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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5/2024號行政法規

工會法施行細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6/2024號法律《工會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執行第6/2024號法律的補充規定。

第二章

登記程序

第二條

工會的登記申請

工會的登記申請須在籌備委員會同意籌組工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工事務局提出,並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備委員會指定的一名代表簽署的專用表格;

(二)籌備委員會同意籌組工會及指定上項所指代表的會議紀錄副本;

(三)所有籌備委員會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工作證明文件副本;

(四)章程草案。

第三條

工會聯合會的登記申請

工會聯合會的登記申請須在籌備委員會同意籌組工會聯合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工事務局提出,並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備委員會指定的一名代表簽署的專用表格;

(二)各工會或各工會聯合會的會員大會議決籌組工會聯合會並委派代表組成籌備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副本;

(三)籌備委員會同意籌組工會聯合會及指定(一)項所指代表的會議紀錄副本;

(四)所有籌備委員會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五)章程草案。

第四條

登記的程序

一、勞工事務局應自收到以上兩條所指的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符合第6/2024號法律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申請人發出第十六條所指的名稱可予採用證明書。

二、申請人在上款所指證明書的有效期內,須完成辦理工會或工會聯合會設立文件及章程的公證行為。

三、在有關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設立文件及章程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之日起十五日內,勞工事務局應作出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登記,並將有關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三章

機關據位人的委任通知及豁免許可的申請程序

第五條

召開首次會議及委任機關據位人的通知

一、在不影響下條規定的情況下,工會或工會聯合會須自接獲上條第三款所指的通知後,召開首次會員大會會議並委任機關據位人。

二、工會或工會聯合會須按第6/2024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自委任機關據位人之日起九十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並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首次會員大會的會議紀錄副本;

(二)機關據位人名單;

(三)機關據位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四)機關據位人的工作證明文件副本,但有關機關據位人已按下條的規定取得許可者除外;

(五)機關據位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六)具備擔任機關據位人適當資格的聲明。

三、勞工事務局應自收到上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符合第6/2024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的機關據位人作出登記,並將有關決定通知工會或工會聯合會。

第六條

豁免機關據位人具備僱員身份的許可申請及程序

一、屬第6/2024號法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情況,工會或工會聯合會須在機關據位人與僱主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向勞工事務局提出豁免機關據位人具備僱員身份的許可申請,並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工會或工會聯合會指定的一名代表簽署的專用表格;

(二)機關據位人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文件副本;

(三)機關據位人的履歷,以及倘有的用作證明其與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間的關聯性,尤其有助工會或工會聯合會運作的證明文件。

二、屬第6/2024號法律第十六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情況,工會或工會聯合會須在選任或指定該人士擔任機關據位人的職務前,向勞工事務局提出豁免機關據位人具備僱員身份的許可申請,並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工會或工會聯合會指定的一名代表簽署的專用表格;

(二)該人士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該人士的履歷,以及倘有的用作證明其與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間的關聯性,尤其有助工會或工會聯合會運作的證明文件;

(四)該人士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具備擔任機關據位人適當資格的聲明。

三、勞工事務局應自收到以上兩款所指的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並將有關決定通知工會或工會聯合會。

第四章

變更登記事項的程序

第七條

修改章程的通知

在不影響下條規定的情況下,如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修改章程,在完成修改章程的公證行為後,須於相關章程公佈於《公報》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並須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修改章程的決議的會議紀錄副本。

第八條

變更名稱的申請

一、如修改章程的內容涉及變更名稱,工會或工會聯合會須事先向勞工事務局提出變更名稱的申請,並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工會或工會聯合會指定的一名代表簽署的專用表格;

(二)上項所指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會員大會通過變更名稱及章程的決議的會議紀錄副本;

(四)擬修改的章程草案。

二、勞工事務局應自收到上款所指的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符合第6/2024號法律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發出第十六條所指的名稱可予採用證明書。

三、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在上款所指證明書的有效期內,須完成修改章程的公證行為。

第九條

機關據位人不具備擔任職務資格的通知

工會或工會聯合會須按第6/2024號法律第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自接獲機關據位人通知其不具備擔任職務資格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並於通知內載明該機關據位人不具備擔任職務資格的情況,以及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條

