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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一、本法律規範特定家事案件的調解制度。
二、本法律適用於下列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
(一)訴訟離婚;
(二)規範或變更親權的行使;
(三)定出或變更扶養給付;
(四)給予、確定或變更家庭居所。
三、上款(三)項所指的扶養給付,僅包括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處於《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條所指情況的子女所提供的扶養。
一、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涉及上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前,相關事宜必須先按本法律的規定進行調解,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一)聲請採取保全措施或預行措施,但不影響提起該措施所取決的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前仍須進行調解;
(二)提起執行案件或不履行案件,即使該案件中出現變更上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事宜亦然;
(三)下款及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
二、就上條第二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案件,如雙方當事人已就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又或聲請人為檢察院,則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一、社會工作局為負責統籌、協調及執行本法律規定的家事調解的主管實體。
二、社會工作局具下列職責:
(一)指定或重新指定家事調解員;
(二)對本法律規定的家事調解提供實施條件及制定指引,但不得影響家事調解員獨立執行調解職務;
(三)統籌家事調解員的培訓活動,以及編製家事調解員名單並持續更新;
(四)組成本法律規定的家事調解程序的卷宗,尤其是妥善保存調解報告及和解協議的正本,以及在跟進相關家事調解程序時所產生和接收的其他文件及資料。
一、就當事人按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自當事人向社會工作局申請家事調解之日至該局發出調解證明書之日,中止下列期間的計算:
(一)提起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的除斥期間;
(二)擬透過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而行使的權利的時效期間。
二、如當事人在法院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後須提起該措施所取決的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的期間內,按本法律的規定向社會工作局申請家事調解,則該期間按下列規則中止計算:
(一)如具調解證明書,自申請之日至社會工作局發出調解證明書之日;
(二)如屬雙方當事人達成和好而結束調解的情況,自申請之日至家事調解員簽署調解報告之日;
(三)如屬第六條第三款所指的情況,自申請之日至社會工作局作出歸檔批示之日。
三、如當事人在申請家事調解後,獲法院命令採取保全措施的裁判,則須提起該措施所取決的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的期間按下列規則中止計算:
(一)如具調解證明書,自《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a項或第二款所指聲請人接獲通知之日至社會工作局發出調解證明書之日;
(二)如屬雙方當事人達成和好而結束調解的情況,自《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a項或第二款所指聲請人接獲通知之日至家事調解員簽署調解報告之日;
(三)如屬第六條第三款所指的情況,自《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a項或第二款所指聲請人接獲通知之日至社會工作局作出歸檔批示之日。
四、僅在社會工作局收齊下條所指申請文件及資料並獲該局局長接納有關申請後,以上兩款所指的中止起始日方產生效力。
五、為適用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社會工作局在知悉存有保全程序後,應將下列事實及其發生日立即告知法院:
(一)當事人申請家事調解;
(二)社會工作局接納或拒絕接納有關申請;
(三)作出歸檔批示、發出調解證明書或簽署調解報告。
六、為適用第三款及上款的規定,當事人須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社會工作局其已向法院提起保全程序,並為此提供所需的資料。
一、本法律規定的家事調解申請須向社會工作局提出,該申請尤須載明下列資料:
(一)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資料、聯絡及地址資料,以及如涉及未成年人時,其身份資料、聯絡及地址資料;
(二)擬提起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的類型,以及倘有的與該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相關的保全程序;
(三)爭議的簡要說明;
(四)申請人認為重要的任何其他情節。
