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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6/2024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29/2023號行政法規

《公共泊車服務經營批給的公開競投程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5/2023號法律《公共泊車服務制度》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29/2023號行政法規

第29/2023號行政法規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八條

標書

一、標書須放入不透明、密封及用火漆封口的封套(下稱“外封套”)內遞交。

二、外封套上須註明競投名稱並指出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名稱及投標者的商業名稱。

三、外封套內須僅包括以下兩個封套,該等封套為不透明及密封:

(一)第一個封套上須註明投標者的商業名稱及“文件”字樣,其內須放入以下文件:

(1)競投方案要求的證明符合投標者資格的文件;

(2)已提供上條所指臨時擔保的證明文件;

(3)投標者聲明其對所遞交的一切文件的真實性負責並承諾完全履行競投方案及承投規則的要求的聲明書,該聲明書須由具權力約束投標者的人經公證認定簽名;

(二)另一個封套上須註明投標者的商業名稱及“標書”字樣,其內須放入以下文件:

(1)如競投方案要求,由投標者聲明其擬支付的價金金額的聲明書,該聲明書須經由具權力約束投標者的人簽名;

(2)按競投方案規定須放入此封套的其他補充文件。

四、上款所指的所有文件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編寫,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五、如文件因本身的來源或性質而使用其他語文作成,則須按《公證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附同經證明的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作成的譯本,而為一切及任何效力,以該譯本為準;但競投方案另有規定者除外。

六、遞交標書以親身方式為之。

七、〔廢止〕

八、〔廢止〕

第十條

一般規則

一、開標日期應定於遞交標書期間屆滿後緊接的首個工作日,但如有關公告已指定開標日期,又或因嗣後情況需要而另訂日期者除外;如屬後者,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於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的網頁上公佈經更新的開標日期。

二、開標旨在就是否接納投標者及標書作出決議,其會議具連續性,但不妨礙開標委員會可中斷開標並即時另訂繼續進行有關開標會議的日期及時間。

三、任何人士均可列席開標會議,但僅投標者的代表方可按下款的規定參與開標會議。

四、〔……〕

(一)〔……〕

(二)〔……〕

(三)〔……〕

(四)按照第十二條第七款及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查閱已遞交的標書;

(五)〔……〕

五、〔……〕

六、〔……〕

第十一條

開標啟始

一、開標委員會按下列程序開展開標會議:

(一)〔原有條文(一)項〕

(二)宣讀按標書收件登記順序編製的投標者名單。

二、完成宣讀後,在下列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提出聲明異議:

(一)宣讀的說明異於投標者所獲有關文件的副本或異於公佈有關文件時所載者;

(二)未按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書面方式向其他投標者作出附加說明,以及未有將附加說明副本附於公開競投案卷;

(三)未被列入投標者名單,但以能出示證明已按時遞交標書的收據為限;

(四)存在違反本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

三、如利害關係人能出示證明已按時遞交標書但未被列入投標者名單,且因此提出聲明異議時,須適用下列規定:

(一)開標委員會可中斷開標,以調查提出聲明異議的人的標書下落,並可在認為適宜的情況下另訂繼續進行有關開標會議的日期及時間;

(二)如查明有關標書已按時遞交,但未找到該標書,開標委員會可定出期間,以便提出聲明異議的人補交標書,並另訂繼續進行有關開標會議的日期及時間;

(三)如重新開標前找到提出聲明異議的人的標書,須在開標會議中開啟該標書,並須立即將此事通知利害關係人;

(四)如查明聲明異議無依據,又或查明補交的標書與首次遞交者不完全相符時,開標委員會可議決駁回有關聲明異議。

四、隨後,開標委員會按最終的投標者名單的順序開啟每一個外封套及註明“文件”字樣的封套,但未在指定期間收到標書或外封套不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者除外。

第十二條

議決接納投標者

一、開標委員會完成上條所指的程序後中斷開標,以便舉行閉門會議就接納、有條件接納及不接納投標者作出決議。

二、〔……〕

(一)於註明“文件”字樣封套內的文件的每版簡簽;

(二)分析所有放入註明“文件”字樣封套內的文件。

三、〔……〕

(一)〔……〕

(二)外封套不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三)註明“文件”字樣封套內的文件不符合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任一規定;

(四)欠缺第八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任一文件;

(五)不符合參與公開競投的投標者資格要件;

(六)第八條第三款(一)項(3)分項所指的聲明書未由具權力約束投標者的人按競投方案所定的方式簽署。

四、第八條第三款(一)項(3)分項的聲明書的簽名未經公證認定,則有條件接納投標者。

五、開標委員會於作出第一款所指的決議後結束閉門會議並繼續開標會議;開標委員會主席須宣讀獲接納、獲有條件接納及不獲接納的投標者名單;對於屬有條件接納或不接納的情況,主席尚須說明有關理由。

六、為讓獲有條件接納的投標者遞交經補正的文件,開標委員會中斷開標並定出一個二十四小時的期間及再次召開開標會議的日期;如未按該期間遞交,則不接納相關投標者。

七、為對是否接納投標者的決議提出聲明異議尋求依據,開標委員會主席進行第五款所指的宣讀後給予一個合理的期間供利害關係人查閱已遞交的註明“文件”字樣封套內的文件。

八、完成以上數款規定的程序後,開標委員會對利害關係人就本階段所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審查及決議。

第十三條

開啟標書封套

一、緊接上條所指的程序,開標委員會開啟獲接納投標者的註明“標書”字樣的封套,並適用上條第二款(一)項關於對封套內的文件進行簡簽的規定。

二、〔……〕

三、〔……〕

(一)標書封套內的文件未由具權力約束投標者的人按競投方案所定的方式簽署;

(二)〔……〕

(三)標書封套內的文件不符合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任一規定。

四、開標委員會於作出第二款所指的決議後,主席宣讀獲接納及不獲接納的標書名單;對於屬不接納的情況,主席尚須說明有關理由。

五、〔……〕

六、〔……〕

七、〔……〕”

第二條

廢止

廢止第29/2023號行政法規第八條第七款及第八款。

第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