變更機關據位人的通知

一、工會或工會聯合會須按第6/2024號法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自變更機關據位人之日起九十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並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會員大會通過變更機關據位人的決議的會議紀錄副本;

(二)新機關據位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新機關據位人的工作證明文件副本,但有關機關據位人已按第六條的規定取得許可者除外;

(四)新機關據位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具備擔任機關據位人適當資格的聲明。

二、勞工事務局應自收到上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符合第6/2024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的機關據位人作出登記,並將有關決定通知工會或工會聯合會。

第五章

加入及退出在外地設立的組織或團體及參加和合辦活動的相關程序

第十一條

加入的通知

在不影響下條規定的情況下,工會或工會聯合會自加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僱員組織或團體之日起三十日內,須向勞工事務局作出通知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會員大會通過加入相關組織或團體的決議的會議紀錄副本;

(二)由相關組織或團體所在地的主管當局發出該組織或團體的設立或登記資料;

(三)載有相關組織或團體宗旨的章程副本;

(四)載有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在相關組織或團體所具備的身份或擔任職務的資料。

第十二條

行政長官許可申請的相關程序及通知

一、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申請加入第6/2024號法律第二十條第三款所指的組織或團體時,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的申請須附同下列文件,以獲得行政長官的許可:

(一)由工會或工會聯合會指定的一名代表簽署的專用表格;

(二)會員大會通過加入相關組織或團體的決議的會議紀錄副本;

(三)由相關組織或團體所在地的主管當局發出的該組織或團體的設立或登記資料;

(四)載有相關組織或團體宗旨的章程副本。

二、勞工事務局應自收到上款所指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向行政長官呈交意見書。

三、行政長官經聽取勞工事務局的意見後就有關申請作出決定。

四、勞工事務局應自收到上款所指的決定之日起八日內,將有關決定通知工會或工會聯合會。

五、工會或工會聯合會須在接獲許可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加入相關組織或團體,且須自加入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並提交載有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在相關組織或團體所具備的身份或擔任職務的資料。

第十三條

退出的通知

工會或工會聯合會須按第6/2024號法律第二十條第六款的規定,自退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組織或團體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並須提交會員大會通過退出相關組織或團體的決議的會議紀錄副本,以及倘有的載有其已退出相關組織或團體的資料。

第十四條

參加及合辦活動的通知

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向勞工事務局作出第6/2024號法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通知時,須於通知內載明過去六個月已參加或合辦的活動的資料,尤其包括:

(一)舉辦或合辦活動的組織或團體的名稱;

(二)活動的類型或內容;

(三)舉辦活動地點及日期。

第六章

註銷登記的程序

第十五條

註銷登記

一、屬第6/2024號法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情況,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須自會員大會通過解散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並須提交相關決議的會議紀錄副本。

二、屬第6/2024號法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情況,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須自消滅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並須提交倘有的決議的會議紀錄副本。

三、勞工事務局應自收到以上兩款或第6/2024號法律第二十八條第八款所指的通知,又或知悉工會已消滅後,註銷工會登記並將有關決定通知原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但有關通知屬不可行者除外。

第七章

證明書

第十六條

名稱可予採用證明書

一、勞工事務局發出的工會及工會聯合會名稱可予採用證明書的有效期為自申請人接獲通知之日起九十日,且僅可按相同期間續期一次。

二、上款所指的證明書的續期申請須於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前二十日至三十日內提出。

三、勞工事務局應自收到上款所指的續期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將有關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登記證明書

一、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登記證明書分為:

(一)在勞工事務局存有紀錄證明書,其內應載有登記編號、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名稱、其首次公佈於《公報》的日期;

(二)領導架構證明書,其內應載有上項證明書所指的內容,以及領導架構的組成;

(三)章程或其他文件的證明書,其內應載有(一)項證明書所指的內容,以及附同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章程或其他文件。

二、任何人可向勞工事務局申請發出上款(一)項所指的證明書,申請時須提交經填妥的專用表格。

三、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機關據位人或獲委任人可向勞工事務局申請發出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證明書,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機關據位人或獲委任人簽署的專用表格;

