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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航活動法律制度。
一、本法律適用於涉及下列者的民航活動: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航空器或由本地空運經營人運作的航空器,且不論該航空器處於何地;
(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空域的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航空器;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空域內運作的無人機;
(四)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場;
(五)涉及以上數項所指航空器或機場運作的人員及組織。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
(一)進行關務、警務、搜索和拯救、消防、邊境管制,以及具公共當局權力的機關為公共利益進行其他同類活動或服務的航空器;
(二)涉及上項所指活動或服務的人員及組織;
(三)由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控制和操作的機場或其部分,以及其航空器、設備及人員。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航空器”:是指在大氣中,能從空氣的反作用而不是從空氣對地面的反作用取得支撐的任何機器;
(二)“機場”:是指全部或部分供航空器進出及移動的設於陸地或水上包括樓宇、設施及設備在內的區域,包括飛機場及直升機場;
(三)“執照或同類文件”:是指由民航局發出以容許其持有人從事特定民航活動的文件,尤其是執照、許可、證明書、確認、核准、證書、接受、准許、登記或認可;
(四)“商業航空運輸”:是指以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提供旅客、貨物或郵件的空運服務;
(五)“航空作業”:是指使用航空器進行專業服務,尤其是農業、建築、攝影、測量、觀察與巡邏、搜索與援救、廣告;
(六)“通用航空”:是指不屬於商業航空運輸及航空作業的其他類型的航空活動;
(七)“航權”:是指根據航空服務協議或安排的規定,在兩個機場之間營運航空服務的權利,為此,服務同一地域的多個機場或機場系統視為單一個機場;
(八)“飛航人員”:是指屬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規定持有執照或證明書方可執行職務的人員,尤其是駕駛員、維修工程師及空中交通管制員;
(九)“註冊”:是指根據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七的規定,在航空登記中登錄航空器;
(十)“空中交通服務”:是指飛行情報服務、告警服務、空中交通諮詢服務,以及包括區域、進近或機場管制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十一)“商業航空客運”:是指提供單純運輸旅客,又或結合運輸旅客及貨物或郵件的商業航空運輸服務;
(十二)“商務航空”:是指應請求使用航空器飛往由使用者指定目的地的非定期商業航空客運,所用航空器的客位不得超過十九個,且剩餘客位不得轉售予公眾。
一、《澳門空中航行規章》(下稱“《航空規章》”)訂定從事民航活動時須強制遵守的技術要求,以確保民航的安全及效率。
二、《航空規章》及其修改,以及其重新公佈,由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並以正式語文及英文公佈。
三、《航空規章》每兩年重新公佈全文。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航空器,以及使用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場或飛越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空域的航空器的運作,受適用的國際法文書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民事責任特定制度約束。
民航局的職責是為執行本法律、補充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對民航活動進行管制、規範、監管及監察,並對行政違法行為行使處罰權。
一、民航局得以規章或航空通告,就屬其職責範圍內的事宜制定規範,尤其是下列事宜:
(一)國際民航組織,又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屬或與其有聯繫的其他國際性實體所制定的標準、建議措施及其他規定而必需的規則;
(二)有關民航安全的管制、監管、監察、審計及檢查規則及技術要求;
(三)發出執照或同類文件所依據的條件及技術要求;
(四)為保障民航活動的其他補充性規範。
二、因公共利益並經適當說明理由,民航局可發出指令以執行特定行動或採取特定措施。
三、民航局發出的規章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第一款所指的航空通告及第二款所指的指令,須根據第七十條的規定向相對人作出通知。
一、民航局執行監察職務的人員包括民航局局長及由其指定的工作人員。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並經適當表明身份時,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尤其可:
(一)在無須預先通知的情況下,自由進出及檢查須受監察的實體的設施、場所及設備;
(二)要求提供設備、材料、書面或經數碼化的文件、紀錄及資料,以供其分析;
(三)在不執行下條規定的具預防性及即時生效的防範措施可對民航安全構成危急風險時,命令採取該等措施;
(四)要求行政違法行為的涉嫌違法者提供其姓名、地址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便採取進一步行動;
(五)為確保基於安全理由而須立即執行的規則和命令得到遵守,要求行政當局及警察當局予以協助。
三、根據第一款獲指定的民航局工作人員,就其作出的上款(三)項所指的命令,須繕立筆錄,並由民航局局長在最多五個工作日內確認該筆錄,否則所命令的防範措施失效。
四、第一款所指的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應出示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式樣的工作證。
