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第12/2024號法律的施行細則。
為審查准照或許可的續期或延期申請,或為達至治安警察局預防性監察工作以外的其他特定具體目的,而須對私人持有的武器及相關物品進行檢驗時,該項檢驗可:
(一)藉利害關係人在治安警察局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設施內展示武器及相關物品而進行,但利害關係人須為具資格的持有人,且不存在不宜使用此選項的安全理由;
(二)藉繳付相關費用,在利害關係人的住所或設施內進行。
根據第12/2024號法律的規定發出的准照或預先許可憑證,須自作出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
在不影響依法應上載到第12/2024號法律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的資料庫的資訊和其他資料的情況下,治安警察局應為每一利害關係人建立獨立的書面卷宗,其內包括下列資料:
(一)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
(二)所提交表格的正本;
(三)身體及心理能力證明文件,以及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管理能力的證明文件;
(四)針對活動准照而提交的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憑證;
(五)刑事紀錄證明書及載有於刑事程序中針對利害關係人所作的決定的其他文件。
一、根據第12/2024號法律的規定具資格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人的身體及心理能力,由同時以下列資料為依據發出的證明書予以證明:
(一)身體檢查,旨在評估申請人正確管理受管控武器及裝置所需的身體能力,尤其包括握力檢查、視力檢查及聽力測試;
(二)心理評估,旨在透過心理學技術來評估申請人的人格特質。
二、上款所指的證明書在提交主管當局時發出不足六個月,方被接納作證明。
具資格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人,其武器及裝置的管理能力是藉合格完成下條所指的技術及公民培訓的專門課程予以證明。
一、技術及公民培訓課程計劃必須包含下列內容:
(一)關於下列方面的法律規定及原則的專門知識:
(1)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
(2)所有具資格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人須遵守的行為義務;
(3)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所載的刑事性質的規定;
(二)使用射擊場時須遵守的安全規則;
(三)關於受管控武器及裝置安全操作和相關安全規則的實踐環節。
二、由下列實體開辦技術及公民培訓課程:
(一)治安警察局,如涉及任何占有及使用法律允許的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目的;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且經治安警察局為有關目的而認可及認定的射擊體育團體,如涉及為體育競賽目的的准照。
三、治安警察局局長可就培訓計劃的開展和執行發出補充指引。
根據第12/2024號法律所載的法律制度的規定具正當利益修讀技術及公民培訓課程的人,均可獲錄取修讀有關課程。
一、利害關係人須在下列情況證明其具備身體及心理能力和管理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能力:
(一)在申請准照或練習許可的程序中;
(二)對於免除相關准照的人,在向治安警察局作出首支火器申報聲明時。
二、在發出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裝置准照或作出首支火器申報聲明後:
(一)不論有關目的為何,每年均須作出具備身體及心理能力的後續證明;
(二)具備管理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能力,須按下列情況作出證明:
(1)如涉及為專業活動目的的准照,每年證明;
(2)如涉及其他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目的,至少每五年證明一次。
一、治安警察局收到將第12/2024號法律附件四規定的等同武器的物品作民用用途的預先通知後,如認為適當應促使進行物品檢驗或上述法律第三十八條所指的鑑定。
二、如檢驗或鑑定結果顯示有關物品製造的方式無法確保其不能藉使用普通器具或易取得的工具進行改裝,以利用推進劑作用發射投射物,則治安警察局應通知利害關係人許可不獲批准。
為適用上條的規定,如涉及聲效裝置、信號及警報裝置及發令裝置,治安警察局應特別檢查該等裝置是否符合下列要件:
(一)內部設有一個固定裝置用以阻止投射物發射;
(二)無法藉使用普通器具或易取得的工具進行改裝,以利用推進劑作用發射投射物;
(三)具有在不嚴重損壞或毀壞裝置的情況下無法拆除的槍管;
(四)沿着槍管的縱向上具有足夠的阻礙物,使投射物無法利用推進劑作用而通過,且為發揮該阻礙物的作用,其須為永久及足夠堅硬,並在不毀壞裝置的彈膛或槍管的情況下無法拆除。