二、申請尚須附同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以及倘有的被申請人及所涉未成年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如涉及訴訟離婚時,其結婚記錄證明副本;
(三)如涉及上項以外的案件時,倘有的離婚記錄證明副本;
(四)如涉及未成年人時,其出生記錄證明副本;
(五)申請人認為重要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三、如上款(一)項至(四)項所指的文件可由社會工作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無須附同該等文件。
四、以上兩款的規定不影響社會工作局要求申請人出示或提交相關文件及資料正本,尤其是出現懷疑該等申請文件或資料的真確性或真實性的情況。
五、社會工作局可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對申請作出說明或補交申請所需的文件及資料,逾期視為放棄申請而卷宗即歸檔,但屬社會工作局局長接納的合理理由者除外。
六、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申請人重新提交申請。
一、社會工作局局長應在接納申請之日起六個工作日內指定一名家事調解員,並由該名調解員採取其認為合適的方法通知雙方當事人舉行調解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如家事調解員無法向當事人作出上款所指的通知,則透過社會工作局以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通知該當事人,為此,該局有權向公共部門或實體取得其居所、住所及通訊地址的資料。
三、如社會工作局無法採用上款所指方式通知申請人,視為其放棄申請而卷宗即歸檔,但不影響申請人重新提交申請。
四、如社會工作局無法採用第二款所指方式通知被申請人,尤其是因被申請人的身份或下落不明、被申請人拒絕在收件回執上簽名或拒絕接收信件,則社會工作局應通知家事調解員結束家事調解程序,並由該局向申請人發出調解證明書。
一、家事調解員負責主持調解會議,並可在家事調解程序中採取其認為合適的方法和步驟,但不得對雙方當事人強加任何協議或對家事調解程序的結果作出任何承諾或保證。
二、雙方當事人須親自或透過具特別權力的受任人或受權人參與調解會議。
三、如任一當事人具合理理由缺席調解會議,又或任一當事人缺席調解會議但有理由相信有可能達成和好或和解協議,則家事調解員可變更或延後舉行調解會議的日期、時間或地點,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四、家事調解員視乎具體情況,在有需要時可邀請夫妻雙方的血親、姻親或家事調解員認為適宜的其他人士參與調解會議。
一、自社會工作局局長成功指定家事調解員之日起計,該家事調解員須在六十日內完成家事調解程序。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須遵守下列期間:
(一)首次調解會議須自社會工作局局長成功指定家事調解員之日起二十日內舉行;
(二)調解報告或和解協議須自最後一次調解會議之日起十日內作成並向社會工作局提交,如無調解會議,則根據下條第二款的規定為之。
三、經考慮所涉家事案件的性質及複雜程度,尤其是有理由相信雙方當事人可能達成和好或和解協議,以上兩款所指的期間可按下列規則延長:
(一)家事調解員經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後可延長第一款及上款(一)項所指的期間一次或多次,但兩項期間最多各延長三十日及二十日,並須及時通知社會工作局;
(二)社會工作局局長可根據家事調解員具理由說明的申請批准延長上款(二)項所指的期間一次或多次,但最多延長十日。
四、如基於下列任一原因,社會工作局局長認為家事調解員無法繼續進行相關調解程序,則其應指定新的家事調解員繼續進行程序,在此情況下,其可視乎具體情況批准延長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項所指的期間一次或多次,但兩項期間最多各延長十日:
(一)不可抗力;
(二)家事調解員不再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要件;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家事調解員的原因。
一、家事調解員基於下列任一情況結束調解︰
(一)雙方當事人達成和好、就全部或部分爭議達成和解協議,又或未能達成協議;
(二)任一當事人無合理理由不出席調解會議且無具特別權力的受任人或受權人出席,但屬第七條第三款所指有理由相信有可能達成和好或和解協議的情況除外;
(三)根據具體情況且經適當說明理由,家事調解員認為不可能或不適宜繼續進行調解,尤其屬下列情況︰
(1)任一當事人的行為使他方當事人在情緒或心理狀況上受嚴重困擾,尤其是存在一方當事人實施或懷疑實施家庭暴力的情況;
(2)任一當事人擬利用調解達至其他目的,特別是意圖拖延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的正常進行,又或意圖搜集資訊以對抗他方當事人;
(四)屬第六條第四款所指的情況;
(五)任一當事人無合理理由拒絕進行調解的其他情況。
二、如無調解會議,家事調解員須自出現上款所指情況之日起十日內完成編製調解報告並提交予社會工作局。
一、如出現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家事調解員須編製調解報告並提交予社會工作局,但屬該款(一)項所指就全部爭議達成和解協議的情況,則無須編製調解報告。
二、調解報告尤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資料及聯絡資料,以及如涉及未成年人時,其身份資料及聯絡資料;
(二)家事調解員的身份資料及職業資料;
(三)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事宜的處理結果;
(四)未能解決的爭議的簡要說明;