一、如對組成卷宗或對維護民航安全屬必要,不論有否就倘有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上條第一款所指的人員可命令單獨或一併採取下列防範措施:
(一)防範性中止某一或某些活動或職務的執行;
(二)訂定執行職務或從事活動須遵守的條件;
(三)臨時關閉設施;
(四)限制執照或同類文件所授予的特權;
(五)命令處於地面的航空器即時停航。
二、上款規定的防範措施在下列情況下終止效力:
(一)因不再具合理理由而被廢止,或根據司法裁判被廢止;
(二)開始執行根據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科處的相應附加刑或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科處的相應附加處罰。
三、第一款所指的防範措施的最長期間為一年,並自作出其實施的決定之日起計。
四、採取本條規定的措施時,應遵守必要、適度及與既定目標相符的原則。
民航局局長具職權:
(一)發出規章、航空通告及指令;
(二)發出保障民航活動所需的指示;
(三)發出執照或同類文件;
(四)中止或廢止上項所指的執照或同類文件,以及解除該等中止;
(五)給予下條規定的豁免;
(六)就本法律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以及科處相應處罰;
(七)對行政違法行為的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補正不合規範情況的期間;
(八)命令實施防範措施或確認其實施;
(九)行使本法律、補充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所定的尤其是為履行民航局的職責所需的其他職權。
一、因公共利益並經適當說明理由,民航局可豁免任何航空器、個人或實體,又或某類別的航空器、個人或實體遵守本法律、補充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義務、條件或要求,但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運行安全獲得保障,且在需要時採取緩解措施;
(二)豁免的範圍及期間,僅以必要程度為限;
(三)以無區別的方式實施豁免。
二、在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時,民航局局長可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給予豁免:
(一)符合上款規定的條件;
(二)發生不可預計的影響利害關係人的緊急情況,又或其具有緊急的運作需要;
(三)利害關係人證明其已制定替代方案以確保同等的運行安全水平。
三、本條規定的豁免以書面形式給予,其內載明豁免的條件。
一、民航局的組織及運作由專有法規規範。
二、私法勞動制度適用於民航局的人員,但不影響以下兩條規定的適用。
三、民航局人員的招聘、甄選、聘用、薪酬、晉升、權利及義務、福利、社會保障制度、工作表現評核及紀律制度,由經民航局監督實體確認的專有人員通則規範。
一、民航局的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以及工作人員,須遵守適用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不得兼任及迴避的法例所訂定的要求、義務及限制。
二、在不影響作為客戶或類似關係的情況下,民航局工作人員尤其不得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與公司、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其他受民航局監管的實體,保持任何有酬與否的聯繫或合同關係,又或持有其任何股東出資或利益;
(二)直接或間接與其他實體保持任何有酬與否的聯繫或合同關係,而該等實體的相關活動可能與民航局的職責及職權相抵觸。
三、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活動,即使屬有酬:
(一)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經行政長官、政府各司長或民航局局長委任參與委員會或工作小組;
(三)參與會議、講座及其他相同性質的活動;
(四)經民航局局長許可的教學及培訓活動;
(五)其他經民航局局長許可的具公共利益的活動。
四、第二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與民航局訂立提供服務合同的服務提供者,但有關合同條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第二款的規定不影響行使基本權利及自由,尤其是個人的文學、藝術或學術創作自由。
一、民航局的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任何機關的成員、工作人員,以及長期或偶然為民航局提供任何服務的個人又或公共或私人實體,均須對因執行職務或提供上述服務而獲悉的非公開事實負有職業保密義務,以及不論為何種目的,亦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為自己或為他人的利益披露及利用所知悉的該等事實。
二、須遵守職業保密義務的個人或實體,即使不再與民航局合作,或不再以任何方式為其提供服務,仍須按上款規定維持其職業保密義務。
三、違反本條規定的職業保密義務,在不影響刑事責任及其他合同規定的處罰的情況下:
(一)如屬民航局工作人員,須對其行使相應的紀律懲戒權;
(二)如屬透過提供勞務合同與民航局有聯繫的個人或實體,民航局有權立即解除該合同,且無須對另一方作出任何賠償。
一、須就民航局職責範圍內的行為繳付費用,尤其是:
(一)發出、更改、續期、認可、換發、中止或廢止執照或同類文件;
(二)進行審計、檢查或技術評估;
(三)進行考試;
(四)給予豁免;
(五)提供副本、發出證明或聲明,以及其他同等性質的服務;
(六)出售刊物及印件。
二、徵收上款所指的費用的所得,屬民航局的收入。
三、如未自願繳付第一款所指的費用,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民航局局長發出的、詳細列明所欠金額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空運經營人僅在獲民航局發出空運經營人證明書後,方可從事商業航空運輸。
二、在申請人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時,民航局方可發出空運經營人證明書:
