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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不法賭博及相關不法行為的處罰制度。
一、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幸運博彩或負責主持該幸運博彩者,包括利用獲批准經營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博彩結果而接受投注的經營者,不論是否屬經常性,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非屬上款所指,但以任何形式協助或參與經營上款所指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在上條所指的不法幸運博彩活動中進行博彩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
因不法幸運博彩而在娛樂場或獲批准的地方以外的不法經營幸運博彩的地方或場所出現者,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一、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互相博彩或負責主持該互相博彩者,包括利用獲批准經營的互相博彩的博彩結果而接受投注的經營者,不論是否屬經常性,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非屬上款所指,但以任何形式協助或參與經營上款所指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在上條所指的不法互相博彩活動中作出投注者,科最高五十日罰金。
一、未依法獲批准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推廣或組織線上幸運博彩或線上互相博彩者,不論是否屬經常性,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為適用本條的規定,“線上幸運博彩或線上互相博彩”是指透過電子、資訊、遠距離資訊傳送或互動載體,又或以任何其他方法,使用任何可產生、儲存或傳送文件、數據或資訊的系統、裝置或設備遠距離進行的幸運博彩或互相博彩,且不論所涉及的系統、裝置及設備是否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過失亦須處罰。
一、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彩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未依法獲批准而出售彩票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以任何方式偽造或塗改彩票,或將之出售或使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他人提供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以供賭博之用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在娛樂場作出的消費借貸,推定是為賭博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
三、如向消費借貸借用人索取或接受《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第一款所指行為,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借用人的消費借貸行為不受處罰。
一、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賭博之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業務,推定是供賭博之用;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
凡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又或為作出以下行為的目的而使他人無能力抵抗後,強迫他人賭博或強迫他人提供賭博資源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一、凡以欺詐方式經營或進行賭博,又或透過錯誤、欺騙或使用任何不正當手段以確保幸運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偽造或塗改籌碼,或將之使用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未依法獲批准而在商業場所、住所或其他場所以牟利目的經營麻將賭博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對因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且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禁止到某些場所或地方,為期二年至十年;
(二)禁止或中止從事某職業或業務,為期二年至十年;
(三)禁止或中止執行公共職務,為期二年至十年;
(四)驅逐出境或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五年至十年,但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況為限;
(五)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六)公開有罪裁判,為此須以摘錄方式,連續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裁判;公開有罪裁判的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二、對因實施第二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科處禁止進入賭博場所的附加刑,為期二年至十年。
三、以上兩款所指期間自相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
四、行為人因法院的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入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期間內。
實施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所定犯罪的行為人,如具體協助收集關鍵證據以確定或逮捕其他責任人,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關鍵資料以查明事實真相,可獲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其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並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一、如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下限為一百日,上限為一千二百日。
三、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元二百五十元至一萬五千元。
四、當創立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單一或主要的意圖為利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實施本法律所定犯罪,又或當該等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法人或等同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實施相關犯罪時,方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一、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金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則有關罰金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一、所有用於或來自實施本法律所定犯罪的金錢及有價物均予以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如作出第十條所定的犯罪,相關金錢或有價物,以及所獲得的財產利益,亦按上款規定處理。
如屬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的犯罪,對於相關住所的搜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限制。
一、刑事調查人員或受刑事警察當局監控行動的第三人,為預防或遏止本法律所定犯罪的目的,隱藏其身份而以有別於教唆或有別於間接正犯的其他共同犯罪方式作出違法行為的預備行為或實行違法行為,如其行為能與此行為的目的保持應有的適度性,則不予處罰。
二、在有權限司法當局事先給予許可後,方可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該許可最遲在五日內作出,並在給予許可時,指定有關行為的期間。
三、如遇須緊急取證的情況,第一款所指行為,即使在取得有權限司法當局的許可前亦可作出,但在作出該行為後的首個工作日即應通知有權限司法當局,以便其在五日內宣告有關行為有效,否則所取得的證據無效。
四、刑事警察當局須最遲在有關人員或第三人的行動結束後四十八小時內,向有權限司法當局提交有關行動報告。
五、即使終局裁判包括將卷宗歸檔的裁判確定後,第一款所指的人的身份仍受司法保密制度保障二十年。
一、刑事調查人員、聲明人或證人,均無義務向法院透露提供消息者或曾協助警方揭發本法律所定犯罪的人的身份或任何能識別其身份的資料。
二、在審判聽證期間,如法院相信提供消息者或協助警方的人曾傳達其知悉或應知悉屬虛假的資料或消息,則可命令透露其身份,以及在聽證時對其作出詢問。
三、主持審判聽證的法官可決定,於聽證過程中在按上款規定透露有關人士的身份及對其作出詢問之時排除或限制聽證的公開。
凡被發現在公共地方進行賭博且涉及到金錢或協定相應有價物,科澳門元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凡被發現在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進行麻將賭博者,科澳門元一千五百元至二萬元罰款。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確定罰款時,須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損害、違法者的過錯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違法者的經濟狀況及過往行為。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負責監察賭博活動,如相關活動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達至社會不可接受的水平時,行政長官經考慮博彩監察協調局提出的建議,訂定限制或遏止相關活動的適當措施。
二、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法律所定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三、對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的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一、如發現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博彩監察協調局須開立和組成卷宗,並提出控訴且將控訴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刑事警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而獲悉存在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時,應繕立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以便該局就有關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
三、在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
四、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五、違法者在上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仍未繳付罰款,則博彩監察協調局應將有關文件連同強制徵收證明送交財政局,以便按稅務執行程序強制徵收罰款。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應直接向應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訊地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的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三、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因違反本法律規定而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經第2/2006號法律、第6/2008號法律、第9/2013號法律、第8/2017號法律及第16/2021號法律修改的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一條修改如下:
一、〔……〕
a)〔……〕
b)〔……〕
c)〔……〕
d)〔……〕
e)〔……〕
f)〔……〕
g)〔……〕
h)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犯罪;
i)〔廢止〕
j)〔廢止〕
l)〔……〕
m)〔……〕
n)〔……〕
o)〔……〕
p)〔……〕
q)〔……〕
r)〔……〕
s)〔……〕
t)〔……〕
u)〔……〕
v)〔……〕
二、〔……〕”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第9/1999號法律、第3/2006號法律、第6/2008號法律、第2/2009號法律、第17/2009號法律、第9/2013號法律修改及第354/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經第4/2019號法律、第10/2022號法律、第8/2023號法律修改及第79/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以及經第21/2023號法律及第12/2024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修改如下:
一、〔……〕
二、〔……〕
a)屬《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二條、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只要出現此法律第四條所指的加重情節、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四條至第六條、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即使屬此法律第十四條所指的情況、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八十九條,以及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犯罪的行為;或
b)〔……〕
一、〔……〕
二、〔……〕
三、〔……〕
a)〔……〕
b)〔……〕
c)第一條第二款a項所指的任一犯罪。”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廢止:
(一)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
(二)七月二十二日第9/96/M號法律《與動物競跑有關的刑事不法行為》;
(三)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一條第一款i項及j項,以及第十一條;
(四)十二月十八日第67/95/M號法令。
在現行法例中對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規定的提述及準用,均視為對本法律相應規定的提述及準用。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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