(二)上項所指表格的簽署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如由獲委任人提出申請,須提交相關授權書。

四、如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在章程訂定對會員及非會員給予榮譽名銜,且已將獲授予榮譽名銜人士的名單通知勞工事務局,並附同相關人士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相關的會議紀錄副本,則在申請第一款(二)項所指的領導架構證明書時,可提出將有關名單載於該證明書內。

五、屬下列情況,勞工事務局應拒絕發出第一款所指的登記證明書:

(一)申請不符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各機關的組成或其章程的內容存有違反第6/2024號法律或其他法例規定的情況;

(三)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已消滅或其登記已被註銷。

六、勞工事務局應自收到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申請及齊備所需文件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八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十八條

過渡期內工會及工會聯合會的登記申請

一、第6/2024號法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社團,可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按以下兩款規定向勞工事務局提出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登記申請。

二、屬提出工會的登記申請,申請人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社團指定的一名代表簽署的專用表格;

(二)會員大會通過申請登記的決議的會議紀錄副本;

(三)擬修改的章程草案;

(四)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領導架構證明書;

(五)機關據位人名單;

(六)機關據位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七)機關據位人的工作證明文件副本;

(八)機關據位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九)具備擔任機關據位人適當資格的聲明;

(十)是否已加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組織或團體的聲明。

三、屬提出工會聯合會的登記申請,申請人除須提交上款所指的各項文件,尚須提交其會員名單。

四、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情況下,如社團已加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僱員組織或團體,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團通過加入相關組織或團體的決議的會議紀錄副本;

(二)由相關組織或團體所在地的主管當局發出的該組織或團體的設立或登記資料;

(三)載有相關組織或團體宗旨的章程副本;

(四)載有社團在相關組織或團體所具備的身份或擔任職務的資料。

五、屬第6/2024號法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指的情況,申請人須於登記申請中一併提出取得行政長官同意的申請,並須提交上款所指的各項文件。

六、屬第6/2024號法律第四十六條第五款所指的情況,申請人須於登記申請中一併提出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名稱可予採用證明書的申請,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變更原有名稱的決議的會議紀錄副本。

七、如申請人在提出登記申請時指出機關據位人符合第6/2024號法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例外規定,可獲豁免提交第二款(七)項所指的工作證明文件副本。

第十九條

過渡期內工會及工會聯合會的登記程序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情況下,勞工事務局應自收到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符合第6/2024號法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申請人於九十日內完成辦理修改章程的公證行為,該期間可透過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而以相同期間延長一次。

二、如登記程序中涉及上條第六款所指申請的情況,勞工事務局應自收到有關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符合第6/2024號法律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申請人發出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名稱可予採用證明書,並通知其須於證明書的有效期內完成辦理修改章程的公證行為。

三、經修改的章程公佈於《公報》之日起十五日內,勞工事務局應作出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登記,並將有關決定通知申請人。

四、如登記程序中一併提出上條第五款所指取得行政長官同意的申請,則適用以下規定:

(一)中斷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勞工事務局作出決定的期間的計算,直至勞工事務局接獲行政長官作出的決定;

(二)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該申請程序。

五、勞工事務局應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通知內,將上款所指申請的決定一併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以非正式語文書寫的文件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人提交的文件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書寫;如以其他語文書寫,須附同根據《公證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作成的譯本,但獲勞工事務局豁免譯本者除外。

第二十一條

補正申請及期間的中斷

一、如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的申請或通知存有缺漏,勞工事務局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在指定期間內補正缺漏或提交組成卷宗所需的補充文件或資料,亦可要求公共部門或實體提供相關文件或資料。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如出現要求申請人補正卷宗組成的缺漏的通知,則中斷計算勞工事務局作出決定的期間。

三、如申請人在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內仍未補正缺漏,則視為放棄申請或未有作出通知,卷宗即歸檔。

四、上款的規定不妨礙申請人重新提出申請或作出通知。

第二十二條

電子系統

按適用法例,勞工事務局可藉電子系統處理與登記相關的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生效

一、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