如等同武器的物品無標識碼或其他可作識別的認別資料,治安警察局可在該缺陷獲修正後方給予有關許可。
一、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的營業場所距離醫院、公立或私立的任何教育階段場所、危險品受管制儲存區、燃料加注站或監獄和懲教場所的設施的周邊任一點不得少於100米。
二、火器仿製品經營人的營業場所距離公立或私立的非高等教育場所設施的周邊任一點不得少於100米。
一、根據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及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號法律《都市房地產的使用規範》的規定,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及火器仿製品經營人的營業場所只能在具備適當使用准照的樓宇或其單位內運作。
二、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的營業場所設施內部須設有一個保險庫,專門用於儲存和保管受管控武器及裝置和相關主要組件以及受管控彈藥及投射物,該保險庫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按屬結構構件或分隔構件,分別以不低於REI 240或EI 240耐火等級的構件建造;
(二)具有厚度最小為20厘米、以鋼筋混凝土及磚石建造,並以直徑不小於10毫米的鋼筋加固的牆壁;
(三)具有以厚度不小於6毫米的鋼板完全覆蓋的內外牆、天花板及樓板。
三、保險庫及辦公室範圍的牆壁、天花板及樓板上不允許設有窗戶或其他可供人進入的縫隙或開口,但安全連通門除外。
一、在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的營業場所內:
(一)須有三個獨立的功能區,一個用於接待客戶,一個用作辦公室和其他關於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檢驗、維修或改裝等工作,而另一個則用作保險庫;
(二)用於接待客戶的功能區須以設有門禁裝置的金屬安全閘門,又或金屬安全門與其他功能區分隔;
(三)受管控武器及裝置和相關主要組件,以及受管控彈藥及投射物,須分開保管在相應的保險庫內;
(四)不得在客戶接待區內展示或放置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
二、火器仿製品經營人用於展示、放置和儲存的營業場所設施須配備適當的防盜鎖。
一、為保護作為活動標的的人、設施及產品的安全,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的營業場所須具備:
(一)消防局在發出准照程序中建議並載於准照的適當防火安全條件;
(二)持續運作的錄像監視系統、振動感應器、動態感應器、門磁感應器、聲光警報器、警報按鈕及治安警察局因應具體個案情況並經說明理由認為屬必要的其他防盜監控系統;
(三)符合下列任一保護標準的用於保管武器或相關物品的保險庫門:
(1)TL-30或以上防盜等級,根據安全檢測實驗室公司(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安全認證UL TL-30標準;
(2)安全第五級,根據防盜安全門通用技術條件(General Specification Burglary Resistant Safety Door)GB17565-2022國家標準。
二、火器仿製品經營人的營業場所須符合上款(一)項規定的要件,並裝有持續運作的錄像監視系統及防侵入警報系統。
一、在發出商業活動准照前,應進行檢查;該檢查由治安警察局情報廳廳長主持,並由該局局長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一名屬情報廳監察及准照處的人員,以及一名消防局的代表協助。
二、檢查的目的在於按申請人在其申請書內所列的內容,尤其是關於安全條件和法律要求的其他要件的內容,查核設施和設備是否適合申請人擬開展的活動,且在適用的情況下,基於任何公共利益的原因,就發出准照而須遵守的條件或准照所載條件提出建議。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適用於准照持有人擬改變設施配置或對用於其自身活動的設備的品質或數量進行重大改變的情況。
四、如對妥善審查申請屬必要,治安警察局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提供意見。
一、從事武器及相關物品工業活動的預先許可申請須向行政長官提出,並附同相應的業務計劃。
二、業務計劃必須包含下列部分:
(一)擬設立企業的概述及其目標;
(二)執行摘要,包括關於業務描述、創業者的背景、擬生產的產品及服務、相關的潛在客戶和目標市場以及所建議設施位置的扼要;
(三)所有創業者的詳細身份資料;
(四)在職位、責任和等級方面,詳細說明企業擬具有的組織和架構,尤其是法定形式及內部組織;
(五)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和股東會主席團的建議成員的詳細身份資料和履歷,以及在適用的情況下高級管理人員和公司秘書的詳細身份資料和履歷;
(六)指明擬設立工業場所及相關工業單位的所有不動產,或如適用,指明擬開展的旨在根據專門法例取得使用和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權利的程序;