(一)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公司,並以此地作為主要營業中心;
(二)公司的所營事業主要為經營商業航空運輸業務,亦可包括其他相關業務;
(三)已以現金全數繳付不少於由行政長官訂定的最低公司資本額;
(四)證明其符合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指的要求。
三、空運經營人須自提交下列事宜的相關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相關登記證明送交民航局,如經適當說明理由且獲民航局局長批准,上述期間可延長至最多六十日: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變更公司資本;
(二)變更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的成員。
四、獲發空運經營人證明書並不賦予其持有人任何航權。
航空作業經營人僅在獲民航局許可後,方可從事航空作業。
通用航空的運作須遵守載於補充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技術性條件和要求以及運行程序。
澳門特別行政區飛航人員僅在獲民航局發出執照或證明書後,方可執行職務。
飛航人員培訓組織僅在獲民航局發出證明書後,方可提供為發出澳門特別行政區飛航人員執照或證明書所需的培訓。
一、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國家或地區註冊的航空器,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運作。
二、僅未在其他國家或地區註冊,且其全部或部分份額的所有人或其承租人為下列者的航空器,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公司、社團或財團。
三、民航局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航空器發出註冊證。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航空器僅在獲民航局發出適航證或同等文件、航空器無線電台執照及噪聲證明書後,方可運作。
二、僅可向已證明符合適航、通訊設備及環境保護要求的航空器發出適航證、航空器無線電台執照及噪聲證明書。
從事下列涉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航空器的活動,須獲民航局發出的證明書:
(一)持續適航管理;
(二)維修培訓;
(三)航空產品、零部件或設備的設計、生產或維修。
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場,僅在取得由民航局根據專有法規發出的機場許可證後,方可向空中交通開放。
一、機場的經營權可作為批給的標的。
二、承批人獲許可:
(一)要求航空器機長、空運經營人代表及次承批人提供飛機場或直升機場營運及單方結算應繳費用的所需資料;
(二)按批給合同的規定強制徵收應繳費用;
(三)如有實體透過轉批給、頂讓或其他方式成為機場的一般管理及行政管理的服務提供者,並以此身份負責經營該機場,將(一)項所指權利轉移予該實體。
三、經營機場所得收入構成承批人的收入,承批人或上款(三)項規定的實體可在行政上處理該等收入,並有權就該等收入進行結算、徵收及發出受領聲明的程序。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規定須經民航局認證的民航保安人員,僅在獲民航局發出證明書後,方可執行職務。
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僅在獲民航局發出證明書後,方可提供空中交通服務。
一、航空器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空域,又或使用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場,須經民航局按下列任一規定作出許可:
(一)與指定營運該航空器的空運經營人的國家或地區簽訂的航空服務協議或安排;
(二)補充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二、所有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空域或使用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場的航空器營運人,須遵守適用的法例及規章,以及航行資料匯編的規定,並須接受定期檢查。
一、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以及上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無人機,以及以該等航空器進行的航空活動。
二、無人機按其物理特徵及對公眾安全構成的風險進行分類。
三、無人機活動僅在獲民航局許可後,方可進行,但根據補充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對公眾安全構成的風險較低者除外。
四、屬特定分類的無人機的營運人,僅在獲民航局根據補充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發出許可後,方可營運。
五、所有進行無人機活動的個人或實體須遵守載於補充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條件、技術要求及運行程序,尤其是有關年齡、能力,以及為無人機所造成的損害訂立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要求。
一、民航局僅可向已證明其具備技術能力以保證其運作安全,以及擁有與其業務範圍和規模,尤其是在設施、設備、程序、人力資源及組織方面所需且適當的一切資源的申請人,發出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上條所指的執照或同類文件。
二、民航局僅可向已證明其符合年齡、知識、經驗、培訓、技能、健康條件及背景審查要求的申請人,發出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所指的執照或同類文件。
三、發出、更改、續期及認可各執照或同類文件的技術要求及特定規則,由專有法規、補充法規或其他規範性文件訂定。
執照或同類文件的持有人須:
(一)遵守第七條所指的規章、航空通告及指令中適用於相關活動的規定;
(二)持續更新經民航局核准或接受的手冊及其他文件,以及按其規定運作;
