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0/2025號法律

公報編號:

30/2025

刊登日期:

2025.7.28

版數:

3-64

  • 公共採購法。
相關法規 :
  • 第19/2019號法律 - 仲裁法。
  • 第2/2009號法律 - 《維護國家安全法》。
  • 第8/2005號法律 - 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 第74/99/M號法令 - 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若干廢止。
  • 第57/99/M號法令 - 核准《行政程序法典》──廢止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
  • 第52/99/M號法令 - 訂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 第40/99/M號法令 - 核准《商法典》。
  • 第39/99/M號法令 - 核准《民法典》。
  • 第5/2021號法律 - 修改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有關工程、取得財貨及服務的開支制度》。
  • 第30/89/M號法令 - 修訂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若干條文——撤銷同一法例第二十二條四款及二十六條條文(工程及取得資產和服務支出制度)。
  • 第63/85/M號法令 - 規定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之程序——撤銷一九四二年一月三日第3239號訓令核准之公物保管章程第十四條至七十七條條文。
  • 第122/84/M號法令 - 訂定購置物業及獲取服務之工程費支出規則——撤銷九月四日第46/82/M號及二月十一日第5/84/M號法令。
  • 第52/GM/88號批示 - 訂定本地區行政當局購置不動產之程序。
  • 第45/GM/86號批示 - 關於十二月十五日第一二二/八四/M號法令第七條二款g項所指情況(工程以及取得財物與服務之費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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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公共財政管理及稅務 - 公共採購 - 公共工程承攬合同的制度 - 仲裁法 - 經濟財政司司長 - 財政局 -
  •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0/2025號法律

    公共採購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標的及範圍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律訂定公共部門開展工程、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及作出相應開支的法律制度。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公共部門是指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包括非自治部門、行政自治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

    第二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採購實體”:是指開展公共採購,並為判給、訂立和執行合同進行有關程序的公共部門;

    (二)“候選人”:是指在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或競爭性談判的資格審查階段中提交候選申請的自然人、法人或集團;

    (三)“投標人”:是指在公共採購程序中提交投標書的自然人、法人或集團;

    (四)“集團”:是指為參與公共採購程序的目的,並根據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所要求的法律形式已組成或將組成的組織;

    (五)“候選申請”:是指候選人向採購實體表示其訂立合同意願的聲明;

    (六)“投標書”:是指投標人向採購實體表示其訂立合同意願及列出訂立合同的條件的文件;

    (七)“判給”:是指判給實體接受獲選投標書的行政行為;

    (八)“判給實體”:是指具職權作出許可開支及接受獲選投標書的實體,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情況;

    (九)“採購程序一體化”:是指公共採購涉及跨部門協作程序時,由採購實體作為主管部門對所有程序步驟進行一體化處理。

    二、在集中採購程序中:

    (一)財政局為採購實體;

    (二)經濟財政司司長為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及判給實體,但作出許可開支的實體為使用有關非耐用品的具許可開支職權的實體。

    三、在採購程序一體化中,採購實體的監督實體為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及判給實體,但作出許可開支的實體為具許可開支職權的實體。

    第三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公共部門在履行職務時進行的公共採購,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下列合同,此類合同由專有法規規範:

    (一)有關發行、購買、出售或轉讓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工具及相關輔助服務的取得金融服務的合同,由主管實體擬訂立的執行貨幣、外匯或儲備管理政策的合同及具金融性質的取得服務合同,以及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儲備及財政儲備開展業務的合同;

    (二)取得外匯、證券、在國際貨幣和資本市場上用作交易的其他工具及有價物的投資顧問及管理服務合同。

    三、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需要,尤其基於國家安全及公共災難的考慮,行政長官可決定在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本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進行公共採購。

    四、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部門及機構在駐在地進行的公共採購。

    五、開展公共工程除適用十一月八日第74/99/M號法令外,第二條、本條第三款、第四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亦予以適用。

    第四條

    混合合同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且經適當說明理由,容許訂立混合合同:

    (一)有關標的包括的給付屬技術上不可分割者;

    (二)分開判給對維護公共利益尤其不利者。

    二、屬多於一項標的的公共採購程序,按下列規定確定適用的公共採購的制度和程序類型:

    (一)當能分開識別合同的不同標的時,適用佔財務最大份額者所對應的公共採購的制度和程序類型;

    (二)當不能分開識別合同的不同標的及財務所佔份額時,適用公共採購主要標的所對應的公共採購的制度和程序類型。

    第二節

    原則

    第五條

    透明及公開原則

    一、公共採購應遵循透明及公開原則,但基於公共安全、行政效率及其他應予以考慮的重要原因,可透過補充法規訂定相關限制。

    二、開展公共採購程序應釐訂判給準則、程序規則及擬訂立合同的條件。

    三、採購實體應將有關擬開展的公共採購程序、所作的解釋及判給的決定公開。

    四、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的內容應清晰準確。

    第六條

    公平競爭原則

    一、在合同形成階段,採購實體應推動公平競爭,並應讓最廣泛的有意參與者參與公共採購,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禁止一切破壞、妨礙、假意等限制競爭的協議或行為。

    第七條

    無私原則

    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不得載有任何旨在惠及或損害某一參與公共採購的利害關係人的條款,亦不允許任何可導致該結果的理解或適用。

    第八條

    恆定原則

    一、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應在公共採購程序待決期間維持不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在公共採購程序期間應確保投標書的內容不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候選人及投標人須在其參與的公共採購程序的待決期間維持同一身份;如屬集團者,亦須維持同一組成。

    四、如採購實體就某一公共採購程序已收到投標書,則不得放棄訂立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節

    無私及廉潔

    第九條

    行為

    一、參與公共採購程序的工作人員、開標委員會及評標委員會的成員,均應公平對待所有與採購實體建立關係的人士,尤其應:

    (一)以無私及廉潔方式執行其職務;

    (二)基於公共利益,以及根據本法律及其他適用的法例訂定的目標及程序行事;

    (三)在執行其職務時避免利益衝突;

    (四)不作出、不參與或不支援可構成犯罪的行為;

    (五)如與某候選人或投標人存在任何利益關係或親屬關係而對其公正性產生疑問,須以書面方式提出自行迴避的請求。

    二、上款(五)項所指的情況應載於公共採購程序的有關卷宗內。

    第十條

    保密義務

    一、參與公共採購程序的工作人員、開標委員會及評標委員會的成員,對公共採購程序中獲得的一切資料及知悉的文件,均須遵守保密義務。

    二、解除職位或解除與實體的聯繫並不導致上款所指義務的終止。

    三、行為人須就違反第一款所指保密義務承擔倘有的紀律、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迴避

    一、在不影響《行政程序法典》就無私保障的規定的適用下,參與公共採購程序的工作人員、開標委員會及評標委員會的成員,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不得參與公共採購程序:

    (一)在參與公共採購程序前三年內曾與任何候選人或投標人存在勞動關係;

    (二)在參與公共採購程序前三年內曾擔任任何候選人或投標人的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的據位人或秘書;

    (三)在參與公共採購程序前三年內曾是任何候選人或投標人的控權股東或實際控制人。

    二、《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三條有關無私保障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按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獲委任為開標委員會及評標委員會的成員。

    三、按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獲委任為開標委員會及評標委員會的成員應以書面方式聲明不存在以上兩款所指的須迴避情況。

    第二章

    開支制度

    第十二條

    工程的開支

    一、以進行興建、復建、拆卸、修復、修葺、保養或改建不動產的工作為標的的開支,視為工程的開支,但不影響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二、設計連建造的模式適用對工程開支訂定的制度。

    第十三條

    租賃財貨的開支

    因暫時享益動產或不動產和因融資租賃的開支,視為租賃財貨的開支。

    第十四條

    取得財貨的開支

    以獲得財貨為標的的開支,只要其目的為長期使用或日常消費,均視為取得財貨的開支,包括:

    (一)取得在取得之日已存在的動產或屬訂購生產的動產的開支;

