就與基金有關且可對投資者利益產生影響的重大事項,及時作出公開披露,尤其包括:

    (一)出現錯誤計算基金份額價值的情況;

    (二)管理實體及託管人,以及其從事基金管理部門或託管部門的重大人事變更;

    (三)被實施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指的保全措施,且澳門金融管理局命令公佈;

    (四)涉及基金財產、管理或託管的司法或仲裁程序,但在披露相關信息時,應在法律許可範圍內進行,並不得違反司法保密規定或其他適用的法律義務。

    第九十二條

    財務報表及報告

    一、管理實體須按照基金設立文件訂定的財務年度,編製中期及年度財務報表,並分別與中期報告及年度報告一併公佈。

    二、公募基金的年度財務報表,須由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可的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審核。

    第九十三條

    公佈

    一、管理實體須於每財務年度的上半年結束後兩個月內,公佈該基金的中期報告。

    二、管理實體須於每季度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公佈截至上月最後一日的各基金的投資組合、基金的資產淨值及流通中的基金份額數目。

    三、管理實體須於每財務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公佈基金截至上年度的報告,以及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的意見書。

    四、管理實體須於其網站及以基金說明書載明的方式公佈本條所指的資料,以及第九十一條所指的公開披露的其他資訊。

    五、管理實體須在上條所指報告公佈之日起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將其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

    六、如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澳門金融管理局可例外延長本條所指的期間。

    第七節

    廢止、合併、分立、組織變更及解散

    第九十四條

    廢止許可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廢止基金的設立許可:

    (一)許可是以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

    (二)在基金運作過程中發生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的情況;

    (三)嚴重違反本法律或其他適用法律及規章規定的情況,且屬不可補正,或未能於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的期間補正。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廢止基金許可時,可同時命令管理實體或指定第三人採取保護參與人利益的必要措施,尤其包括立即停止出售基金份額、依法解散基金及提起清算程序。

    第九十五條

    基金合併與分立

    一、基金或其子基金的合併或分立,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再由參與人大會議決。

    二、合併可包括將被合併基金或子基金的全部資產及負債一併移轉,又或僅移轉相關資產。

    三、基金或子基金可透過下列方式進行分立:

    (一)劃出部分財產,以該部分財產設立新基金、新子基金,或用於進行合併操作;

    (二)解散並分割其財產,各分割部分分別設立新基金、新子基金,又或用於進行合併操作。

    四、合併或分立的申請,亦包括新基金設立的申請或對基金設立文件作出修訂的申請。

    五、管理實體在提出上款所指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併或分立計劃書,說明操作理由、實施程序、基金財產評估方法、基金份額兌換比率及投資者權益保障措施;

    (二)經管理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的文件;

    (三)擬向投資者發出通知及公告的計劃擬本;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及資訊。

    六、參與人自獲悉合併或分立之日起,至決議核准後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贖回基金份額,且無須支付相關手續費。

    七、因合併或分立而不再存續的基金,自有關操作完成時即告終止,並按本節規定進行清算或資產轉移。

    第九十六條

    公募基金的解散

    一、在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下,基金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予以解散:

    (一)基金存續期屆滿;

    (二)出現基金設立文件所規定的解散原因;

    (三)經參與人大會議決提前解散;

    (四)法院判決解散;

    (五)託管人職務終止或無法繼續履行,且管理實體未能於澳門金融管理局要求委任新託管人之日起六個月內,委任一名能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的新託管人;

    (六)澳門金融管理局於管理實體職務終止或出現第八十二條第二款所指情況後,認定無法更換管理實體並通知託管人;

    (七)基金的設立許可被澳門金融管理局廢止。

    二、封閉式基金的管理實體應在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召集參與人大會,以議決提前解散基金,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一)基金設立文件規定基金份額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但自符合上市條件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未提出上市申請;

    (二)已上市的基金份額被終止上市後六個月內仍未能重新上市。

    三、如出現上款所指情況,而管理實體或託管人未有召集參與人大會,代表總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參與人,可自行召集大會,以討論提前解散的事項,且經證明屬合理的費用應由管理實體承擔。

    第九十七條

    通知及解散公告

    一、管理實體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除上條第一款(六)項及(七)項所指情況外,在出現導致基金解散的情況時,須立即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二)自上項所指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或在上條第一款(七)項所指情況下,自澳門金融管理局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須於其網站、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清算公告;

    (三)於上項所指的期間,以書面方式將清算公告內容通知參與人。

    二、如屬上條第一款(六)項所指情況,託管人須:

    (一)自澳門金融管理局就無法更換管理實體作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其網站、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清算公告;

    (二)於上項所指的期間,以書面方式將清算公告內容通知參與人。

    三、清算公告內容至少須包括:

    (一)基金解散原因及進入清算程序的事實;

    (二)清算開始日期及預計完成期間;

    (三)清算人的名稱及聯絡方式;

    (四)參與人可查閱更多資訊的方法;

    (五)澳門金融管理局通告明確規定的其他必要資訊。

    四、銷售實體須於所有基金份額銷售地點公佈清算公告。

    第九十八條

    解散的效力

    一、基金解散產生下列效力,但不影響基金合併及分立規定的適用:

    (一)基金進入清算程序;

    (二)基金份額的認購及贖回即時暫停;

    (三)如基金於證券交易所或其他受規範的市場上市,應即時中止交易;

    (四)基金名稱或商業名稱須加註中文為“清算中”、葡文為“em liquidação”的字樣。

    二、上款所指解散產生效力之日為:

    (一)如屬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一)項至(四)項所指情況,以首次於報章刊登清算公告之日為準;

    (二)如屬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五)項及(七)項所指情況,以通知管理實體之日為準;