(三)遵守民航局發出的指示;
(四)按所持有的執照或同類文件所定的規定及條件運作;
(五)遵守本法律、補充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中適用於相關活動的其他義務。
執照或同類文件的持有人、其機關或代表人,又或聽命於該機關或代表人的人須:
(一)允許執行監察職務的民航局人員進入有關設施、場所或設備以進行監察工作;
(二)提供監察所需的合作、資料、紀錄及文件。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民航局可中止執照或同類文件:
(一)持有人提出申請;
(二)持有人不再符合發出執照或同類文件的任一條件或要求,且相關不合規範的情況屬可補正。
二、如屬上款(一)項所指的情況,中止執照或同類文件的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但經持有人提出具理由說明的申請,該期間可例外延長最多一年。
三、如屬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情況,民航局應通知執照或同類文件持有人有關導致中止的原因、補正的方式及期間。
四、如屬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情況,應持有人在擬解除中止前至少三十日提出的申請,並經核實已符合所需要件後,民航局可解除對執照或同類文件的中止。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民航局可廢止執照或同類文件:
(一)持有人提出申請;
(二)持有人不再符合發出執照或同類文件的條件或要求,且相關不合規範的情況屬不可補正,或持有人在民航局所定期間內不予補正;
(三)基於提供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途徑而獲發執照或同類文件;
(四)在執照或同類文件被中止的期間完成後,持有人未有根據上條第四款的規定申請解除中止;
(五)在持有人被實施防範性中止活動的防範措施,又或被科處禁止進行活動的附加刑或附加處罰時,且該期間超逾執照或同類文件的有效期。
二、執照或同類文件在下列任一情況失效:
(一)有效期屆滿且未續期;
(二)持有人自執照或同類文件發出之日起超過兩年未開展相關活動;
(三)持有人被宣告破產;
(四)持有人消滅或死亡。
一、在不影響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從事商業航空客運業務須獲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發出的商業航空客運業務牌照(下稱“業務牌照”)。
二、業務牌照的數目由行政長官訂定。
三、業務牌照不得移轉。
四、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以直升機營運的商業航空客運業務;
(二)商務航空。
一、發出業務牌照,須根據專有競投規章的規定進行公開競投,但不影響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公開競投程序中,如行政長官認為不發出業務牌照符合公共利益,其有權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作出不發出有關牌照的決定。
三、因公共利益並經適當說明理由,行政長官可免除公開競投,並以直接磋商方式發出業務牌照。
四、業務牌照附取得第十六條所指的空運經營人證明書的條件。
僅可向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公司發出業務牌照:
(一)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地作為主要營業中心;
(二)公司的所營事業主要為經營商業航空運輸業務,亦可包括維修航空器的商業活動;
(三)具備不少於根據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二)項由行政長官訂定的最低公司資本額;
(四)獲認定具備適當資格;
(五)證明具備技術能力;
(六)證明具備財力。
一、為適用上條(四)項的規定,下列個人或實體須通過一項適當資格審查程序:
(一)擬獲發業務牌照公司;
(二)上項所指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三)擁有(一)項所指公司百分之五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
(四)如上項所指的股東屬法人,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二、在審查上款(一)項所指公司的適當資格時,應考慮下列情況,且不論該等情況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發生:
(一)經確定判決宣告破產或被裁定為導致其所控制的公司破產的責任人;
(二)上款(二)項至(四)項所指的一人或多人不被視為具備適當資格;
(三)由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發出業務牌照公開競投規章所訂定的其他客觀情況。
三、在審查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所指的自然人的適當資格時,應考慮下列情況,且不論該等情況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發生:
(一)被確定科處附加刑或保安處分,以禁止其從事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或民航活動,但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後除外;
(二)被司法機關、監管當局或具同類職能的實體禁止擔任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經理職位,又或在該公司執行職務,且該禁止仍生效;
(三)作為任何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或監事會成員,因合理理由被解任;
(四)曾在被宣告破產的公司,於該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債務的期間內,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擔任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或監事會成員職務;