    (二)取得正在興建或已完成興建的不動產的開支。

    第十五條

    取得服務的開支

    一、以獲取服務,包括旨在取得研究及作出智力性質的服務的開支,視為取得服務的開支。

    二、上款所指的開支尚可包括小額的不動產修復、修葺或保養的開支,其金額由補充法規訂定。

    第十六條

    開支的單一性

    公共採購開支具單一性,禁止為規避本法律關於程序類型規定的適用而將採購項目及開支分拆。

    第十七條

    分別判給

    一、如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的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允許,可在同一公共採購程序中以評分的高低順序分別作出判給,直至達到公共採購程序所需目的。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以分別判給的估計總金額確定適用的公共採購程序類型,但不影響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適用。

    第三章

    程序類型及選擇

    第一節

    程序類型

    第十八條

    程序

    一、開展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的程序類型如下:

    (一)公開招標;

    (二)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

    (三)競爭性談判;

    (四)諮詢;

    (五)直接磋商。

    二、在公開招標程序中,凡符合本法律及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規定的要件的有意參與者,均可提交投標書。

    三、在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及競爭性談判程序中,僅獲採購實體甄選的候選人方可提交投標書。

    四、在諮詢程序中,僅獲採購實體邀請並已在官方登記中登錄的實體方可提交投標書,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在直接磋商程序中,僅邀請一個實體提交投標書,並應優先邀請已在官方登記中登錄的實體。

    第十九條

    本地及外地採購

    一、公共採購程序僅可接納住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法人或集團提交候選申請或投標書,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方允許僅由住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集團參與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的公共採購程序:

    (一)在本地市場不存在類似的財貨或不存在合資格實體可提供所需的服務;

    (二)價格明顯低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價格;

    (三)在具備其他公認公共利益的優勢時,尤其是供應財貨或提供服務的技術支援、質量或效率者。

    三、如屬位於外地的不動產,行政長官可按適時及適宜的標準許可該等不動產的取得。

    四、在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進行的諮詢採購程序,不適用上條第四款有關在官方登記中登錄的實體方可提交投標書的規定。

    第二十條

    選擇程序類型的職權

    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具職權根據本法律規定的準則選擇擬採用的公共採購程序的類型,並應對其選擇說明理由。

    第二節

    按金額選擇程序類型

    第二十一條

    準則

    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按估計判給金額選擇程序類型,該金額應按客觀準則說明理由,尤其得以先前程序判給的同類給付的有關金額作為最初參考。

    第二十二條

    公開招標

    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的估計判給金額等於或超過澳門元四百五十萬元,須採用公開招標程序。

    第二十三條

    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

    估計判給金額等於或超過澳門元四百五十萬元,且技術的複雜性顯示需要對投標人的專業資歷、財務或技術能力進行預先評審,可採用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程序。

    第二十四條

    諮詢

    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的估計判給金額等於或超過澳門元十萬元但低於澳門元四百五十萬元,可採用諮詢程序。

    第二十五條

    直接磋商

    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的估計判給金額低於澳門元十萬元,可採用直接磋商程序。

    第三節

    不按金額選擇程序類型

    第二十六條

    競爭性談判

    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可採用競爭性談判程序而不取決於估計判給金額:

    (一)在公開招標或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中,無任何實體提交投標書、無任何投標書獲接納或所有投標書均被淘汰,但僅以承投規則的最初條件未被實質修改為限;

    (二)擬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的複雜性或性質不容許根據適用於招標的規則為其判給釐訂必要的合同規格;

    (三)擬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的性質不容許預先訂定總金額。

    第二十七條

    諮詢

    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可採用諮詢程序而不取決於估計判給金額:

    (一)基於不可抗力的情況,尤其是危及公共衛生的嚴重情況、風暴、火災或水災等危急的原因而導致不能遵守對公開招標或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規定的條件或期限;

    (二)在公開招標或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程序中,無任何實體提交投標書、無任何投標書獲接納或所有投標書均被淘汰;

    (三)基於技術或藝術能力,尤其是執行研究、計劃、技術顧問服務及監察服務的原因,向一組有限數量的實體諮詢更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八條

    直接磋商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可採用直接磋商程序而不取決於估計判給金額:

    (一)基於技術或藝術能力,尤其是執行研究、計劃、技術顧問服務及監察服務的原因,判給某一特定實體更符合公共利益;

    (二)在諮詢程序中,所有獲邀請的實體均沒有提交投標書、無任何投標書獲接納或所有投標書均被淘汰;

    (三)基於不可抗力的情況,尤其是危及公共衛生的嚴重情況、風暴、火災或水災等危急的原因而導致不能遵守對諮詢規定的條件、期限或程序;

    (四)基於保護專屬權的原因,尤其保護知識產權,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僅可由某一特定實體執行;

    (五)擬取得服務的複雜性或性質,尤其是智力性質的服務,而不容許根據適用於公開招標及諮詢的規則為其判給釐訂必要的合同規格,以及不能遵守為競爭性談判規定的條件、期限或程序;

    (六)因財貨或服務的個別特徵、執行上的特殊性、由獲判給人所作給付的不可替代性或擬在有關合同中訂定某些條款的特殊性,判給某一特定實體更符合公共利益;

    (七)屬執行不包括在已訂立合同內的補充服務,且基於不可預見的情況使該等服務對提供先前判給的服務變為必要者,但須向原有的服務提供者作出判給,以及出現下列任一情況:

    (1)補充服務不能在技術上與原有合同的標的分開;

    (2)儘管補充服務可與原有合同分開執行,但判給予原服務提供者能優化原有服務;

    (八)補充交付的目的為部分替換已供應的財貨或增加供應,但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更換供應商會使採購實體或使用有關財貨的公共部門取得不同技術的財貨,從而會導致在使用及維護上出現不兼容性或不成比例的技術困難;

    (2)判給原有的供應商;

    (九)合同標的包含由非牟利實體提供的滿足公共利益的特定服務;

    (十)基於內部或外部公共安全所需;

    (十一)經適當說明理由屬特別緊急的情況。

    第四節

    檢察院代表

    第二十九條

    檢察院代表的出席

    租賃的財貨或取得的財貨或服務的估計判給金額超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金額,且屬公開招標、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或競爭性談判時,在開標程序中須有檢察院代表出席。

    第四章

    採購程序

    第一節

    程序文件

    第三十條

    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

    一、開展公共採購程序須編製下列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

    (一)屬公開招標,須編製程序方案及承投規則;

    (二)屬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及競爭性談判,須編製程序方案、承投規則及投標邀請書;

    (三)屬諮詢及直接磋商,須編製投標邀請書。

    二、在不影響上款(三)項規定適用的情況下,採購實體可在諮詢程序及直接磋商程序中編製程序方案及承投規則。

    第三十一條

    編製及核准

    一、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由採購實體編製,並應載有提交候選申請或投標書所需的一切資料。

    二、上款所指的文件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兩種正式語文作成,但經適當說明理由,可僅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或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及其他語文作成。

    三、第一款所指的文件由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核准。

    第三十二條

    程序方案

    程序方案旨在釐訂相關公共採購程序須遵守的規定,尤其載明:

    (一)公共採購程序的識別資料;

    (二)採購實體的名稱及提交投標書的截止日期及時間;

    (三)請求作出對正確理解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屬必要的解釋的方式及截止日期;

    (四)接納投標人及投標書的必要條件,包括臨時擔保的金額;

    (五)提交投標書的方式;

    (六)投標書的內容及其附同的文件;

    (七)開標日期、時間及地點;

    (八)投標人須維持投標書內容的期間;

    (九)判給準則。

    第三十三條

    承投規則

    一、承投規則是指載有以分條縷述方式編排的擬訂於合同內的法律、財務及技術方面的一般及特別條款的文件。

    二、承投規則的一般及特別技術條款可載有技術規格。

    三、技術規格釐訂財貨所要求的特徵,如質量水平或使用特性、安全性、尺寸,包括在質量保證體系、術語、符號、測試及測試方法、包裝、標記及標籤方面適用於財貨的規定,且容許客觀描述擬供應財貨的特徵,使之符合採購實體或使用有關財貨的公共部門的使用目的。