    (三)如屬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六)項所指情況,以通知託管人之日為準。

    第九十九條

    基金清算的一般規定

    一、基金清算應由管理實體根據基金設立文件所訂定的方式進行,如管理實體無法執行清算,澳門金融管理局應指定具備資格的第三人進行清算。

    二、清算期間內,基金除不得進行任何新投資外,管理實體或清算人亦應基於參與人的最佳利益原則而出售基金財產,並依法清償債務。

    第一百條

    基金清算程序及監督

    一、基金清算應於基金終止之日起最遲六個月內完成,如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澳門金融管理局可例外延長該期間。

    二、如澳門金融管理局有需要諮詢清算人及託管人,則可視情況訂定更短或更長的清算期間。

    三、清算完成後三十日內,管理實體或清算人須製作經審計的清算報告,明確載明清算過程、基金財產出售情況、債務清償及剩餘財產分配細節,並提供予參與人及澳門金融管理局。

    四、清算完成後的剩餘財產,須按照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比例及方式,分配予參與人。

    五、管理實體須將相關清算帳目及剩餘財產分配紀錄保存至少十年。

    第一百零一條

    基金的組織變更

    一、對公募基金運作或其他形式的組織變更,尤其是開放式基金轉為封閉式基金、封閉式基金轉為開放式基金或公募基金轉為私募基金,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

    二、有關合併與分立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基金的組織變更。

    第三章

    私募基金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報備制度

    一、擬設立私募基金的實體,須於基金開始募集資金前至少十五個工作日,附同下列文件向澳門金融管理局報備:

    (一)基金的設立及運作計劃書;

    (二)基金設立文件擬本;

    (三)管理實體、倘有的外部投資經理及託管人的認別資料、專業資格及相關經驗的文件;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及資訊。

    二、如澳門金融管理局自收到上款所指的報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無提出反對或要求補充資料,則視為完成報備,基金即可開始募集資金。

    三、如澳門金融管理局於上款所指期間要求補充資料,或認為報備資料中有明顯不符合適用法律及規章規定的內容,則申請人須作相應補充或修改,並須在收到完成報備的正式通知後,方可開始募集資金。

    四、完成第二款所指報備不構成對基金財產安全或管理實體合規性的保證或認可。

    五、澳門金融管理局應於其網站公佈已完成報備的私募基金名單。

    六、澳門金融管理局可隨時抽查已完成報備及已設立的私募基金,並要求提供額外資料或採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一百零三條

    募集及投資者規範

    一、私募基金的管理實體及銷售實體不得向公眾募集資金,尤其透過報章、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介或以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傳單、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及通訊軟件等方式,又或任何變相公開形式向不特定對象進行募集。

    二、管理實體及銷售實體須於資金募集過程中向投資者提供與風險有關的充分資料,並清晰告知投資者潛在風險,確保投資者充分理解後自主作出投資決策。

    三、私募基金的募集標準、投資者資格、募集方式、設立條件、運作要求、資訊披露義務及銷售規範等制度,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

    第一百零四條

    管理實體的職責

    一、私募基金的管理實體須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法律及基金設立文件履行管理職能;

    (二)確保參與私募基金的投資者符合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三)處理基金份額的發行、贖回或轉讓程序;

    (四)根據基金設立文件訂定的投資政策,對基金財產進行投資運作,依法行使與基金財產相關的權利;

    (五)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及獨立記帳;

    (六)計算並確定基金份額價值,並向投資者提供相關資訊;

    (七)完整、準確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活動的紀錄、會計簿冊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八)根據基金設立文件,向投資者履行資訊披露義務,確保資訊準確、完整和及時;

    (九)如基金設有託管人,則應採取合理謹慎措施,確保託管人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資格和能力,如未設立託管人,則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基金的財產安全;

    (十)至少每年一次或根據第十三條第四款所指的通告所訂定的期間,更新基金份額的負擔、質權或其他擔保的後續變動或其他重要事項的紀錄。

    二、管理實體及銷售實體於基金存續期內的各階段,尤其於募集資金、投資運作、資訊披露、基金份額轉讓、贖回及基金退出等各環節中,均不得進行欺詐、虛假陳述或作出誤導性的資訊披露,避免損害投資者利益。

    三、管理實體須至少每年一次於基金財務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參與人及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經審計的私募基金年度報告,如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澳門金融管理局可例外延長上述期間。

    第一百零五條

    私募基金的解散及清算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私募基金解散並進行清算:

    (一)基金存續期屆滿且未延長;

    (二)出現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解散條件;

    (三)全體參與人一致或經參與人大會議決解散基金;

    (四)管理實體解散、消滅或失去適當資格,且未能於基金設立文件所訂定的期間更換;

    (五)基金規模低於合同規定的最低運作規模,且未能於規定期間恢復;

    (六)適用法律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解散情況。

    二、基金解散後,如基金設立文件未有規定清算程序,則按下列規定進行清算:

    (一)管理實體或其指定的第三人須擔任清算人,並及時將有關事實通知所有參與人及澳門金融管理局;

    (二)清算人須制定清算方案,包括資產清點、估值、資產處分方法、債權及債務確認及處理程序、清算費用的預算及支付方式、參與人資金分配計劃及其他重要事項;

    (三)清算完成後三十日內,須向參與人及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經獨立審計的最終清算報告,報告內容應清晰列明資產處分、負債清償及資金分配等事項。

    三、清算人的職責尤其包括:

    (一)清點基金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及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基金未完成的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在清算過程中所產生的稅款;

    (五)清理債權及債務;

    (六)處理基金在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七)代表基金參與司法或仲裁程序;

    (八)於清算期間直至基金消滅,向相關公共部門作出所需的通知及登記。

    四、管理實體及清算人須保障參與人的下列權益:

    (一)有權及時獲取清算的所有重要資訊;

    (二)有權查閱清算的相關文件及報告;