(五)因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妨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罪、侵犯財產罪、偽造罪、妨害交通安全罪、妨害公正實現罪、執行公共職務時所實施的犯罪,以及涉及恐怖組織、恐怖主義及犯罪集團的犯罪而被判罪或起訴,但已依法獲恢復權利或被確定裁判為無罪者除外;
(六)上款(三)項所指的任何情況。
四、在審查屬第一款(三)項所指的法人的適當資格時,應考慮下列情況,且不論該等情況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發生:
(一)第二款(一)項及(三)項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該法人的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不被視為具備適當資格。
五、適當資格須經提交下列文件證明:
(一)距發出日不足三個月的由利害關係人近五年曾居住的國家或地區主管當局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或同等文件;
(二)由利害關係人作出的名譽承諾,聲明其完全符合適當資格的規定;
(三)其他屬必要的資料及文件。
六、第一款所指的任何個人或實體,在審查結束後如不被視為具備適當資格,進行審查的實體可為此訂定一期間,以便其作出補正。
一、擬獲發業務牌照公司須通過一項審查其取得空運經營人證明書所需的技術條件的初步程序,並須承擔其費用。
二、在審查技術能力時,尤應考慮從事獲發牌照業務的公司擬配備的設施、設備、人力資源及組織。
一、擬獲發業務牌照公司須通過一項財力審查程序,並須承擔其費用。
二、上款所指的公司須證明其具備財力以承擔:
(一)自開業起三個月內,在未有產生任何營運收入下,支付按其業務計劃營運所生的固定及變動成本;
(二)自開業起二十四個月內,確保能在任何時候履行基於其業務計劃訂定的義務。
三、在審查財力時,尤應考慮:
(一)公司的經濟與財務狀況;
(二)公司的控權股東的經濟與財務狀況;
(三)持有公司百分之五或以上的公司資本的股東的經濟與財務狀況;
(四)公司擬經營服務的性質及類型,以及擬配備的人力、技術及財政資源。
如擬獲發業務牌照公司不提供為審查其是否具備適當資格、技術能力及財力所需的資料或文件,則視為不具備適當資格、技術能力或財力。
業務牌照內應訂明關於下列事宜的規定及條件:
(一)所經營服務的性質及類型;
(二)倘有的最低限度服務;
(三)獲發牌照公司的權利及義務;
(四)業務牌照的有效期間;
(五)開業的期間;
(六)業務牌照的放棄;
(七)適用的費用及繳付期間。
業務牌照的有效期最長為自發出之日起二十年,獲發牌照公司可在相關牌照有效期屆滿前至少兩年提交續期申請,並證明其維持符合第三十七條所指的要求。
一、獲發牌照公司須自發出業務牌照的批示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一項以民航局為受益人的擔保金,以保證履行在牌照範圍內需承擔的義務、罰金及罰款。
二、上款所指擔保金的金額,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三、第一款所指的擔保金可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業的銀行或保險公司出具的屬即付形式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且不得受解除條件或解除期限約束。
四、在第一款所指情況下動用擔保金時,獲發牌照公司須自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重置擔保金。
五、擔保金在業務牌照的有效期內維持,並在有效期滿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解除。
六、因可歸責於獲發牌照公司的原因而導致業務牌照被廢止時,其喪失全數已提供的擔保金。
七、提供、重置或提取擔保金所需的一切開支,均由獲發牌照公司承擔。
一、獲發牌照公司的全部公司資本須以記名方式出資。
二、自開業起三年內,禁止以任何名義將獲發牌照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設定負擔、移轉或讓與第三人,以及作出涉及將表決權或其他股東權利移轉予第三人的任何行為,但屬死因移轉或基於已確定的司法裁判移轉的情況除外。
三、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同一款所指的行為須獲得行政長官預先許可,否則視為無效。
一、獲發牌照公司須支付下列費用:
(一)業務牌照的發出及續期費用;
(二)年度業務費用。
二、上款所指的費用須向財政局繳付。
三、如未自願繳付第一款所指的費用,且為保證繳付該等費用的擔保金金額亦不足時,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財政局發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一、獲發牌照公司須在業務牌照所訂定的期間內開始經營獲發牌照的服務,該期間自發出業務牌照之日起不得超過兩年。
二、應獲發牌照公司提出具理由說明的申請,行政長官可例外地延長上款所指的期間不超過一年。
一、行政長官基於公共利益的原因,可更改、中止或廢止業務牌照。
二、如更改業務牌照影響財政平衡,又或對所經營服務的性質或類型產生實質影響,應採取措施以減低其影響。
三、按第一款的規定被中止或廢止業務牌照,獲發牌照公司有權獲得賠償。
四、在計算賠償金額時,須考慮已作出及未攤銷的投資,以及所造成的損失。
一、獲發牌照公司須:
(一)促使業務牌照所營服務的正常及持續運作;
(二)在不區別任何取得及使用條件的情況下,向所有使用者提供業務牌照所營服務;
(三)確保以最安全、有效、經濟及具質量的方式,按最新的技術及有競爭力的成本,並按其他具有經驗及可相比的空運經營人的技術、謹慎及勤奮標準,提供業務牌照範圍內的服務;
(四)確保提供業務牌照規定的最低限度服務;
(五)每五年制定業務五年計劃,並在該計劃開始實施前九個月提交行政長官認可;
(六)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章程的任何修改以供核准,尤其是涉及合併、分立或組織變更方面,否則視為無效;
(七)在知悉相關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可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任何情況通知行政長官,尤其是針對公司或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提起的司法訴訟或仲裁程序,以及與公司清償能力或償還能力有關的情況;