    四、技術規格得以財貨或元件的原型作為補充,該原型應在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上明確標明。

    五、技術規格可參照本地、國家或國際特別規範予以釐訂。

    六、如對產品的描述屬必要,應附有“或屬同類”的說明,否則不適用下列任一情況:

    (一)訂定提及某廠商製造或來源地的財貨,又或提及效果為惠及或排除某些企業或財貨的特定製造程序的技術規格;

    (二)使用商標、專利或商標類別,又或指出特定產地或產品。

    七、如經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預先許可免除訂立書面合同,則須在承投規則內載明此項免除。

    第三十四條

    投標邀請書

    投標邀請書應載有公共採購應遵守的程序,尤其是提交投標書的期限及所需資料。

    第三十五條

    文件的更正

    一、如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出現明顯表達錯漏,可經採購實體建議後由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以批示更正,但以不改變原文實質內容為限。

    二、上款所指的更正應以最適當的方式公開,尤其透過公共採購的網頁及採購實體的網頁作出。

    第二節

    開標委員會及評標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設立

    一、除直接磋商的公共採購程序外,須設立下列委員會:

    (一)開標委員會;

    (二)評標委員會。

    二、同一名人士不得同時擔任開標委員會及評標委員會成員。

    三、經適當說明理由,可委任私營領域的專業人士擔任委員會成員。

    四、經適當說明理由,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可在諮詢程序中許可設立獨一委員會,以執行有關程序直至判給前的一切活動,尤其是開啟投標書、評審及編製判給建議書。

    五、在按估計判給金額選擇的直接磋商程序中,設立第一款所指的委員會屬非強制性,可由採購實體執行有關程序直至判給前的一切活動,尤其開啟投標書、評審及編製判給建議書。

    六、在不按金額選擇的直接磋商程序中,須設立獨一的委員會,以執行有關程序直至判給前的一切活動,但經適當說明理由,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可免除設立該委員會,而在此情況下,採購實體具職權執行有關程序的一切活動。

    第三十七條

    職權

    一、開標委員會具職權執行直至開標結束前的一切與公共採購程序相關的活動;如有需要,可要求公共部門提供必要的合作或協助。

    二、評標委員會具職權按判給準則審理、評標及按分數高低順序排列投標書,並編製報告以呈交判給實體評審及實施至判給前的程序上的行為;如判給準則為整體最有利投標書的準則,則按不同評審因素審理、評定分數及按分數高低順序排列投標書,並編製報告以呈交判給實體評審,以及實施至判給前的程序上的行為。

    三、評標委員會得以書面方式,要求投標人在指定期間內作出下列行為:

    (一)對投標書內容引致的合理疑問作出書面解釋;

    (二)改正在分析投標書過程中發現的明顯計算錯誤及表達錯漏,但以不改變原文實質內容為限。

    四、以上數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條所指的採購實體及獨一委員會。

    第三節

    候選人及投標人

    第三十八條

    候選人及投標人資格

    一、候選人、投標人及其代理人均須具備從事其活動的資格。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出現下列任一事實時,候選人、投標人或其代理人視為不符合資格,但依法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一)因觸犯貪污罪、清洗黑錢罪、資助恐怖主義罪或煽動恐怖主義罪,又或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的犯罪而被確定裁判判罪者;

    (二)經司法判決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處於清算、解散或終止業務階段,又或相關程序處於待決者;

    (三)受到法例、司法或行政禁止其從事商業活動且處於相關禁止期間者。

    第三十九條

    障礙

    一、在公共採購程序中,屬下列任一情況的候選人或投標人不獲接納:

    (一)不具備上條規定的資格;

    (二)處於第一百二十七條或其他法例規定的被剝奪參與權狀況者;

    (三)結欠稅項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公共部門的債務。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自採購實體、開標委員會或獨一委員會通知候選人或投標人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清償有關稅項及債務,視為已補正上款(三)項規定的情況。

    三、為證明不屬第一款所指的情況,候選人或投標人須提交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所要求的適當證明文件。

    第四十條

    候選人集團或投標人集團

    一、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可容許候選人集團或投標人集團提交候選申請或投標書;在判給及在訂立合同前,候選人集團或投標人集團的組成須符合上述文件所要求的法律形式。

    二、組成集團的每一成員須提交組成候選申請或投標書所要求的文件。

    三、組成集團的成員可指派一名共同代理人,以作出在有關程序的範圍內的一切行為,包括在候選申請或投標書上簽署,並須提交每一成員為此對其發出的委任書。

    四、如無共同代理人,須由組成集團的所有成員或其代理人在候選申請或投標書上簽署。

    五、就候選申請或投標書維持不變一事,集團成員須向採購實體負連帶責任。

    六、候選人集團或投標人集團的成員不得是同一程序中的獨立候選人或投標人,亦不得加入多於一個候選人集團或投標人集團,否則所有涉及的集圑、獨立候選人或投標人均不獲接納或在公共採購程序中被淘汰。

    七、只要其中一名集團成員為獲邀實體,其集團便可在諮詢或直接磋商程序中提交投標書。

    第四十一條

    財務能力

    為評審候選人或投標人的財務能力,在程序方案中可要求提交證明文件,尤其是下列資料:

    (一)財務狀況文件;

    (二)候選人或投標人的聲明,其內指出最近三年的業務總數量,以及作為程序標的且已供應的財貨或已提供的服務的總數量。

    第四十二條

    技術能力

    在審查技術能力時,尤應考慮候選人或投標人的經驗、人員、設施及設備。

    第四十三條

    聲明的證明

    一、採購實體可要求候選人或投標人提交所作聲明的證明文件。

    二、候選人或投標人基於可歸責於其本人的原因未能提交上款所指的證明文件,可導致其在公共採購程序中被淘汰。

    第四十四條

    偽造文件及虛假聲明

    在不影響為提起刑事程序而向主管實體舉報的情況下,在公共採購程序中偽造文件、作出虛假聲明或欺詐,視乎情況導致候選申請或投標書不獲接納、被淘汰或判給及續後行為失效。

    第四節

    擔保

    第四十五條

    類型及用途

    一、擔保分為臨時擔保及確定擔保。

    二、臨時擔保旨在保證候選人或投標人履行因提交候選申請或投標書而承擔的義務。

    三、確定擔保旨在保證獲判給人履行合同義務。

    四、在公開招標、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及競爭性談判中,須提供臨時擔保及確定擔保,但經適當說明理由並獲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許可,可免除臨時擔保,並應在程序方案內註明此事。

    五、在諮詢及直接磋商中,無須提供臨時擔保及確定擔保;但在必要時,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可要求提供有關擔保,並應在投標邀請書內註明此事。

    第四十六條

    金額

    一、臨時擔保不得超過估計判給金額的百分之二。

    二、確定擔保為判給總價的百分之五。

    三、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可在開展相關公共採購程序時對以上兩款規定的擔保另定金額。

    第四十七條

    提供方式

    一、得以現金存款、銀行擔保、保證保險或採購實體指定的電子支付方式提供擔保。

    二、如候選人、投標人或獲判給人擬以現金方式提供擔保,款項須存入由採購實體指定的銀行帳戶。

    三、如候選人、投標人或獲判給人擬以銀行擔保方式提供擔保,須提交由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銀行機構發出的文件,以確保因不履行與擔保有關的義務而即時支付採購實體要求的任何金額,但以擔保金額為限。

    四、如候選人、投標人或獲判給人擬以保證保險方式提供擔保,須提交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該類保險的實體發出的保險單,以承擔因不履行與保險有關的義務而即時支付採購實體要求的任何金額的負擔,但以擔保金額為限。

    五、所提供的銀行擔保及保證保險,不得受解除條件或解除期限約束。

    六、如以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方式提供擔保,在擔保實體出現財務能力下降且有跡象顯示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所承擔的義務時,採購實體可要求替換有關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