    (三)根據基金設立文件規定的程序解決在清算過程中所出現的爭議。

    五、基金清算完成後,由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消滅證明,而出現下列情況之日視為基金消滅之日:

    (一)如屬合同型基金,發出證明之日;

    (二)如屬集體投資公司或有限合夥基金,就消滅作出商業登記之日。

    第二節

    有限合夥基金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組成

    一、有限合夥基金須由兩名或以上合夥人設立,至少包括:

    (一)一名普通合夥人,負責有限合夥基金的設立及營運,以及對基金債務承擔個人、連帶及無限責任;

    (二)一名有限合夥人,僅對其承諾繳付的出資承擔個人責任。

    二、下列實體可成為普通合夥人,但不影響有限合夥協議訂定的條件及限制:

    (一)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其章程或組織法未有禁止參與基金的法人;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一)項至(四)項所指的實體。

    三、僅符合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的標準的投資者方可成為有限合夥人。

    第一百零七條

    設立與募集程序

    一、擬設立有限合夥基金者,除適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的程序外,亦須符合本條的規定。

    二、有限合夥基金的報備文件包括:

    (一)有限合夥基金的設立及運作計劃書;

    (二)有限合夥協議擬本及其摘要;

    (三)普通合夥人及倘有的外部管理實體、託管人的認別資料、專業資格及相關經驗的文件;

    (四)預計募集期間,包括倘有的首次交割日及最終交割日的安排;

    (五)澳門金融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及資訊。

    三、有限合夥協議以書面方式訂立,並由至少一名普通合夥人及一名有限合夥人簽署。

    四、新增普通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須按有限合夥協議規定,以書面方式訂立加入協議,方為有效。

    五、有限合夥協議簽署後,普通合夥人或管理實體須根據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儘快辦理有限合夥基金設立的商業登記。

    六、自有限合夥基金完成商業登記之日起,擬納入基金的財產、因設立或營運基金而產生的債務,應獨立於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及其他實體的資產,形成獨立財產。

    七、下列開支屬有限合夥基金的債務,但有限合夥協議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基金的設立、合夥協議簽署及相關商業登記等程序產生的各項費用、稅款及開支;

    (二)基金設立前的準備階段所需的合理費用,尤其包括基金的市場調查、經濟可行性分析、法律盡職調查、潛在投資項目或潛在投資者的調研費用,普通合夥人須於基金完成商業登記後三十日內確認上述費用的承擔,並將有關事實通知相關交易方。

    第一百零八條

    有限合夥協議及其摘要

    一、除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內容外,根據有限合夥基金的性質,有限合夥協議亦可規範下列內容:

    (一)普通合夥人的預先檢索抗辯權;

    (二)多數普通合夥人之間的職能分工及協調方式,又或指定執行事務合夥人;

    (三)有限合夥人參與共同投資或附加投資的條件、程序及權利義務分配方式;

    (四)設立並行基金或相關結構的安排,以及其與本基金之間的資訊披露、利益分配及資產配置原則;

    (五)收益分配機制,尤其包括分配的優先順序及歸屬方式;

    (六)管理報酬機制,尤其包括管理費、業績報酬門檻及報酬的計算方法;

    (七)普通合夥人及其關聯方與有限合夥基金之間的利益衝突防範及處理機制;

    (八)重大事項的議決程序,尤其包括投資、退出、合併、分立、解散等事項;

    (九)對於特定投資或資產類別的投資限制、分散原則及資本使用規則;

    (十)有限合夥人自願退出、強制退出及其資產處分、權利義務繼受的程序與條件;

    (十一)基金解散、清算、分配及剩餘資產處理的規定;

    (十二)對於基金的投資期間的延長或縮短,以及基金退出安排的其他調整的條件及程序。

    二、有限合夥協議摘要須以書面方式訂立,由律師或倘有的託管人簽署,內容須包括:

    (一)有限合夥協議的簽署日期;

    (二)有限合夥基金的名稱;

    (三)有限合夥基金的投資標的描述;

    (四)有限合夥基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住所;

    (五)如普通合夥人屬自然人,則應指出其姓名、國籍、慣常居所、身份證明文件類型及號碼,如屬法人,則應指出其商業名稱、法人住所及倘有的商業登記編號;

    (六)倘有基金代理人的認別資料;

    (七)基金的存續期,又或表明基金存續期為不確定;

    (八)簽署人須對下列內容作出聲明:

    (1)有限合夥協議摘要與向澳門金融管理局報備的文本一致;

    (2)普通合夥人符合參與有限合夥基金的資格,且未存在任何明顯的不當情事。

    第一百零九條

    普通合夥人的出資

    一、普通合夥人在有限合夥基金的出資不得併入可交易的證券內,亦不屬有價證券,但不影響有限合夥協議規定普通合夥人轉讓出資或設定負擔的條件及程序。

    二、普通合夥人出資的任何生前轉讓或設定負擔的法律行為須獲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否則該行為按一般規定屬可撤銷,任何合夥人均可提出聲請,但有限合夥協議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的法律行為須以書面方式為之,否則無效。

    四、如普通合夥人因死亡、無行為能力、解散、解任、出現障礙、破產、無償還能力或類似情況而無法履行職務,但其屬唯一普通合夥人,且有限合夥協議規定有限合夥基金應繼續存續,則應按有限合夥協議的規定更換普通合夥人。

    五、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如有限合夥協議未作規定,任何合夥人、管理實體或託管人可向法院聲請委任臨時管理人,以執行緊急行為及單純管理行為,並召集合夥人大會會議議決更換普通合夥人,但不影響第十條規定的適用。

    第一百一十條

    有限合夥人的出資

    一、有限合夥人在有限合夥基金的權利、義務及責任以其所持有的一種或多種基金份額為依據。

    二、針對有限合夥人的基金份額,有限合夥協議可規範下列內容:

    (一)設立不同類型的記名基金份額,並明確其代表形式、特別權利或利益;