(七)詳細說明產品及服務,尤其是擬生產、加工、改裝及轉換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的種類,以及擬實施的定價和質量政策;
(八)物流和營運計劃,闡明對原料和中間產品的供應商、生產方法和技巧、設備和技術、庫存管理以及發運和運輸(船運)所作的預測;
(九)財務計劃,詳細列明設立企業所需的本身及第三方財政資源及維持企業運營至少十二個月所需的資本,以及預計的收入、固定和可變成本及現金流量。
三、申請人可新增上款未規定的、其認為有助於審查申請且已確定的其他部份,尤其是市場營銷計劃及人力資源政策。
如屬第12/2024號法律第八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發出准照的情況,且准照的發出須遵守第12/2022號法律《危險品監管法律制度》第十五條規定的一項或多項特定義務,則准照持有人僅在有效遵守有關特定義務的情況下,方可開始進行工作和儲存原材料。
一、如擬開展的工業活動不涉及使用第12/2022號法律附件一規定的危險品,則有關工業場所須與第十三條所指設施的周邊任一點保持300米以上的距離。
二、如擬開展的工業活動涉及使用第12/2022號法律附件一規定的危險品,則與下列設施周邊任一點的最小間距為1000米:
(一)第十三條所指的設施;
(二)橋樑、隧道、機場及其他大型基礎設施;
(三)居住用途的樓宇以及公共部門及實體運作的地方。
三、基於有關的企業方案所顯示的企業規模、工業程序中所使用產品的性質或公共安全方面的其他重要因素的需要,行政長官可要求超出以上兩款所指的距離。
如屬彈藥生產工業活動或涉及使用第12/2022號法律附件一規定的危險品的工業活動,工業場所的柱、樑、樓板、牆壁、門和其他建築構件的耐火等級須符合《火炸藥及其製品工廠建築結構設計規範》(Code for design of architecture and structure for the factory of explosives and their products)GB51182-2016的國家標準。
一、在工業場所及其工業單位周邊範圍內,當工作時段結束時,須按工業准照所定的特定條件和以下數款所指條件,將受管控武器及裝置和相關主要組件,以及受管控彈藥或投射物保管在專屬倉庫內。
二、從事工業活動時,任何時候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利害關係人在工業准照申請書內詳細列明的生產安全和質量保障的規則和良好規範;
(二)具職權公共當局在發出准照程序中建議並包含在准照內的防火安全條件和環境保護條件,尤其是大氣排放和保護工作人員健康方面的條件。
三、製成的或能發射的受管控武器及裝置,以及相關主要組件及受管控彈藥和投射物,如運離工業場所和工業單位,須按適用的情況存放在密封的包裝或容器內。
四、上款所指存放在包裝或容器內的操作須預先通知治安警察局,並須在工業場所負責人在場的情況下,由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和一名海關關員負責:
(一)密封每一容器;
(二)為每一容器編製裝載和運輸指南,並標示日期和簽名,以及註明所運送的火器、壓縮空氣裝置或其主要組件的序列號和其品牌、型號和口徑;屬受管控彈藥或投射物的情況,註明其種類及批次識別號。
五、如有合理理由,治安警察局可訂定適當的安全條件及確保對貨物的管控和保護,包括護送及使用具實時監控功能的地理定位電子裝置。
為保護作為活動標的的人、設施及產品的安全,工業場所須具備:
(一)第十六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適當保安系統;
(二)用於檢測已生產、加工、改裝或轉換的火器及彈藥的專屬設施,如適用;
(三)持續運作並使用金屬探測裝置的門禁系統,包括設置於工場、倉庫和檢測設施的出入口;
(四)保險庫及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其中一項保護標準的用於保管武器及相關物品的保險庫門。
一、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火器仿製品經營人及武器生產商須將其每日須記錄的交易資料按其選擇以每日、每周或每月的定期方式,通知治安警察局。
二、准照持有人須在治安警察局的專用網站、透過電子郵件或該局為此目的而預先指定的其他方式作出通知。
三、通知須由准照持有人本人或其為此目的而授權的第三人作出,並以高級電子簽名、合格電子簽名或其他電子身份識別工具簽署。
四、對於交易記錄量不大的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及火器仿製品經營人,治安警察局可為其提供以紙本形式提交資料的選擇。
一、利害關係人為獲發活動准照及為准照續期而須提交的銀行擔保及保證保險,須由依法具資格的信用機構或保險公司按下列金額簽發:
(一)武器彈藥店經營人:澳門元七萬元;
(二)火器仿製品經營人:澳門元四萬九千元;
(三)武器生產商:澳門元一百萬元。
二、銀行擔保及保證保險以獨立擔保及即付形式提供,旨在保證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火器仿製品經營人及武器生產商未在訂定的期間內履行相關義務時繳付須由其負責的罰款及其他費用。
一、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及武器生產商可在其商用名稱內加入“武器”、“軍械”、“彈藥”的詞語及其他指明武器類型如“手槍”、“左輪手槍”或“步槍”的詞語,以及具相同意思的表述,並可在其活動中使用該等詞語及表述,只要有關詞語或表述不會使人對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及武器生產商根據其所持有的准照開展的特定活動範圍產生誤解。