    七、獲判給人得以用作臨時擔保的現金存款提供確定擔保。

    八、提供或取消擔保所引致的一切開支,由候選人、投標人或獲判給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喪失擔保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候選人、投標人或獲判給人喪失已提供的臨時擔保:

    (一)未提供判給通知內訂定的確定擔保,且不具判給實體接受的合理理由;

    (二)對合同擬本的聲明異議被駁回後放棄判給;

    (三)未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訂立合同,且不具判給實體接受的合理理由;

    (四)在指定的訂立合同之日前,投標人集團的組成未符合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所要求的法律形式;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六款的規定;

    (六)偽造文件、作出虛假聲明或欺詐;

    (七)作出限制競爭行為;

    (八)基於可歸責於候選人或投標人的原因未提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證明文件;

    (九)基於可歸責於投標人的原因未提交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文件的正本。

    二、因可歸責於獲判給人的確定不履行而被判給實體解除合同的情況下,獲判給人喪失已提供的確定擔保。

    三、喪失擔保的所得歸承擔公共採購預算的公共部門所有;如屬非自治部門、行政自治部門或獨立章目,則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四、在集中採購程序中,喪失擔保的所得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四十九條

    確定擔保的執行

    一、判給實體可無須預先經司法裁判而執行獲判給人已提供的確定擔保,以償付因後者不履行合同義務而須支付的任何金額。

    二、獲判給人提供的確定擔保全部或部分被執行後,須在採購實體為此而發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充被執行的金額;否則,採購實體在該期間屆滿後可在隨後之付款中扣除所欠金額。

    三、確定擔保的不當執行賦予提供該擔保的實體對由此造成的損害具要求賠償的權利。

    第五十條

    擔保的解除

    一、因應公共採購程序的進行,如未出現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喪失擔保的情況,應及時解除相關擔保。

    二、如判給實體決定減少執行工作、減少供應財貨或提供服務,應獲判給人的要求,應對其已提供的確定擔保金額作相應的解除。

    第五節

    投標書

    第五十一條

    投標書的語文

    一、投標書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

    二、在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明確容許的情況下,投標書得以其他語文作成。

    三、投標書須由投標人或其代理人簽署。

    第五十二條

    提交投標書的期限

    一、投標書須在公共採購程序的公告或投標邀請書訂定的期間內提交,否則不獲接納。

    二、提交投標書的期間須按擬租賃的財貨、擬取得的財貨或服務的複雜性及性質訂定。

    三、經適當說明理由,利害關係人可於提交投標書期限截止日前十個工作日提出延長要求,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可決定適當延長有關期限。

    四、上款規定的延長期限惠及所有利害關係人,並應立即通知利害關係人及以適當的方式公開,尤其是透過公共採購網頁及採購實體的網頁作出。

    第五十三條

    撤回投標書

    一、按上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延長期限的決定後,此前已提交投標書的投標人得以書面方式撤回投標書。

    二、行使上款規定的權利並不影響投標人在延長期限屆滿前重新提交投標書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提交投標書的方式

    一、投標書須在所訂定的期間內,以直接送往接收地點、掛號郵件、採購實體允許採用或法例規定的其他方式提交。

    二、投標書的接收應予以登記,並註明其接收的日期、時間及提交的順序編號。

    第五十五條

    投標書的資料

    一、投標書尤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總價格及支付條件;

    (二)執行或交付期間;

    (三)倘要求的工作方案;

    (四)倘要求的價格的理由陳述;

    (五)公告、程序方案或投標邀請書所要求的其他資料。

    二、投標人可在投標書內詳細列明其認為對評審該投標書屬重要的內容。

    三、總價格以阿拉伯數字及大寫表示,如有差異,則以大寫的表述為準。

    四、如投標書內所列總價格與在有關理由陳述或其他詳細列明各項價格組成部分的文件中所載的金額之間存在差異,則以理由陳述或詳細列明文件所指的金額為準。

    第五十六條

    資歷文件

    一、投標書須附同公告、程序方案或投標邀請書所要求的文件,尤其是能適當證明投標人的資格、專業資歷、財務或技術能力的文件。

    二、上款所指的文件須由發出文件的實體或其代理人簽署。

    第五十七條

    基礎投標書

    基礎投標書不得修改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所定的條件。

    第五十八條

    具變更內容的投標書

    一、如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允許,投標人除提交基礎投標書外,尚可提交具變更內容的投標書。

    二、具變更內容的投標書須指出其包含的每一特別條件的金額,以保證在程序中提交的各投標書之間可作比較。

    三、如屬整體最有利投標書的判給準則,具變更內容的投標書須以與基礎投標書相同的編排方式編製,使之易於對投標書作比較及遵從為提交投標書而訂定的規則。

    第五十九條

    投標書的有效期

    一、投標人須自截止提交投標書之日起至少九十日內維持其投標書內容,但不影響在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內訂定更長期限。

    二、對於在投標書的有效期屆滿前未有明確反對延長有效期的投標人,有效期視為以相同期間延長,但在任何情況下,僅可延長一次。

    第六十條

    限制競爭行為

    基於限制競爭行為而提交的投標書,不予接納或在公共採購程序中被淘汰。

    第六節

    判給

    第六十一條

    判給準則

    一、按下列任一準則作出判給:

    (一)整體最有利投標書的判給準則:視乎擬訂立的合同,因應尤其是價格、使用成本、質量、技術優點、環保特徵、技術支援、交付或執行期,以及保養期的評審因素而定;

    (二)最低價準則:僅基於擬採購的標的在質量、條件、性能、特徵等方面均相同時方可採用。

    二、判給準則應:

    (一)確保所有投標人及投標書得到平等對待;

    (二)客觀。

    三、如屬第一款(一)項所指者,尚應指出按重要性由高至低順序排列的評審因素及各因素評分的百分比。

    四、在提交投標書期限屆滿前,評標委員會應按判給準則訂定倘有的更細緻的評分準則。

    五、如投標書提出的價格為異常低價,評標委員會應要求投標人就組成投標書的資料作出書面解釋。

    六、如投標書的價格為異常低價且未以客觀理由作適當解釋,評標委員會應將之淘汰,有關客觀理由尤其包括:

    (一)以在倘有的初步市場諮詢獲得的平均價格作為參考,服務方法或製造過程的經濟性;

    (二)所選用的技術解決方案;

    (三)投標人對執行工作、供應財貨或提供服務給予特別有利的條件;

    (四)所建議的服務或計劃的原創性。

    第六十二條

    判給失效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判給失效,但屬(一)項至(四)項規定的情況,由獲判給人提出並獲判給實體接受的合理理由者除外:

    (一)獲判給人未按判給通知提供確定擔保;

    (二)獲判給人未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訂立合同;

    (三)在指定的訂立合同之日前,投標人集團的組成未符合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所要求的法律形式;

    (四)獲判給人未按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交文件;

    (五)獲判給人對合同擬本的聲明異議被駁回後放棄判給;

    (六)獲判給人處於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一障礙的情況;

    (七)獲判給人偽造文件、作出虛假聲明或欺詐;

    (八)獲判給人作出限制競爭行為。

    二、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判給實體可決定判給予按排序緊接其後的投標書的投標人。

    第六十三條

    不判給的原因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判給實體有權不作判給:

    (一)判給實體決定將財貨及服務的取得推遲至少六個月;

    (二)投標書所提出的總價格明顯高於估計判給金額;

    (三)嗣後出現明顯屬公共利益的合理理由。

    二、如具強烈跡象顯示投標人存在限制競爭行為,判給實體不作判給。

    三、不判給決定的依據應以開展程序的相同方式公開及通知投標人。

    第六十四條

    撤銷程序

    一、許可開展程序的實體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應撤銷程序:

    (一)在公共採購程序中所提交的所有投標書的最低金額高於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按金額選擇程序類型的金額;

    (二)在提交候選申請或投標書的期限屆滿後,因不可預見的情況而須修改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的基本資料;