    (二)基金份額轉讓時,受讓人對尚未繳付金額的責任;

    (三)合夥人不履行、瑕疵履行或遲延履行義務時的強制或補償措施,包括暫停權利或分配收益;

    (四)基金份額分拆、合併、分類或轉換的條件及程序;

    (五)就基金份額設定負擔、質權或其他擔保的安排;

    (六)基金增資或減資又或出資未全數到位時,基金份額自動調整或攤薄的原則;

    (七)針對特定參與人適用的稅務、合規、費用等特殊安排;

    (八)基金份額流通、轉讓的限制或特殊流動性安排;

    (九)有限合夥人所承諾的出資方式,包括以金錢、實物或勞務出資,以及估值標準、相關繳付條件及手續。

    三、如有限合夥人取得對有限合夥基金財產的擔保權,其合夥人的身份不影響適用相同種類擔保債權的受償順位。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有限合夥協議的非有效

    一、有限合夥協議適用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則,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有限合夥協議無效:

    (一)未向澳門金融管理局報備即簽署;

    (二)由不符合參與有限合夥基金資格的合夥人簽署。

    三、有限合夥基金已完成商業登記或已經開始營運,宣告有限合夥協議無效或撤銷將導致基金清算,但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如第三人明知或應知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則不屬善意。

    五、有限合夥基金已完成商業登記,宣告有限合夥協議部分無效或部分撤銷,或有限合夥協議的部分無效或撤銷僅涉及一名或數名合夥人,不導致有限合夥基金清算,但宣告有限合夥協議部分無效或部分撤銷後可導致整個基金的設立不成立者除外。

    六、宣告有限合夥協議無效之訴或撤銷有限合夥協議之訴,僅可對普通合夥人及倘適用的外部管理實體提起。

    第一百一十二條

    須登記事實及效力

    一、有限合夥基金的商業登記是透過存放有限合夥協議摘要及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的完成報備的證明文件而作出。

    二、如有限合夥協議摘要變更涉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二)項至(八)項所指內容,須登記經更新後的協議摘要。

    三、下列事實須作商業登記:

    (一)有限合夥協議摘要,以及上款所指的相關更新;

    (二)有限合夥基金名稱的無效、失效宣告、撤銷及放棄;

    (三)債券的發行,以及每一組別債券的發行;

    (四)基金代理人的委任,以及涉及變更或廢止其委任的行為;

    (五)清算人的委任及在完成清算前的職務終止,以及清算人的法定權力或合同所定權力的變更;

    (六)有限合夥基金因完成清算而消滅;

    (七)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有限合夥基金遷冊至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上款所指的事實,即使未登記,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間仍可主張,但僅自登記之日起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且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五、有限合夥協議於第一款所指的登記之日前不產生效力,但不以作出登記為先決條件者,則在其合夥人之間產生效力。

    六、第三款(二)項所指的登記,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依職權作出。

    七、第三款(六)項所指的登記,應透過存放由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的有限合夥基金消滅的證明文件而作出。

    八、為進行第三款(七)項所指的登記,申請人須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的遷冊許可的證明文件,並載明基金原登記地、原設立日期及遷冊生效日期;

    (二)有限合夥協議摘要。

    九、本條所指登記以存放方式作出,且無需提交有限合夥協議的完整文本或變更後的完整文本。

    第二分節

    有限合夥基金的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管理的一般規定

    一、有限合夥基金的管理與運作由普通合夥人負責,其具權限確保基金的整體運作,尤其是投資決策、財產管理及基金的日常營運。

    二、如存在多名普通合夥人,則任一普通合夥人均可代表及約束有限合夥基金,但有限合夥協議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如普通合夥人不具備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管理實體的資格,應透過書面合同委任外部管理實體。

    四、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第四十一條第四款(三)項及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適用於普通合夥人。

    五、普通合夥人或管理實體可委任基金代理人或輔助人員,但有限合夥協議另有規定者除外。

    六、《商法典》有關經理及輔助人員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有限合夥基金的代理人及輔助人員。

    七、普通合夥人、管理實體、基金代理人及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明確表明其身份,以及有限合夥基金的名稱。

    第一百一十四條

    普通合夥人的職責

    一、普通合夥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其職責,妥善管理風險,維護基金全體合夥人的利益。

    二、除非有限合夥協議另有規定,普通合夥人有權:

    (一)根據基金投資政策,執行投資及管理行為;

    (二)委任外部管理實體、託管人、基金代理人及其他服務提供者;

    (三)委任有限合夥基金運作所需的顧問;

    (四)以有限合夥基金的名義開立及運作銀行帳戶,並指明其普通合夥人身份;

    (五)簽訂、執行、修訂或終止與有限合夥基金相關的合同;

    (六)要求合夥人或第三人履行其在有限合夥基金範圍內所承擔的義務;

    (七)於與有限合夥基金設立、運作或清算相關的爭議中代表全體合夥人。

    第一百一十五條

    保存及更新紀錄義務

    一、普通合夥人應妥善保存並及時更新與基金相關的所有檔案,包括下列文件及資料,確保檔案的安全、完整,並可隨時供澳門金融管理局或其他具職權實體查閱:

    (一)最新及完整的有限合夥協議副本,包括所有變更內容及整合版本;

    (二)普通合夥人及有限合夥人的完整名冊,註明各合夥人的姓名或名稱、出資額、相關權利及義務,以及出資變更、轉讓或設定負擔的情況,以及相關批准的日期及任何合夥人更換的日期;

    (三)基金資產及負債的完整紀錄,並準確反映基金財產的所有交易及變動;

    (四)根據有限合夥協議及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必須保存的其他文件及資料。

    二、本條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商法典》關於商業記帳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禁止的管理行為