二、火器仿製品經營人不得在其商用名稱內加入表達或暗示其以武器彈藥店經營人或武器生產商的活動為標的的詞語,或在從事其活動時使用有關詞語。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產、改裝、加工或轉換的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以及相關主要組件,須按第12/2024號法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作標註,但利害關係人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有關物品具有特別歷史或文化意義則除外。
二、如文化局或博物館,又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其他同類的並獲治安警察局信任的機構證實有關物品具有特別歷史或文化意義,則推定該等物品具有特別歷史或文化意義。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的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以及相關主要組件的標註須符合由聯合國製作及贊助的《模塊化小武器控制實施綱要》(Modular Small Arms Control Implementation Compendium - Mosaic)05.30:2022(E) V1.2模組第五款建議的技術指引及良好規範。
二、在主管當局認為進行標註對確保可追蹤性屬必要時,上款所指的技術指引及良好規範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同樣適用於非受特別管控的武器或裝置的標註,包括須作預先通知的等同武器的物品。
申報是指由相關負責人作出的聲明,透過該聲明將某受管控武器或裝置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受法律保護的交易一事通知治安警察局,以便該局對有關物品的接收及占有作出確認及隨後發出相應的登記摺。
一、申報聲明由下列者作出:
(一)第12/2024號法律第八條第四款所指的負責人,在接收武器或裝置後作出,即使為臨時接收或附條件的接收亦然;
(二)武器及相關物品生產商,在所生產的受管控武器或裝置能夠發射彈藥或投射物後作出;
(三)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在為其自身的貿易而進口或再進口的受管控的武器或裝置完成清關後作出;
(四)占有及使用准照持有人或須取得預先許可的持有人,以及獲豁免該准照或許可的人,在接收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向其交付的受管控武器或裝置後作出。
二、屬上款(一)項至(三)項規定的情況,須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申報;屬該款(四)項規定的情況,須在接收當日或緊接的工作日作出申報。
一、屬第12/2024號法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五)項及(六)項規定的情況,須由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他責任人在治安警察局為此目的而指定的地點,交付須強制存放的武器及相關物品。
二、治安警察局在下列情況下依職權促使及進行強制存放的交付:
(一)第12/2024號法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七)項規定的情況,但已發出該項規定所指的特別許可者除外;
(二)第12/2024號法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八)項及(九)項規定的其他情況。
一、體育競賽用的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以及相關彈藥和投射物,須在治安警察局公佈的指定時間存放於進行競賽或訓練的設施內。
二、如用於娛樂活動、戲劇、電影攝影、藝術表演、拍攝及類似活動的武器複製品可轉換成火器,則須在許可該等活動的行政程序中所定的期間存放。
一、治安警察局依職權進行強制存放的交付:
(一)屬第12/2024號法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項及(四)項規定的情況,根據發出准照及許可程序所載的資料和武器及相關物品資料庫所載的資料;
(二)屬第12/2024號法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八)項及(九)項規定的情況,根據已發出的預先許可及相關對外貿易文件。
二、治安警察局因應下列者向其作出的通知,促使及進行強制存放的交付:
(一)根據第12/2024號法律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其占有及使用武器的權利已消滅的人;
(二)屬第12/2024號法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七)項規定的情況,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三)如涉及持有人禁治產程序,具管轄權法院的辦事處。