    (三)無人提交候選申請或投標書;

    (四)所有投標書均不獲接納或被淘汰。

    二、對撤銷程序的決定應說明理由,並應以開展該程序的相同方式公開。

    三、撤銷程序決定的依據應通知已提交候選申請或投標書的候選人或投標人。

    第七節

    程序步驟

    第一分節

    公開招標程序

    第六十五條

    開展及公開

    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的公開招標是透過在公共採購網頁和採購實體的網頁公佈開展招標程序公告而開展。

    第六十六條

    公告

    公開招標公告尤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判給實體;

    (二)採購實體;

    (三)擬租賃的財貨、取得的財貨或服務的名稱;

    (四)倘有的招標底價;

    (五)可查閱程序方案及承投規則的方法;

    (六)提交投標書的方式及期限;

    (七)擬提供臨時擔保的金額及方式;

    (八)開標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九)判給準則。

    第六十七條

    開標

    一、投標人或其代理人可出席開標會議及查閱任何投標書及有關文件,但不影響《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適用。

    二、基於合理理由,尤其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可由採購實體許可更改開標日期。

    三、更改開標日期須通知投標人,並以採購實體認為最適當的途徑公開,尤其是透過公共採購網頁及採購實體的網頁作出。

    第六十八條

    投標人的接納或不接納

    一、開標委員會在開標會議分析投標人的資歷文件,並就接納、有條件接納或不接納投標人作出決議。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投標人不獲接納,且不影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六款及第六十條規定的適用:

    (一)未在所定期限內提交投標書;

    (二)提交的資歷文件中包含透露投標書條件的任何敘述;

    (三)不符合關於提交投標書的方式及格式要求。

    三、未提交程序方案為審理投標人資歷而規定的任何文件或資料,投標人有條件獲接納。

    四、開標委員會主席應宣讀獲接納的投標人、有條件獲接納的投標人及不獲接納的投標人的名單,並說明有關理據。

    五、如存在有條件獲接納的投標人,開標委員會應給予該等投標人自通知之日起兩個工作日,以提交欠缺的文件或補足遺漏的資料。

    六、投標人或其代理人可對第一款所指的決議提出聲明異議,開標委員會應立即對該聲明異議作決定。

    第六十九條

    獲接納投標人的最後名單

    在上條第五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後,開標委員會就接納或不接納屬有條件獲接納的投標人作出決議,並在倘有的行政上訴作出決定後,編製獲接納投標人的最後名單。

    第七十條

    投標書的接納或不接納

    一、在編製上條所指名單後,開標委員會方可對有關名單的投標書作出審查,並就接納或不接納投標書作出決議。

    二、下列投標書不獲接納:

    (一)未經投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簽署;

    (二)未載有提交投標書所要求的資料。

    三、投標人或其代理人可對第一款所指的決議提出聲明異議,開標委員會應立即對該聲明異議作決定。

    第七十一條

    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

    一、投標人可在開標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開標委員會應:

    (一)將以口頭方式提出的聲明異議的內容轉錄於會議紀錄;

    (二)將以書面方式提出的聲明異議納入會議紀錄並作為其組成部分。

    二、未對開標委員會的決議提出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上訴。

    三、對開標委員會就聲明異議作出的決議可提起必要訴願,並須遵守以下數款的規定。

    四、訴願須在開標程序中提起,方式為向開標委員會作口頭聲明或向開標委員會提交書面請求。

    五、訴願的陳述書須自開標委員會依職權發出會議紀錄證明書之日起十日內提交予採購實體。

    六、訴願具中止效力,如自陳述書提交之日起十五日內具職權作出決定的實體仍未作出決定,則視為默示駁回。

    七、如訴願得直,開標委員會須作出補正瑕疵及維護上訴人正當利益的必要行為。

    第七十二條

    淘汰投標書的原因

    評標委員會尤應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淘汰獲開標委員會接納的投標書,且不影響第六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的適用:

    (一)程序方案不接納具變更內容的投標書時,投標書具變更內容,又或提交的投標書的數量多於程序方案接納的上限;

    (二)程序方案雖接納具變更內容的投標書,但只提交具變更內容的投標書,沒有提交基礎投標書;

    (三)投標書由偽造文件組成或投標人作出虛假聲明或欺詐;

    (四)投標書含有不獲接納的修改承投規則條款的內容;

    (五)具強烈跡象顯示存在限制競爭的行為;

    (六)候選人及投標人違反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

    (七)基於可歸責於投標人的原因未能提交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文件的正本。

    第七十三條

    預先聽證

    評標委員會應就淘汰投標書的意向通知相關投標人,以便其在十日內發表意見。

    第七十四條

    投標書的審議及評審

    一、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投標書中任何文件的複製本的內容或真確性,評標委員會可要求投標人提交相關正本。

    二、評標委員會應僅按照判給準則審議及評審投標書的分數,並為判給的目的將之排序及編製報告以送交判給實體。

    第七十五條

    判給

    一、判給實體按經審議及評審後的投標書的分數高低順序作出判給。

    二、如多於一份投標書得分相同,則以該等投標書中價格較低者為優先,但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分節

    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程序

    第七十六條

    程序階段

    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包括下列階段:

    (一)公告;

    (二)候選申請的提交及候選人資格的評定;

    (三)投標書的提交及開標;

    (四)投標書的評審及判給。

    第七十七條

    甄選準則

    甄選候選申請的準則應僅以候選人的專業資歷、財務或技術能力為依據。

    第七十八條

    候選申請

    一、候選申請須在公告所訂定的期間內並按公告所規定的方式提交。

    二、候選申請的接收應予以登記,並註明其接收的日期、時間及提交的順序編號。

    三、候選申請須連同程序方案要求的文件或資料提交。

    第七十九條

    候選申請的接納或不接納

    一、開標委員會在開標會議分析候選人的資歷文件,並就接納、有條件接納或不接納候選申請作出決議。

    二、下列候選申請不獲接納:

    (一)未在公告所定的期間內提交;

    (二)包含透露擬提交的投標書條件的任何敘述;

    (三)不符合關於提交候選申請的方式及格式要求。

    三、未提交程序方案為審理候選人資歷而規定的文件,候選申請可有條件獲接納。

    四、開標委員會主席應宣讀獲接納的候選人、有條件獲接納的候選人及不獲接納的候選人的名單,並說明有關理據。

    五、如存在有條件獲接納的候選人,開標委員會應給予該等候選人自通知之日起兩個工作日,以提交欠缺的文件或補足遺漏的資料。

    六、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可對第一款所指的決議提出聲明異議,開標委員會應立即對該聲明異議作決定。

    第八十條

    候選人的甄選

    一、在提交候選申請期限屆滿前,開標委員會應按甄選準則訂定倘有的更細緻的評分準則。

    二、開標委員會應按程序方案所訂定的數量及甄選準則,對獲甄選的候選人按分數高低排序。

    第八十一條

    擬甄選候選人的數量

    擬甄選候選人的數量不得少於三名,但當僅有三名或以下候選人具備所要求的最低專業資歷、財務或技術能力者除外。

    第八十二條

    提交投標書的通知

    開標委員會應同時邀請獲甄選的所有候選人提交投標書。

    第八十三條

    準用

    上分節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程序。

    第三分節

    競爭性談判程序

    第八十四條

    程序階段

    競爭性談判程序包括下列階段:

    (一)公告;

    (二)候選申請的提交、審議及候選人的甄選;

    (三)投標書最初文本的提交及開標;

    (四)投標書的談判;

    (五)投標書最後文本的評審及判給。

    第八十五條

    談判

    一、應至少在談判前五日將談判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獲接納投標書的所有投標人。

    二、評標委員會應分別與所有獲接納投標書的投標人進行談判。

    三、評標委員會與投標人可就投標書所載的條件自由談判,但談判所達至的價格及總體評分不可遜色於最初向採購實體提出者。

    四、每次談判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當中尤須載明出席者的識別資料及談判的最終結果。