    一、有限合夥人對基金的財產不具備處分或控制權,亦不得從事對第三人產生效力的管理行為,否則須對由此行為產生的債務承擔個人、連帶及無限責任。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行為不構成管理行為:

    (一)根據有限合夥協議行使有限合夥人權利;

    (二)召集、要求召集或召開合夥人大會會議並行使表決權;

    (三)查閱基金帳目、財務報告或資產狀況,並對有限合夥基金事務提供意見或建議;

    (四)向有限合夥基金提供貸款、擔保或其他財務支持;

    (五)授權有限合夥基金使用自身的名稱或商業名稱;

    (六)擔任基金的顧問委員會或投資委員會等諮詢性機關成員,但該機關不得具備有限合夥基金管理的最終決定權;

    (七)擔任管理實體或有限合夥基金所投資的公司的機關成員或僱員的職務;

    (八)就不構成管理行為的事項,委任或解任有限合夥人的代理人;

    (九)當普通合夥人、管理實體及倘有的基金代理人未有正當理由而拒絕採取行動時,就可納入基金財產的收益或債務的事宜,代表有限合夥基金及全體合夥人,作為司法或仲裁程序的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

    合夥人大會

    一、合夥人大會會議的召集及表決程序適用下列規則,但有限合夥協議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合夥人大會由任一普通合夥人召集,如其不在,則由代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基金份額的有限合夥人以書面方式召集;

    (二)大會得以現場會議、視訊會議或書面決議的方式進行,召集人應提前至少十五日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通知所有合夥人,並應指出會議的議題和決議內容;

    (三)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分別投票,普通合夥人各有一票,而有限合夥人以持有的份額佔所有有限合夥人的基金份額的相關百分比計票;

    (四)對基金的業務範圍或主要投資目標作出重大改變或基金提前自願解散,須獲得多數普通合夥人的同意,以及獲得代表百分之七十五或以上的基金份額的有限合夥人的同意;

    (五)通過不屬上項的其他一般事項須獲得多數普通合夥人的同意,以及獲得代表百分之五十或以上基金份額的有限合夥人的同意;

    (六)屬書面議決的情況,召集人應將議決事項和相關資料發送各合夥人,各合夥人應在十五日內書面回覆表決意見,未按時回覆視為放棄表決;

    (七)存在利益衝突的合夥人應避免就相關事項進行表決。

    二、屬由子基金組成的有限合夥基金,可分別召開合夥人大會會議或進行書面議決,且僅限持有該子基金出資的合夥人參與,並須遵守上款的規則。

    三、普通合夥人應確保妥善保存所有合夥人大會的文件和決議紀錄,合夥人可在合理情況下查閱。

    第一百一十八條

    基金的解散及清算

    一、有限合夥基金的解散及清算,適用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但有限合夥協議另有規定或本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有限合夥基金清算時,應進行下列特別程序,但有限合夥協議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基金清算人由普通合夥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擔任,並應辦理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五)項及(六)項所指事實的商業登記;

    (二)合夥人透過合夥人大會或書面決議決定資產的分配方式;

    (三)對於上項所指決議未涵蓋的資產,如存在非現金出資的基金財產,可按作出該出資的合夥人的請求向其作出分配,且合夥人應根據資產的實際價值與出資額之間的差額,補足差價;

    (四)上項所指的資產分配先於任何其他優先分配權作出;

    (五)收取應收帳款及清償債務後,如有結餘,則在合夥人之間分配;

    (六)如利害關係人未能達成協議,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卷第十二編第二章規定的為股東或合夥人利益作清算的程序。

    三、清算人應特別保障合夥人的知情權,及時提供清算的重要資訊及清算進展報告,並妥善處理清算過程中涉及的資產估值、公平分配及稅務問題。

    第四章

    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第一百一十九條

    設立方式及制度

    一、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須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二、在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可由一名股東設立,且無須於其商業名稱中載明其一人性質。

    三、第13/2023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第一百二十條

    業務

    一、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主營業務包括:

    (一)對一項或多項基金進行管理;

    (二)銷售基金份額;

    (三)提供投資諮詢服務。

    二、除上款所指的基金管理業務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亦可獲許可從事其他財產管理業務。

    三、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可從事下列輔助業務,但不影響須符合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一)進行資金流動性管理,尤其包括透過銀行存款、貨幣市場工具及其他短期金融工具管理公司或其管理基金的閒置資金;

    (二)為基金或客戶資產進行必要的風險管理及對沖交易,包括使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外匯交易或其他金融工具;

    (三)進行對公司從事基金管理及資產管理業務屬必要的外匯交易;

    (四)在銀行同業市場進行與業務有關的短期投資及交易;

    (五)進行市場調查、投資研究及相關資訊分析,並提供投資政策及資產配置建議;

    (六)提供基金估值、行政管理及其他輔助服務;

    (七)如屬創業投資基金,向被投資公司提供技術、財務、行政及商業管理協助服務,包括協助該等公司獲取融資,以及協助其尋找有意向進行投資者或有意投資於該等公司的對象。

    四、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從事上款所指的業務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影響公司對主營業務的專門性;

    (二)公司須落實適當的內部控制程序,有效避免輔助業務與公司主營業務產生利益衝突,或在利益衝突發生時能及時識別並妥善處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司資本及自有資金

    一、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設立及存續期內的公司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元三百萬元;同時從事基金管理業務及上條第二款所指的其他財產管理業務時,公司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元五百萬元。

    二、上款所指的法定最低公司資本須在公司設立時以現金全數認繳。

    三、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自有資金不得低於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的營運風險準備金。

    第一百二十二條

    許可

    一、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由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二、行政長官可在上款所指的批示內,訂定或授權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須遵守的特定條件。

    三、許可申請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出,該局可就所需的資料及程序發出指引。

    四、如擬設立的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為已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業務的金融機構的附屬公司,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根據具體情況採取簡化審批程序的措施。