三、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通知須自發生下列事實起三十日內作出:
(一)發生導致免除准照及預先許可而占有及使用自衛武器及相關彈藥的資格消滅的事實;
(二)准照或許可持有人死亡。
四、屬第二款(三)項規定的情況,須在法院規定的期間內作出通知。
一、除第十八條的規定外,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准照及預先許可的申請、相關的續期或延期申請,以及補發准照的申請及申報聲明,須透過經填寫的專用表格提出,並附同第12/2024號法律及本章規定的所有資料及文件。
二、主管當局可透過具理由說明的批示,要求申請人提供第12/2024號法律及本章未提及,但對適當審查申請屬必要的其他組成卷宗的資料。
三、如出示特定文件的正本具強制性,則應查核利害關係人提交的文件正本是否符合規範,以及將該文件的副本附入相關卷宗。
一、主管當局應自收到申請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利害關係人有關申請書或所提交文件內倘有的可補正的不足或不符合規範之處。
二、如利害關係人自作出上款所指通知起六十日內未對申請作出補正,則有關程序消滅。
一、根據第12/2024號法律的規定發出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裝置准照、商業活動准照,以及練習許可及射擊練習許可的程序,必須包含與申請人進行個人面談。
二、下列事宜須由申請人或其授權代表親身在治安警察局設施內辦理:
(一)與預先許可申請、申報及更新資料相關的手續;
(二)領取准照及補發准照。
一、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均須附同自然人申請人的個人身份資料及住所證明資料,並須出示有關文件的正本。
二、如申請人為法人,須提交:
(一)如為公司,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明,其內須包括與公司有關的所有登記紀錄;
(二)如為社團或財團,章程副本或指出公佈章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以及倘有的修改文本;
(三)法人代表的個人身份資料及住所證明資料。
三、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於為商業或工業活動准照持有人服務的技術負責人。
四、核對申請人或其代表人的個人身份資料是以相應的身份證明文件正本進行,當個人面談屬強制性時,核對須在面談時進行,又或在針對上款所指技術負責人的相關程序的適當時候進行。
一、在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裝置准照、商業或工業活動准照,以及練習許可及射擊練習許可的發出、續期或延期的程序中,必須附同申請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紀錄證明書,並在適用時,亦須附同自然人申請人在過去三年內曾居住過的司法管轄區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上款所指的義務延伸適用於:
(一)直接或間接行使公司控制權的人,以及公司管理機關或行政管理機關的執行成員;
(二)社團或財團的機關成員;
(三)在商業及工業活動範圍內經證實具備武器及彈藥方面的知識的技術負責人。
一、在占有及使用非失效的受管控武器或裝置准照的發出、續期或延期的程序中,須附同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書,以及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的技術及公民培訓的證明文件。
二、在練習許可的發出、續期或延期的程序中,須附同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書。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要求亦適用於:
(一)獲豁免占有及使用准照的人在作出申報的程序中;
(二)公司的經理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三)為商業或工業活動准照持有人服務的技術負責人。
一、在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或裝置准照,以及商業或工業活動准照的續期或延期程序中,相關申請人必須按適用的情況出示所持有的准照或執照正本。
二、在發出為裝飾或收藏目的的准照,以及涉及下列的預先許可的程序中,相關申請人亦必須按適用的情況出示所持有的准照或執照正本:
(一)對外貿易活動;
(二)買賣或贈與;
(三)使用借貸及租賃;
(四)死因取得;
(五)改裝、轉換及失效處理;
(六)射擊練習。
一、在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或裝置准照的發出、續期或延期程序中,必須附同說明申請理由的聲明書。
二、如申請為自衛或收藏目的占有及使用火器准照的發出、續期或延期,有關理由須特別詳細。
三、屬申請為自衛目的的占有及使用火器准照的發出、續期或延期的情況,申請人須特別詳細列明其認為比一般市民面臨或持續面臨更大風險的理由。