    五、會議紀錄應由出席會議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及曾修改其投標書的投標人簽署。

    六、為評審的效力,在談判會議沒有修改的投標書,以及缺席會議的投標人所提交的投標書,均採用其最初文本。

    第八十六條

    準用

    以上兩分節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競爭性談判程序。

    第四分節

    諮詢程序

    第八十七條

    發出投標邀請書

    應以書面方式或法例規定的其他方式同時向獲邀請的實體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八十八條

    擬邀請實體的選擇

    一、採購實體應在官方登記內登錄的可供應相關財貨或服務的實體中,以隨機和僅可抽取一次的方式邀請至少三間實體提交投標書,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進行上款規定的程序時:

    (一)如登錄的實體未達有關數量,除應向所有登錄的可供應相關財貨或服務的實體諮詢外,尚可向其他非在官方登記中登錄的實體進行諮詢;

    (二)如在官方登記中完全沒有可供應相關財貨或服務的實體,應儘可能向非在官方登記中登錄的至少三間實體進行諮詢。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部門及機構在駐在地進行諮詢程序時,應儘可能向駐在地的至少三間實體諮詢。

    第八十九條

    準用

    第一分節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諮詢程序。

    第五分節

    直接磋商

    第九十條

    發出投標邀請書

    應以書面方式或法例規定的其他方式向獲邀請的實體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九十一條

    談判

    為取得更有利的條件或價格,採購實體可與獲邀實體就其所提交的投標書以會議方式進行談判,但談判所達至的價格不可遜色於該實體最初所提出者。

    第九十二條

    簡易步驟

    為形成金額等於或少於澳門元一萬元的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合同,進行直接磋商時,只要獲邀請提交投標書的實體提交報價或等同文件,判給實體可直接判給且無須進行公共採購程序的其餘步驟。

    第九十三條

    準用

    第一分節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直接磋商程序。

    第五章

    集中採購

    第九十四條

    非耐用品的集中採購

    一、公共部門所使用的第三款所指清單內的非耐用品,由財政局以集中的形式進行公共採購,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二、透過集中採購擬取得的非耐用品的臨時清單由財政局釐訂後交予公共部門,而該等公共部門可按需要建議加入其他非耐用品。

    三、經考慮收到的意見及建議,財政局負責編製取得非耐用品的確定清單,並將之送交公共部門,以便該等公共部門決定擬取得的估計數量。

    四、公共部門應按其實際需要,並根據經濟、效率及效益原則就擬取得的非耐用品數量作出估算。

    五、取得非耐用品引致的負擔,由使用有關非耐用品的公共部門的預算承擔。

    第九十五條

    集中採購的主體範圍

    一、非自治部門及行政自治部門應向載於上條第三款所指確定清單內的獲甄選實體採購非耐用品,但屬不可預見、緊急或為滿足某服務的特定需求且經公共部門的最高領導許可者除外,並應通知財政局。

    二、自治部門及機構可參與集中採購,以取得載於確定清單內的全部或部分非耐用品,並通知財政局擬取得財貨的估計數量。

    第九十六條

    形成的程序

    對於非耐用品的集中採購,應採用公開招標程序或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程序。

    第九十七條

    有效期

    以集中採購方式取得非耐用品的合同,其有效期自合同訂立之日起不得超過兩年。

    第六章

    合同

    第一節

    合同的訂立

    第九十八條

    合同方式

    一、根據本法律規定擬訂立的合同須以書面方式作成,但若此手續非屬強制或獲免除者除外。

    二、如屬非強制或免除訂立書面合同,則將判給實體接受獲判給人的投標書的決定向其作出通知後,即完成合同的訂立。

    三、訂立第一款所指的合同應由專責公證員以載於或登記於有關公共部門簿冊的官方公文書為之。

    第九十九條

    書面合同的訂立

    一、如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的開支的金額超過澳門元三百萬元,須訂立書面合同,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判給實體可免除訂立書面合同,但不影響為維持有利於採購實體而訂立的從屬義務,尤其是保密義務、已取得財貨或服務的保養義務:

    (一)因調整價格而產生的開支;

    (二)自判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完成財貨的供應或服務的提供;

    (三)基於不可抗力的情況,尤其是危及公共衛生的嚴重情況、風暴、火災或水災等危急的原因而須立即執行有關合同;

    (四)基於內部或外部公共安全所需;

    (五)經適當說明理由的其他未能訂立書面合同的情況。

    三、如屬非強制或免除訂立書面合同,在任何情況下,判給實體應確保投標書包含租賃財貨、取得財貨或服務的主要條件,尤其是其標的、價格、支付條件、交付或執行期,以及保養期。

    第一百條

    合同條款

    一、承投規則構成合同的組成部分。

    二、書面合同須載有:

    (一)合同當事人的識別資料;

    (二)判給實體的識別資料;

    (三)判給批示及核准合同擬本的批示;

    (四)經充分具體說明的合同標的;

    (五)由判給引致的總負擔或估計最高負擔,並指出合同的金額;

    (六)合同執行期限,包括開始及結束日期;

    (七)倘要求的與執行公共採購程序標的有關的擔保;

    (八)關於支付及價格調整制度的方式、期限及其他條款;

    (九)所承擔的負擔影響多於一個財政年度時,每一財政年度對應負擔的金額,亦應列明倘有的核准該情況的行政長官批示;

    (十)因不履行合同而適用的處罰;

    (十一)約定解除及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

    (十二)為滿足訂立合同的財政年度的負擔作出的撥款預算分類。

    三、未載有上款所指資料的合同屬無效及不產生效力,但承投規則已載有該等資料者除外。

    第一百零一條

    擬本的核准

    一、在以書面方式訂立合同的情況下,有關擬本應由判給實體核准。

    二、核准合同擬本旨在核實合同內容與判給內容的準確性。

    第一百零二條

    擬本的接受

    一、判給實體在作出上條第一款規定的核准後,應將合同擬本連同判給通知一併送交獲判給人以便其接受,獲判給人須於接收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根據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提供確定擔保。

    二、如獲判給人接收擬本後十日內未提出聲明異議,擬本視為被接受。

    三、如獲判給人的住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或基於附理由說明的解釋,判給實體可將以上兩款規定的期限最多延長至十五日。

    第一百零三條

    對擬本的聲明異議

    一、僅當合同擬本載有的義務超出公共採購程序基礎文件及投標書承諾的範圍時,獲判給人方可對該擬本提出聲明異議。

    二、判給實體應最遲在十日內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如未在所指期限內作出決定,則聲明異議視為被默示駁回。

    三、不得對上款所指的決定提起行政上訴。

    四、如聲明異議被全部或部分駁回,且獲判給人自知悉有關決定或自第二款訂定的默示駁回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告知判給實體放棄判給,則獲判給人無訂立合同的義務。

    五、如對擬本提出聲明異議,則自提出異議之日起直至知悉有關決定或第二款訂定的默示駁回期限屆滿為止,提供擔保的期間中斷。

    第一百零四條

    合同的訂立

    一、書面合同應自提供確定擔保之日起三十日內訂立。

    二、如無須提供確定擔保,則上款訂定的期限自接受擬本之日起,或視情況自獲悉對擬本提出的聲明異議所作決定之日起,又或自訂定有關默示駁回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三、採購實體應至少提前五個工作日告知獲判給人訂立合同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四、如獲判給人的住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判給實體可將上款規定的期限最多延長至十個工作日。

    五、如因可歸責於採購實體的理由未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訂立合同,獲判給人可不受投標書約束,已提供的擔保亦應予以解除並向獲判給人補償由提供及解除擔保所引致的一切費用及其他負擔,且不影響獲得合理的損害賠償的權利。

    第二節

    合同的履行

    第一百零五條

    接收

    一、完成供應財貨或提供服務後,由採購實體進行接收,或如屬集中採購者,則由使用有關非耐用品的公共部門進行接收。

    二、在接收行為中如須獲判給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上款所指的接收實體應至少提前十日將接收的日期及時間作出書面通知;如獲判給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場且無合理解釋,上款所指的接收實體的工作人員應採取措施,將該情事記載於筆錄並簽署。