    五、上款所指的措施尤其包括:

    (一)簡化或免除對股東結構及母公司的詳細背景審查;

    (二)如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高級行政人員或主要負責投資職能的人員已獲澳門金融管理局批准,且於執行職務期間未有行為不當或違法行為紀錄,可簡化或免除對該等人員適當資格及經驗的審查;

    (三)依職權從有關金融機構的卷宗或相關登記紀錄中提取其已提交或已登記的文件及資料,以免除申請人重複提交相同內容的文件。

    六、屬下列任一情況,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

    (一)以管理基金業務為目的,設立特殊項目公司或其他公司;

    (二)開設主場所以外的其他場所;

    (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開設分支機構或代理辦事處。

    第一百二十三條

    行政管理機關

    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須至少由三名具適當資格的成員組成,其中兩名成員須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如成員為法人,須指定具適當資格的自然人以該法人的名義擔任有關職務。

    第一百二十四條

    基本義務

    一、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從事基金管理及其他財產管理業務時,應謹慎、誠實公平、勤勉盡職、防範利益衝突及為客戶的最佳利益行事。

    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從事其他財產管理業務,尤其是接受客戶委託管理財產時,須遵守下列條件:

    (一)與客戶訂立書面合同,明確訂定管理財產組合的條件、限度及自由裁量權的範圍;

    (二)核實交易當事人的認別資料及進行交易的法定能力;

    (三)以準確、明晰及不誤導的方式,向交易當事人表明受委託進行的業務;

    (四)不透露客戶的認別資料,但為使客戶之間作出以該公司為中介人的法律行為而有必要者除外;

    (五)將已完成的交易的詳情通知每一客戶,並在同一日內發出書面確認文件,但客戶明確指定其他方式者除外;

    (六)以屬其能力範圍的任何方式,採取適當措施履行與客戶訂立的合同;

    (七)不對其為客戶管理財產而持有的公司施加重大影響力;

    (八)為客戶管理財產而進行關聯交易,須預先取得客戶的書面同意,並根據客戶利益優先及防範利益衝突的原則,以市場公平合理價格執行交易,並確保符合客戶的投資目標和政策。

    第一百二十五條

    財產的存放及分離

    一、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所指的業務時,應將客戶的資金、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工具存放於經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的銀行或託管人所開立的帳戶,並確保客戶資產與公司自有資產完全分離。

    二、上款所指帳戶得以客戶名義開立,或根據合同約定以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名義代客戶開立;如屬後者,應在開立帳戶時明確註明該帳戶是根據本條規定為客戶利益而開立。

    三、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其名義為多名客戶開立獨一帳戶,須將在其獨一帳戶內的資金流動,按所涉客戶數量,在公司帳目內分拆至多個子帳戶。

    四、僅在下列情況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方可自以上數款所指客戶帳戶進行提取或轉帳:

    (一)為客戶資產交易的交割或結算;

    (二)收取客戶根據合同約定應支付的管理費或服務費;

    (三)根據客戶明確指示將資產轉移至其指定的其他帳戶。

    第一百二十六條

    許可失效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設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許可失效:

    (一)公司自取得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仍未設立或十二個月內仍未開業;

    (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一年內連續或累計停業逾六個月;

    (三)出現《商法典》第二百零六條所指的情況,且未在六個月內予以改正。

    二、應利害關係人具適當說明理由的申請,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延長上款所指的期間一次,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察費

    一、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須每年支付監察費,最高金額為法定最低公司資本的百分之三。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須支付監察費的金額及徵收程序,該金額尤其考慮其業務規模及市場環境而訂定。

    三、如屬許可失效或廢止的情況,已繳付的監察費不予退還。

    第五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一節

    監察

    第一百二十八條

    制定規章的職權

    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以通告或傳閱文件訂定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規章,尤其是規範基金及相關金融機構的下列事項:

    (一)管理基金的謹慎規則;

    (二)風險管理規則;

    (三)業務經營規則;

    (四)資訊披露及審計規則;

    (五)基金操作紀錄及基金份額登記帳戶系統的規則;

    (六)保障基金市場穩定及投資者利益的其他規則。

    第一百二十九條

    監察職權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監察對本法律及按本法律制定的規章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人員行使監察職權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請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尤其是在行使職權時遇到阻攔或反抗的情況。

    第一百三十條

    監管行動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對管理實體及託管人實行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

    二、不論是否作出預先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可直接或透過其委任的實體,隨時檢查交易事項、簿冊、帳目、其他紀錄或文件及電子設備,以及查核是否存在任何類別的有價物。

    三、如有理由懷疑經營其他經濟活動的實體經營基金管理業務或集體投資公司業務,或必須檢查該等實體的業務以澄清某一機構的業務性質,又或有需要評估某一管理實體或託管人所屬集團的財政狀況時,澳門金融管理局的監管行動可延伸至該等實體或該集團及其屬下的其他實體。

    四、在本條所指的監管行動期間,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扣押任何作為違法行為標的,尤其是用於違法經營業務的資本及所獲得的利益,或可扣押組成有關卷宗所需的文件或物品。

    五、行政處罰決定一旦轉為不可申訴或司法裁判一旦確定,被扣押物須返還予權利人,但被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或執行第一百三十五條(四)項所指附加處罰的情況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條

    合作義務

    一、管理實體、託管人及銷售實體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該局認為適當的一切資料及說明,接受並配合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調查或監管行動。

    二、在澳門金融管理局的人員執行監管行動並適當表明其身份時,管理實體、其代表及其所有僱員、機關據位人、高級管理人員及輔助人員必須:

    (一)讓工作人員進入須受監察的地點及商業營業場所,並在其內逗留直至完成監察工作為止;

    (二)向澳門金融管理局出示和提供所要求與從事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文件及資訊。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直接向其提供為履行本身職能所需的資訊及文件,以及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一百三十二條