(八)在業務牌照有效期間內維持其適當資格、技術能力及財力;
(九)不得與任何實體訂定可使該實體具有或可具有獲發牌照公司管理權的法律行為,否則視為無效;
(十)在維護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安全的前提下經營獲發牌照的服務;
(十一)遵守業務牌照內訂定的其他規定及條件;
(十二)遵守本法律、補充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所規定的其他義務。
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獲發牌照公司、其機關或代表人,或聽命於該等機關或代表人的人。
一、僅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方可中止經營獲發牌照的服務,但遇有不可抗力的情況除外。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不可抗力的情況僅指不可預見、不可抵抗且後果的產生不取決於獲發牌照公司的意願或特殊情況的自然事實或狀況,如戰爭行為、顛覆行為、必要基礎設施無法利用、疫症、颱風、地震、雷擊、水災或火災等使其不可能保證持續經營服務的任何事件。
禁止獲發牌照公司以任何方式作出阻礙、限制或破壞競爭的協議或行為,或不當利用其在整個市場或在市場內相當部分所佔的主導地位。
獲發牌照公司須在業務牌照的有效期間內,最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行政長官提交截至上一營業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下列資料:
(一)資產負債表及帳目;
(二)業務的綜合報告;
(三)監事會意見書;
(四)外部執業會計師的綜合意見書;
(五)股東名單,並指出股東的出資比例;
(六)公司機關據位人的姓名。
一、如獲發牌照公司不遵守發出業務牌照訂定的規定及條件,尤其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行政長官可中止或廢止該業務牌照:
(一)在業務牌照所定的期間內未能開始經營獲發牌照的服務;
(二)獲發牌照公司不再符合發出業務牌照的資格要求;
(三)違反與獲發牌業務有關的法律或規章的規定,且對民航安全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形象構成嚴重損害;
(四)因可直接歸責於獲發牌照公司的原因,未經許可中止經營獲發牌照的服務;
(五)經營第四十二條(一)項所指範圍以外的服務;
(六)移轉業務牌照;
(七)作出阻礙、限制或破壞競爭或構成不當利用主導地位的行為;
(八)在法定期間內不提供或不重置擔保金;
(九)獲發牌照公司將公司住所或主要營業中心遷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轉讓獲發牌照公司為從事獲發牌照業務所需的主要資產;
(十一)第十六條所指的空運經營人證明書被中止或廢止;
(十二)對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安全構成威脅。
二、如根據上款的規定中止或廢止業務牌照,獲發牌照公司無權獲得任何賠償,並須支付應繳的費用及罰款,且不影響尚須承擔倘有的民事、刑事責任或其他法定處罰。
三、未對獲發牌照公司進行聽證前,不得宣告其業務牌照的中止或廢止,且應在情況許可時,給予其合理期間以消除導致不遵守的原因。
一、下列情況構成普通違令罪:
(一)阻止或拒絕執行監察職務的民航局人員進入須受監察的地點或在其內停留至完成監察工作者;
(二)拒絕提供監察所需的合作、資料、紀錄或文件者。
二、不遵守或故意妨礙按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採取的任何措施者,構成加重違令罪。
凡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受損,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在第三十八條第五款(二)項所指的名譽承諾聲明中陳述屬虛假的事實,且知悉該等內容屬虛假者,構成《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一、如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下限為一百日,上限為一千日。
三、罰金日額為澳門元五百元至二萬元。
四、當創立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單一或主要的意圖為利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實施本法律所指犯罪,又或當該等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法人或等同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實施相關犯罪時,方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一、因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可被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關閉設施,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二)禁止從事指定的活動,為期一個月至兩年;
(三)中止執照或同類文件,為期一個月至兩年;
(四)廢止執照或同類文件;
(五)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六)公開有罪裁判,為此須以摘錄方式,連續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裁判,以及在其從事業務的場所內由民航局指定的位置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公開該裁判,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公開有罪裁判的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二、上款所指期間自相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
三、行為人因法院的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入第一款所指期間內。