    第一百零六條

    臨時及確定接收

    一、如財貨或服務符合合同規定並具備接收的條件,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接收實體的工作人員應將此事實在一份證明文件內作出聲明,其內須說明有關財貨或服務的數量及其他視為必要的備註,尤其是在獲判給人發出的單據或收據上作出,而保養期自接收之日起計算。

    二、如財貨或服務因出現缺漏而全部或部分不具備可接收條件,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接收實體的工作人員應在一份由獲判給人或其代理人簽署的筆錄中註明有關缺漏,且應在不接收的聲明中載明有關理由,並通知獲判給人在為此目的而定出的期限內作出必要的替換、變更或修補。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接收實體可臨時接收具備可接收條件的部分財貨或服務,而保養期自接收全部財貨或服務之日起計算。

    四、如無訂明保養期,則接收聲明構成確定接收。

    五、如有訂明保養期且期間已屆滿,以及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接收實體未提出異議時,財貨或服務被視為確定接收。

    第三節

    合同的變更

    第一百零七條

    適用範圍

    得以下列任一方式並按下條規定的依據變更合同:

    (一)當事人之間的協議;

    (二)司法裁判或仲裁裁決;

    (三)行政行為。

    第一百零八條

    依據

    合同得以下列任一依據予以變更:

    (一)情事變更;

    (二)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九條

    變更的限度

    合同的變更不得導致合同標的所涵蓋的主要給付的修改,亦不得違反公平競爭原則。

    第一百一十條

    合同變更的處理

    在合同未有規定的情況下,判給實體應按衡平原則作出處理,尤其是:

    (一)延長給付的執行期;

    (二)延長合同的有效期;

    (三)調整價格;

    (四)補償獲判給人預期收入的減少。

    第四節

    合同的不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因可歸責於獲判給人的不履行

    一、如因可歸責於獲判給人的事實使其不準確或不依時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義務,尤其是涉及質量、財貨的條件及規格又或交付的物料或設備,採購實體應通知該獲判給人在對其定出的期限內履行有關義務。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將根據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以確定不履行為依據單方解除合同:

    (一)上款所指的期限屆滿後仍維持不履行的情況;

    (二)採購實體對給付已喪失利益。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不影響判給實體對獲判給人因可歸責於其的事實而不履行的情況科處在合同中訂定的處罰,亦不影響適用合同或《民法典》中與遲延及確定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義務有關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遲延支付

    如公共部門不履行合同中規定的金錢義務,獲判給人有權收取自有關支付期限屆滿翌日起至作出結算之日為止,按現行法定利率計算的有關欠款的補償性利息。

    第五節

    合同的消滅

    第一百一十三條

    消滅的原因

    下列為合同消滅的原因:

    (一)已履行;

    (二)確定不履行;

    (三)約定解除;

    (四)屬第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單方解除的情況;

    (五)其他由民法認定的債務消滅的原因。

    第一百一十四條

    約定解除

    當事人可隨時經協議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條

    獲判給人單方解除合同

    獲判給人有權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單方解除合同:

    (一)因可歸責於採購實體的事實而確定不履行合同;

    (二)採購實體不履行金錢債務超過一百八十日,或不包含利息的欠款超過合同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採購實體不當行使協調合同關係的權力,而此導致在維持合同的要求時違反善意;

    (四)採購實體不履行司法裁判或仲裁裁決。

    第一百一十六條

    判給實體單方解除合同

    一、判給實體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單方解除合同:

    (一)因可歸責於獲判給人的事實而確定不履行合同;

    (二)獲判給人不遵守採購實體在合同範圍內發出的正當指示;

    (三)獲判給人反對或不配合採購實體在合同範圍內行使監察權;

    (四)金錢性質的合同處罰金額累計超過合同價金的百分之二十;

    (五)獲判給人不遵守與合同有關的司法裁判或仲裁裁決;

    (六)獲判給人沒有補充擔保的金額;

    (七)獲判給人向法院聲請或被法院宣告無償還能力或破產。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損害賠償權,尤其是因重新開展公共採購程序所引致的損失。

    三、如獲判給人因第一款規定的任一情況而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關金額須從採購實體的應付數額中扣除,但不影響採購實體可執行獲判給人提供的擔保。

    四、判給實體應將其行使單方解除權的意向通知獲判給人,並給予獲判給人不少於十日的期間對所提出的單方解除理由發表意見。

    第一百一十七條

    以公共利益為由單方解除合同

    一、判給實體得以經適當說明理由的公共利益為由單方解除合同,並向獲判給人支付合理的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

    二、自上款所指作出單方解除合同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未支付同一款規定的應付的損害賠償金額,獲判給人有權收取自有關支付期限屆滿翌日起至作出結算之日為止,按現行法定利率計算的相關款項的補償性利息。

    第一百一十八條

    行政接管

    根據第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單方解除合同後,判給實體應在獲判給人或其代理人協助下,行政接管已執行的工作、已供應的財貨或已提供的服務,並就此事繕立詳細筆錄。

    第六節

    違反合同期限的處罰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合同期限的罰款

    一、獲判給人未如期履行合同,則直至履行合同義務或單方解除合同為止,對獲判給人每日科處下列罰款,但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在相當於所訂合同期限十分之一的首段期間內,罰款為判給金額的千分之一;

    (二)在隨後相同時間的每段期間內,罰款增加千分之零點五,最高至千分之五。

    二、採購實體具職權提起科處上款規定的罰款的程序。

    三、採購實體科處第一款規定的罰款前應繕立筆錄,並將其副本送交獲判給人,且通知其可在十日內提出辯護。

    四、判給實體具職權科處第一款規定的罰款。

    五、罰款須自判給實體作出處罰決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但合同另訂期限者除外。

    六、可依法對科罰款的行政行為提起上訴。

    第一百二十條

    罰款的歸屬

    一、罰款所得歸承擔公共採購預算的公共部門所有;如屬非自治部門、行政自治部門或獨立章目,則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在集中採購程序中,罰款所得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七章

    支付方式及預付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

    支付方式

    一、支付方式分為一次性支付及分期支付。

    二、獲判給人按合同規定供應的財貨或提供的服務符合條件後,方可向其作出支付,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根據事先在合同內訂定的條件,可按合同的規定作出分期支付。

    第一百二十二條

    預付款

    一、僅在具充分理由的情況下,判給實體方可向獲判給人預先支付價金。

    二、為確保合同的履行,判給實體可要求獲判給人提供相當於擬作出的預付款金額的擔保。

    第一百二十三條

    預付款的擔保

    一、預付款的擔保須以第四十七條所指的方式提供。

    二、在出現合同不履行的情況下,不論有否司法裁判或仲裁裁決,獲判給人喪失全部或部分已提供的擔保。

    第一百二十四條

    預付款的扣除及擔保的解除

    一、根據合同規定,預付款可作為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項之用。

    二、判給實體應根據合同內訂定的條件解除預付款的擔保。

    第八章

    行政違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法行為

    候選人或投標人作出限制競爭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對該等行為可科相當於採購標的估計判給金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如沒有估計判給金額,則對該等行為可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酌科處罰

    在確定罰款及附加處罰時,須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損害、違法者的過錯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違法者的經濟狀況及過往行為。

    第一百二十七條

    附加處罰

    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在科處罰款的同時,尚可單獨或一併向違法者科處附加處罰,以剝奪其作為候選人或投標人參與本法律規定的任何公共採購程序的權利最多兩年。

    第一百二十八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維持不變。

    第一百二十九條

    處罰的職權

    一、採購實體具職權對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

    二、判給實體具科處罰款及附加處罰的職權。

    三、對行政違法行為科處處罰的行為,可提起司法上訴。

    第一百三十條

    處罰程序

    一、如獲悉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消息,採購實體應提起程序;如提出控訴,應將控訴書內容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期限,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

    三、罰款須在通知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第一百三十一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其機關或代理人以其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章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領導機關據位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一百三十三條