(五)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的原因,尤其是否任一當事人無合理理由不出席調解會議或拒絕進行調解,又或經調解後仍未能達成協議;
(六)簽署及日期。
三、如屬雙方當事人達成和好而結束調解的情況,不適用上款(四)項及(五)項的規定。
四、調解報告不得披露調解過程中的具體討論內容,且有關報告不得在其後進行的司法、仲裁或行政程序中作為防禦、司法上訴或行政申訴的依據,又或作為司法上訴或行政申訴的標的。
一、如雙方當事人就全部或部分爭議達成和解,家事調解員須記錄和解內容及製作協議,並與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後,將該協議提交予社會工作局。
二、和解協議尤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資料及聯絡資料,以及如涉及未成年人時,其身份資料及聯絡資料;
(二)家事調解員的身份資料及職業資料;
(三)爭議的簡要說明;
(四)協議的內容、履行方式及期間;
(五)簽署及日期。
一、社會工作局在收到家事調解員作成的調解報告或和解協議後,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調解證明書,但屬雙方當事人達成和好而結束調解的情況除外。
二、調解證明書須附同調解報告或和解協議的副本,並尤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資料,以及如涉及未成年人時,其身份資料;
(二)申請家事調解的日期、家事調解程序的開始日及結束日;
(三)家事調解涉及的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的類型;
(四)家事調解的結果,尤其是指出屬達成協議、未能達成協議或無法調解;
(五)發出日期及有效期。
三、調解證明書自發出之日起計,有效期為一年,不得續期,且於有效期屆滿時失效。
四、在調解證明書有效期內,社會工作局亦可應被申請人的要求發出該證明書一次。
五、僅在調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後,方可就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同一事宜再次向社會工作局申請進行家事調解。
六、豁免繳付發出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的調解證明書所產生的稅項及費用。
一、如調解證明書遺失或損毀,可在有效期內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補發。
二、補發的調解證明書自提出上款所指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發出,並載明“補發”字樣。
三、如屬調解證明書損毀的情況,該證明書持有人須向社會工作局交回原有證明書後,方獲補發。
一、當事人就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事宜提交起訴狀或聲請書時,必須附同涉及該事宜且載有調解報告或和解協議副本的調解證明書,否則,法院應初端駁回其起訴或聲請。
二、如調解證明書已用作提起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而當事人同時或其後就該證明書內載有的其餘事宜提起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豁免提交調解證明書,但如就已有確定判決的事宜再次提起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則須按第五條的規定重新申請調解。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已提起的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在未就案件實體問題有確定判決前結束,則調解證明書在有效期內仍可用作重新提起相同事宜的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
四、在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中,法官召集舉行的首次會議結束前,如當事人沒有就和解協議提出爭議或提交新的協議,則法官經考慮和解協議的標的、作出該行為的人的資格、協議不存在違反強行性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的內容,將和解協議載於會議紀錄或對有關事宜作出審理。
在法官審理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事宜時,如一方當事人在家事調解程序中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則法官可按具體情況作出審理,並決定雙方當事人應繳納的訴訟費用的比例,尤其是可訂出處於下列任一情況的當事人須負擔較另一方當事人更高的訴訟費用:
(一)無合理理由不出席調解會議且無具特別權力的受任人或受權人出席;
(二)屬第九條第一款(三)項(2)分項所指的情況;
(三)無合理理由拒絕進行調解的其他情況。
一、家事調解員由社會工作局局長指定在社會工作局執行社會工作範疇職務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具第5/2019號法律《社會工作者專業資格制度》規定的專業資格認可的社會工作者擔任。
二、上款所指的社會工作者須持有有效的社會工作者註冊證,並在社會工作局指定受其監管及提供家庭服務範疇的機構從事合適的社會工作職務。
三、社會工作局應編製及持續更新擔任家事調解員職務的人員名單,該名單應載明相關人員的姓名、倘有的社會工作者註冊編號及僱主實體,並公佈於社會工作局網頁。
四、家事調解員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視乎其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社會工作者,而相應適用公職一般制度、第5/2019號法律以及相關補充法規的規定。