在所有涉及發出占有及使用武器准照的程序中,必須附同35毫米×45毫米白底彩色申請人個人近照。
在下列程序中必須出示有關受管控武器或裝置登記摺正本:
(一)發出為裝飾或收藏目的的准照的程序,如治安警察局之前曾發出相關登記摺;
(二)買賣或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以及改裝、轉換及失效處理的預先許可程序。
在向未成年人發出為體育競賽目的准照及練習許可的程序中,必須附同具行使親權或監護權的人的同意聲明書。
在為發出體育競賽目的的准照及練習許可的程序中,必須出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射擊體育團體的會員證正本。
在向社團或財團類的法人發出為裝飾或收藏目的的准照的程序中,必須附同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領導架構證明書。
在發出為自衛目的的占有及使用火器准照、法人占有火器准照及為收藏目的的占有及使用非失效的武器或相關物品准照的程序中,必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安全條件的詳細說明備忘錄,尤其是住所或設施內須符合的保險箱及警報系統安全條件,以及最遲於實際取得武器或相關物品之日實施的保險箱及警報系統安全條件;
(二)同意治安警察局在作出相關通知後,於公共部門辦公時間對武器或相關物品的安全條件進行例行檢查的聲明。
以遺失、被盜或被搶為依據,申請補發准照、登記摺或賦予預先許可的官方文件時,須附同就有關情況向警察當局報案的證明書。
除按以上兩節的規定可要求的資料外,發出為專業活動目的的准照程序,須附同申請人具兩年或以上在私人保安業務領域擔任職務的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除按以上兩節的規定可要求的資料外,為收藏目的而取得武器及相關物品的預先許可程序,須附同充分詳細說明下列內容的文件:
(一)擬取得的武器及相關物品的來源;
(二)該等武器及相關物品在歷史、文化、科學、技術、教育或財產方面突顯的特別價值;
(三)屬未失效的武器或裝置者,申請人以往在收藏方面取得的經驗,以及理論和實踐上的知識。
一、除按以上兩節的規定可要求的資料外,為體育競賽目的的使用借貸或租賃的預先許可程序,須附同合同協定證明文件,當中須載明當事人、涉及的武器或裝置的序列號及行為的期間。
二、為於博物館、展覽或同類活動中展出目的的使用借貸或租賃的預先許可程序,須附同上款所指的合同協定證明文件及下列資料:
(一)有關展出或展覽地點的資訊,包括舉辦地點設施的平面圖,以及相關的防火、防盜和防入侵保安系統的資訊;
(二)擬舉辦活動的具體說明及相關期間;
(三)舉辦活動的計劃書;
(四)舉辦展出、展覽或同類活動的博物館或負責實體的工作人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一、除按以上兩節的規定可要求的資料外,對外貿易活動的預先許可程序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在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作預先登記的證明文件;
(二)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採購單據或合同的證明文件;
(三)商業說明書或其他列明作為活動標的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的特徵的資料;
(四)屬再進口或轉運的情況,原產、生產或出口國家或地區的官方出口文件;
(五)屬出口、再出口或轉運的情況,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的官方進口文件;
(六)運輸企業及承運人的身份資料及聯絡資料;
(七)最終用戶證明書(End user certificate)或經銷商聲明書(Dealer declaration)。
二、在適用的情況下,申請人尚須附同包含下列內容的證明文件:
(一)針對從外地返回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第12/2024號法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所有權及准照或等同憑證;
(二)相關轉運企業的法定資格;
(三)涉及的武器或相關物品供在獲適當許可的體育活動或比賽範圍內使用。
除按以上兩節的規定可要求的資料外,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死因取得的預先許可程序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確認繼承人資格公證書及該公證書如有提及的遺囑的經認證副本,又或確認分割的判決的經認證副本;
(二)其他倘有的繼承人獲許可的證明文件。
除按以上兩節的規定可要求的資料外,發出商業活動准照的程序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設施的地形部署圖則,其內詳細列明周邊建築物及設備,以便檢定在足夠的周長範圍內的定位要件;
(二)土地工務局發出的樓宇圖則,並附有該樓宇所有單位用途的資料;
(三)防火警報系統的詳細說明備忘錄,該備忘錄的編製須參照消防局核准的防火安全專業計劃;
(四)防入侵保安系統的詳細說明備忘錄,並附有相關製造商製作的技術表;
(五)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發出的場所名稱及標誌的登記憑證,或相關申請的證明文件;