一、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三十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一百萬元罰款:
(一)在未具備所需的相關執照或同類文件的情況下從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第四款所指的民航活動;
(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空域或使用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場的航空器營運人,不遵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違反或不遵守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任一義務,但不影響專有法規的適用;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未具備業務牌照的情況下從事商業航空客運業務;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禁止的期間內或在該等期間後而未獲所需許可時,對獲發牌照公司的股份設定負擔、移轉或讓與,以及作出涉及將表決權或其他股東權利移轉予第三人的任何行為;
(六)獲發牌照公司違反或不遵守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一)項至(四)項、(六)項、(八)項至(十二)項規定的義務;
(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可直接歸責於獲發牌照公司的原因,未經許可中止經營獲發牌照的服務;
(八)獲發牌照公司違反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作出阻礙、限制或破壞競爭或構成不當利用主導地位的行為。
二、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二十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未在指定的期間內送交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證明;
(二)違反第十八條的規定,不遵守對從事通用航空活動訂定的條件及技術要求,以及運行程序;
(三)未具備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指的許可而進行無人機活動;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而進行無人機活動;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未在法定期間內重置擔保金;
(六)獲發牌照公司違反或不遵守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五)項及(七)項規定的義務;
(七)在規定期間內,未提交第五十二條所指的任一資料。
一、如發現上條規定的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的情況,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民航局可在提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一)不合規範的情況屬可補正;
(二)對民航安全不構成嚴重危險;
(三)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實施本法律規定的相同行政違法行為,或雖曾實施,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兩年或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兩年。
二、如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內對不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民航局局長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涉嫌違法者未在指定期間內對不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提出控訴並繼續進行相關程序。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規定的勸誡時中斷。
一、除科處第五十九條所指的罰款外,按行政違法行為的情節及違法者的過錯程度,民航局亦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喪失實施違法行為所使用的物品;
(二)中止執照或同類文件;
(三)臨時禁止違法者從事與行政違法行為有關的職業或活動;
(四)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停止其職位據位人執行行政管理、監事、領導或主管的職務,亦臨時禁止其從事與行政違法行為相關的活動;
(五)臨時關閉設施;
(六)限制執照或同類文件授予的特權。
二、如科處喪失物品附加處罰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該等物品的所有權轉移予民航局。
三、第一款(二)項至(六)項所指的處罰的期間最長為一年,並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
確定可科處的罰款及附加處罰時,須特別考慮:
(一)違法行為的性質及情節;
(二)所造成的危險或損害;
(三)違法者的過錯;
(四)存在阻礙發現違法行為的隱瞞行為;
(五)存在違法者主動採取彌補違法行為所導致的損害或制止危險的行為;
(六)違法行為的偶然或重複性;
(七)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造成損害;
(八)違法者的行為前科。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人以其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二、法人或等同實體亦須對行為人個人被判繳付的罰款、訴訟費用及其他給付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且為保證繳付該等罰款的擔保金不足時,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民航局的收入。