    附加處罰的公開

    科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附加處罰的確定性決定,須於當事人處於無資格的整個期間在公共採購網頁及採購實體的網頁內公開。

    第一百三十四條

    罰款的歸屬

    一、對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罰款的所得歸承擔公共採購預算的公共部門所有;如屬非自治部門、行政自治部門或獨立章目,則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在集中採購程序中,對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罰款的所得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九章

    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適用制度

    對公共採購程序中所作決定提起的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適用以下數條規定並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遺漏步驟提出的聲明異議

    一、利害關係人得以公共採購程序的步驟被遺漏或其不規範的執行為依據,或以其他方面的非有效為依據,自獲悉有關事實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屬任意性且不具中止效力,並須提交予具職權執行採購程序步驟的實體或監督步驟實施情況的實體。

    三、如在提起聲明異議後五日內無明示決定,則視為默示駁回。

    四、如異議得直,有關實體應補正被指出的瑕疵,且在必要時應撤銷已執行的嗣後步驟。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遺漏步驟提出的訴願

    一、利害關係人得以公共採購程序的步驟被遺漏或其不規範的執行為依據,或以其他方面的非有效為依據,自獲悉有關事實之日起五日內或自聲明異議被駁回後五日內提起必要訴願。

    二、如在提起必要訴願後二十日內無明示決定,則視為默示駁回訴願。

    三、上款所指之期間不得延長。

    四、如訴願得直,則適用上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聲明異議的性質

    聲明異議屬任意性,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條

    效力

    必要訴願中止有關程序後續工作的進行。

    第一百四十條

    聽證

    聲明異議或上訴提起後,具職權審理的機關應通知該聲明異議或上訴理由成立時可能受損害的人,以便其在五日內,就該請求及請求的依據陳述其認為適當的事宜。

    第十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本法律生效前已開展的公共採購程序,繼續適用原有法例的規定直至完成所有程序為止,但不影響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適用。

    第一百四十二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執行本法律的規定,判給實體、採購實體、財政局及參與本法律規定的官方登記系統的公共部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及私人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

    第一百四十三條

    通知

    一、因執行本法律而作的通知,得以直接向應被通知人本人或以單掛號信的方式作出。

    二、以單掛號信按下列次序確定的地址作出的通知,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訊地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納稅人,按稅務行政當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四)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上款所指的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上款所指的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四、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內部監控

    公共部門應在內部設立必要的監控機制,以遵守本法律及相關的補充規範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公共採購網頁

    公共採購網頁由財政局建立及管理,並在該網頁發放關於公共採購的重要資料,尤其是公告、程序方案、承投規則、公開招標所提供的解釋、文件的更正、提交投標書期限的延長、不判給的原因、撤銷程序的決定、判給及續後判給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修改十一月八日第74/99/M號法令

    十一月八日第74/99/M號法令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一十七條修改如下:

    “第四十二條

     (公開招標)

    一、〔原有條文〕

    二、工程的估計判給金額等於或超過澳門元一千五百萬元,須進行公開招標。

    第四十三條

    (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

    一、〔原有條文〕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的工程,行政長官可命令進行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

    a)估價等於或超過澳門元九千萬元;

    b)屬複雜及特別設計,且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施工,尤其是:

    i)施工期甚短;

    ii)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施工;

    iii)須以新設計或特別的建造方法施工。

    第四十四條

    (無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

    一、〔原有條文〕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可採用無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

    a)工程的估計判給金額超過澳門元二十五萬元但低於澳門元一千五百萬元;

    b)基於不可抗力的情況,尤其是危及公共衛生的嚴重情況、風暴、火災或水災等危急的原因而導致不能遵守對公開招標或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規定的條件或期限;

    c)在公開招標或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程序中,無任何實體提交投標書、無任何投標書獲接納或所有投標書均被淘汰;

    d)基於技術或工程的特殊性,向一組有限數量的實體諮詢更符合公共利益。

    第四十五條

    (直接磋商)

    一、〔……〕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可透過直接磋商訂立合同:

    a)工程的估計判給金額等於或低於澳門元二十五萬元;

    b)〔原a項〕

    c)涉及因技術、藝術、專營權、保護知識產權或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訂立合同,又或基於新工程為原有的工程的補充,且原被判給人在原有的工程上獲特別證明其具相關能力的理由而僅可由某一特定實體施工的工程;

    d)因不可抗力或定作人不能預測且不可歸責於定作人的事實而須緊急施工,且施工的緊迫性與公開招標或限制招標所要求的期間不符;

    e)所涉新工程為重複同一定作人透過合同要求同一實體施工的類似工程,但上述工程須符合共同的基本圖則,先前工程須透過公開招標或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判給,且自訂立原有合同之日起計未逾三年;

    f) 因工程的個別特徵、在執行上的特殊性、被判給人所作給付的不可替代性或擬在有關合同中訂定某些條款的特殊性,而將工程判給某一實體屬適宜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特別有利;

    g) 基於內部或外部公共安全所需。

    三、在上款e項所指情況下,以直接磋商方式就該項所指新工程訂立合同的可能性,應在為訂立原有合同而開始招標時指明,而為上述工程預定的總價金須考慮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金額。

    四、在直接磋商程序中,僅邀請一個實體提交投標書。

    第五十一條

    (行為的公開)

    法律要求公佈某一行為時,須將該行為在公共採購網頁和採購實體的網頁公佈。

    第五十九條

    (提交的期間)

    一、〔……〕

    二、〔……〕

    三、〔……〕

    四、〔……〕

    五、以上數款所指的期間須自公共採購網頁和採購實體的網頁公佈有關招標公告之日的翌日起計算。

    第六十二條

    (投標人資格的文件)

    一、〔……〕

    a)投標人指明其姓名、婚姻狀況及住所的聲明;如投標人為公司,則聲明內應指明公司的名稱、住所、與履行合同有關的分支機構、行政管理機關據位人的姓名、其他有權使公司承擔義務的人的姓名、與成立公司及修改公司合同有關之商業登記;

    b)〔……〕

    c)〔……〕

    d)〔……〕

    e)〔……〕

    二、〔……〕

    三、〔……〕

    四、〔……〕

    第一百零五條

    (擬本的核准)

    合同擬本須經判給實體核准,目的為審查:

    a)〔……〕

    b)〔……〕

    c)〔……〕

    第一百一十七條

    (訂立方式)

    本法規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八-A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提供擔保及訂立合同。”

    第一百四十七條

    增加十一月八日第74/99/M號法令的條文

    在十一月八日第74/99/M號法令第二章第十節內增加第一百零八-A條,內容如下:

    “第一百零八-A條

     (訂立書面合同)

    一、工程的開支金額超過澳門元九百萬元時,合同須以書面方式訂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可獲免除訂立書面合同:

    a)出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d項或g項所規定的情況;

    b)可預見執行的工程自委託工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

    c)調整價格後的開支;

    d)如經適當說明屬特別緊急的理由,且工程的開支金額低於澳門元一千五百萬元。

    三、在免除訂立書面合同的情況下,如獲判給人所製作的投標書符合適用於相關招標程序或直接磋商程序的法定要件,只要判給實體以文件方式接受獲判給人的投標書,即完成合同的訂立。

    四、免除訂立書面合同的許可,應由本身具有職權的實體以批示作出。”

    第一百四十八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規定的事宜,按其性質補充適用《民法典》《商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及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補充法規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第一百五十條

    仲裁

    一、因執行合同而產生的爭議,可透過仲裁解決。

    二、對上款所指的仲裁,適用第19/2019號法律《仲裁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

    廢止

    廢止:

    (一)第5/2021號法律《修改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有關工程、取得財貨及服務的開支制度〉》;

    (二)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有關工程、取得財貨及服務的開支制度》;

    (三)七月六日第63/85/M號法令

    (四)五月十五日第30/89/M號法令

    (五)第45/GM/86號批示

    (六)第52/GM/88號批示

    第一百五十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六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七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五年七月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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