(六)由財政局發出的證明申請人在最近五年無拖欠已結算的稅捐及稅項的文件;
(七)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文件;
(八)證明申請人或技術負責人具備武器及彈藥方面的必要知識的文件;
(九)屬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的情況,指明每一時刻各場所內擬存放的能發射的武器及裝置以及彈藥的最多庫存量。
一、除按以上兩節的規定可要求的資料外,發出工業活動准照的程序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上條規定的資料;
(二)與已發出的預先許可相符的技術工作計劃,當中載明所從事的工作類型、工作的開始和結束時間、所使用的機械及其最大生產能力;
(三)擬實施的生產安全保障程序和質量保障程序的詳細說明備忘錄。
二、行政長官可免除上款所指的一項或數項資料的要求,但以所需資訊已載於與工業准照申請有關的賦予使用和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權利的程序者為限。
向治安警察局作出的取得等同武器的物品的預先通知必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通知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居住證明文件的副本,在程序中適時透過與正本核對作確認;
(二)證明取得等同武器的物品是用於專業活動目的的文件;
(三)製造商製作的技術表;
(四)具足夠清晰度的物品照片,又或其圖像或商業說明書;
(五)物品倘有的標識碼,或其他可作識別的認別資料。
在適用的情況下,就取得等同武器的物品作出通知者須註明下列資料:
(一)曾向治安警察局作出預先通知的前占有人的身份資料;
(二)屬由公司作出通知的情況,商業登記證明;
(三)屬由社團或財團類的法人作出通知的情況,領導架構證明書;
(四)第五十三條所指的經認證副本及證明文件,如通知者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發出的商業活動准照的續期或延期,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但下列規定除外:
(一)第十三條的規定;
(二)第十四條關於具分隔功能的牆壁的最小厚度要件的規定。
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以及如適用時第12/2024號法律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公共實體,應負責:
(一)處理武器及相關物品資料庫及槍彈痕跡資料庫範圍内的資料、系統的技術管理及維護,以及遵守由網絡安全監管實體所定標準的工作;
(二)利用個人、專屬、保密且不可轉授使用的登錄憑證,實施技術上適當及安全的資料庫查閱機制,以及記錄(logs)儲存機制。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治安警察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以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從擁有實施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及實體所獲得的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
為獲得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准照,以及取得受管控彈藥或投射物的預先許可,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現職人員免除提交刑事紀錄證明書,而該資料根據其個人檔案依職權進行檢定。
為適用第12/2024號法律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如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關物品的預先許可未明確提及有關有效期,則補充適用下列期間:
(一)關於對外貿易活動的預先許可申請,以及使用借貸及租賃的申請,為期一年;
(二)屬其他情況,為期六十日。
准照、登記摺、表格,以及其他對執行本行政法規屬合適的印件專用式樣,以公佈於《公報》的保安司司長批示核准。
治安警察局應在其互聯網網站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式語文公佈下列資料:
(一)根據上條的規定核准的印件及表格式樣;
(二)第七條第三款所指的培訓計劃及補充指引;
(三)根據第12/2024號法律第十五條(九)項的規定發出的射擊場和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儲存庫的技術及運作規範;
(四)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技術指引及良好規範;
(五)提交本行政法規所指的申請及辦理其他手續的地點及辦公時間,以及結算適用的費用可採納的支付方式。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