在因未履行義務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而該義務尚可履行時,則科處處罰和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義務。
一、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現有航空運輸公共服務批給的承批人可向行政長官提交書面聲明,表明其有意繼續經營商業航空客運服務,並附同業務牌照首五年的業務計劃,在此情況下,向其發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業務牌照。
二、持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的空運經營人證明書的空運經營人,須在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符合商業航空運輸經營人的最低公司資本額的要求。
一、因執行本法律而作出的通知,可透過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一)直接向本人為之;
(二)電子方式行政通知;
(三)向指定電郵地址發出電子郵件,但僅在該行為的相對人:
(1)事前已明示同意以此方式作出通知;
(2)確認接收到通知並能顯示出其接收日期;
(四)按民航局的檔案所載的地址,以單掛號信為之,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四)項所指的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起計。
三、僅在證實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始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四)項規定的推定。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按有關事宜的性質補充適用《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對執行本法律所需的其他事宜作出規範,尤其是:
(一)第八條第四款所指的執行監察職務的民航局人員的工作證的式樣;
(二)第十六條第二款(三)項所指的商業航空運輸經營人的最低公司資本額;
(三)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業務牌照數目;
(四)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發出業務牌照的專有競投規章;
(五)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獲發牌照公司須提供的擔保金金額;
(六)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收費制度。
二、以公佈於《公報》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下列事宜作出規範:
(一)第四條所指的《航空規章》、其修改及重新公佈;
(二)第十五條所指的收費制度;
(三)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指的執照或同類文件的式樣;
(四)第二十五條所指的收費制度。
一、廢止下列規定,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一)七月二十四日第7/95/M號法律;
(二)二月四日第10/91/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民用航空局章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三)第10/2004號行政法規《澳門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
(四)第18/2008號行政法規《修改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活動的一般原則的第10/2004號行政法規》;
(五)十一月十一日第282/96/M號訓令;
(六)六月十五日第152/98/M號訓令;
(七)第36/2004號行政命令;
(八)第26/2006號行政命令;
(九)第45/2012號行政命令;
(十)第13/2013號行政命令;
(十一)第43/2021號行政命令。
二、在第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專有人員通則生效前,上款(二)項所指的《澳門民用航空局章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繼續生效。
三、在本法律生效前,民航局根據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澳門民用航空局章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發出的規則或規章以及通告繼續有效,直至被取代或廢止為止。
四、在上條第二款(一)項、(二)項及(四)項所指的補充法規生效前,第一款(五)項至(十一)項所指的法規繼續生效。
在現行法例中對第10/2004號行政法規規定的提述及準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均視為對本法律相應規定的提述及準用。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六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十六條的規定、第三十條中關於第十六條所指空運經營人證明書的規定,以及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生效。
三、擬申請獲發空運經營人證明書以全貨機作商業航空貨運的申請人,可自上款所指之日起提出申請,民航局可啟動相關程序。
四、民航局就上款所指程序作出的決定,僅在本法律生效後方產生效力。
二零二五年六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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