    保全措施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管理實體、銷售實體或託管人繼續從事業務或相關人士繼續擔任職務將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的損害,尤其是存在證據毀壞或滅失,又或行為人繼續作出違法行為的風險,經考慮行為的嚴重程度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後,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對其採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防範性中止管理實體、銷售實體及託管人的業務;

    (二)防範性停止職務;

    (三)要求暫停募集新投資者資金或限制資金進出;

    (四)命令暫停基金財產的全部或部分投資活動;

    (五)要求臨時更換負責投資職能的人員;

    (六)要求向投資者披露重大風險訊息;

    (七)中止審議基金設立、合併、分立或組織變更的任何申請。

    二、採取保全措施時,須遵守必要、適度及與既定目標相符的原則。

    三、按本條的規定採取措施後,一經證實不再存有第一款所指的安全風險,澳門金融管理局應立即解除有關措施。

    四、保全措施自實施決定作出之日起為期最長一年,但不影響措施的解除。

    第一百三十三條

    解散及司法清算的聲請

    任何實體未獲許可從事基金管理業務,以及任何未經許可或報備而設立的基金,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聲請法院命令將之解散並對其進行司法清算。

    第二節

    處罰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輕微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七款關於名稱或商業名稱使用的規定;

    (二)不履行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八十四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或第一百零五條第四款(一)項或(二)項規定的提供資訊義務;

    (三)不履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七款後半部分,又或第八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通知或公佈義務;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款關於宣傳資料標示的規定;

    (五)不履行第五十二條第六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的公佈或披露義務;

    (六)未按第五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在取得投資者的書面確認後辦理認購;

    (七)違反第九十二條關於財務報表及報告的規定;

    (八)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五款或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提交資料的規定;

    (九)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第九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一百條第一款或第五款關於清算及解散的規定;

    (十)違反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關於保存資料的規定;

    (十一)不履行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關於支付監察費的規定。

    二、下列行為構成嚴重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關於基金操作紀錄的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關於鎖定基金份額的規定;

    (三)不履行第二十一條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從事基金管理活動的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關於利益衝突的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關於職能外判的規定;

    (六)不履行第二十八條第三款關於對受損的參與人進行補償或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報告的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銷售實體在進行基金宣傳及銷售活動時須遵守的原則;

    (八)違反第四十條第三款關於集體投資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應採取措施及向澳門金融管理局報告的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關於集體投資公司的公司機關的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關於外地基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銷售的規定;

    (十一)不履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中止認購程序的規定;

    (十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一)項關於未經預先許可變更基金設立文件的規定;

    (十三)違反第五十三條關於發行基金份額的規定;

    (十四)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款或第七十一條關於在期間內使基金投資恢復至符合謹慎性限制狀態的規定;

    (十五)違反第五十九條關於關聯交易的規定;

    (十六)違反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六條關於財產組成的規定;

    (十七)違反第六十四條或第七十條關於謹慎性限制的規定;

    (十八)違反第六十七條關於不動產的評估的規定;

    (十九)違反第六十八條關於收益分配的規定;

    (二十)違反第六十九條關於禁止進行的取得的規定;

    (二十一)不履行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或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管理實體的職責;

    (二十二)違反第七十六條關於禁止管理實體進行的活動的規定;

    (二十三)不履行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條規定的託管人的職責;

    (二十四)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一款關於禁止託管人取得基金份額的規定;

    (二十五)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關於更換管理實體或託管人的規定;

    (二十六)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未經預先許可進行合併或分立的規定;

    (二十七)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關於未經預先許可進行組織變更的規定;

    (二十八)違反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募集規範的規定;

    (二十九)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關於公司資本及自有資金的規定;

    (三十)違反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六款關於未經預先許可設立該款所指的公司、場所、分支機構或代理辦事處的規定;

    (三十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關於行政管理機關的規定;

    (三十二)不履行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從事業務的基本義務;

    (三十三)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關於財產的存放及分離的規定;

    (三十四)不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按本法律的規定發出的通告或傳閱文件,以及為確保本法律的執行而發出的具體指示。

    三、下列行為構成極嚴重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關於財產獨立性要求的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條第一款關於未經許可設立公募基金的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關於未經報備設立私募基金的規定;

    (四)未經許可從事管理實體的業務,包括特別禁止其進行的活動,以及從事未包括在所營事業內的任何業務;

    (五)未經許可從事託管人的業務;

    (六)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虛假資訊或文件,又或隱瞞重要事實;

    (七)其他拒絕或妨礙澳門金融管理局的監管行動的情況;

    (八)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在科罰款後繼續存在,且未能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間補正。

    四、如以上數款所指的違法行為嚴重影響金融機構的穩健經營、干擾金融體系的穩定或擾亂金融市場的正常運作,又或嚴重影響澳門金融管理局對有關實體的財務或經營狀況的全面掌握或判斷,則科澳門元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罰款。

    五、如違法者藉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獲得的經濟利益高於可科處的罰款上限的一半,罰款上限提高至該經濟利益的四倍。

    第一百三十五條

    附加處罰

    在科罰款的同時,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為此須以摘錄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該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於澳門金融管理局的網站公佈該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的費用由違法者負擔;

    (二)中止股東行使表決權,為期最長兩年;

    (三)中止在任何金融機構或集體投資公司出任公司機關職位及擔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為期最長兩年;

    (四)喪失用於違法經營業務的資本及所獲得的利益,並歸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有。

    第一百三十六條

    酌科處罰

    確定罰款及附加處罰時,尤應考慮:

    (一)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體系所造成的損害或所帶來的風險;

    (二)行政違法行為是否可為違法者帶來利益,又或違法者是否意圖取得該等利益而實施違法行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空間上的適用

    本節的規定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事實,以及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管的實體在外地作出的事實。