一、家事調解員在下列情況須迴避而不得履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所代理的他人,為家事案件的當事人;
(二)調解員的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又或該調解員的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本人或所代理的他人,為家事案件的當事人;
(三)調解員的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又或該調解員的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曾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有關家事案件;
(四)基於調解員履行職務時或因其職務所作的事實,曾針對該調解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訴訟或針對其提起刑事控訴的人為家事案件當事人,或該人的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又或該人的直系血親或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為家事案件當事人,只要有關的訴訟或控訴已獲受理。
二、如出現下款所指的任一情況,家事調解員可請求免除參與有關家事調解程序;如基於其他須予考慮的情況,家事調解員認為他人可對其公正無私產生懷疑者,亦可請求免除參與有關家事調解程序。
三、遇有下列情況,當事人可因對家事調解員有所懷疑而聲請拒卻其參與有關家事調解程序:
(一)調解員或其配偶與任一當事人間,有直系血親或姻親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的關係,而該關係非屬第一款所指者;
(二)任一當事人或其配偶又或兩人的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與調解員或調解員的配偶又或兩人的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之間,現進行或在前三年內曾進行任何訴訟,而該訴訟非屬第一款(四)項所指者;
(三)調解員或其配偶,或兩人的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為任一當事人的債權人或債務人;
(四)調解員為任一當事人的監護監督人、推定繼承人、受贈人或僱主;
(五)調解員於家事調解程序提起之前或之後,因該家事調解程序而曾收受餽贈;
(六)調解員與任一當事人嚴重交惡或存有極親密的關係。
四、如上條第一款所指的人員在被社會工作局局長指定作為家事調解員的當年或之前的兩個曆年內,曾為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供輔導或其他相同性質的服務,則該家事調解員亦必須作出迴避。
五、如出現以上數款所指的任一情況且依據成立,則社會工作局局長應立即重新指定家事調解員。
曾擔任家事調解員職務的人不得在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中,以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社會報告的製作人或其他任何身份協助任一方當事人,但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檢舉義務及由此而產生的證人的一般義務。
任一當事人不得在其後進行的司法、仲裁或行政程序中,使用家事調解員或任一當事人在家事調解過程中提供的方案及建議,尤其是曾提出或表示願意接受的任何達成調解為目的的方案及建議,作為其防禦、司法上訴或行政申訴的依據,但另有規定除外。
家事調解程序的所有參與人均須對在調解過程中其所獲悉的所有資訊予以保密,即使在程序結束後亦然,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一)法院命令,尤其是為保護未成年人的重大利益,又或保護任何人的身體或精神完整性且為追究相關行為人的責任;
(二)參與家事調解程序的當事人均作出同意,如涉及未滿十八歲且未按《民法典》的規定解除親權者,則由依法對其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作出同意;
(三)為研究、評估或教育的目的,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直接或間接披露調解所涉及的個人資料;
(四)對調解過程中所涉當事人處於的不利狀況,依法或依照正當指引作出通知;
(五)根據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
社會工作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或實體或私人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處理。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訴訟法典》及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的規定。
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提起的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繼續適用原有法例的規定。
本法律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六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五年六月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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