    第一百三十八條

    責任人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其機關的成員、高級管理人員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自然人、法人或等同實體須單獨或共同對本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五、個人行為人與第一款所指實體據以建立關係的行為在法律上的無效及不產生效力,不影響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第一百三十九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一百四十條

    未遂

    未遂須受處罰,但罰款上限及下限減半。

    第一百四十一條

    程序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就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組成卷宗。

    二、如提起程序,須指出涉嫌違法者、可歸責於涉嫌違法者的事實、時間及地點的情節,以及所違反的法律規定及適用的處罰。

    三、上款所指程序須通知涉嫌違法者,並向其指定提交書面辯護及提供有關證據方法的期間,逾期則不予接受。

    四、上款所指期間訂為十日至三十日,視乎涉嫌違法者是否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其居住地點、住所或常設場所,以及違法行為程序的複雜性而定。

    五、對每一違法行為,涉嫌違法者不得提出超過五名證人的名單。

    六、在施行因辯護所需的措施後,須將卷宗交予行政長官作決定,並附同澳門金融管理局對應視為已證實的違法行為及可科處處罰的意見書。

    第一百四十二條

    到場的義務

    經適當通知參與程序的任何人,如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不到場且在隨後的五日內不作合理解釋,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

    防範性停職

    如涉嫌違法者為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指的任何人,在對進行程序或對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利益或一般公眾利益有必要時,行政長官可透過批示命令防範性中止該人的有關職務。

    第一百四十四條

    繳付罰款

    一、違法者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罰款。

    二、違法者在上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仍未繳付罰款,具職權的稅務執行部門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罰款。

    三、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四、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五、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一百四十五條

    恢復合法性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及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等義務。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節

    過渡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現有基金及其他實體的處理

    下列者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符合本法律的規定:

    (一)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報備或進行銷售活動的基金;

    (二)從事基金的管理或銷售業務的實體。

    第二節

    有價證券結算終局性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有價證券結算指令的不可廢止性及法律效力

    一、於認可結算系統內錄入並獲接受的有價證券的移轉、結算或淨額結算指令,自該系統規則所定的時間點起,即對系統參與人及第三人產生終局性、不可廢止、具有法律約束力及可被執行的效力,且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合同或慣例,主張該等指令的廢止、無效或撤回。

    二、上款所指的指令,不得因系統參與人進入破產、清算、重組、無償還能力或其他類似程序或措施而被撤銷、廢止、宣告不生效或剝奪效力,且該等程序不得對程序開始前已成為不可廢止的指令產生追溯效力。

    三、如系統參與人於破產、清算或重組程序提起之日,於系統規則所定營運時間內錄入一項指令且該指令已成為不可廢止,且結算系統營運人於該時間點並未知悉亦無須知悉該程序已開始,則該指令對參與人及第三人均產生終局性及法律效力。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認可結算系統、營運規則、指令錄入及不可廢止的時間點,以及執行本條規定所需的其他施行細則。

    第一百四十八條

    結算指令效力的獨立性

    一、根據上條規定於結算系統內錄入及獲接受的有價證券移轉及結算指令,其效力獨立於其基礎法律行為的有效性或效力。

    二、上款規定的獨立性是指即使作為移轉及結算指令基礎的合同、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事後被宣告無效、撤銷或不生效,亦不影響該等指令的效力及結算的終局性。

    第一百四十九條

    結算擔保及淨額結算的效力及保護

    一、於有價證券結算系統內,為確保有價證券移轉或結算而設立的負擔、質權或其他擔保、結算或淨額結算安排,均受法律保護,不因擔保提供人、參與人或其他相關實體進入破產、清算、重組、無償還能力或其他類似程序或措施而受影響。

    二、任何於有價證券結算系統內維護的帳戶,又或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的金融機構經由上述結算系統轉帳至有關帳戶的資產,除系統營運人外,不得因任何人,包括參與人、交易對手或第三人提出請求而被查封、扣押、凍結或以任何方式限制其處分。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擔保財產,在清償相關擔保債務後,如有剩餘,須按適用的法律程序返還予破產財產或相關權利人。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擔保、淨額結算及帳戶保護的適用範圍、程序及執行本條規定所需的其他施行細則。

    第一百五十條

    延伸適用

    一、本節有關結算系統的規定,尤其是有關指令的終局性、不可廢止性、獨立性及法律保護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經認可支付系統。

    二、本節有關終局性、不可廢止性、獨立性及法律保護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經認可金融合同,尤其包括衍生工具協議及其相關的淨額結算或終止淨額結算的安排。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訂定經認可支付系統、經認可金融合同的範圍,以及執行本節規定所需的其他施行細則。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佈

    澳門金融管理局透過其網站或其他電子方式公佈和更新下列資料:

    (一)獲許可設立的公募基金名單,內容包括基金名稱或商業名稱、管理實體名稱、託管人名稱、基金說明書、基金的狀態,以及其他相關資訊;

    (二)完成報備的私募基金名單,內容包括基金名稱或商業名稱、管理實體名稱、普通合夥人姓名或名稱、倘有的託管人名稱、基金的狀態,以及其他相關資訊;

    (三)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銷售的外地基金名單;

    (四)根據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需由澳門金融管理局公佈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五十二條

    通知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應直接向應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所指定的通訊地址;

    (二)未能以上項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時,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納稅人,按身份證明局或財政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三)未能以(一)項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時,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四)如應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依照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作出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三、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補充法律

    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按其性質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商法典》《民事訴訟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廢止及準用

    一、廢止:

    (一)第13/202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四條;

    (二)十月十六日第54/95/M號法令

    (三)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號法令

    二、對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號法令規定的提述及準用,以及對“管理規章”及“內容簡介”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分別視為對本法律相關規定的提述及準用,以及對“基金設立文件”及“基金說明書”的提述。

    第一百五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七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五年七月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